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百川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

林士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百川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百川與陳裕琦自民國105年2月起,一同合夥成立「A_Space」團體,並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然陳裕琦、其餘合夥人與徐百川於合夥期間發生經營理念不合,因而於105年7月間決議使徐百川退出上開合夥事業,日後由陳裕琦之配偶蔡明奎加入上開合夥事業。又徐百川之父母涉入上開舞蹈教室設計、裝潢工程之糾紛,基於上述因素,終使徐百川與「A_Space」合夥事業,或與陳裕琦、蔡明奎等人對簿公堂,徐百川因而心生不滿,遂自106年間起,陸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instagram網站(下稱臉書、IG),發表如附表所示圖文,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陳裕琦、蔡明奎名譽目的之單一犯意,於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圖文至臉書及IG上,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陳裕琦、蔡明奎之人士,均得觀覽上述內容,而獲悉上述圖文指涉對象為陳裕琦、蔡明奎,上述圖文以「噁心夫妻互相偷吃」、「外遇」、「你們互相偷吃」等詞句傳述陳裕琦、蔡明奎有於婚姻期間疑似違反忠貞義務,及以「臭鮑魚」、「臭碧池」、「瘋子」等詞彙侮辱陳裕琦,足以貶損陳裕琦、蔡明奎之名譽。嗣陳裕琦、蔡明奎自108年8月間起,陸續獲悉徐百川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始知上情(本院按:徐百川如附表所為,除上開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部分外,其餘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陳裕琦、蔡明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告訴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應以其最後行為終了時,為犯罪完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百川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後,告訴人陳裕琦、蔡明奎(下稱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25頁),而本案認定被告係基於妨害名譽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其所為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接續發布如附表所示言論,應以被告接續行為終了之時(即108年9月間)起算告訴追訴權期間,而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1日」提出本案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係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提起本案告訴乙節,容有誤會。

(二)另告訴人蔡明奎固於109年9月8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到臺北地檢署,其上載以:「貴署108年度他字第11219號一案,告訴人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109年08月25日於網路上誤填『聲請案移法院併自訴案』,提出取消此聲請,造成麻煩,致上歉意。」(見他卷第465頁)。後經告訴人蔡明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其實不知道自訴是做什麼,因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久久沒有得到消息,所以就在網路上查詢這方面資訊,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訴,但後來就接到檢察官的通知,所以就趕緊取消,但提出自訴之經過為何,我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6頁),是由告訴人蔡明奎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蔡明奎係因其自「108年10月1日」提出告訴後,不明本案偵查進度,才一時急切以為可提出自訴,以督促偵辦程序,旋即接獲檢察官偵查通知後,立即具狀向檢察署表明上開書狀內容。依卷內資料,實難判斷告訴人蔡明奎是否曾向法院提出合法自訴,況由告訴人蔡明奎提出之聲請更正狀觀之,告訴人蔡明奎非向受理自訴之法院提出該狀,且內容僅向檢察署表明取消案移法院併自訴之表示,自不能以上開聲請更正狀認定告訴人蔡明奎有何向法院提出或撤回自訴,甚向檢察署撤回本案告訴之意。基於訴訟行為安定、明確原則,應認告訴人蔡明奎之舉,無礙先前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辯護人謂告訴人2人具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提告,有逾越告訴期間之可議,就蔡明奎上述聲請更正狀之提出,還解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進而指本案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等語,即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所指通訊軟體截圖,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截圖所載內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壹、二、(一)部分外)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4、215至22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但係因看到新聞、網路貼文,或自己遭遇的事,才有感而發,並非指涉告訴人2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用之文字,均未指名道姓,倘逕以妨害名譽罪名相繩,無疑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實非民主法治社會樂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章內容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告證13所示照片並非被告後製,而係接收自他人,且被告亦不知悉該照片上之人係何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故亦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又如附表編號6、10所示文章內容固提及「塑膠桃子」等語,然臉書上至少有上百人使用「桃子」名稱,且證人周瑞芬證稱舞蹈圈有很多人綽號有關桃、桃子之類等語,復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明確特徵等資訊,更從未提及「舞蹈圈」,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文章內容所指為何人。告訴人2人之見聞均稱來自學生、友人之轉述,幾經他人傳聞、渲染,又告訴人自行解讀上開貼文之內容,進而產生先入為主、對號入座之印象,是告訴人認為被告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自身,或有過於主觀、偏頗之疑慮等節。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裕琦自105年2月起,一同合夥成立「A_Space」團體,並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然告訴人陳裕琦、其餘合夥人與被告於合夥期間發生經營理念不合,因而於105年7月間決議使被告退出上開合夥事業,日後由告訴人蔡明奎加入上開合夥事業,又因被告父母涉入告訴人2人之舞蹈教室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被告因與「A_Space」之合夥事業涉訟,因而需與告訴人2人對簿公堂,且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內容至臉書及IG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該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審易卷第45至48頁、原審易卷第367至386頁、本院卷第163至176、213至2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周瑞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見他卷第229至231、235至238、419至421頁、原審易卷第117至129、384至386頁、本院卷第175、215至224、228至230頁);復有A_Space舞蹈教室合夥協議影本、105年7月11日A_Space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A_Space舞蹈教室合夥協議新增、修訂條款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設計費)、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4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退夥金)、本院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損害賠償等)、原審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告證12、13、17、46所示之臉書網頁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45、47至49、61、63、67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易卷第313至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圖文,係指涉告訴人2人,茲說明如下:

1、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證明確,並有其等提出告證13、46所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63頁、偵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與告訴人陳裕琦合夥成立「A_Space」團體,並以經營舞蹈教室為業,然雙方發生經營理念不合,使被告退出上開合夥事業,由告訴人蔡明奎事後加入該合夥,又因被告父母涉入告訴人2人之舞蹈教室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被告與「A_Space」之合夥事業,或與告訴人2人對簿公堂各情,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23號判決(見原審易卷第313至353頁)、告證2至4所示之A_Space 舞蹈教室合夥協議影本、105年7月11日A_S pace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A_Space 舞蹈教室合夥協議新增、修訂條款影本(見他字卷第31至45頁)及告證5所示之本院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損害賠償等)、原審法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設計費)、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41號事件通知書(案由:給付退夥金)等件(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查。另告訴人2人均認上開糾紛為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原因(見原審易卷第118頁、第122頁、第124至125頁),而於法院提示該等資料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其等對上述資料之實質內容,未有爭執,僅辯稱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友人的事情或新聞而發表意見,才發布在自己社群網頁上,沒有提及告訴人2人或指涉與上開紛爭有關。然而,細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其中涉及被告或其家人為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或訴訟標的、背景事實,或牽涉告訴人2人經營之舞蹈教室及與被告一度合作之合夥事業,上述紛爭更長達數年之久。一般而言,在此一情形下,被告、告訴人2人間形成怨隙,非難想像,是告訴人2人指述雙方上開糾紛,係被告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原因,堪可採信。

2、再由告證13、46所示網頁資料以觀,被告以「徐百川」名義發表,並將告訴人陳裕琦之頭像結合迪士尼101忠狗之反派角色「庫伊拉」製成圖片,再佐以「‧‧‧‧‧‧然後也是不用提House因為你根本不在Ballroom的圈子(你又不敢參加活動玻璃心),但是要比真的Shady妳也不差,但真的要比我可以比妳Shady,妳不就是靠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的嗎?我沒有說妳沒有身體自主權,只是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耶(按:應為「在」之訛)。‧‧‧‧‧‧」等自撰內容,發表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又開啟公開觀覽之功能,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告訴人陳裕琦之人士任意觀覽,無疑欲令公眾知聞。又被告以反派卡通人物「庫伊拉」之負面形象,套用在真實人物告訴人陳裕琦之頭像上,使外界觀覽後製圖片後,對於真實世界的告訴人陳裕琦投射貶抑之人格印象,乃屬當然。況搭配上述後製圖片之右側列出「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等文字,相襯之下,更凸顯圖中之陳裕琦應帶有強烈負面性格,被告更透過文中「結婚了」、「你們」,指出告訴人2人於婚姻期間有疑似未盡忠貞義務之不潔行徑,易使公眾對於圖中人物,或其他知悉告訴人陳裕琦之特定多數人而言,加深對其等人格、名譽貶抑之可能。此由告訴人蔡明奎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自105年至108年間,在臉書、IG社群網頁上及其主辦之公開舞蹈活動,公然散布其與陳裕琦的假消息,對社會大眾指出其等經營的舞蹈教室有詐騙,或與法院有關係等不實言論,造成生活及公司形象影響甚鉅,也造成周遭朋友不敢與其等接觸,恐自己深受其害,或遭被告網路攻擊,而被告網頁追蹤人數很多,只要散布出去就會有很多人觀覽,尤其是國內外跳舞的人士,自然造成其等名譽受損,所作所為都會被醜化,還引起無關人士的注意,並遭到不特定人在網路攻擊,又被告的追蹤者也非常瘋狂地回應,會讓其等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無疑要讓其等在這個圈圈消失,無法生存下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4頁);另告訴人陳裕琦也對其被害情形持與告訴人蔡明奎相同的指訴(見他字卷第230頁)。再以告證46所示之網頁留言(見偵卷第35頁,此貼文與告證13所示一致),見被告回應他人留言時還稱:「還有什麼人想幫他講話或一起攻擊我的現在一起來,你們獐頭鼠目聚在一起我全部可以幫你們把黑歷史挖出來給大家看!‧‧‧‧‧‧」等語,亦與告訴人2人所稱「除其等2人被被告發表言論攻擊外,周遭的人也被噤聲」等被害經過、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2人於本案中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堪以認定。

