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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城林資源回收商行」(下稱城林商行)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曾含風(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劉珮妮(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為夫妻,劉珮妮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加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能公司)之負責人。曾含風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悉加能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下合稱本案移工)LE T

HI LAN ANH、NGUYEN VAN DUONG、TRINH THI NGAN、HOANG

THI HUYEN、NGUYEN VAN LOC、TRAN DINH THINH、NGUYEN V

AN THANH、NGUYEN VAN TRIEN、NGUYEN THI MEN、MAI THITUYET、HOANG MINH THANH、NGUYEN TAI DUOC、NGUYEN VAN

SOAI、DUONG CONGQUY、NGUYEN DINH CUNG、DUONG VAN HO

A、HOANG XUAN CUONG、DAO QUANG TUYEN、LE QUANG HUNG、TU PHI BINH等20名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城林商行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在知悉城林商行有人力需求後,即將此情告知劉珮妮,使本案移工至城林回收商行工作。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於上址查獲(下稱第一次查獲),於同年6月12日移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由該局於同年9月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79387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復自同年7月某日起至9月24日止之期間,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移工,而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環境保護局、法務部新北市調處雙和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於同年9月24日在上址查獲(下稱第二次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李育光經上開2次查獲後,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移工,已甚知悉,仍再基於違法聘僱外籍移工之犯意,在上開裁處處分確定後5年內起,至110年1月14日被查獲(下稱本案查獲)日止之期間(下稱本案期間)內,經曾含風媒介後,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本案移工從事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1月14日在上址查獲而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項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既係處罰「雇主」,自應以實際聘僱外國人者為限,若無實際聘僱之情形,僅係該聘僱外國人之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自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育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曾含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珮妮、馮智莉、林泓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移工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移工動態查詢清單(均影本)、109年9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793873號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份、加能公司製作之本案移工20人薪資單信封、薪資表、出缺席紀錄表、城林回收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當初在城林商行工作沒錯,但我不是老闆,是李燈照拜託我登記的,後來我在那邊工作1個月,陸續發生很多外勞移工的事情,是我自己去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後來轉任到保全公司當保全,是我離開時老闆才說請我幫忙將商行登記我的名字,我才說好,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外籍勞工、負責人登記都是他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係

城林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而加能公司聘僱之本案移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城林商行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3月24日第一次查獲本案移工在城林商行工作,於同年6月12日移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由該局於同年9月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79387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75萬元;復於同年9月24日第二次查獲本案移工在城林商行工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於110年1月14日查獲本案移工在城林商行工作(本案部分),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一第290至29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45至3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警詢中陳稱:「(你從事何工作?職稱為何?)我為城林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本案移工在城林商行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是否為你或城林商行所聘僱?是否取得本案移工之聘僱許可?)我不清楚,沒有」、「(既非你聘僱,請問為何人聘僱?若無人聘僱,為何本案移工在城林商行從事資源回收物分類工作?你為城林商行負責人為何無法說明?)我不清楚,但我可以改天帶公司現場負責人來說明整件事。因為我這陣子都不在公司,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至4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其為城林商行負責人,但就本案移工之聘僱一事並不清楚,並稱可帶公司現場負責人前往警局說明,難認被告就其為城林商行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聘僱本案移工等節有所自白。

2.被告於111年6月8日偵查筆錄雖記載:「(於109、110年1月間,是否擔任城林商行負責人?)我是登記負責人,但現場負責人另有其人。」、「(是否於109年至110年1月14日被查獲期間,聘僱本案移工從事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是。」、「(城林商行是否取得本案移工之工作許可?)否。」、「(本案移工於本案期間,係居住於何處?)均居住於本案商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場址內之宿舍。」、「(城林商行曾於109年3月24日、9月24日因非法僱用外籍移工,遭新北市政府查獲、裁罰2次,意見?)當時有另一間公司,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任職。」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68頁正反面)。然查:

