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犯行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僅係接近相對人甲○○、丙○○○100公尺內,而無其他違法行為,請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平和,並無暴力行為,予以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被告定記取此次教訓,絕不再犯等語。
四、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侵害程度等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黃○○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黃○○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為警逮捕帶離時止,居住於上址,復於同年12月31日20時21分許,要求甲○○、丙○○○離開上址,以此方式騷擾甲○○、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01至102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9頁、第146至147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禁止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違反保護令之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數日,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罔顧人倫,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而經法院多次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卻未能深切悔改,反而一再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行為當下未有其他進一步危害家人之舉,兼衡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違犯刑律之素行,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0號,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為佐,無從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