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峰
邱偉翔
吳宜倩
江建鴻
董家瑋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
范振中律師被 告 林明煌
羅新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9號、第18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鴻於民國90年間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自91年6 月間起僱用被告邱偉翔擔任早班主管,領取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月薪,負責應徵新進員工及教育訓練,統籌管理員工之排班、出勤、薪資發放等事宜,並保管店內營收,不定時向被告江建鴻報告店內營運情形。被告江建鴻尚自103 年11月間開始僱用被告董家瑋擔任助理兼櫃檯人員;分自106 年12月間、
107 年6 月間起僱用被告彭健峰、吳宜倩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按月領取約30,000元薪資,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店內環境整理及簡易機臺維修。被告江建鴻另於108 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僱用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擔任「老鼠」,負責將不特定賭客於上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與被告江建鴻經營之遊戲機臺對賭所獲取之代幣寄存卡(下稱寄幣卡)兌換成現金。被告江建鴻安排既畢,即與被告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林明煌、羅新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一所示「7PK滿天星」、「SLOT」、「水果盤」、「彩虹精靈賓果」等賭博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向櫃檯以每張500 元之價格購買寄幣卡,自行挑選賭博電玩機臺後,由該遊戲場之外場服務人員開分,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以下注分數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賭博電玩機臺對賭,依各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賭客不續玩時,通知遊戲場外場服務人員進行洗分,以現有分數按不同機臺換算比例換取寄幣卡予以留存。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先找到當時在店內負責將寄幣卡兌換為金錢之「老鼠」即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並與「老鼠」約在店內廁所或店外門口等處所,以每張寄幣卡兌換450 元現金之比例進行交易,以避人耳目,藉此與賭客陳威佑、林舜彬(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10259 、18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嗣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江建鴻、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林明煌、羅新錦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建鴻、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林明煌、羅新錦之供述;證人陳威佑、林舜彬、林煌燉、許世賢之證述;原審搜索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及蒐證相關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建鴻、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林明煌、羅新錦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江建鴻辯稱:我是「獅子城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同案被告邱偉翔、吳宜倩、董家瑋、彭健峰是我僱用的人,但同案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不是我僱用的員工,他們是店內的客人,客人可以去櫃檯買代幣、寄幣卡玩店內的機臺,客人如果不玩了,寄幣卡可以帶走,不可以兌換現金,林明煌、羅新錦他們跟其他客人以450元交易寄幣卡,是他們個人的行為,我們店裡面規定是不可以交易寄幣卡,因為我平常沒在店面,客人跟客人間的交易我不是很瞭解,沒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提供寄幣卡換回現金的行為等語。