⑴上開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略以:「【11:01:23】

檢察官:你在109、110年1月間,你是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你擔任這個地方叫城林資源回收商行的負責人對吧?被告:欸,不是喔,我是以前在他們那邊工作。檢察官:李育光啊,我直接跟你說啦,這些就是你們這個城林資源回收行涉嫌聘用非法,涉嫌聘用未經許可的外籍移工啦,你涉犯就業服務法罪嫌,之前你已經被因為本案一樣的情形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那這件是後來又發現你在一樣的地方,你又聘用幾乎是相同的人,再被查獲一次;所以才會再被移送進來啦齁,那事實已經非常明確了,所以檢察官是,既然前案都已經做這樣的認定了,那其實你也不需要,檢察官覺得是客觀事證已經相當明確了,等下是不是說你要不要,而且警詢筆錄你也都做過了,那當時你也跟調查局人員說─調查人員說了,你就是這個地方的承辦的負責人,所以,檢察官跟你說齁,當然你自己可以考慮一下,就是,如果說你願意承認客觀的事實還有承認本案的犯行的話,檢察官可以考慮申請簡易判決處刑,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好處就是在說,一來你不需要一直跑法院,因為法院直接就判了,再就是說,法院可能會判得比較輕,那如果判得比較輕的話,你可能還可以易科罰金,繳了錢就了事了,那如果你否認的話,那檢察官就必需要逕認做那個,實體來做調查,那到時候起訴到法院去的話,法院還會再開庭審理,你就要跑來跑去的也很麻煩,那科的刑責也會比較重喔,不過這都是你的權利,檢察官只是先跟你…。被告:可是報告檢察官,可是當時現場的負責人是…。檢察官:現場負責人那個再說啦,不過你是登記負責人不錯嘛,對不對。被告:嗯。

⑵【11:03:25】檢察官:好,那請問,你們這商行在,從109年

9月到110年1月14號,就是後來第三次被查獲的期間,你們這個商行有雇用總共20名越南籍移工從事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這應該沒有錯吧,就是之前你們一直被查獲那時候一直有雇用這些人,你們總共被查獲三次,我現在問你是第三次的,不是在109 到120 年5 月11號的這段期間,你有雇用這20名越南籍移工應該沒錯吧,好,那這些移工應該沒有取得在你們這個商行裡面的工作許可吧,沒錯吧。被告:嗯。檢察官:好,那這些移工在這段期間內都是居住在你這個城林資源回收行內的宿舍裡面。被告:嗯。檢察官:那這些移工在這段期間,是由加能實業有限公司的一個人名叫馮智莉,他來負責,到你們商行內有積極管考還有記錄這些移工的到班時間,沒錯吧。被告:嗯。…⑶【11:04:28】檢察官:那,後來馮智莉再將這些移工的 出

、缺席的情況,彙整後交給你們商行人員,一個叫「張智源」的人,之後他核對無誤之後,再核發薪資給馮智莉,馮智莉再拿回去加能實業,再給加能實業的曾含風,再由曾含風把這些薪水發放給員工,沒錯齁。被告:沒錯,這是我當時去做筆錄的…。檢察官:對啊,我也是按照之前做筆錄的內容,再來比對其他的…加以整理,那對於你們這個商行曾經在109 年3 月24號,還有9 月24號,因為非法雇用外籍移工,被新北市政府查獲裁罰兩次。那,來,你的意見是不是你知道雇用未經許可的移工是違反法令?你對這樣行為你會,會感覺到後悔嗎?被告:咦?報告檢察官,還會開庭嗎?檢察官:就本案,如果說按照,如果說你按照客觀事實承,來供述啦齁,如果說你願意坦承犯罪的話,照理這邊原則上是不會開庭的,那案件到法院去的話,應該,那當然法院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辦法跟你保證,只能說應該是不會再開庭。ok,那我幫你這樣記啦,那這樣的話,檢察官跟法官都會考量你犯罪後的態度,這對你的科刑一定會有幫助啦,就是你對你這樣的行為感到後悔,…。

⑷【11:05:59】被告:法官,那可不可以再延到下次再開庭?

檢察官:我這次就結束了啊。被告:那我可以到…。檢察官:我們先完成這邊的筆錄記載,我這樣記是幫你啦,你先看一下好不好,我問你對這樣的事感到後悔不會再犯啦,可以嗎?被告:嗯,這個,這件事我不清楚。檢察官:好,那刪掉好了。那對於你的商行被查獲兩次,就是裁罰,被查獲裁罰兩次,來,你的意見是什麼?被告:欸,當時那個有另外一間公司阿,因為我已經沒有在那邊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4至67頁)。

⑸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

問關於城林商行負責人及聘用本案移工等事項,均以「嗯」之含糊方式應答,並未就其究係是否為該商行實際營運者、是否有聘僱本案移工等相關細節,由被告連續陳述,亦未探究其所稱「嗯」之真意究竟為何?再以,被告有詢問檢察官「是否還會再開庭?」及所稱「當時現場負責人」、「當時那個有另外一間公司」、「因為我已經沒有在那邊做了」等語,亦足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詢事項仍有疑義,難認有何承認犯罪行為而為自白之真意。

3.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自無從逕以被告有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就被告並未於第二次查獲後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擔任城林商行實際負責人並聘僱本案外勞:

