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1、3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原為王○○之配偶,於民國109年2月4日離婚,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楊○○不得對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楊○○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雙方未成年子女,在臺北市○○區王○○住處門口稱:「這小寶寶的衣服耶!還有內衣內褲耶!好不要臉!好髒喔!」等話語,對王○○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件暫時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接近告訴人王○○住所,當時告訴人外出,被告要與告訴人新任配偶吳○○談和解,那些話不是對告訴人講,自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之配偶,於109年2月4日離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被告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而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雙方未成年子女,在臺北市○○區告訴人住處門口稱:「這小寶寶的衣服耶!還有內衣內褲耶!好不要臉!好髒喔!」等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偵查卷宗【下稱33448偵卷】第8、163至165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5、13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3448偵卷第9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及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4分至9時15分監視錄影畫面譯文附卷可資佐證(33448偵卷第45至46、181至187、12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22日上午
9時許,我在住家附近將小孩交給被告,我回到家後,被告跟蹤我回來,在我住處門口謾罵等語(33448偵卷第92、123頁),觀諸卷附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4分至9時15分監視錄影畫面譯文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4分告訴人進入住處後,於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幼童至該址門口稱:「這小寶寶的衣服耶!還有內衣內褲耶!好不要臉!好髒喔!」(33448偵卷第12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為上開話語時,告訴人正在住處內,可得聽聞,被告以其說話對象為吳○○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其程度未達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騷擾」,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說出「內衣內褲」、「不要臉」、「好髒」等字句,足使居住該址之人感到羞赧、難堪而生不快感受,更將引起鄰居側目、議論,自屬騷擾行為,被告具有大學學歷(本院卷第105頁),當知此等負面貶抑言語不僅無助於其希冀與吳○○商談和解之訴求,反而將使聽聞者感覺被打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告訴人跟那個女生結婚真的是不正確的……我只是很強烈的想要跟他講怎麼那麼迅速的踏入另一段婚姻」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再婚,故為嘲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第16條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對相對人所為禁止或命令,於個案情節、類型各不相同,例如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者,不論殺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均屬之,同為騷擾行為者,其態樣亦有不同,於現實層面無法一一列舉,乃以概括方式禁止或限制,是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而多次違反者,各次行為是否得論以接續犯,仍應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要非得以行為人違反同一保護令,即概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77、8043、901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74號繫屬審理,依起訴書記載(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被告被訴於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賤女人」、「幹」,於111年12月間傳送「下體健康的女人生了通姦的活體證據真是感動」之文字訊息,於111年11月間檢舉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4日交付子女時在馬路上尖叫,及於112年2月5日辱罵告訴人「下賤」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時間距本案違反保護令之111年10月22日已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各不相同,與本案行為各自獨立,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洵非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被告基於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其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已經離婚,仍於111年8月5日寄發內容為告訴人與現任配偶吳○○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存證信函至告訴人臺北市○○區住處;復於111年8月17日寄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信箱不實指摘告訴人於婚姻內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當感情交往處理要點;以上述方式騷擾告訴人,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被告主張
前與告訴人離婚無效,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告訴人仍與吳○○交往、同居或結婚,即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虞,本件暫時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通信,被告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表達自己立場,內容均是中性陳述,並無騷擾之意;111年8月17日被告曾電詢板橋分局督察組,經對方告知如非虛構可提供相關資料,因此寄件至分局長信箱,所為檢舉非無具體憑證,應非騷擾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5日寄發內容為告訴人與吳○○侵害其配偶權之