㈡、被告邱偉翔辯謂:我受僱於同案被告江建鴻,擔任「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早班主管,「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提供電玩機臺給客人玩,客人可以購買代幣或寄幣卡,寄幣卡方便客人帶走,但客人不可以要求我們店裡將代幣或寄幣卡換成現金,只能換成禮品帶走,客人在店外跟別人以寄幣卡換成現金,我們有宣導、廣播說不可以這樣,但客人在店外跟別人交換,我們沒有強制力阻止他們,同案被告林明煌、羅新錦在店內廁所或門外交易,我不清楚,沒有賭博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語。
㈢、被告董家瑋辯以:我是「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助理及櫃檯人員,客人來「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是跟我們櫃檯買500元的寄幣卡或代幣卡,用代幣或寄幣卡玩機臺,如果不玩了,可以自行帶走或跟公司兌換禮品,同案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不是我們遊戲場的員工,是客人,他們交易寄幣卡我不清楚,沒有賭博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語。
㈣、被告彭健峰辯稱:我是「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外場服務人員,客人來「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是到櫃檯買代幣或寄幣卡,如果不玩了,寄幣卡可以帶回家或是櫃檯換禮品,同案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不是我們遊戲場員工,沒有賭博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語。
㈤、被告吳宜倩辯謂:我是「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外場服務人員,工作是負責兌換代幣,客人來「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到櫃檯購買代幣或寄幣卡,剩下的寄幣卡或代幣可以自行帶走,但店內並沒有提供讓客人玩機臺後以寄幣卡換成現金的服務,同案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不是我們遊戲場員工,他們是客人,他們私底下交易寄幣卡我不清楚,沒有賭博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語。
㈥、上開被告5人之共同辯護人則辯以:上開被告5人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也無僱用、授意同案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之不法行為,本案確實是客人躲避店家而私下偶然交易寄幣卡,證人陳威佑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因其與同案被告林明煌有債務糾紛,且經原審勘驗其警詢筆錄與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容與文字不符之情事,依法不得做為證據,且除店家有明白張貼禁止交易寄幣卡的公告外,卷內也有多名證人表明店家會制止、廣播,顯然店家已善盡防止的行為,被告江建鴻自90年開始經營,相關遊戲機臺也符合行政機關的規定,本件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從事賭博圖利等語。
㈦、被告羅新錦、羅新錦均辯稱:不是同案被告江健鴻僱用的遊戲場員工,只是店內的客人,確實有在廁所內或遊戲場外交易遊戲卡是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是用450元購買,但這是我們認識的朋友間換來換去的行為,跟他們店家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江建鴻自90年間起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分別自91年6月、103 年11月、106 年12月、107 年6 月起僱用被告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被告邱偉翔為早班主管,月薪36,000元,其餘員工月薪30,000元,被告邱偉翔負責管理員工之排班、出勤、薪資發放、員工之應徵及教育訓練,並保管店內營收,不定時向被告江建鴻報告店內營運情形;被告董家瑋擔任助理兼支援櫃臺、外場人員;被告彭健峰、吳宜倩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店內環境整理及簡易機臺維修;警方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搜索「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時,被告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正在店內,警方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江建鴻、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供承在卷(見108偵18859卷㈠第6至8頁反面、108偵10259卷㈡第134至137、148至149、184至188、209至211頁、卷㈢第2至5、17至19、65至68、80至82、199至200頁,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又警方於上述時間執行搜索時,被告林明煌正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臺,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50,000元、本票10張、皮夾內現金48,400元、寄幣卡20張;被告羅新錦則是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前,欲將其身上11張寄幣卡以每張450 