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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靖涵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號、第2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靖涵及同案被告竺宇𥠼(另經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告訴人吳搏雲(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吳博雲」,現改名為吳維明,下稱告訴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竺宇𥠼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先令告訴人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竺宇𥠼拍照存證,被告在旁觀看,再由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攜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葶主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下稱劉顓葶事務所),令告訴人與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即告訴人於清償期107年8月5日屆至前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60,400元(含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告訴人未清償上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持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660,400元債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乘機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應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補充規定,指相對人具有其他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智慮不充分情形,亦即係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屬。是法院所應判斷者應為行為人是否係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1項之罪,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竺宇𥠼、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之供述(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等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10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竺宇𥠼前夫許宗約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有關竺宇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民事聲請狀暨本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告訴人手捧金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憑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共赴公證事務所公證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伊母親朋友的朋友,伊頂讓早餐店後有一些錢,告訴人說他名下有資產、要借錢投資,伊才借告訴人65萬元,並與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公證;伊不知道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告訴人看起來精神狀況正常,告訴人迄今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卷五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共赴劉顓葶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借6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暨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還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經證人即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證書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人劉顓葶於另案民事案件(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2024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8日持公證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告訴人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卷五第92頁),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附件存卷可考(見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影卷第1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告訴人前於102年10月23日因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安非他命濫用(Amphetamine abuse)經基隆長庚醫院轉診至基隆維德醫院,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病症而住院治療,迄103年2月7日出院;復因施用愷他命、不適切行為且嚴重干擾社區危害公共安全,104年6月10日始由警消人員協同至基隆維德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診斷告訴人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失調症),期間因精神症狀穩定、態度友善,可持續且配合參與醫院職能活動,經與告訴人家屬討論後於107年1月11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迄107年7月20日再度住院長期治療,至108年12月18日轉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因此自106年10月6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基隆維德醫院112年2月14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023號暨檢附告訴人之就醫紀錄(門診、住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b122.2、b147.1、b152.1、b160.2(慢性精神疾病患者),國際疾病編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225頁,107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足認告訴人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有中度智能障礙(起訴書第3頁第10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告訴人有因心智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而經診斷(鑑定)有智力低下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不是智力的問題;伊是大學肄業並擔任過洗車店店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是依告訴人過去學經歷及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應答能力所現,其認知功能亦應未達真正之智能障礙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乙節,尚難逕採。

㈢告訴人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屬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曾於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2月7日、104年6月10日至107年1月11日期間,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而住院治療,惟此等精神缺陷是否符合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要件,仍須綜合判斷之,尤以精神疾病患者的病理變化是一個繼續性的過程,並非時刻、持續處於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之狀態,如同其他醫學疾病一樣是可以透過藥物、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治療,當可由觀察、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其療效,推斷其在特定期間之精神狀況。告訴人自104年6月10日起在基隆維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精神症狀趨穩而轉至日間病房照護,持續配合參與醫院安排之職能活動、工作訓練,病況持續穩定而於107年1月11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經醫師積極治療後,精神病症已趨穩定而辦理出院,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患有上開疾病,遽認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7月5日)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能力必有受到前述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或因此對上開金錢事務之辨識能力必然有相當之減損甚至欠缺,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告訴人顯露何種精神病狀得使被告知悉其為精神疾病疾患或其處理金錢與判斷能力因而有所不足。至檢察官請求函詢基隆維德醫院並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調取告訴人住院病歷及107年7月13日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41頁),或待檢察官調得告訴人警詢、偵訊光碟並進行初步勘驗(見本院卷第248頁),以證明告訴人之辨識能力於本案案發期間已處於顯有不足之異狀,惟本院業已向基隆維德醫院調得告訴人於102年至111年12月30日之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23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倘告訴人辨識能力需尚經專業醫師鑑定後,始能確認、判斷準詐欺要件之情狀是否存在,而無其他顯而易見之積極客觀事證依憑,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對此情事具有認知而具準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是本院認無再依檢察官聲請為上述函詢及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

是被告有無準詐欺之主觀犯意,應視其與告訴人實際接觸、告訴人同意辦理借款及公證事務之互動情形,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時,剛好跟他所謂的病有輔助,就會很正常,如果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就要靠精神科的藥控制;郭修志帶告訴人去醫院看病後拿藥回來,我們看藥袋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狀況的疾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宗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被告去劉顓葶事務所辦理公證借款事宜,本票是竺宇𥠼交給伊,要伊幫忙聲請強制執行;郭修志在107年5、6月告知告訴人有重度精神分裂症,這個很好吃,但伊拒絕;只聽郭修志講過告訴人的精神狀態,其他人沒有聽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一第244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67頁、第170頁、第181頁、第186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竺宇𥠼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初告訴人精神狀況很好,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疾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一第252頁,原審卷四第105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志中於偵訊時供證稱:僅見過告訴人1面,不認識竺宇𥠼等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修志則供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簽本票等事(見同上偵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5頁),是除證人陳志中完全不知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外,證人竺宇𥠼、郭修志、陳彥廷及許宗約雖約略知悉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然均未證稱曾將之轉知被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對其精神狀況有所了解,參以告訴人係於107年6月中下旬始從基隆遷至桃園,並透過陳彥廷、郭修志及竺宇𥠼始認識被告,被告顯非長期與告訴人相處,彼此應非熟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見聞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服用藥物之藥袋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縱告訴人身形消瘦、言行舉止異於常人或有相關就醫紀錄,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罹上述病症或有何利用告訴人前述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為本件金錢借貸及辦理公證事務之準詐欺犯行。