1.證人李燈照之證述:證人李燈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的職業是什麼?職稱及工作地點?)我是本案這件城林回收商行的老闆,回收廢紙、廢保特瓶分類的工作。(你從何時開始擔任城林回收商行的老闆?)很久了,應該有10年以上,好像80幾年還是90幾年到差不多3、4年前才給他們做。…(你有跟被告討論關於城林商行是否要雇用這些外籍勞工?)我沒有跟被告討論,因為我認為這個合法就可以做。(被告當時在現場也有從事資源回收的業務?)被告沒有。(你剛才回答被告有出力?)被告有出力,但是在最後期被告不在那裡。(你的最後期是指什麼時候?)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從現在回推起碼有1年,因為上次有發生事情,被告就沒有了。(你所稱的上一次是指哪一次?)好像2、3年前也是外勞的事情,所以就怕了。(請你把整件事情完整陳述?)不是這一次的前一次有外勞的事情,抓到了以後,本來這個就不想做了,但是有一些工作要分類,但是因為那次的事情,被告就沒有來公司不管了,因為被告也不想沾惹這件事情,這次是因為跟我說的是合法,我才叫合法的來做,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外勞進來的時候,被告都不知道,只是當初回收行是被告的名字。(城林商行在109年3月、9月,即本案之前都有被查獲非法查聘僱外籍勞工,這兩次你是否都知情?)知情。…(這兩次被告都在城林商行工作?)第一次有,第二次沒有。(你是說109年9月這一次?)本案現在這一次被告就不在了。(你有跟被告討論城林商行是否要雇用這些外籍勞工?)我沒有跟被告討論,因為我認為這個合法就可以做。…(城林商行的廠房及土地是何人所有?是否你向地主及廠房所有權人承租的?)我用我兒子的名字去承租的,實際上是我去談承租的事情。(每月廠房跟土地的租金是誰在繳?)我在繳。(一直到第二次查獲即110年1月14日前都是你在繳的?)對。(城林回收商行經營資源回收賺到的錢怎麼分?)都是我。(110年1月14日查獲前都是你?)對。(城林商行的收益大概是哪些方面?)保特瓶回收,還有公所我們一般通稱的薄片的分類。(你從回收廠商那邊拿錢,是現金還是匯款到你的帳戶?)都有。…(在城林商行工作的張志源及其他的移工,他們的薪水都是誰在發?)張志源的薪水是我在發,移工的部分是我把錢給「阿風」,他們算多少錢,我就拿給「阿風」。(被告在城林回收商行任職時有無領薪水?)沒有,被告是做代工式的,就是我這些東西包給他,1公斤多少錢幫我整理出來多少錢,盈虧他自己負責。(被告等於是你的下包?)對。…」等語(同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30頁)。

2.證人張志源即城林商行員工之證述:證人張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城林回收商行的負責人是誰?)我不曉得,我只知道老闆就是李燈照,但是我不曉得負責人是誰。(你的意思是你現在在城林商行是聽命於李燈照在工作,實際上登記的負責人是誰你不清楚?)不曉得。…(當初應徵你的人是誰?)我自己去應徵就直接對老闆李燈照。(你大概在那邊工作多久?)忘記了,應該也差不多這2、3年,因為我剛去沒多久去碰到這件事情,3年多左右。(你和被告是否認識?)也是在城林回收商行認識的。(你和被告是什麼關係?)沒有任何關係,就是城林商行的同事。…(如果你的工作內容有需要陳報的事情,你會向誰陳報?)也是直接對老闆李燈照。(被告有無負責城林回收商行的管理業務?)這我都不曉得。…(為何被告會是城林回收商行的登記負責人?)不知道。(被告大概多久會去城林商行?)我也不清楚,我每天去上班但是我不一定會看見他,因為我們的工作地點不同,工廠很大,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或是他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是固定在我的工作點工作,我沒有跑來跑去,所以他有沒有來我不曉得。(是否知道被告工作的起迄時間?)不知道。(城林商行於109年3月、9月有被查獲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之前有被抓,但是具體時間我不曉得。(就你所知被查獲過幾次?)兩次。…(你所知的這兩次是誰找來這些外籍勞工的?)這我也不曉得,因為當天是我在場,所以才需要我簽字,誰找來的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加能公司,其他我就不曉得。…(城林商行實際上有決定權的人是誰?)老闆李燈照。…(是誰指示你要用輸送帶工作給這些外籍勞工做後續的資源回收分類?)我當初進來時老闆李燈照,我就是做這樣工作的人。…(【請提示同上易字卷一第101、102頁109年9月30日被告警詢筆錄】當時被告被查獲時稱『馮智莉找現場人員張志源先生想洽談外勞來工作,張志源先瞭解後有問我意見,我想是合法的外勞就答應了。』,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你有去問被告的意見?)當下我就簡單問「這不會有問題嗎?」他說「合法引進」。…(如果馮智莉找你講這件事情,你要問你意見應該要往上去問,所以你應該要問李燈照,為何會去問被告?)我當初問過老闆李燈照,他也跟我說這是合法的。…(你在城林商行任職期間,你的薪水是誰發給你的?)我的薪水是老闆李燈照發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至50頁)。