元價格售予林煌燉,即時為警查獲等節,亦據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供述明確(見108偵10259卷㈡第156至159、181至182頁、卷㈢第24至28、60至62頁),並有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29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108偵10259卷㈠第11至15、64至71頁反面、卷㈡第168至169、199至205頁、卷㈢第49至51頁反面),前揭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是否係受被告江建鴻聘僱,或經「獅子城電子遊戲場」現場管理者、員工之授意,係負責將客人所有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老鼠」。
㈡、證人陳威佑雖指證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是「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之「老鼠」,惟查:
⒈證人陳威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認
識林明煌,林明煌在買賣該店計分卡(即指寄幣卡),「老鼠」一般都偽裝成客人把玩機臺,我跟「老鼠」暗示要換錢時,「老鼠」會跟我一同到店外換取現金,我主要跟「老芋仔」(指被告林明煌)兌換,偶爾跟「小羅」(指被告羅新錦)兌換,有看過其他客人跟「老芋仔」、「小羅」換過云云(見108偵10259卷㈢第153至15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林明煌之前在另一間遊樂場認識,106 年7 、8 月間,朋友帶我去「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有直接講林明煌、羅新錦是幫客人換錢的「老鼠」,我幾乎都跟林明煌換,羅新錦次數較少云云(見同上偵卷㈢第161至162頁反面),則其究係早在其他遊樂場即認識被告林明煌?或是到「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始認識?證人陳威佑前後陳述不一。且觀諸證人陳威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自始均未具體指明何時曾與被告林明煌、羅新錦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以寄幣卡兌換現金,其片面模糊之指證並非無疑。
⒉況被告林明煌於原審審理時自始供陳:我放款給陳威佑,當
時陳威佑每月要還我15,000元,迄今還欠我10幾萬元,但他找不到人了。我有被辦重利罪,但已不起訴。我跟陳威佑很早就認識了,不是到「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才認識,我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沒有遇過陳威佑,他講的是我之前的案子,陳威佑沒有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跟我用卡片換錢。陳威佑跟我有債務糾紛、挾怨報復,才說我是「老鼠」等語(見原審110易570卷㈠第247至248、252、368頁、卷㈡第21頁);被告羅新錦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林明煌、陳威佑很早之前就在南崁的遊戲場認識,不是他所述透過朋友介紹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認識,陳威佑有欠林明煌很多錢,他現在已經跑路了,可能我與林明煌走比較近,他覺得我與林明煌是一起的,或者是要配合警察做業績,所以才不實指證我與林明煌是「獅子城電子遊戲場」的「老鼠」等語(見原審110易570卷㈠第368頁、卷㈡第21至23頁),佐以證人陳威佑於警詢、偵查時不否認積欠被告林明煌款項,亦確有指訴被告林明煌涉犯重利罪之事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108偵10259卷㈢第153至155、161至162頁反面)。復經原審傳喚證人陳威佑到庭與被告等人對質,然其並未到庭,實不能完全排除證人陳威佑係因其與被告林明煌之債務糾紛,或受被告林明煌先前賭博案件之影響始為前揭證述之虞,從而,難以其尚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又檢察官雖提出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於分別1