(三)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10所示言論提及「塑膠桃子」,係指涉告訴人陳裕琦,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並指涉告訴人2人婚姻關係,茲說明如下: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查告訴人陳裕琦確以「小桃」、「小桃老師」、「Angie Chen」等代稱於舞蹈圈公開活動並有新聞媒體報導,此有A_Space舞蹈教室官方網站頁面、新聞報導、舞蹈活動等截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27頁、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易卷第155至177頁);又告訴人陳裕琦曾於通訊軟體詢問第三人:「想問幾個問題 你跟你的朋友覺得是在說我嗎?」、「是什麼讓你覺得是在說我」,該第三人答稱:「是啊 因為桃子」、「桃子就很明顯了啊」、「誰不知道妳是小桃」等語,有告訴人陳裕琦與該第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4、29頁),復查被告母親崔淑珍亦於通訊軟體以「小桃」、「桃桃」稱呼告訴人,有告訴人陳裕琦與崔淑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母親姓名:崔淑珍)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42、179至180頁);再者,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內容指涉「塑膠桃子」之人「噁心夫妻互相偷吃」等語,核與被告於數日後之108年9月7日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裕琦後製照片並發文稱「你們互相偷吃」等語相符(附表編號7指涉告訴人2人部分已詳述如前),且被告係於108年8月30日至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之言論,並於附表編號6、10文章提及「塑膠桃子」。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10所示貼文中提及「塑膠桃子」中帶有「桃」字而與告訴人陳裕琦代稱「小桃」、「小桃老師」相近之詞彙時,已足使熟悉告訴人陳裕琦之多數特定人或曾見聞上開舞蹈活動、新聞報導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裕琦;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內容所載「安集塵」顯係陳裕琦之代稱即英文名「Angie Chen」發音譯文,更足使上述多數特定人及不特定人知悉如附表編號6、10所示貼文中提及「塑膠桃子」係指告訴人陳裕琦。

2、又觀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臉書發表之言論內容,可見被告以「噁心夫妻互相偷吃」、「外遇」等詞句,指摘告訴人2人於婚姻期間有疑似未盡忠貞義務之不潔行徑。再觀以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IG發表之言論內容,可見被告以「臭鮑魚」、「臭碧池」、「瘋子」等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彙指摘告訴人陳裕琦,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裕琦於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裕琦之名譽,已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辯稱:我不知結合告訴人陳裕琦頭像與卡通人物「庫伊拉」是何人所製成,又我發表此一圖文,並無妨害名譽的故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舞蹈圈之友人周瑞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證13所示照片,上面的人就是「小桃」,也就是告訴人陳裕琦;合成照片不是我後製的,我收到這張照片很長一段時間後,才主動傳給被告,當時傳送的原因也忘了,並沒有跟被告說照片上的人是誰;網頁擺放之照片旁的文字不可能是我加上去的,畢竟那是被告的臉書,後來被告放在網路上,也讓我嚇到;我是職業舞者,曾是告訴人陳裕琦的學生,告訴人蔡明奎也是舞蹈圈的朋友,但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裝潢糾紛,僅知道雙方告來告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7至128頁),酌以證人周瑞芬為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且經被告聲請傳訊到院說明告證13所示之圖片不是其作成,足見其上開所述不至刻意捏造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且證人周瑞芬一經原審提示如告證13所示圖片,就知悉該人為告訴人陳裕琦,被告卻稱於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圖文時,自己不知道該人身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對發表上述圖文的人物、文字意義既然知情,且在該則貼文發表功能上,尚開啟公開觀覽,自然對此舉會使不特定之人及多數特定熟悉告訴人2人之人士,均得觀覽該圖文內容,並獲悉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而傳述其等於婚姻期間疑似有違忠貞義務等事項,藉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至為灼然。

