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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克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郭克義被訴公然猥褻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吳○○警詢、偵查中已陳述被告有公然猥褻之犯行,另告訴人確實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09分即時至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再依上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本案司機高雨湘確實表示被告係乘坐於告訴人所述之座位區,僅因監視器角度而未拍攝到被告手淫之犯行。而此種突發性之妨害風化案件具有隱密性,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此類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在補強證據之取捨上,上開證據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一般經驗法則,極少常人無端誣指素昧平生之人妨害風化行為,更甚少大費周章至警局報案,後再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況尚須負擔偽證罪之風險。是以,上開補強證據與告訴人證述相互核對,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告妨害風化之事實獲得確信等語。

二、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可知本案司機為高雨湘,應傳喚證人高雨湘到庭作證實為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是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業已說明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公然猥褻犯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雖得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向警方報案,然其記載内容,仍係告訴人之指述,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成立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公車駕駛高雨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車子行進

中,有一名女乘客到我駕駛座旁邊跟我說司機先生後面有人性騷擾,我進站後,我仔細問她,她說她剛才坐在後半段,有人性騷擾,她大概告訴我說,她剛才坐在最後段的四人座,她的斜對面有一個男的,把生殖器掏出來,她看到嚇一跳,她認為說是性騷擾,請我報警。我報警後在該站牌等待,當時嫌犯不知道,還坐在車上,大概等5至10分鐘,警察到,女乘客告訴警方是何人、發生何事,警方就把嫌犯帶下來,說要把其帶回警局。車子後半段有四人座位,被告坐的位子在倒數第二排,有四個位子,兩兩面對面,女乘客是坐面對車頭,被告坐其斜對角,面對車子後方的。車內有四顆監視器,但沒辦法照到被告與女乘客的位子,因位子太後面。我不記得被告哪一站上車,因那段時間車上有二十來位乘客。被告上車後,沒有異常舉動,我是聽女乘客告知她受性騷擾這件事才知道,沒有親眼看到女乘客受被告性騷擾,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行為或動作。警察要把嫌疑人帶走時,有在車上講,警察說,有人報案,你性騷擾,那個人說怎麼這樣子,來回講了幾句話,那個人講都不知道等言語,除了告訴人外沒有其他乘客反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

是依證人高雨湘證述之內容,僅得證明告訴人斯時有向證人高雨湘反應被告有在公車上將生殖器掏出乙事,並請求證人高雨湘協助報警,惟證人高雨湘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公然猥褻之行為。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仍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㈡再者,依證人高雨湘所述,當時車上尚有20餘位乘客在公車

上,而公車內部空間並非相當寬廣,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先後證述,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為7至10分鐘、5至7分鐘(見偵卷第20頁、第48頁),尚非僅為一瞬間之情形,而係持續數分鐘之久,然除告訴人外,尚無其他乘客向證人高雨湘反應被告有為前開公然猥褻之行為或表示被告舉止異常。而固依一般經驗法則,極少常人無端誣指素昧平生之人妨害風化行為,更大費周章至警局報案,惟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本案發生處所係在公車上,屬公眾場所,並非具有隱密性質之處所,上訴意旨以具有隱密性為由,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得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認可採。且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補強證據,僅為告訴人有就被告有公然猥褻犯行報警、請公車司機協助報警,該等補強證據均非構成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為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有公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㈢準此,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公然猥

褻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自非可採。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克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克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克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附近搭乘臺北客運651號路線公車,於搭乘途中,竟意圖供人觀覽,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把玩,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於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臺大醫院站牌時,為乘客即告訴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現,告訴人告知司機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克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見111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易卷)第23至29頁、第41至46頁】,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公然猥

褻?請詳述之。)於110年12月27日我搭乘651號公車從板橋出發至台大醫院,約14時10分許,公車到達龍山寺站時,有1名男子上車後沒有刷卡就直接入座,公車司機見狀後就以麥克風廣播要求該名男子刷卡,該名男子刷完卡後,就坐到我對面的位子,我覺得該名男子的舉止很怪異,再加上他有被司機廣播,所以我有特別注意這名男子,一開始該名男子是以翹腳的方式坐在我對面的椅子上,後來他把腳放下,將腿打開,改以斜躺的方式乘坐,我覺得該男子的樣子怪異,所以刻意不看他,可是餘光看到該男子以手將褲子拉開後,另一隻手伸進褲襠內作手淫的動作,持續時間約7至10分鐘左右,我見狀後就去找公車司機協助,公車司機於台大醫院站停車報案處理。」、「(問:妳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將身體隱私處或生殖器官裸露到外面?)因為我是隱約有看到,但是因為害怕沒有直視該名男子重點部位。」、「(問:妳是否有錄音錄影?能否提供相關錄影資料?)沒有,我本來想拿手機出來,但是怕驚動他,所以我直接走到前面找司機報案。」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其於偵訊中指述:「(問:發現情形?)當時我已經坐在車上,那台公車倒數2、3排是對向座位,我坐在那邊面對著車頭,…,他就刻意坐在我右斜前方,靠走道的位子,他面對著,當下就覺得這個人感覺有點怪怪的,他穿帽T整個人蓋住,他就是把我整個出路擋住,如果當時要出去就跟過他,我本來想說算了,因為覺得怪怪的,不想一直看著他,結果他就褲頭拉下來,一直在做猥褻的動作。(問:你有實際看到他的動作嗎?)有實際看到,他其實是穿鬆緊帶的運動褲,他褲子拉開手伸進去就在做那個動作,我的餘光看進去就看到他某部分的皮膚、毛髮之類,我就一直想我再幾站就到了,他動作一直沒有停,而且動作愈來愈大,我本來想說我默默過去就算了,但是實在很噁心,我快到站前就我就趕快衝到司機那邊,說後面有一個變態。(問:大概持續多久的時間?)應該至少有5至7分鐘,如果以他上車之後到我到站之間的路程。」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然據上開規定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

㈡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記載警員與本案公車司機之對話,該公車司機高雨湘陳稱:於110年12月27日民眾報案稱被告乘坐車號000-00車號000路線公車,當時是由我駕駛,被告是乘坐在公車後方位置,公車有裝設監視器,但無法錄到被告的座位區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固可證明被告、告訴人均有於110年12月27日搭乘651路線公車,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公然猥褻犯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雖得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向警方報案,然其記載內容,仍係為告訴人之指述,顯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除告訴人指述外,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所呈,顯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