3.證人即加能公司員工馮智莉之證述:證人馮智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見過被告出現在城林回收商行現場?)是。(是否在妳工作這3個月期間?)對,我在的時候。(被告與城林商行是什麼關係?)我不瞭解。(妳在城林商行見過幾次被告?)很少,短短的一次而已,因為我去城林商行的時間不是很常。(妳印象中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對。(城林商行是誰在現場負責管理?)我有接觸張志源。(除了張志源接觸外,還有跟誰接觸?)沒有。(張志源在上面是對應哪一位主管?)我不清楚。…(張志源在跟妳聯繫之後,如何對上或對內去討論事情,妳都不清楚?)我不知道。…(城林商行接受加能公司聘僱的本案移工,有無得到城林商行負責人的同意?)我不清楚。…(【請提示同上易字卷一第101、102頁109年9月30日被告警詢筆錄】當時被告被查獲時稱『馮智莉找現場人員張志源先生想洽談外勞來工作,張志源先瞭解後有問我意見,我想是合法的外勞就答應了。』,後面這個過程妳是否清楚?)這我不知道,我是跟張志源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至36頁)。

4.觀諸證人李燈照、張志源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城林商行迄至本案查獲前為止,營利均係由證人李燈照收取,廠房係由證人李燈照以其子名義承租並給付租金,證人即員工張志源及本案移工之薪資,亦係由證人李燈照負責給付,且證人張志源亦係由證人李燈照應徵進入該商行,並由證人李燈照決定是否聘僱本案移工,而被告雖曾一度於城林商行擔任外包工作,然於109年9月24日第二次查獲後即已未在城林商行工作等節,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顯然並非林商行實際負責人,自無從認定其有聘僱本案移工等人之事實存在。是以,本案審酌證人李燈照、張志源上開證言,不僅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經原審調閱李燈照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3至360頁),查得證人李燈照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88萬9,730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達1,623萬2,780元;被告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5,487元(其中36萬5,087元係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萬400元係城林商行之營利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則以兩人間之經濟能力、被告於110年間尚需於保全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及證人李燈照若非城林商行實際負責人,斷無甘冒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主管機關科以罰鍰或遭刑事處罰之風險,自承係城林商行負責人等情研判,應認城林商行自成立起迄本案查獲為止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燈照無訛,被告僅係查獲時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聘僱本案移工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馮智莉之前揭證詞,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城林商行實際負責人,並有與其接洽聘僱本案移工乙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證人馮智莉之證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明知城林商行於本案前業有二次遭查獲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對於城林商行持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情應有所預見,其身為登記負責人本應善盡其責杜絕非法情事再次發生,或將負責人身份轉移予他人以卸除責任,卻無視此情,任由城林商行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續為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僅因其為名義上負責人而規避責任。從而,原判決認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而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妥適合法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李燈照、張志源等人上開證述可知,城林商行迄至本

案查獲前為止,營利均係由證人李燈照收取,廠房係由證人李燈照以其子名義承租並給付租金,證人即張志源及本案移工之薪資,亦係由證人李燈照負責給付,且證人張志源亦係由證人李燈照應徵進入該商行,並由證人李燈照決定是否聘僱本案移工,而被告雖曾一度於城林商行擔任外包工作,然於109年9月24日第二次查獲後即已未在城林商行工作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城林商行於本案前業有二次遭查獲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對於城林商行持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情應有所預見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又檢察官以被告「明知」、「應有預見」等節,認被告於本案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就被告對上開情事主觀上有「明知」、「應有預見」之情事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

㈡是以,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僅得以證明被告僅係名義

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非法聘僱外籍勞工部分,與證人李燈照間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等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登記負責人本應善盡其責杜絕非法情事再次發生,或將負責人身份轉移予他人以卸除責任,任由城林商行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續為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云云,經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從而,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嗣經本院調查後,其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為城林商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及加能公司聘僱之本案移工曾有於第二次查獲及本案查獲時於城林商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但無法證明被告於第二次查獲至本案查獲前,確為城林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聘僱本案移工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