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翔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翔應注意購入電子菸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網路,向不明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40支,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該電子菸(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309RU33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包裹外觀照片、電子菸外觀照片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上網購買電子菸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購買電子菸,不記得當初看到商品之銷售頁面內容為何,伊不知電子菸裡含有尼古丁成分,亦不知所購電子菸係自大陸地區輸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線網路,向不明賣家購買電子菸40支,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該電子菸,且該電子菸外包裝成分欄載有含尼古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包裹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購買之電子菸含尼古丁成分知情:
⒈被告供稱係第1 次上網購買此類產品,不知其內含尼古丁成
分等語。而本案卷內並無被告上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內容為何,或係在訂購過程中被告知產品將從國外進口。而目前網際網路充斥「一頁式廣告」,各網路賣場平台販賣之商品種類五花八門,記載之資訊未必正確,發貨地點之記載亦可能誤導消費者之認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觀覽之網頁內容為何,即不得推論被告對購買商品之成分、發貨地點、出貨流程知情。
⒉雖扣案電子菸包裝盒上記載「5%NICOTINE」,側面尚有含有
微量尼古丁之警示標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但此為查扣之實物,尚未經被告收受,無法確定被告在網路購物時,即看到相同包裝之記載內容,仍選擇訂購。又按照衛生福利部之統計,「高達8成8的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此有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證並非全部之電子菸均含尼古丁成分。本件被告沒有任何前科(見本院卷第21頁),又是第一次購買電子菸(見原審卷第28頁),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欠缺相關專業知識、技能之情況,被告所辯對上網購買之電子菸含有受到行政機關管制之尼古丁成分乙節不知情之辯解,尚非無據。
㈢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
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而大陸地區是否屬我國領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是於被告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本案另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所購商品是否需自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隨便找一個網頁訂購電子菸,使用貨
到付款,過程沒有填寫任何授權書,也沒有接到電子郵件通知說要幫我報關,我更不認識本案申請報關的人(即曾心妤)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而本案既乏被告登錄之購物平台資料,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上網購買之電子菸,將會透過進口的方式寄到指定地址,自難期被告會進一步確認、查證訂購之電子菸來源為大陸地區。
⒉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電子菸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取
得可供販售之電子菸(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貨),基本上被告完全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即如同在日常生活中,一個人購買日本草莓,難道就是「輸入日本草莓」之行為?或者是購買IPHONE手機,難道就是「輸入IPHONE」的行為?如此一來,人人都將成為國外商品之輸入業者,顯非合理之推論。是不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電子菸的行為,即逕認對「輸入電子菸」有所認識。
⒊檢察官雖主張購買國外商品時,網頁上都會有警語,而且購
買證明或紀錄均包含報關資訊,並且經過身分認證跟授權後,只要按下同意即表示報關行幫忙報關等語。然本案並未提出被告接觸之網頁資料,其上是否存在檢察官所述之警語、購買證明或紀錄,是否包含報關資訊等前提事實,均無從驗證,難以進一步論斷被告存在委託他人報關之主觀意思。
⒋縱認被告知悉訂購之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成分,亦知悉電子菸
來自於國外或大陸地區,但被告僅係上網購物,應可合理信賴賣家將會依照合法程序將電子菸輸入國內,不應由消費者承擔賣家違反申報程序之責任。即如同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前往大賣場購買國外製造的產品,應可合理信賴貨架上之商品已經合法輸入我國,即使報關之過程有所違誤,亦應由輸入者負責,並非一般消費者。況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住處附近有許多販賣電子菸的實體商店(見原審卷第35頁),電子菸屬於市面上平常流通的商品,被告僅係單純上網訂購電子菸,實無「違法輸入」之認識。
五、綜上說明,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嫌,但所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方法,經本院逐一審查,對於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係佐證買賣之重要依據,關乎賣家是否按時出貨、出貨之品牌、產地、出貨地、品項、內容、數量、運送時間是否如約定為之,並得作為之後之是否履約之證明,豈會在交易時未予留存之理?顯係訂購內容係對被告不利,始不願提供。且被告之資料正確記載於貨物外箱黏貼資料上,若非被告提供其姓名、住址、電話等相關資料給予業者,業者又豈能正確提供前開資料予福隆公司?況藥事法對過失輸入偽藥、禁藥,於93年間即修法通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以其係「貨到付款為由,故未留存訂購資料。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但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出之義務。本件檢察官確未提出網頁資料佐證該網頁之具體內容為何,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又被告上網購物,留存貨物寄送地點、收貨者資料給賣家,本屬常態,不能因該網路賣家將此資料轉交給福隆公司供寄送,即認被告為本件輸入者。而藥事法固於93年間修正增加過失輸入禁藥罪責,但尼古丁屬於藥事法所管制之禁物,被告未必知情。況本件被告不知其所購買之電子菸產品,係由國外輸入乙節,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認識,自難科以過失之責。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