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如茵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如茵(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雖稱願坦承犯行,惟亦主張「無預見可能」、「無教育訓練義務」、「被害人孫震宇(下稱被害人)自身責任」等情,應仍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故寬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稱有意與被害人協商調解,然並無實際作為,且始終否認犯行,無視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案發後之勞動檢查業已認定被告就本案升降機之設置違反職業安全規則,意圖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歸責予被害人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員工郭錦獎,犯後態度惡劣,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顯有以自由刑矯治被告惡性之必要,復衡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視力喪失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設置本案升降機已近30年,且內有「請勿坐人」標語,而被害人亦在該處工作近5年,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將自己頭部置於已啟動升降機內之行為,恐難預見「應於升降機裝設平滑門以防止人身、四肢或頭部損害」;又被告既已在升降機內公告上開警示標語,即屬執行基本使用方式程序告知,不能強加要求被告全面設想本案升降機在使用中所可能發生之一切風險,並對此做出完整教育訓練,且被害人主動將頭部置於升降機內,促使風險驟升,此部分應屬被害人認識範圍內,至少與有過失,原判決並未提及於此,容有缺漏;復基於被告並無為升降機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再從輕量刑,且本案尚未調解成立之主因為被害人要求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鉅額賠償,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倘本案刑度落在有期徒刑5月,其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5萬元,此部分應得以附條件緩刑方式轉給付予被害人,較合乎兩造基本利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
⒈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係上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
)即「千豪沙發」之負責人,而上豐公司之本案升降機並未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安全裝置,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本案升降機移動,致其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下稱本案重傷害)等情。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
及110年2月手寫薪資計算明細影本、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勞務之執行係受被告指示,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指定與管理,大型設備及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係承攬關係之性質,然就上開工作情節以觀,該2人間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被告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有同法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可令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被告為上豐公司即「千豪沙發」之負責人,且係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並以承包沙發專業製造為業,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已於本案升降機內部張貼「請勿坐人」之告示,足見其對升降機可能引發危害有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僱用勞工從事沙發製造作業,本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對於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亦未設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致被害人頭部遭本案升降機夾傷而受有本案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7月26日函暨勞動檢查相關紀錄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倘被告確實對於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裝置構造
堅固平滑之門,且設有上開安全裝置,則被害人頭部不會有伸進去升降機內之機會;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許立峻、郭錦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未對於被害人等員工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指示於工作期間不得乘坐升降機及不得將頭部、四肢等伸入升降機內,而被告僅在升降機內部張貼「請勿坐人」之告示,亦難以取代雇主應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縱使電梯有裝門,如果被害人在電梯行駛中還是把頭伸進去,仍會造成傷害,其應屬自招危難行為;且被告在升降機內張貼「請勿坐人」之告示,信賴人員會遵守安全規範,即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失明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
⒌證人郭錦獎於本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本案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係郭錦獎按下2次升降機按鈕所致,非被告所為,核與被告有無加裝升降梯之門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縱使認定郭錦獎按鈕之後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惟仍不能卸免被告先前未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就升降機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安全裝置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解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0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難預見應於升降機裝設平滑門以防止
人身、四肢或頭部損害」、「其無為升降機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見「參、二」),然均經原審詳予論駁如前(見「參、三、㈠⒊」所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未對於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或設有安全裝置」等語;「參、三、㈠⒋」所載「倘被告確實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設有安全裝置,則被害人頭部不會有伸進去升降機內之機會」、「被告未對於被害人等員工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難以張貼前述告示取代該教育訓練義務」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見,執前開原審已論駁過之主張提起上訴而再事爭執,本院自難憑採(至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詳如後述)。
㈢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右跟骨骨折並
非被升降機壓傷,而係其抓住升降機升至最高掉落所致,應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且勞動檢查結果只有未裝設安全門之裁罰,並無教育訓練欠缺之行政處分等語。然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害人右跟骨骨折係其抓住升降機升至最高掉落所致,應仍係本件升降機事故所生之傷害而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依規定須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而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受行政上勞動檢查結果之拘束,此乃當然之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關於被害人之治療現況,以確認傷害之結果是否有變更,惟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9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10927005號函等現有卷內證據,已可確認被害人受有雙目失明而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是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