05年11月13日、107年9月18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5日、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19日,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門外,與不詳之人為「交易」等情。然觀諸卷附之蒐證照片(見108偵10259卷㈠第72至79頁),均為片段畫面,無從真實呈現蒐證當時之完整過程,且亦未攝得與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會面之人樣貌,而無從確認該人是否即證人陳威佑,是亦無從以蒐證照片做為證人陳威佑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林明煌於原審審理時供陳:108偵10259卷㈠第225頁第3張照片,是綽號「阿豐」的朋友跟我借錢,我們是朋友之間救急,重利罪部分他也有去做筆錄;同偵卷第226頁的照片,我沒辦法判斷我和該名男子在做什麼,又這樣黑黑的,我也看不清楚,有時候也是會跟朋友在門口聊天;同偵卷第228至229頁的照片,根本看不到做什麼,現在問我我也不清楚,照片根本就看不到人是長怎樣,我沒有看到我本人,這個人我根本就不認識等語(見原審110易570卷㈠第258至259頁);被告羅新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108偵10259卷㈠第222至229頁的照片,108年、107年我待業2年,那2年時間跟林明煌處在一起,同偵卷第227頁第1張照片的人是我和1位「獅子城電子遊戲場」的客人,他那天好像拿卡片跟我換錢,照片應該是我要去跟他買等語(見原審110易570卷㈠第274至275頁),亦均未敘及上開蒐證照片內之人即為陳威佑;且縱令林明煌、羅新錦確有於前述時間,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門外,與不詳之人為檢察官所指之寄幣卡交易行為,然亦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林明煌、羅新明係受「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員工之指示、授意或容認下而為之。檢察官據此遽認被告等7人間就寄幣卡兌換現金一事,有犯意聯絡,容有率斷之虞。
㈢、證人林舜彬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 張4,000 分的寄幣卡可以跟「老鼠」換現金,我都是在店內廁所跟「老鼠」換,是其他玩家跟我說的,「老鼠」都會固定待在店內,被告林明煌是「老鼠」,綽號是「老芋仔」。我只跟「老鼠」換過
1 次、4 張卡,換了1,800元等語(見108偵10259 卷㈠第20至21頁反面、卷㈢第104至107頁),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證人之警詢錄音光碟,林舜彬尚與承辦員警
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據(見110易570卷㈠第135頁),可見警詢筆錄直接記載有關:「『老鼠』都會固定待在店內」部分,與林舜彬之語意尚有落差。是以林舜彬之見聞,僅能認其至「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常見被告林明煌在店內,且其曾以寄幣卡與被告林明煌兌換過現金
1 次之事,尚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林明煌確為店家聘僱之「老鼠」。
⒉況林舜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會找自己認識的朋友換卡,
我去的時候,有時會看到林明煌、羅新錦,有時沒看到,換錢是私底下找朋友換,我本來就認識林明煌,羅新錦是去遊戲場才認識,我只有跟林明煌換過錢,因為跟他最熟,沒有跟羅新錦換過等語(見110易570卷㈠第173至175、179至184、187至189頁),已明確證述其係因與被告林明煌相熟,始以寄幣卡與之兌換現金,未曾與被告羅新錦交易,亦非每次均見到被告林明煌、羅新錦在店內等情,亦難僅以證人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係店家安排之「老鼠」。
㈣、證人林煌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8 年3 月27日12時55分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前,一位男性客人,我都叫他南崁SLOT王(經指認為被告羅新錦),要把遊戲卡(即寄幣卡)讓給我,以450 元兌換1 張,他也是店內客人,我不清楚什麼是「老鼠」。因為店內不能交易,有些人不想把遊戲卡帶回家,店家是1,000元可以買2 張,對方要用900 元賣我。
遊戲場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我也有拿錢在店家外跟其他客人買卡過,因為那些人要離開,我就問他們要不要折讓,他們一樣會便宜100 元賣我。我有用遊戲卡換過現金,次數不多,羅新錦是去年(指107年)來的,有跟他換過現金,但次數較少等語(見108偵10259 ㈠第35至38頁、卷㈡第33至34頁反面),核與被告羅新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是想將其身上寄幣卡以每張450 元售予林煌燉,有時林煌燉也會賣給我等語相符(見108偵10259卷㈡第157、181至182頁)。是以被告羅新錦斯時係欲將寄幣卡以每張450 元價格售予林煌燉之情狀以觀,已難認其是受店家聘僱、以現金回收寄幣卡藉此招攬客戶之「老鼠」。再者,店家櫃檯之寄幣卡價格為1 張500 元,被告羅新錦卻以櫃檯之九折價格450 元出售,衡情一般人當會優先購買較便宜之寄幣卡,如此顯然會造成店家營業額之損失,則店家是否真會容任或授意「老鼠」為此交易?並非無疑。