存證信函至告訴人住處,及於111年8月17日寄送檢舉告訴人於婚姻內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當感情交往處理要點之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33448偵卷第8、163至165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5、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33448偵卷第23至24、91至9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1號偵查卷宗【下稱36381偵卷】第147至148頁),且有111年8月5日存證信函、被告寄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信箱之信件、督察組簽呈在卷足稽(33448偵卷第47至50、51、53至5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惟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育有一名子女,不論離婚前後,於法律關係、社會關係、子女關係各方面,仍不免有所牽連,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旨在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非令被告喪失合法權利,被告基於原婚姻關係有所主張,仍得循不違反保護令之途徑行使其權利,此為當然之理。
⒊被告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及吳○○(33448偵
卷第47至50頁),觀其全文「台端與吳○○同居交往的感情關係正在侵害楊○○的配偶權,亦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一項至第四項。111年06月04日早上九時發生在台端住處的事件可茲證明台端已不是善意當事人,台端向警政機關報警,亦有中華民國111年06月0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3293錄音錄影聲證可參閱。楊○○已向法院聲請相關程序,今再發函催告,請台端在收函後7日內與吳○○切斷關係、分開居住,否則楊○○將進一步追究台端侵害相關權利。」(二人存證信函僅稱謂互換,內容雷同)無非陳述所主張事實之原委經過,並無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類此言詞,亦無不當之過激用語,且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可知被告係在主張其於109年2月4日與告訴人離婚為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告訴人與吳○○至遲於111年6月4日已知悉上情,即非善意,因認二人繼續交往同居將侵害其配偶權,不論被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其選擇以存證信函表達個人意見,而非親自會晤,反而足以避免雙方直接發生衝突,所採取方式難認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之程度,況本件暫時保護令亦未禁止被告為通信之聯絡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⒋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寄送檢舉告訴人於婚姻內違反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當感情交往處理要點之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信箱,除提出告訴人與「台南○○小岑」之對話紀錄外,並具體說明認定該對話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理由(33448偵卷第131、133至136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向「台南○○小岑」表示自己為未婚狀態,與之相約出遊,並擬在「台南○○小岑」住處留宿,更於「台南○○小岑」因擔任麻醉師工作,而有「生活方式又不正常啊有些家人都不要這樣的媳婦啊」之顧慮時,以「我工時也不正常啊」、「我是覺得不用先入為主」等語加以寬慰,倘告訴人當時確為已婚身分,依我國風俗民情與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觀察,即難認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虞,且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擷取上開對話傳送至自己手機(33448偵卷第136頁),旋即質問告訴人,告訴人除反指被告不從事家務、未孝順公婆、對待長輩態度冷淡外,就被告以「我們不要耽誤你去跟麻醉醫師在一起」、「我在哭你在把妹」責罵其為「負心漢」、「渣男」一事,並未否認,亦未有所解釋,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存卷為憑(36381偵卷第167至177頁),可見被告並非憑空杜撰,其檢附證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檢舉告訴人於婚姻內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當感情交往處理要點,並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疇,不能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
⒌從而,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告訴人與吳○○侵害其配偶權,及
以電子郵件檢舉告訴人婚內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當感情交往處理要點,依其主張內容與所採行手段,難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縱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號審理後,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20日為本案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尚未確定),或所檢舉內容經主管督察人員認不能證明對話時間,且對話內容未談及「交往」情事,建予免究(33448偵卷第53至55頁),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行為即屬騷擾,及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非得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前開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之行為,依其情節不能認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
,縱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受公平對待,然而往事成塵,實不應再以滋擾方式宣洩自己不滿,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與同居家屬生活困擾外,全然無助於雙方關係修復、改善,共同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復係當二人未成年子女面前所為,不僅是錯誤示範,更足影響子女對父母觀感,其因個人執念導致行為偏差,實有未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被告明知其本人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仍於本案行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庭訊,知悉涉嫌違反保護令後,又於111年12月間在告訴人住處外謾罵,及傳送粗鄙不堪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甚於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後,再於112年2月辱罵告訴人,以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拘束,未能自律,已嚴重妨害告訴人生活安寧,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對其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令仍然有所保留,法治觀念未獲建立,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其諒解,自仍有藉由執行刑罰矯正偏差行為,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