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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顏世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下稱被告)、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0年年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26日即雙方締結婚姻日之前1日止,均為男女朋友,但被告始終隱瞞告訴人其於(一)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與鍾○○;及(二)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與黃○○為夫妻,且基於妨害婚姻犯意,於106年2、3月間,向告訴人為締結婚姻的請求,致之陷於錯誤而允諾並於同年3月26日與其結婚。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認上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並於同年8月12日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宗旨在於解決當事人之私權糾紛,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則在於確認國家對於被告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二者之制度本質及功能迥異,且前者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僅追求形式之真實,而後者原則上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再輔以職權進行主義,強調追求實體之真實,再者關於舉證責任之歸屬方式大相逕庭,是以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4、331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術結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王○○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證述、前揭民事事件判決所載戶籍謄本、對話紀錄、交友網站網頁、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照片、生日賀卡、論文致謝文及本院院彥民智108家上100字第1090017103號函暨檢附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與鍾○○及於105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黃○○存在婚姻關係,於106年2、3月間向告訴人求婚、曾請託不知情之王○○至告訴人娘家拜訪,於106年3月9日王○○未事先告知其即獨自前往拜訪,其於106年3月26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術結婚之犯行,辯稱:我與鍾○○、黃○○有婚姻關係,告訴人都知道,我並非自100年年初起至106年3月26日期間與告訴人連續交往,中間斷斷續續分手再交往,我於105年10月11日時正與告訴人經歷第三次決裂分手,我於105年12月19日曾向告訴人陳稱:「你如果不跟我結婚,我就要跟別人結婚了,因為我要組織我的家照顧我的小孩」等語,故告訴人應可知悉其即將與他人締結婚約之事,她也有問過我的小孩我是否已經與他人結婚。我於106年3月15日即與黃○○協議離婚,於106年3月26日才與告訴人登記結婚,兩段婚姻間並無重疊,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術結婚之故意;我沒有要王○○去提親,我是請王○○去看告訴人家的人品如何,王○○去確認對方是不是好人、告訴人父母可否接受一個男人曾經離過婚、能不能接受有前婚的小孩,如果對方都可以接受,我才要開始考慮跟告訴人締結婚姻的可能性;我與黃○○結婚之前,我就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不跟我結婚的話,以後就不要結了,我會選擇別人,我與黃○○登記結婚之後,因為我還有2000多萬元還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及告訴人媽媽的名下,後來我就要把錢要回來但要不回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本來約定105年12月31日她應該把錢還給我,告訴人說為什麼要,我說我已經跟別人登記結婚了,告訴人說你別在那邊騙,我問告訴人可不可以把錢還我,告訴人說錢的部分放她那邊可以放心,不會把我的錢吃掉,我跟她說我已經跟別人結婚了,請把錢還給我,告訴人仍覺得要把錢放她那邊,我們約定105年12月31日要把錢還給我,在告訴人寫的切結書裡面有寫到這個日期,但她就不給我,我才跟告訴人說「妳不想跟我結婚,我已經跟別人結婚了,請妳把錢還給我。」,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結婚等語。辯護人辯稱:渣男一定涉犯詐術結婚罪嗎?觀諸證人王○○在106年3月9日到告訴人住處,根本不是提親,只是單純的拜訪,此部分經鈞院勘驗明確,提親不會選在晚上於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場而為,故原審認為被告詐欺的一個理由即提親這部分是不存在;依告訴人在跟曾○的對話過程當中,可以明確的得知告訴人是說謊的,告訴人一再稱不知道被告有小孩這件事情,但由卷內的資料可知,告訴人曾經數度到過被告的住處,且與被告的小孩有合影照片,故告訴人稱不知道被告有小孩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甲○○已證述其在106年1、2月間,告訴人曾經詢問過其被告是否曾經有過婚姻這件事情,其已經明白的告訴告訴人,其爸爸即被告曾經在前一陣子跟一個阿姨結婚,可見告訴人指述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曾經跟人家結婚云云,亦不可採;被告身分證的部分,被告不可能在100年的時候,提供一個無配偶欄的身分證的原本給告訴人,因為那個時候被告與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身分證配偶欄不可能是空白的,而且告訴人所聲稱的原本,戶政事務所已回函,該身分證早在被告與鍾○○結婚時繳回戶政,被告的身分證也從來沒有遺失或補發的狀況,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持單身之身分證來詐欺她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其與鍾○○於98年8月3日至102年5月7日有婚姻關係,與黃○○於105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迄106年3月15日兩願離婚,及於106年2、3月間向告訴人求婚、其曾請託不知情之王○○至告訴人娘家拜訪,於106年3月9日王○○未事先告知其即獨自前往拜訪,於106年3月26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等節不為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證人王○○所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下稱偵卷〉第4

