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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旺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家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38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興路380號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其父游振川,然告訴人張家榮已於107年3月21日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就含本案不動產之名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仍將本案不動產於107年11月28日出售處分予鄭月蓮,而非出售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游振川,所為當即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前於105年10月4日經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振川;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89號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107年5月8日聲請對被告之本案不動產為執行,經執行法院送鑑價結果,認本案不動產之價值為1,886萬3,395元,尚不足清償游振川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030萬4,712元,而認執行無實益,於107年10月12日撤銷本案不動產之查封,並對告訴人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知悉本案不動產經撤銷查封後,遂於107年11月28日將本案不動產以1,500萬元出售予游振川之女友鄭月蓮,並於107年12月7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川、鄭月蓮、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胡倉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書、查封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4日桃院豪水107年度司執字第32203號函、107年10月12日桃院祥水107年度司執字第32203號函、債權憑證、107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9月20日章桃執字第107058號函及所附本案不動產鑑定報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溪地登字第1100001293號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404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據證人游振川證稱:被告在外面欠了很多賭債,我跟我父親都有幫他處理,金額不會低於3,000萬元,後來我父親過世後兄弟要分家,我就把我父親幫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先還給其他兄弟,並將我父親過戶給被告的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本案不動產查封登記撤銷後,我跟鄭月蓮商量同意後,就叫被告以1,500萬元將本案不動產賣給鄭月蓮,用以清償我幫他處理的欠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0號卷第79至81頁),證人鄭月蓮亦證稱:游振川在本案不動產撤銷查封後,有詢問我意願,我同意後便向銀行貸款購買,並將價金給付給游振川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1077號卷〈下稱他卷〉第198頁),游振川亦確自鄭月蓮處取得該1,500萬元價金,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07年12月26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可稽(參他卷第211頁),是被告辯稱其處分本案不動產係為清償對游振川之欠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游振川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既經於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性質上就該不動產之換價結果即得優先於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償,且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就本案不動產撤銷查封並對告訴人換發債權憑證,告訴人之債權固未全部獲得滿足,然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個別執行程序仍已告終結,益難認被告處分本案不動產以清償對游振川之優先債權,其主觀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旺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易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家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旺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迄106年10月間止,陸續向張家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並開立本票9紙作為擔保。嗣游家旺未依約還款,張家榮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張家榮聲請執行游家旺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38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興路38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後本案不動產鑑價後不足清償游家旺債權,張家榮認執行無實益而向上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詎游家旺於此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張家榮之債權,於107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將本案不動產以1,500萬元,出售予其父親游振川之女友鄭月蓮,致張家榮無從受償,足生損害於張家榮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家旺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家旺坦承知悉法院解除本案不動產查封後,而將之於107年11月28日以1500萬元售予證人鄭月蓮乙情,及告訴人張家榮之指訴、證人游振川、鄭月蓮、胡倉豪等人證述、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10月12日債權憑證、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可相關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不動產解除查封後,將之賣予證人鄭月蓮乙情不諱,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聲請拍賣,然因本件不動產之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受償債權及執行費用,遂因無拍賣實益,該執行程序於107年10月12日以執行無實益而終結,被告方於同年11月28日將之出售予證人鄭月蓮,並非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與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合;況被告出售該屋予證人鄭月蓮係為清償其優先受償權人即游振川之債務,且告訴人對被告享有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無受償之優先性,被告變賣而處分本件不動產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人,亦與法律規定之優先受償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與意圖,客觀上亦未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形,則本件與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張家榮借款,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持被告

開立擔保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及告訴人聲請執行本案不動產,該不動產鑑價後不足清償游家旺債權,因執行無實益而向上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於該不動產解除查封後,於107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將本案不動產以1,500萬元,出售予其父親游振川之女友鄭月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鄭月蓮、游振川、胡倉豪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本件不動產之民事執行過程及終結,亦有告訴人之指訴、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4日桃院豪水107年度司執字第32203號函、水107年10月12日債權憑證、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4045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考,則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本件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即已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萬

元予權利人游振川,有卷附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司執字卷,第8頁)可參,而該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後,鑑定價格為1886萬3395元,若拍賣本件不動產將不足清償其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3030萬4712元,顯屬無拍賣實益乙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4日桃院豪水107年度司執字第32203號函在卷(見同上卷第95-96頁)可憑,則該不動產經解除查封後,由被告出售予他人而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人即游振川所享有之優先債權,客觀上本無可能損害告訴人之普通債權甚明,意即該不動產不論經拍賣與否,依法本應將該不動產之換價價值,優先清償予優先債權人,而該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既遠逾該不動產之鑑價,而被告復基此認識而處分該不動產,並將所獲價金,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人即游振川所享之3千萬元之債權,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之債權有因被告處分該不動產並優先清償予優先債權人而致有損害,自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被告有處分上揭不動產乙情遽論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罪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明。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