病患…於111年11月8日來院門診求診,自述外傷後聽覺及嗅覺異常,根據檢查及病史判定顏面處及耳咽管損傷較為嚴重,宜持續檢查追蹤,於112年5月15日回診,目前仍無嗅覺」(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及該聽覺及嗅覺異常之情形能否回復原狀,又本案原有卷證資料並無關於被害人聽覺及嗅覺受損之記載,且其就此部分求診之日期(111年11月8日),距案發時間(110年2月24日)已達約1年8月之久,是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予認定被害人之聽覺及嗅覺亦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或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升降機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上開安全裝置,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而失明,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無實際調解作為、被害人傷勢嚴重等節,且原審已就被告所稱其無教育訓練義務、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主張,予以論駁如前),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並無實質變動,且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固為未能和解之原因,惟被告就被害人雙目失明之重傷害目前僅願賠償100多萬元,亦難謂有和解之誠意),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何失出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諸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難謂有和解之誠意如前,是本院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如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如茵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即「千豪沙發」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法對所經營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孫震宇為其僱用之沙發師傅。陳如茵明知應注意對於該公司勞工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疏未注意對於孫震宇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就升降機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上開安全裝置,仍由孫震宇使用升降機工作,適沙發木工師傅郭錦獎(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升降機時,未確認有無他人員在升降機2樓出入口,致使當時位於2樓升降機出入口探頭看往1樓之孫震宇遭正在下降之升降機夾傷頭部,因此受有二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合併氣腦、粉碎性顏面骨骨折、二側眼球破裂、雙側鼻旁竇和眶腔瀰漫性血腫伴雙側上頜內動脈假性動脈瘤、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右跟骨骨折及雙眼眼眶骨折、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外傷性白內障、雙眼疑似視網膜剝離、雙眼角膜混濁及因雙眼眼球破裂,目前雙眼無光覺之重傷害。
二、案經孫震宇之配偶陳淑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335至33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如茵固坦承其為上豐公司即「千豪沙發」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案升降梯移動而導致前揭重傷害,且本案升降梯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與被害人孫震宇是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且電梯裡面有張貼不能坐人之告示,因電梯為載貨用,當時被害人知道電梯正在動,他還把頭伸進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與孫震宇係承攬關係,由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1、被證10)可知,施作沙發接案與否完全取決於孫震宇,孫震宇都是自由休假,上下班時間也都能自由離開工廠,不需要打卡,不受被告之監督指揮,從人格性、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可知被告與孫震宇間並非僱傭關係,當不可令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動相關法令,及在升降梯各樓層出口安裝堅固門之義務,故認為被告沒有注意義務之違反。②被告否認本件有無裝升降機之門與被害人眼睛受有重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因被害人孫震宇於本院證述其明確聽到及看到升降機在動,為了要找郭錦獎才把頭伸出去,導致這起傷害發生,縱使電梯有裝門,如果孫震宇在電梯行駛中還是把頭伸進去,仍會造成傷害,由此可知,無論被告有無裝設門均無法防止孫震宇受有失明之傷害,被告行為與孫震宇失明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③被害人工作不需要使用升降機,且由證人郭錦獎、許立峻之證述可知,現場工作人員,包含證人郭錦獎、許立峻、被害人及被告都不會使用升降機乘載人本身,只會乘載貨物,由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升降機運轉時危險性很高的,不可以自己把頭伸進去,依證人孫震宇證述可知,其明知升降機在運行中,仍將身體趴臥在二樓地板上,並將頭部探出於升降機運行軌道上,造成自己頭部夾傷,應屬孫震宇自招危難行為,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信賴現場使用升降梯之人員均會遵守升降機使用規範。④被告在升降機內張貼請勿坐人之告示,且各人員第一次到工作場所時,也有向他們表示升降機只能載貨物,不可以載人,被告正當信賴使用載貨升降機之人員會遵守相關安全規範,故孫震宇自己把頭探出去遭夾傷行為係自招危險行為,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⑤由告訴人陳淑真、告訴代理人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可證,本件造成孫震宇重傷害之結果,係郭錦獎按下2次升降梯按鈕所致,非被告所為,對於被告而言,其有無加裝升降梯之門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不可以歸責被告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係上豐公司即千豪沙發之負責人,而上豐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工廠之本案升降梯並未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上開安全裝置,且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本案升降梯移動,致其受有二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合併氣腦、粉碎性顏面骨骨折、二側眼球破裂、雙側鼻旁竇和眶腔瀰漫性血腫伴雙側上頜內動脈假性動脈瘤、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右跟骨骨折及雙眼眼眶骨折、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外傷性白內障、雙眼疑似視網膜剝離、雙眼角膜混濁、雙眼眼球破裂,雙眼無光覺之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他卷第21、
139、143、145、22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41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1月2日亞病歷字第1101102005號函(見他卷第2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21、245至254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與被害人間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孫震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合
作大概4年多到5年,上下班時間固定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或6點,每週一到週六上班,只有星期天休息。我與被告間是論件計酬,被告是業務,也是老闆,我們工作是量產型,型號及款式是被告請外面的樣版師打樣後,被告覺得OK,樣版師會過來工廠教我們怎麼做,做完後,被告會詢問我們大概工價是多少,我們會報一個價錢,如果被告覺得不OK,價錢還會議論,基本上不是討論,我們會有一定工價去計算。被告排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我不能拒絕,這工作接進來就要做,我也沒有拒絕過。我施作沙發的工作場所在出事的工廠裡。若我要請假,會通知被告,我在「千豪沙發」任職時沒辦法接其他工作,因為我週一到週六都做,只有星期天休息,我怎麼可能會再去接工作。我工作所需材料都由公司提供。我當初來公司時被告跟我說薪水保底5萬元,做不到5萬元,被告會補貼到5萬元。我的薪水向被告領取。
