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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誠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誠淨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年6月9日11時36分許,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接續對本案工地現場人表示本案工地負責人未得其同意擅為施工,如不交保護費,將找小弟前來砸場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工地工程承包商負責人朱永琪之電話後,致電對朱永琪恫嚇稱:「你警政的阿,做事情不用打招呼嗎?」、「你到桃園市來找我的老大講保護費的事情,不然會找人來砸場」等語,以此種加害朱永琪財產之事,恐嚇朱永琪,欲使朱永琪心生畏懼而交付保護費,惟因朱永琪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朱永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永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永琪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遭被告王誠淨恐嚇

之次數、第1次有無接到被告電話恐嚇、被告表示係收取工程款或保護費、有無感到害怕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朱永琪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朱永琪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罪行相關事實經過,既有以電話恐嚇行為,僅存在彼此之間,其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亦較為簡略,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朱永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7、51頁),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朱永琪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卷第138至143頁),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朱永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多次至本案工地,並打電話給告訴人朱永琪索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經營百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去本案工地係為了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我是按照正常程序請款,我沒有跟朱永琪講說要繳保護費不然要派人砸場,我根本不認識朱永琪,也沒有要恐嚇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2、78頁、原審易卷第110頁)。經查:

(一)證人朱永琪於110年6月9日警詢證稱:我們工地有3次遭被告恐嚇,第1次是110年6月4日10時許被告騎車過來說沒有經過他同意在那邊施工要收保護費,沒有說要多少,他說不給他錢的話會找小弟來,也用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恐嚇我,第2次於110年6月8日9時許也是騎車過來,但因為工地的門沒開,他就繞一圈後離去,打給我並恐嚇我說要給他保護費,沒有說多少錢,也是恐嚇我不給的話會找人來,第3次是110年6月9日10時20分先打給我恐嚇說要給他保護費,掛斷後於11時36分騎車來我的工地,工地的門沒有關所以他直接進去,剛開始是先恐嚇我的姪子朱俊瑜,後來我聽到無線電說有人在門口亂便跑過去看,才發現又是同一人來跟我們收保護費,因為他作勢要打我姪子,我們便和他起肢體衝突,才把他壓制在地上並去提告;我對被告說的那句話「不給保護費要找人來砸我的場」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4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他從景平路的門口進來工地,因為他沒有戴工地帽,現場有位陳姓工地主任,陳主任跟我說這個人是要來找土方的,我就是負責地下室開挖的,他就是要來找我,他當天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你是警政的哦,來做事不用先跟我打招呼」,並要求我處理一下,意指要錢,但他沒有提到數額;第2次被告又騎機車在工地外徘徊,但當天沒有上班就沒有遇到,他又打電話給我,都是在講說要保護費,後來我有交代下去如果這台機車來工地要注意。第3次他又打來,他叫我去桃園市找他大哥談保護費一事並要跟我輸贏,掛完電話他就跑到本案工地,他先恐嚇我姪子朱俊瑜,也是一直在講保護費一事,我聽到無線電後就趕緊過去將其壓制。我一開始會感到害怕,但後來我壓制他後,發現他是吸毒犯之後就不會怕他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於112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距離原審審理之時間有點久了,但警詢我有跟偵查隊及中和分隊講被告恐嚇的過程,我有在警詢時說,第1次是被告來到工地說要保護費,第2次是被告曾經有到工地繞了一圈就離開然後打給我,第2次只有和被告通電話沒有見到面,第3次就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就是起衝突然後報警的那一次,我親自見到被告只有1次,就是我打他、壓制他然後報警那次;被告第1次到工地時有明確的說要找土方的負責人,我並不在場,所以工地現場人員把我的名片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1至142、139至140頁),則證人朱永琪對於被告遭被告恐嚇之時間、被告恐嚇索款等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自承騎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好幾次,於110年6月9日11時36分亦有本案前往工地,並遇經證人朱永琪報警而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察等情(見偵卷第57、59頁),且依本案工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110年6月4日騎車至本案工地,與工地內人員於門口處交談後走入本案工地內;再依朱永琪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25頁),朱永琪曾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而該號碼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為其家中電話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35、146頁)。復衡以證人朱永琪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未見過被告(見原審易卷第138頁),雙方又無仇恨怨隙,且朱永琪於偵訊、原審中所為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朱永琪所指述情節,既有前述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至朱永琪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第1次到工地的事我是聽現場人員轉述及事後看監視器瞭解事情經過,我總共碰到被告兩次,第1次是看監視器,第2次就有衝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9、141頁),雖與其於警詢時就被告至本案工地之次數不符,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現因距離警詢時間太久,所以與今日證述關於次數部分略有不符,應以警詢時在中和分局偵查隊為準(見原審易卷第141頁),衡以於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已逾1年6月,不免有記憶模糊之情,而證人朱永琪對於被告第1次係透過工地主任取得其電話,嗣後即多次撥打電話為恐嚇言語欲取財等基本情節始終不移,自難以此即謂朱永琪所述全部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為所經營公司所從事土方工程而請領工程款云云,然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卻供稱:我去工地是要跟他們說要經過土方公會才能進行土方工程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68頁),前後所辯已有不同,何者為真,已有可疑。

況證人朱永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承包商負責人,我負責地下室開挖,那時連續壁還在做,連續壁的鋼筋放進去,再開始挖土,土挖出來我再去載土,連續壁在挖就會產生土方,被告第1次到工地時,連續壁就有產生土方,土方就有運出去了;被告是到工地要名片,因為我把名片放在工地主任那邊,有來找土方的,我就說名片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47頁、原審易卷第140頁),則依證人朱永琪所述,被告尚未承作土方運載事務。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擁有棄土場,營造商有請我協助傾倒棄土云云(見偵卷第

57、59頁),並提出請款單以實其說(見原審易卷證物袋),然本案工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工地名稱卻為「樹林溪洲土尾」,甚且被告提出之「地下室挖運棄工程合約書」日期係87年2月19日,均與證人朱永琪承包之工程不同,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親屬固具狀表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29日因其母認其行為怪異而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而轉介急診,有門診病人轉介急診就醫說明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9日亞病歷字第111080901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47、59至91頁),然查,被告就其為何至本案工地之回答均能切題,且依證人朱永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雖無具體言及索款之金額,然對於索款之緣由、目的及如拒絕給付之後果,均表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犯罪情狀、動機及外界事務變化等均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尚非全然無知,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姑不論本案被告究否要索討其所謂之工程款,然朱永琪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朱永琪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與本案工地或朱永琪有關之請款單、契約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再被告自陳其與朱永琪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78頁),由被告對於與其無任何契約關係之朱永琪索取財物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

(二)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度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均未主張或舉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本院自毋庸予以審認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有無受精神疾病影響,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審以被告於案發後因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推論被告可能受疾病影響而誤認自己有合法原因向告訴人請款云云,並無所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雖未得手,然已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程度、自稱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其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