2、被告又辯稱:臉書上至少有上百人使用「桃子」名稱,舞蹈圈有很多人綽號有關桃、桃子之類,一般網路瀏覽者實難以藉此特定、推認文章內容所指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內容指涉「塑膠桃子」之人「噁心夫妻互相偷吃」等語,核與被告於數日後之108年9月7日發表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裕琦後製照片並發文稱「你們互相偷吃」等語相符,且被告係於108年8月30日至9月間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6、7、10之文章,並於附表編號6、10文章提及「塑膠桃子」;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章內容所載「安集塵」顯係陳裕琦之代稱即英文名「Angie Chen」發音譯文。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10所示貼文中提及「塑膠桃子」中帶有「桃」字而與告訴人陳裕琦代稱「小桃」、「小桃老師」相近之詞彙時,已足使一般網路瀏覽者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裕琦(已詳述如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發表附表編號6、7、10所示部分,所為之辯稱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編號6、7、10所示圖文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且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至9、11所示之時間,以「徐百川」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接續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臉書及IG網頁列印資料及告訴人2人提出「陳裕琦外號為桃子」之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4、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9、11所示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其辯詞除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述理由欄貳、一、所述外,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言論,縱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倘無法特定該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仍無法繩以此部分罪名,且此一特定連結,須以客觀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或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為準,而由被告所發表的言論看來,不能推論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2人;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言論內容,亦無涉及個人經濟履行能力的問題,編號5所指對象,顯非告訴人2人,被告此部分,自無構成上開罪名等語。惟查:

(1)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9、11所示之言論,且因臉書、IG網頁資訊並設定為供不特定人觀覽,屬公開發表之言論無疑,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證甚詳,復有臉書、IG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3、55、57、67、69、79、81、83頁)及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61至63、71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11所示言論,客觀上尚無法使一般人足認係指告訴人2人,茲說明如下:

①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告訴人2人,倘無法知悉被告所指為告訴人2人,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法成立被訴罪名。

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裕琦最初於舞蹈事業合作期間,即有經營

理念不合,進而被告退夥後,告訴人蔡明奎隨後加入該合夥,且被告父母另與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舞蹈教室,雙方發生設計、裝潢工程糾紛,終使對簿公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已認定如前,故告訴人2人對被告發表所示之言論,自然有先入為主之印象。期間再經他人傳聞、渲染,因而認為被告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自身,然外界一般人觀覽被告此等言論,不能等同於告訴人2人之負面印象而解讀,縱有知悉被告、告訴人2人間有此等爭議之特定親友、同儕,非無因與被告、告訴人存在生活、情感上之人際關係,而對告訴人2人早已抱持肯、否之立場,或既定正、反印象,非可遽認係因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始受影響,是不能擅以告訴人2人指訴均為真。再者:❶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內容,係表達被告至法院

開庭時對他造當事人之不滿,且言論內容中未明確敘及訴訟內容或他造當事人姓名、代稱,一般人客觀上尚難依該等文章內容特定被告所指係為告訴人2人。

❷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內容,雖文中之「征服律動」

係告訴人2人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課程名稱,有A_Space舞蹈教室課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3頁),惟該言論內容中未指明「征服律動」為何,一般人客觀上尚難僅以「征服律動」一詞,即知悉該詞為告訴人2人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課程名稱而得特定。

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內容,僅得見被告敘及「聽說

有人自己偷吃要別人拿證據出來」、「就說了你們偷吃也是大家說的」、「妳在法庭上說謊說錢都還我」,亦未見有一般人客觀上足以特定言論內容中所指為何人之描述。

❹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內容,雖告訴人2人指稱文中

之「天后舞者」係指曾與多位天后級藝人合作之告訴人陳裕琦、「鼻碰」為告訴人蔡明奎公開於IG稱呼其配偶之代稱等語,惟「天后舞者」客觀上為一形容舞者之詞彙,一般人尚無法以該詞彙特定對象;復查告訴人蔡明奎於IG敘及「鼻碰」之截圖(見他卷第87至109頁),均未指明「鼻碰」係指告訴人陳裕琦,一般人客觀上難以「鼻碰」一詞,即可特定該言論內容中所指為何人。

