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富(下稱被告)趁被害人葉峻宏(下稱被害人)需款急迫之機會,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貸予被害人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以每週為一期,被害人每期需支付附表「第一期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實得附表「實得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並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害人申辦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山鄉農會帳戶),以此方法取得月息80分、至少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利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之不法利益。嗣被害人因無力償還,未經其母親葉黃六妹之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民生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分別在票號332851號、332852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葉黃六妹之署名各1枚,簽發面額各為52萬元、53萬4,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1日、110年5月11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予被告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被害人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然被害人仍未清償債務,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害人再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竹地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嗣因被害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新竹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裁定、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案本票影本2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借貸附表「實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害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要我這樣匯款,好讓他跟家人說是跟錢莊借的錢,他媽媽才會處理,我沒有跟被害人拿利息,被害人本金部分就已經借了105萬元,最後他媽媽只有償還我90萬元,他還少還給我15萬元,連利息都沒收到,我沒有重利等語(新竹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4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266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借貸附表「實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害人,並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害人之寶山鄉農會帳戶,嗣被害人因無力償還,在未經其母親葉黃六妹同意之情形下,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民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偽簽「葉黃六妹」署名各1枚而偽造本案本票,交予被告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然因被害人仍未清償債務,被告遂持本案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害人再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竹地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下稱他卷,第32-3頁正背面;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㈠第71至72、97、266頁;本院卷第62至65、108、115至11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葉黃六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2-2頁背面至32-3頁背面;偵卷第19至21頁、第22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至102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新竹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裁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之寶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4至5、6至7頁;偵卷第23至26、29至31、32至34、110至112頁;原審卷㈠第149至152、75至81頁;原審卷㈡第5至43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即現行法,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倉惶知其不可為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受限於年齡或社會經歷等因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理性思考下,不致接受該非常不利貸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若被害人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行為人亦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本然。
(三)就本案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經原審屢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底時,由路上電線桿及圍籬上有「快速借款,息低保密」等字眼小廣告中留下電話,然後聯絡後得知是被告有在借款,然後我才開始向被告借款,第一次是約在新竹市民生路統一超商碰面後討論借款及繳付利息事宜,當時因為我沉迷賭博輸了很多錢,逼不得已情況下才借款的,最後我因受不了高額利息,也没辦法償還本金,所以於110年7、8月簽下2張本票,並簽屬我母親「葉黃六妹」的名字,但最後我連利息錢都沒辦法繳還,所以被告才於110年10月份對我及我母親提出本票裁定,並在110年12月告訴我,有對我及我母親進行本票裁定來威脅我要還款,最後我才受不了將借款事情告知我家人,並由我母親將老家賣掉分配給我錢,讓我還款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據被害人前揭證述,其固稱係因「沉迷賭博輸了很多」,始有向被告借貸等情云云。惟查,依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長達近1年之期間,分別為小額1萬元、2萬元、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借款,次數高達51次,借款數額係逐次累積後,始達被害人無力償還之鉅,並非1次大筆借款,基此,實與被害人所稱「沉迷賭博輸了很多」,始有向被告借貸云云,明顯不符。況依被害人本案借款之模式觀之,被害人每隔數日即向被告小額貸款,依被害人上揭所指,被告之借貸條件均無變更,倘其認借款條件顯過苛而無力償還,則自可隨時改以其他管道支應即可,又何須持續向被告小額借款長達近1年之光景,從而,由被害人借款之形式觀之,誠難謂被害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反現被害人應係出於己身意志,主動向被告聯繫,並堅持向被告借款不斷,實難認被害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
(四)再者,衡諸被害人為57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年滿52歲,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9頁),已非初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若該借貸條件確屬被害人無法負擔、難以承受,則被害人於初始接連3次為1萬元之小額借款後,本應作罷,若確有資金需求理應且有充足時間尋求其他融資管道之可能,何以被害人不僅於109年8月、9月間陸續為小額1萬元之借款後,甚至次第增加借款金額為2萬、3萬,甚至5萬元,直至110年7月19日間,次數高達51次,則依被害人本案借款之模式觀之,顯見此種借貸方式屬被告、被害人間長久以來雙方均可接納之借款方式,益徵被害人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可言;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佐以被害人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已相當成熟,被害人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與被告維持近1年之小額借貸關係,自屬被害人在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頻繁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害人證稱「逼不得已」云云,即遽認其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重利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透過隨機張貼之借款廣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向被告借款,顯見被害人當時已有償還賭債之急迫性,具有經濟上之窘迫,仍認被告涉犯重利等情,惟: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是否確係透過隨機張貼之借款廣告乙節,徒憑被害人單一陳述,並無事證足憑,況被害人所稱因積欠鉅額賭債始向被告借款等情,復與其向被告借款係持續小額之1萬、2萬、3萬或5萬元之借款不侔,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所稱之借款緣起、動機及目的,無從憑採,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借款人 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期利息(新臺幣) 實得金額 (新臺幣) 月息 備註 1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8月28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2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8月28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3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9月22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4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9月28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5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9月30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6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0月2日 2萬元 4,000元 1萬6,000元 80分 7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0月8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8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1萬元 4萬元 80分 9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1月12日 5萬元 1萬元 4萬元 80分 10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1月13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11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2月3日 5萬元 1萬元 4萬元 80分 12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2月4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13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2月4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14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2月17日 5萬元 1萬元 4萬元 80分 15 陳聰富 葉峻宏 109年12月25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16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1月21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17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3月13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18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3月15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19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3月16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0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3月18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1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3月24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2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3月29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3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3月29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4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4月10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5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4月17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6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4月17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7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4月27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8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5月13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29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5月13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30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31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32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33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34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16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35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16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36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19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37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2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38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2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39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2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40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3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41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4日 2萬元 4,000元 1萬6,000元 80分 42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8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43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6月29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44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5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45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7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46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7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47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8日 1萬元 2,000元 8,000元 80分 48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9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49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9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50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19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 51 陳聰富 葉峻宏 110年7月19日 3萬元 6,000元 2萬4,000元 8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