㈤又證人劉顓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日有交

現金65萬元給告訴人,伊有向被告、告訴人瞭解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息上限,錢有放桌上,告訴人、被告之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告訴人對伊的提問回答都很簡短,但沒有離題,伊接觸時也沒發現告訴人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另被告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告訴人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伊也有點過,至於最後告訴人有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而以證人劉顓葶於本案與被告、告訴人殊無利害關係,復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進行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偏頗、迴護被告之必要,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近距離與告訴人接觸互動時,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或有何因精神病症致辨識能力減損甚至欠缺。尤有甚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竺宇𥠼要我跟被告去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的時候沒有看,是因為沒那個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這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候我知道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在公證事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知道內容,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息就簽一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7頁),是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時,顯知悉借貸之權利義務及公證之法律效果,並未欠缺社會經驗或處理能力,難認告訴人斯時有何因精神病症致其辨識事理或處理能力有明顯低落、欠缺或重大改變,被告前述所辯顯非無稽,已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準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之確信。

㈥至同案被告竺宇𥠼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有令告訴人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手捧數量不詳之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被告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原審卷四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竺宇𥠼、陳彥廷供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06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至第204頁),且有告訴人穿著顏色不同POLO衫之手捧現金照片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二第300頁至第301頁反面),然被告否認該照片與本案借款65萬元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乙節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竺宇𥠼亦證稱:拍照當時借款金額是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不確定拍照時之現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頁),被告亦未於辦理公證或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動提出或使用該等照片,則該等照片是否與本案65萬元借款而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辦理公證書相關,要非無疑,且該等照片亦無法顯示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辨識能力為何,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檢察官提出同案被告竺宇𥠼與許宗約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一第76頁至第86頁),然該等通聯時間係108年1月30日至31日,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前往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107年7月5日)時間相距已有半年之久,且通話對象係竺宇𥠼與許宗約,被告亦未參與通話,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107年7月5日)是否知悉告訴人罹上述病症或有何利用告訴人前述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為本件金錢借貸及辦理公證事務之犯行。

㈦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係採實質的真實發

現原則,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另案民事案件,雖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業經法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另案民事案件係依據告訴人(即該案原告)與被告所提爭點(即已否因被告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判決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敗訴,而非具體認定被告有無利用告訴人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為,與本件刑事訴訟審理範圍不同,本院審理及認定事實自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特此說明。

㈧從而,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而薄弱以致為

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行為,及被告於本案107年7月5日前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有無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而得利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無法為充分舉證,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辯出借金錢之緣由及過程雖存諸多疑義,惟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縱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仍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據此推認被告涉有犯罪。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準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準詐

欺得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起,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

失調症在基隆維德醫院住院,至107年1月11日始出院,復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基隆維德醫院就醫、107年12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且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確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僅以證人劉顓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作證時,均能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問題正確理解後回答,而認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在公證事務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作成公證書時處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惟告訴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業經原審所知悉,原審未函詢基隆維德醫院說明告訴人是否處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即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致其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或具有相類似狀況)之狀態,抑或對於告訴人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則就告訴人辨識能力是否顯有不足之事實,仍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另案民事案件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作成公證書之事實;觀諸扣案手機內發現多張告訴人手捧現金、眼神渙散及一手端泡麵一手握住現金之照片、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即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2萬8,000元現金等情,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起即已預謀行使詐術之行為,且就本案卷證亦可知悉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行動自由即遭限制,被告於拍照時在場並於107年7月5日前即與告訴人接觸,被告應可察覺出異狀。又參諸證人鄭國裕於另案民事案件時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企圖卸責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前後供述不一。再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有同案被告竺宇𥠼稱「妹妹(指被告)是跟他(指告訴人)去公證的,所以穩贏」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竺宇𥠼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領取金額提供予同案被告竺宇𥠼交付予告訴人拍照,被告則在旁觀看,於107年7月5日一同前往公證人處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作成公證書,實則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借款,被告嗣於107年8月8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竺宇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為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

⑶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

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陳彥廷、郭修志、許宗約、竺宇𥠼等人供證述、證人劉顓葶證述,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得利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再提出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為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