(3)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內容雖有「桃式謊言」中帶有「桃」字而與告訴人代稱「小桃」、「小桃老師」相近之詞彙,足使熟悉告訴人陳裕琦之多數特定人或曾見聞上開舞蹈活動、新聞報導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裕琦(已詳述如前)。惟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雖有「桃式謊言」、「裝可憐賣老」等嘲諷輕蔑之詞句,惟細觀該文章內容,被告係表示告訴人陳裕琦以趁機說人壞話之方式拉攏他人,尚可認被告係在評論事件,雖會讓告訴人陳裕琦及其友人深感不快,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尚不能論以公然侮辱罪行。

5、綜上所述,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8、9、11所示言論,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被訴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中述及雙方訴訟多年,且雙方為街舞界所廣知,該言論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可認係對告訴人2人之貶損。又如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以「征服律動」、「拉筋班」及「專攻班」作為課程分類,凡街舞界均知「征服律動」所指為告訴人2人舞蹈教室課程;發表內容述及「騙消費者」,足以已造成詆毀告訴人2人名譽、信用等情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1之貼文,使用「天后舞者」、「#鼻碰」等字眼,告訴人陳裕琦從事藝能舞蹈活動,除擔任A_space舞蹈教室舞蹈老師外,尚參與演藝圈編舞及演出,堪稱街舞界的天后舞者;又告訴人蔡明奎於IG發表貼文常以#鼻碰字詞作為與告訴人陳裕琦之連結,且訴外人Renguin Lai亦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載言論後回覆留言:「天后舞者…也太明顯」,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1之言論中所述「天后舞者」、「#鼻碰」,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可認指涉告訴人2人,另附表編號11「下面很癢」、「如果吃請偷吃」字詞,足使不特定群眾對告訴人2人產生有感情不忠之印象,損及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再如附表編號9所示「桃式謊言」足使同於街舞圈活動之第三人知悉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陳裕琦。另被告附表所為行為,應非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係表達被告至法院開庭時對他造當事人之不滿,且文章內容未明確敘及訴訟內容或他造當事人姓名、代稱。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雖文中之「征服律動」係告訴人2人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課程名稱,有A_Space舞蹈教室課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3頁),惟該言論未指明「征服律動」為何,一般人客觀上尚難僅以「征服律動」一詞即知悉該詞為告訴人2人經營之A_Space舞蹈教室課程名稱。復觀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僅得見被告敘及「聽說有人自己偷吃要別人拿證據出來」、「就說了你們偷吃也是大家說的」、「妳在法庭上說謊說錢都還我」。再觀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雖告訴人2人指稱文中之「天后舞者」係指曾與多位天后級藝人合作之告訴人陳裕琦、「鼻碰」為告訴人蔡明奎公開於IG稱呼其配偶即告訴人陳裕琦之代稱等語,惟「天后舞者」客觀上為一形容舞者之詞彙;復查告訴人蔡明奎於IG敘及「鼻碰」之截圖(見他卷第87至109頁),均未指明「鼻碰」係指告訴人陳裕琦。是如附表編號1至5、8、11所示言論內容,一般人客觀上尚難依該等言論內容特定被告所指告訴人2人。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係表示告訴人陳裕琦以趁機說人壞話之方式拉攏他人,尚可認被告係在評論事件,雖會讓告訴人陳裕琦及其友人深感不快,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尚不能論以公然侮辱罪行(已詳述如上);至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亦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裕琦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已詳述如上,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部分,除被告就附表編號6、7、10所示部分成立被訴犯行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已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為事業合夥關係,僅因經營理念不同而起爭執,更因被告之家人與告訴人2人涉訟,同時涉入其中,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對告訴人陳裕琦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陳裕琦名譽、人格,及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言論,妄執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且足以貶損其等名譽之事,散布於眾,造成