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宇
黃俊惟
管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傳宇、黃俊惟、管得成(下稱「被告3人」)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第6頁第6至7行關於「理由」欄「五、㈠」部分所載「108年8月6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9年8月6日20時許」,及同頁第23行所載「㈢」應更正「㈡」外,其餘部分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萱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若軍於偵訊時
,一致證稱被告3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明確,互核一致。雖其等嗣後均因故死亡而未能於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但所述仍可作為本案證據。反觀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說詞矛盾(例如被告黃傳宇辯稱:是因告訴人欠黃俊惟錢,就在「機車讓渡書」簽名後,放在桌上,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張若軍,講到一半,告訴人就把電話拿給我,但我沒有跟張若軍說恫嚇的話;張若軍來「 50年代枝仔冰城」時,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黃俊惟,黃俊惟當天也有轉帳5000元給我,作為請我處理債務的報酬,因「50年代枝仔冰城」太暗了,所以我們換到「美麗新影城」繼續談,我是自己騎車過去,告訴人和管得成、黃俊惟一起過去等語。然被告管得成辯稱:‧‧‧告訴人有打電話給張若軍,要求張若軍先拿1萬元來,張若軍有和黃傳宇發生口角,之後黃傳宇有給黃俊惟5000元,因為告訴人不想讓張若軍知道她的債務狀況,就和黃傳宇討論到附近的「美麗新影城」,討論到快11點等語。另被告黃俊惟則辯稱:告訴人和管得成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需錢周轉,但管得成沒有足夠的錢,就來找我幫忙,我評估後同意借款共40萬元給告訴人,當時原本有約定利息,但告訴人只有付1次。之後我經由網路找到類似處理債務社團的黃傳宇,他說可以為我處理債務,但要抽一半,後續就由黃傳宇和告訴人聯繫,就約在告訴人住家附近的「50年代枝仔冰城」,有談到告訴人要典當機車後,先還一部分欠款,但我沒有看到「機車讓渡書」,後來張若軍有拿1萬元來,我和黃傳宇各拿5000元,因「50年代枝仔冰城」要打烊,所以就換到「美麗新影城」的空地繼續討論等語),均難以自圓其說,不足採信。
㈡原審以證人張若軍在偵訊時雖證稱:「‧‧‧然今天就沒有要放
告訴人回來,我跟對方說真的沒有辦法,後面是對方把告訴人押到另一個地方,他們其中一人還強騎告訴人的機車走,把告訴人帶走到美麗新影城附近,然後把告訴人丟包,那時已經是晚上很晚了,後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接她」等語。然證人張若軍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告訴人搭乘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所駕駛車輛離開「50年代枝仔冰城」時,未見有何遭人脅迫之情形,難認被告3人確有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惟暴力押人討債者為免事後遭究辦,自無可能在監視器前強行押人而留下證據。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萱於109年12月17日偵訊時已證稱:因為他們一直威脅我,說如果我不上車的話就要打我,他們還搶走我的手機跟鑰匙,但這一部分我沒有證據;我上車後,他們把我載到新北市淡水區義三路的美麗新影城,把我丟在那邊,他們原本要把我的手機、鑰匙丟掉,但我跪著拜託他們還給我,後來是管得成、黃俊惟走了之後,黃傳宇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足認被告3人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
㈢綜上,原審未詳究被告3人與告訴人就本件案發時、地之相關
供述,未審酌告訴人始終一致指述遭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事,率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萱雖於本件偵查中,證述其於「50年代枝
仔冰城」遭被告3人強制、恐嚇之經過(參見原判決第4至6頁之「理由」欄「五、㈠」部分所示),惟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為被告3人所否認,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其並未積欠被告管得成等人借款,被告3人所稱欠款係其前男友林士傑所積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691號卷第45頁),惟其所述與被告3人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林士傑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不合(見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31至133頁)。另卷附由被告管得成提出作為其債權證明之本票2紙(見同卷第85頁),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亦難認與林士傑於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簽名字跡相符(見同卷第105頁、第135頁、第137頁)。又依被告管得成、黃俊惟提出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審易卷第111至113頁),及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4分許,與被告黃傳宇之LINE對話(見原審審易卷第96至98頁),告訴人除向黃傳宇表示同意將上開機車留給「黃先生」(即被告黃俊惟)外,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3人脅迫而簽立前揭「機車讓渡書」或有何遭被告3人強制或恐嚇之情形,且告訴人嗣後於同年8月8日之LINE對話中,亦未見其有類似質疑或主張。綜上事證,實難認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3人強制、恐嚇之前揭指述,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依證人張若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原判決第6至7頁之「理由