㈤、另觀證人林煌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羅新錦說想把卡片折讓給我,就帶我到遊戲場外面講價錢。我沒有看過羅新錦跟其他人換卡片,我沒有跟林明煌兌換過,因為工作的空檔我會去「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待著,印象中林明煌、羅新錦去的次數都比我少,我跟他們比較不熟,他們是從南崁來的,我跟大園的客人比較熟,如果我有寄幣卡需求,會找比較熟的大園客人,客人間互換行情都是1張450元等語(見原審110易570卷㈠第195、198至199、201至204頁),參以證人許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亦稱:我有將卡片換成現金過,有需要卡片的人,會詢問店內客人是否要將卡片讓給他,2 張卡片8,000分,可換900 元,我不知道什麼「老鼠」,想要卡片的人會主動來問,我也不認識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我自己是固定賣900 元,因為人家會說櫃檯是1,000元,叫我便宜一點,我也會跟別人買卡片,也是2張900元等語(見108偵10259卷㈠第53至56頁、卷㈡第51至53頁),可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之客人間,為獲取較便宜之寄幣卡,會彼此互通有無,私下以較低廉的價格交易,不單單僅有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有交易寄幣卡之行為,併參林煌燉見聞被告林明煌、羅新錦到「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之頻率少於自身;許世賢從未證稱曾與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交易,亦不知「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有「老鼠」,更難認被告林明煌、羅新錦是由店家聘僱、固定待在店內以備與不特定多數客人交易寄幣卡之「老鼠」。
㈥、況警方查緝「獅子城電子遊戲場」當日,尚帶回下列客人詢問,然除上開證人曾提及交易卡片之事外,證人陳富祥、林文瑞、林勝豐、羅榮富、呂俊毅、紀欣志、許景翔、蔡瑞彬、李清和、郭福安、王三進、曾松榮、祝英傑、陳執中、林德福、洪健文、劉忠興、林湧泉、吳秀梅、洪炎隆、邱志雄、詹榮鋒、羅成清、莊斯榮、黃奕綸均一致證稱:不知「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可與「老鼠」兌換現金,沒有用寄幣卡兌換過現金等語(見108偵10259卷㈠第80至82反面、88至90反面、96至99、105至107反面、113至115反面、121至
124、131至133、139至141反面、147至150、157至159反面、173至176、182至185、191至194、200至202反面、208至210反面、216至218頁反面、卷㈡第55至57反面、63至66、72至75、81至84、91至94、101至104、110至113、119至121頁反面)。而上開客人多數並非第一次到「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消費,其中不乏已至該店消費10餘次以上(如呂俊毅、郭福安、林湧泉)、數年(如紀欣志)、每週數次(如曾松榮、吳秀梅)者,然除林湧泉為被告林明煌之親兄外,其餘客人均稱不認識被告林明煌、羅新錦等情。倘「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確有店家安排之「老鼠」向客人回購寄幣卡以兌換現金,被告林明煌、羅新錦為店家聘僱、在店內固定、久待之「老鼠」,何以多數客人不知此情?亦未指認曾與被告林明煌、羅新錦兌換現金?益徵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林明煌、羅新錦交易寄幣卡為客人間私下交易,並非全無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指訴:被告林明煌、羅新錦常在店內,然其2人之職業均記載「無業」,如何有資金可入場,且警方亦在林明煌身上查扣29萬8,400元之現金,並長期跟拍其2人有與不詳之人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門外交易之情事,2人確係「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安排之老鼠等語。而被告2人固於警詢時均供陳:無業等語(見108偵10259卷㈡第156頁、卷㈢第24頁),然其等所陳述者應為製作警詢當時其2人之職業狀態,要與其2人有無財產、資力應無絕對必要之關係。況被告林明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供陳:扣案現金其中250,000元是我隨時帶在身上,供朋友調錢使用,其餘48,400元是我自己花用的,因為我父親之前賣土地,有分給我5、600萬元,才會有錢借人家,108年3月間我當時沒有工作,之前有在桃園中華路開「真愛歡樂城卡拉OK」,那時候朋友有困難來找我們,我們就幫他,我和羅新煌認識快10年,他是做污水處理工程,是去包工程的,他是工頭,只要交代事情給下面的,不用進場,我不曾問他薪水多少(見108偵10259卷㈢第24頁反面、原審110易570卷㈠第247至頁);而被告羅新錦於原審審理亦陳稱:警方當天有在我身上扣到本票跟借據,這是我的,是朋友跟我借現金15萬元,他急著要用錢,他先跟我借,所以我跟林明煌借,我是做環境工程,108年3月中我那時候待業中,我名下有財產,林明煌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當時他也沒有工作,但他爸爸過世的時候有留一筆財產給他們兄弟等語(見原審110易570卷㈠第267至272頁),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雖處於無業之狀態,然名下並無全然無資產。檢察官前開指訴,容有率斷而不足採。
