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嘉(原名張滄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嘉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申辦網購平台帳號,以販售不法物品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若將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售予或以他法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出租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兩歲就開始壞」之人,「兩歲就開始壞」所屬之集團,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系爭帳戶註冊蝦皮網路購物賣家帳號「0000000」,在蝦皮網購上販售石榴鮮果實,並明知石榴鮮果實為番石榴果實蠅寄主,而大陸地區係屬疫區,是該植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輸入,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扣得大陸地區石榴鮮果實8顆(總毛重:2.7公斤、淨重:2.2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嫌,係以被告與「兩歲就開始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進口快遞簡易申辦單、貨物照片、臺北關搜索筆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09年6月19日函文暨「0000000」帳號註冊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租系爭帳戶及提供身分證字號予微信暱稱「兩歲就開始壞」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之犯行,辯稱:「兩歲就開始壞」是我在淘寶網站購買物品的集運廠商,他跟我聯繫都是集貨,他沒有販賣,是他說要開臺灣蝦皮帳號,所以跟我借資料及帳戶,我不知道他申請帳號販售石榴,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帳戶予暱稱「兩歲就開始壞」,

其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帳戶被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後,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石榴之訊息,不知情之買家金志聿誤以為石榴來源為國內,隨即下單訂購,嗣臺北關於108年10月7日發覺自大陸寄送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0000000、取件人金志聿之包裹有異,開箱查驗發現未經核准輸入之石榴果實8顆之事實:

⒈業據被害人金志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桃檢109年

度偵字第28011號卷《下稱偵28011卷》第11至14、165至168頁),並經證人即東慶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中陳述:受託運載本案石榴過程在卷可查(見偵28011卷第41至44、75至83頁)。

⒉且有被害人金志聿之訂單商品快照與商品頁截圖(見偵280

11卷第23至2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年4月21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56332號函(見偵28011卷第47至4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單號碼:00000000(見偵28011卷第49頁);進口新鮮石榴貨物照片共11張(見偵28011卷第51至52頁);臺北關第D/T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8011卷第53頁);蝦皮公司109年5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110328號函、金志聿會員個人資料、歷次買賣資料(見偵28011卷第57至61頁);蝦皮公司109年6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1090017648號函、帳號「0000000」會員個人資料、歷次買賣資料(見偵28011卷第65至69頁);臺北關108年11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026號函(見偵28011卷第71至72頁);東慶公司-電腦內通訊軟體暱稱「東慶客服」、「東慶至聖捷」、「聖捷台灣專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11卷第91至97頁);蝦皮賣場會員「0000000」販售「現貨新鮮石榴水果突尼斯石榴一級新鮮水果應季水果」手機畫面截圖2張(見偵28011卷第149至151頁);蝦皮訂單詳情截圖-賣家「0000000」販售新鮮石榴售價780元、0000-00-0000:12取件完成、賣場已被刪除之截圖3張(見偵28011卷第153至157頁);被告與暱稱「兩歲開始壞」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166張(見偵28011卷第171至253頁);合作金庫景美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景美字第1110003502號函及檢送之帳戶明細(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卷《下稱原審卷》31至35頁)附卷可稽。

⒊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偵28011卷第27至31、16

5至168頁,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213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24至25、44至4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帳戶予暱稱「兩歲就開始壞

」,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後,綁訂系爭帳戶在蝦皮公司網站營運之行為,經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即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係個人

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證字號即可冒用名義,且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加以警政機關、大眾傳播媒體近年來亦已廣泛宣傳、報導社會上常有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訊息,是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固應具有預見上揭犯罪類型之正犯行為之能力。準此,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他特定犯罪行為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有所認知,否則,尚難基於上揭我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論行為人對於任何特定犯罪均有所認知。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身分證字號係用以申請網路購物平台帳號,衡諸經驗法則,輸入未經核准之植物產品犯罪類型實非常見,一般人實難認知交付銀行帳戶與自境外輸入未經檢疫植物行為之關連性,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兩歲就開始壞」所涉之罪,有何特別之認知,自不能遽以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嫌相繩。

⒊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

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依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兩歲就開始壞」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帳戶後,用以申請販售本案遭查獲之石榴果實之網路賣家帳號,惟系爭帳戶或被告名義對於後續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石榴果實之犯罪行為間,未見有何直接影響,則就交付系爭帳戶及身分證字號之行為,揆諸上述意旨,亦難以幫助犯相繩。

六、至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視情狀而予以行政罰鍰、刑事罰責,惟因該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該規定,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內容(見偵28011卷第167至168頁)

,可知被告自107年間起,有償出租系爭帳戶予「兩歲就開始壞」創立蝦皮網路帳號,其知悉「兩歲就開始壞」是大陸地區人民,有想過「兩歲就開始壞」會販賣違法物品等情,是其對於該蝦皮帳號可能輸入未經核准之植物產品乙事,自難謂毫無認知,此係被告主觀上所特別認識之事實,當以此作為判斷基礎。

⒉觀諸被告與「兩歲就開始壞」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

8011卷第235頁),可見被告對於「兩歲就開始壞」持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身分證號註冊蝦皮帳號,而「兩歲就開始壞」從大陸地區輸入農產品來臺二者間係有所關連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審判決認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兩歲就開始壞」所涉之罪,有何特別之認知,自不能遽以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嫌相繩等語,其採證實與卷證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供述內容、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帳戶予暱稱「兩歲就開始壞」,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後,綁訂系爭帳戶在蝦皮公司網站營運之行為,充其量幫助「兩歲就開始壞」之大陸地區賣家之買賣經營,至於賣家所販售之石榴鮮果實是否來自疫區、是否未經檢疫而擅自輸入等疑義,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已有認識,並提供助力。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無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