」欄「五、㈢」(按應係「五、㈡」)部分所示】,其於本件案發時,雖曾拿1萬元至「50年代枝仔冰店」,並稱「對方」告稱「告訴人在外面有欠債,要先還36萬元,不然就要押走告訴人」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酌告訴人當時搭乘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之自小客車離開「50年代枝仔冰城」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第155頁)所示,並未顯示告訴人有遭人脅迫之情形。另依前揭「㈠」部分之說明,既堪認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3人強制、恐嚇之經過情形,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比對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萱及證人張若軍上開供述,並非就同一場合或現場情形為說明,亦難互為補強證據,自無僅以證人張若軍之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使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事實,已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前揭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傳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黃俊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管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傳宇、黃俊惟、管得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惟(綽號阿澤)夥同被告管得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約告訴人李奕萱(已歿)於民國109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上之「50年代枝仔冰城」見面談判債務問題,詎告訴人到場後,被告黃俊惟竟夥同被告管得成、黃傳宇(專職討債人)基於共同恐嚇、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手強壓住告訴人身體在桌上,以此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在渠等所帶來之機車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上簽名,隨後並由被告黃俊惟強行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機車讓渡書則由被告管得成、黃俊惟拿走,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黃傳宇則以告訴人李奕萱手機打電話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男友張若軍(已歿)恫稱:「告訴人在外面有欠債要先還3萬,不然就要押走告訴人」「今天要有3萬,不然今天就沒有要放告訴人回來」等語,張若軍遂緊急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址「50年代枝仔冰城」處交付予被告黃傳宇、管得成、黃俊惟3人朋分,被告黃傳宇在上址「50年代枝仔冰城」處時並揚言「我前一陣子在新春街有開槍」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被告黃傳宇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上車的話就要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配合坐上被告管得成、黃俊惟所開來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則遭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麗新影城」附近丟包。因認被告黃傳宇、黃俊惟、管得成(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傳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張若軍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光碟1片、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上之「50年代枝仔冰城」與告訴人見面談判債務問題,且張若軍拿1萬元至上址處,嗣告訴人搭乘被告管得成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麗新影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黃傳宇辯稱:因告訴人欠黃俊惟錢,就在機車讓渡書上簽名後放桌上,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張若軍,講到一半告訴人就把電話拿給我,但我沒有在電話中跟張若軍說恫嚇的話,張若軍來「50年代枝仔冰城」時有拿1萬元給被告黃俊惟,被告黃俊惟當天也有轉帳5,000元給我作為請我處理債務的報酬,因「50年代枝仔冰城」太暗了,所以我們換到「美麗新影城」繼續談,我是自己騎車過去,告訴人和被告管得成、黃俊惟一起過去等語。被告管得成辯稱:我於108年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表示有債務問題,希望我可以幫她,但因告訴人需要30萬元,當時我月收入只有3、4萬元,我就跟當時工作地廠長即被告黃俊惟商借,告訴人也口頭承諾給付月息10%,但也沒有給付。被告黃俊惟在網路上找到被告黃傳宇,被告黃傳宇告知我和被告黃俊惟已找到告訴人且相約在「50年代枝仔冰城」協商,告訴人有簽類似機車讓渡書的文件,因告訴人同意以機車至當舖質押借錢還款,所以被告黃俊惟有騎乘該機車以確認性能和里程數。告訴人有打電話給張若軍並要求張若軍先拿1萬元來,張若軍有和黃傳宇發生口角,之後被告黃傳宇有給被告黃俊惟5,000元,因為告訴人不想讓張若軍知道她的債務狀況,就和被告黃傳宇討論到附近的「美麗新影城」且討論到快11點等語。被告黃俊惟辯稱:告訴人和被告管得成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需錢周轉,但被告管得成沒有足夠的錢就來找我幫忙,我評估後同意借款共40萬元給告訴人,當時原本有約定利息,但告訴人只有付1次。之後我經由網路類似處理債務社團找到被告黃傳宇,他說可以為我處理債務但要抽一半,後續就由被告黃傳宇和告訴人聯繫,就約在告訴人住家附近的「50年代枝仔冰城」,有談到要典當機車後先還部分款項,但我沒有看到機車讓渡書,後來張若軍有拿1萬元來,我和被告黃傳宇各拿5,000元,因「50年代枝仔冰城」要關門,所以就換到「美麗新影城」的空地繼續討論,之後因為我和被告黃俊惟隔天要上班就先離開等語。