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莫名貶抑,其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案發至今已有多年,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非佳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誹謗言語內容;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舞蹈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祖父母、與父母親、祖父母、哥哥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本案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余兆平、崔雯君、林盛棠,以證明其等自105年起即遭被告於臉書、IG封鎖而看不到被告發表之文章,只是耳聞有消息,被告於108年8月間在臉書動態訊息以設定公開方式發表妨害其等名譽等不實訊息,並經上開證人截圖後告知告訴人2人等節,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況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業已詳述如前,實無必要再傳喚上開證人;況且,本案事證已甚明確,上開聲請,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IG網頁的 發文者名稱 發表之文章內容 告訴人指稱發言所指之對象 告訴人指訴事證之卷頁出處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 1 民國106年8月22日 徐百川 ‧‧‧‧‧‧聽到有人在法院崩潰被法警趕出去跟反年改的有87分像,還敢在門口堵我母親,多次屢勸不聽,你們這對狗男女真的是會有報應:) 你們這些人私底下都做一些流氓行為危及我爸媽的安全,出來誤人子弟利用學生,假好心騙錢還敢給我在那邊大小聲。 (總是有噁心的騙子在台北作惡多端反同舞者還幫女神伴舞祝你從舞台摔下來)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8(見他卷第5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106年9月24日 徐百川 欸 妳官司打輸的時候 你的大股東就會唱這首歌給妳們聽 #狗男女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21(見他卷第7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 106年9月18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7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徐百川 騙子在法庭咆哮崩潰還帶著一隻瘋狗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22(見他卷第81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 107年12月23日 徐百川 庭上做一堆假帳說一堆假話,臉也是假的,臉上裝潢騙騙舞者的錢有人幫你付,以為教室裝潢也可以假話連篇!你的人生難道不能誠實? 陳裕琦 告證9(見他卷第55頁) 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313條第1項 5 108年5月17日 徐百川 說要征服的人好像什麼都征服不了 征服宇宙 征服律動騙消費者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5(見他卷第67頁) 刑法第313條第1項 6 108年8月30日 徐百川 塑膠桃子不要再吵囉 妳整個人生都假到不行 臉也假人也假說話也假 不知道還有多少人要被你荼毒 重點噁心夫妻互相偷吃(超噁) 辦婚禮怕沒人來後來辦了又外遇 還請外國老師來婚禮自己還不在台灣 躲到國外跟黑人依依喔喔的 要來口無遮攔大家一起 我不會輸你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2(見他卷第61頁) 第310條第2項 7 108年9月7日 徐百川 【擅自將陳裕琦之照片後製成迪士尼101忠狗之反派角色-庫伊拉】 ‧‧‧‧‧‧然後也是不用提House因為你根本不在Ballroom的圈子(你又不敢參加活動玻璃心),但是要比真的Shady妳也不差,但真的要比我可以比妳Shady,妳不就是靠攻擊別人生存在這個圈子的嗎? 我沒有說妳沒有身體自主權,只是結婚了還是檢點一點吧,但你們互相偷吃真的很適合再一起耶。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3(見他卷第63頁) 第310條第2項 8 108年9月10日 徐百川 聽說有人自己偷吃要別人拿證據出來 #通姦罪 是 #告訴乃論 妳們兩個爽就好干我屁事 #除非妳管不住的狗去弄未成年 #那就是非告訴乃論 #基本法學常識請妳要有 你們真的很適合永不分離 #開放式性關係 也是妳很好的選擇 就說了你們偷吃也是大家說的 不干我的事 妳在法庭上說謊說錢都還我 #妳說謊成性大家還不了解 #惡劣手段污衊我家人 #亂發爆料公社蘋果日報 #如果妳說的都是實話 #怎麼妳身邊的人都不見了呢 #每個人都被妳逼走 #多行不義必自斃 陳裕琦、蔡明奎 告證10(見他卷第57頁) 第310條第2項 9 108年9月間 徐百川 桃式謊言 趁當事人不在說盡壞話拉攏 各種裝可憐賣老表示一番見解 現在晉級直接找身邊陌生人大講怡情 陳裕琦 告證16(見他卷第69頁) 第309條第1項 10 108年9月間 Akumadivaxtrava(即徐百川) Cos塑膠桃子 不要再騷擾別人了臭鮑魚 大家如果最近有接到電話 或收到這個臭碧池的訊息 請立馬掛電話或封鎖她 因為她是瘋子不要聽她在那邊豪洨 妳想聽幾遍我都說給妳聽 塑膠臉 安集塵 陳裕琦 告證17(見他卷第71頁) 第309條第1項 11 107年12月18日 徐百川 某位天后舞者還是下面很癢 可能要注意! #如果吃請偷吃 #鼻碰 #還不是為了錢 陳裕琦 告證23(見他卷第83頁) 第310條第1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