㈧、復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店內環境,確有公告「代幣兌出概不退回」、「來賓剩餘之代幣或遊戲機退出之代幣,來賓得玩完為止或自行攜回保管,不得向本公司要求兌換任何金錢或有價證券」、「嚴禁私下交易」,有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偵10259卷㈢第149至150頁反面),且證人林煌燉亦明確證稱:店內三不五時會廣播,不允許客人私下交易等語,有原審勘驗及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110易570卷㈠第129、131、200頁),就此更難認被告江建鴻所營之「獅子城電子遊戲場」有聘僱「老鼠」,或「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即被告邱偉翔、董家瑋、彭健峰、吳宜倩有容任「老鼠」在店內交易寄幣卡之情。
㈨、檢察官上訴雖謂:「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店內僱有員工,若確有禁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事,大可派員勤加巡邏,自無容任其等長久兌換之理等語。然被告江建鴻已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內,公告並廣播禁止代幣兌現金錢或有價證券、私下交易等情,業如前述,顯已善盡管理之責。且依被告等人供述及證人林煌燉、許世賢證述之情節以觀,林明煌、羅新錦乃至證人林煌燉與其他客人為寄幣卡交易之地點或係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店外、或店內廁所,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獅子城電子遊戲場」店外即為騎樓、馬路,屬公共空間,店內廁所亦係具有隱私性之空間,「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員工應無隨時察看、監控之可能,以免過度侵擾他人隱私權、自由權。況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建鴻等5人與被告林明煌、羅新錦間,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林明煌、羅新錦或其他客人在「獅子城電子遊戲場」門外或店內廁所,從事私人交易活動,遽為不利被告江建鴻等5人認定之依憑。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彭健峰、邱偉翔、吳宜倩、江建鴻、董家瑋、林明煌、羅新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彭健峰、邱偉翔、吳宜倩、江建鴻、董家瑋、林明煌、羅新錦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7PK滿天星機臺 40臺 2 7PK滿天星IC板 40片 3 SLOT機臺 16臺 4 SLOT IC板 16片 5 水果盤機臺 19臺 6 水果盤IC板 19片 7 彩虹精靈賓果機臺(6人座) 1臺 8 彩虹精靈賓果及主機IC板 7片 9 威鯨機臺(6人座) 1臺 10 威鯨及主機IC板 7片 11 黑傑克機臺(5人座) 1臺 12 黑傑克及主機IC板 6片 13 7PK滿天星機臺 10臺 在店內2樓扣得 14 7PK滿天星IC板 10片 同上 15 SLOT機臺 21臺 同上 16 SLOT IC板 21片 同上 17 水果盤機臺 3臺 同上 18 水果盤IC板 3片 同上 19 威鯨機臺(8人座) 1臺 同上 20 威鯨及主機IC板 9片 同上 21 賓果行星機臺(8人座) 1臺 同上 22 賓果行星及主機IC板 9片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1 會員名冊 2本 2 抄分表 4張 3 員工打卡表 16張 4 員工排休表 8張 5 卡片交接表 1本 6 開獎紀錄 1張 7 員工餐費收支簿 1本 8 機臺洗分紀錄 1份 9 彩虹賓果紀錄 1份 10 收支日記簿 1本 11 現金簿 1本 12 寄幣卡紀錄 5張 13 監視錄影器主機 1臺 14 監視錄影鏡頭 13支 15 寄幣卡 179件 16 代幣 1批 17 現金 20,300元 櫃檯內查扣 18 現金 1,200元 員工餐費 19 現金 71,000元 2樓辦公室右側保險箱內查扣 20 現金 24,800元 2樓辦公室左側保險箱內查扣 21 現金 700元 2樓辦公室內查扣 22 現金 12,700元 被告邱偉翔身上查扣 23 現金 6,000元 被告吳宜倩身上查扣 24 現金 3,400元 被告彭健峰身上查扣 25 現金 13,000元 被告董家瑋身上查扣 26 寄幣卡 11張 被告羅新錦身上查扣 27 寄幣卡 20張 被告林明煌身上查扣 28 現金 298,400元 同上 29 寄幣卡 1張 賭客林舜彬身上查扣 30 寄幣卡 15張 賭客林煌燉身上查扣 31 現金 5,500元 同上附表三#影片時間:52:45-53:30 員 警:老鼠是裡面的員工嗎(台語)? 林舜彬:應該不是(台語)。 員 警:怎麼說(台語)? 林舜彬:看就知道,那個都是來玩的人,是固定來這邊消費的 人(台語)。 員 警:還是你不知道?不確定啦,是不是不確定(台語)? 林舜彬:是啊不確定(台語)。 員 警:喔,我不太確…我不確定,但他是每天都會來,他幾 乎每天都會來,他固定都在那嘛(台語)? 林舜彬:有時候沒看到。 員 警:幾乎固定…都會固定在店內就是了? 林舜彬:我是去都會看到這樣(台語)。 員 警:我去店內消費時都會看到他在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