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其係自願提供系爭機車設立典權,且告訴人事後已自行牽走、隱匿該機車;又「50年代枝仔冰城」現場設有監視器且離張若軍住處僅約100公尺,倘被告有脅迫告訴人簽立機車讓渡書之行為,自無選該處商談之理,之後因該處打烊,經討論後改至「美麗新影城」繼續討論,並無丟包告訴人之情事,否認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黃傳宇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你上車時,你有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嗎?)應該說他們威脅我上車,他們把我的機車騎走,因為我想要回我的機車,當時我老公張若軍已經拿錢下來,他們怕我老公張若軍報警,所以他們硬要求把我帶到另一個地方。他們是一直跟我說『如果我不走的話,他們機車就不還給我』,他們沒有押我上車,他們威脅我的部分我則沒有證據」、「(問:那妳提告被告黃傳宇恐嚇和強制所指為何?)被告黃傳宇恐嚇我要我還錢,但我沒有欠被告黃傳宇錢,錢不是我欠的,錢是我前男友林士傑積欠的,因為我前男友林士傑是拿我的證件去跟小管『管得成』(音譯)借錢的,阿澤就是被告黃傳宇,當天還有一個小管一起的黃俊偉(音譯)。強制部分就是說他們強制要我簽立機車讓渡書,地點是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上的50年代枝仔冰店面內,現場只有錄到張若軍進去再出來,也有拍到他們把我機車騎走,他們用手壓住我在桌上,然後逼我簽名,這部分我先生張若軍沒有看到」 、「(問:為何你是從50年代枝仔冰店面走出然後上被告黃傳宇他們的車,當時被告黃傳宇等3人並沒有用手價住你上車的情形,而事由你自行上開車的狀況?)因為他們一直威脅我說如果我不上車的話就要打我,他們還搶走我的手機跟鑰匙,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我上車之後他們把我載到新北市淡水區義三路在美麗新影城把我丟在那邊」、「(問:所以你從50年代枝仔冰店面走出來上被告黃傳宇他們的車前,張若軍就有到50年代枝仔冰店面找你?)張若軍先拿1萬元下來道50年代枝仔冰,他們怕張若軍報警,他們要求張若軍離開並要我上車,所以他們把我丟包到義三路」、「(問:所以要你簽機車讓渡書是何時的事情?)是在張若軍拿錢到50年代枝仔冰店面前他們就要我簽機車讓渡書,他們並把我的機車騎走藏起來」、「(問:那他們為何不拿走張若軍帶來的1萬元?)他們有把1萬元拿走,但我沒有欠他們錢,這1萬元應該要還給我」、「(問:你前男友林士傑為何會拿妳的證件去借錢?)不知道。當初我和我前男友林士傑住在一起,我們證件都放在一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91號卷(下稱偵17691卷)第45、47頁】,惟告訴人就其於「50年代枝仔冰城」遭被告3人恐嚇、強制乙節既已明確證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上開證述,已非無疑;又由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提出之案發當日照片觀之,現場為一有對外出口之室外場地,由照片中出口處可見其外有車輛經過,照片中女性之表情平和、得使用手機且行動未遭限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本院審易字卷)第
111、113頁】,參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6日20時許已明確向被告黃傳宇表示同意「系爭機車留給黃先生」,言談間並未提及其遭脅迫簽立機車讓渡書或質疑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或恐嚇情事,甚於109年8月8日對話中亦猶未見質疑,此有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本院審易字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憑,綜上,實無僅以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3人強制、恐嚇等語,而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證稱其未向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借款等語,然此有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2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下稱偵9318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士傑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證件去跟綽號「小管」之管得成借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131、133頁)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指述係證人林士傑向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等語,難認為真,而無可信。
㈢又證人張若軍於偵訊時證稱:「(問:109年8月6日你是否有
拿錢到50年代枝仔冰店內找告訴人?)有。當時對方用告訴人手機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在外面有欠債要先還36萬,不然就要押走告訴人』,我跟對方說沒有這麼多,我說最多只有1萬,對方就說好那1,然後我就騎車去50年代枝仔冰那裡,該處離我住處2、3百公尺遠,進去50年代枝仔冰店內,被告黃傳宇就罵我三字經,被告黃傳宇還說他前一陣子在新春街有開槍,還說『看三小』,告訴人就教我先回家等她,後來他們又用告訴人手機打電話給我說『今天要有3萬,不然今天就沒有要放告訴人回來』,我跟對方說真的沒有辦法,後面是對方把告訴人押到另一個地方,他們其中一人還強騎告訴人機車走,還把告訴人帶走到美麗新影城附近,然後把告訴人丟包,那時已經是晚上很晚了,後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接她」等語(偵17691卷第47、49頁),然證人張若軍所述上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搭乘被告管得成及黃俊惟駕駛車輛離開「50年代枝仔冰城」之際,未見有何遭人脅迫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第105頁)在卷可憑,自無僅以證人張若軍上開證述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3人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