被告有手寫的薪資對帳給我。我曾問被告2次要加入「千豪沙發」的勞健保,被告都回答說她想想看,就沒有後續。我使用順手的貼身工具是我自己,其他比較特殊及大型工具是由被告這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
5、235至237頁),並有被告109年12月及110年2月手寫薪資計算明細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此外,被告於被害人任職期間,常有指揮監督被害人之指示,例如「工廠做的椅套都是露出底布啦!我剛巡貨都要重拉」、「為什麼沒有做」、「明天要交耶」、「明天來要先作」、「滑軌幫她弄緊一點」、「貴妃(椅)的下面記得加角料」、「還有這個地方也要加泡棉喔」、「記得鎖粗管的腳」等簡訊文字,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在千豪沙發擔任沙發組裝師傅,與被告約定每周工作6日,每日上班時間約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且被告與被害人約定薪水保底5萬元,被告對於被害人工作內容亦常有具體指示之指揮監督,而工作場所均在上址,特殊及大型設備均由被告所提供。是以,被告僅將沙發組裝部分之工作交由被害人施工,但因其勞務之執行仍係受被告指示,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指定與管理,大型設備及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係承攬關係之性質,然揆之前揭說明,就被告與被害人間上開工作情節以觀,該2人間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被告對於被害人仍有指揮及管制約束之權限,且對上址場所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另證人許立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曉得被害人的薪水怎麼計算,我的正職是新北市板橋區環保局清潔隊約聘人員,大部分都是我休假的時候才有去,如果趕的話我是下班後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而證人郭錦獎於本院證述:我不瞭解被害人與被告間契約關係是僱傭或承攬關係,我平常一個月薪水為2至3萬元,我的薪水沒有保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320頁)。則證人許立峻、郭錦獎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與被害人均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2人之情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間係承攬關係,且按件計酬,其不受被告之監督指揮,從人格性、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可知2人間並非僱傭關係,當不可令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未對於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裝置構造堅
固平滑之門,亦未設有安全裝置,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為上豐公司即「千豪沙發」之負責人,且被告於本
院自承:上址是父親把二樓借我使用,該地是鐵皮屋,工廠座落在上址二樓,木工郭錦獎在一樓最後面一小部分,即靠近電梯的後面供其使用,其他組裝、繃皮、剪皮人員都是在二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參以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沙發專業製造為業,有被告名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已於本案升降機內部張貼「請勿坐人」之告示乙節(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對升降機可能引發危害應有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僱用勞工從事上揭沙發製造作業,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對於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亦未設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致被害人頭部遭本案升降機夾傷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7月26日新北檢製字第1104732451號函暨勞動檢查相關紀錄(見他卷第59至100頁)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告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倘確實對於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且設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則被害人頭部顯然不致直接遭本案升降機夾傷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為重傷之一種。被害人因本件傷害造成眼球破裂等病變,雙眼為無光覺,已達醫學上「失明」及「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有亞東醫院111年9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10927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基此,堪認告訴人之視能功能,已因本件事故而產生減損,所受上開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疑。
㈤查本件被告倘若確實對於本案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
,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且設有安全裝置,則被害人頭部不致於會有伸進去升降機內之機會,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縱使電梯有裝門,如果被害人在電梯行駛中還是把頭伸進去,仍會造成傷害云云,顯不合於常情與邏輯,委不足採。況且,被告亦未對於被害人等員工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指示於工作期間不得乘坐升降機及不得將頭部、四肢等伸入升降機內,業據證人孫震宇、許立峻、郭錦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19、328至329頁),是被告僅在升降機內部張貼「請勿坐人」告示乙節(見偵卷第57頁),難以取代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應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縱使電梯有裝門,如果孫震宇在電梯行駛中還是把頭伸進去,仍會造成傷害;被害人頭部探出於升降機軌道上造成頭部夾傷,應屬自招危難行為;被告在升降機內張貼請勿坐人之告示,不可以載人,被告信賴人員會遵守安全規範,均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行為與孫震宇失明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至於證人郭錦獎本案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認定郭
錦獎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輕易確認升降梯周遭之人員進出狀態、對於周遭聲響乃至於被害人之喊叫聲得輕易聽聞有所警示,進而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誠非無疑,要難遽認郭錦獎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證人郭錦獎於本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係郭錦獎按下2次升降梯按鈕所致,非被告所為,核與被告有無加裝升降梯之門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案倘若認定郭錦獎按鈕之後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惟仍未不能卸免被告之前未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就升降機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上開安全裝置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解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
卻疏忽監督及管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升降機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上開安全裝置,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參酌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業已失明,且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沙發製造及零售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