3、72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王○○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準備程序證述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443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106年10月6日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50、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積極的施以詐術欺瞞他方不使知之,受欺瞞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施詐者締結婚姻,並因而致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為要件,故行為人就不法構成要件事由須主觀上認識其以詐術所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並有決意為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施用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婚姻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而此所謂詐術結婚,乃以不正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以積極行為為限,其僅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結婚者,尚難以本罪相繩。因此,縱行為人在社會道德觀念約束下認為其有作為之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時,亦不得將刑法不作為犯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擴張至單純違反社會風俗之義務,而認為成立詐術結婚罪之不作為犯。

(三)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術結婚罪,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認識其以詐術所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締結婚姻:

1.被告初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並無積極施用詐術,隱瞞其有法律上配偶鍾○○,而欲與告訴人締結婚姻:

⑴告訴人雖指訴其自100年間即與被告交往,並不知悉被告與

鍾○○於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之100年至102年間有婚姻關係等情,依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自100年間起與被告共同任職○○公司時,即以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等情以觀,證人即○○公司同事宋○○、周○○、林○○等人之證述告訴人斯時為被告秘書,證人宋○○證稱:伊在○○時,知悉許○○是已婚身分,因為當時○○公司要出貨、加班,許○○會帶他的小孩一起來加班,當時加班常所有人都會到,而且在同一個辦公室,許○○常常會出來抱怨他的妻子,他當時正在打離婚官司,基本上在外面坐的同事都有聽到這件事情、許○○有一個獨立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外面就是他的秘書陳○○,伊和陳○○是在同一個工作區域,許○○是走出來是對著這個工作區域講的…陳○○的位置就在許○○辦公室門口旁邊而已,基本上辦公室的同事都知道這件事,整個公司都知道他是已婚狀態,都知道許○○的婚變狀況或離婚官司,他很不避嫌直接說他在打離婚官司,也會跟大家說結婚的時候就是要挑對人,他不是單獨對我講,而是在大庭廣眾下這樣講,他與助理談話時,有提到在打離婚官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10、11、13、17、18頁);證人周○○證稱:

伊在100年間在○○公司擔任儀器事業部總經理,期間為97年至100年,100年8月後離職,當時伊在自己的辦公室或許○○的辦公室,都會跟許○○討論他的婚變狀況,如果旁邊有人,都會聽得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24、126、127頁);證人林○○證述:伊於100年間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與許○○、陳○○都是同事,100年間,許○○的婚姻出現狀況,與妻子鍾○○打離婚官司,這件事○○公司大家都知道,因為許○○嗓門很大,講話很直,沒有避諱,想到什麼就說什麼,伊聽到也很驚訝,他有提到他老婆外面有男人,想要跟他離婚,且他們夫妻有金錢上的糾紛,許○○嗓門大,只要在附近應該都聽的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在卷,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與鍾○○於100年間確有進行離婚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7號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證,被告於100年與告訴人共事於○○公司期間,曾公開讓同事均知悉其已婚並與前妻進行離婚訴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⑵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隱瞞其曾結婚之事,其係遲至103年8月1

0日始知悉被告已有小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告訴人,第一次見面的時是爸爸載我到他的公司,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第一次載我到公司的時候,大約是國小的時候,我印象中是國小大概5、6年級那段時間(證人為00年0月0日生,經推算約100年間),之後告訴人有時候會來我們家,有時後是我們全家開車去吃飯,我不確定告訴人是以什麼身份互動,但是我就當是爸爸認識的人,就當是爸爸的朋友,所以陪著吃飯,什麼時候交往我也不確定,後來有聽爸爸說過與告訴人結婚這件事;告訴人大約一週兩、三次左右到我們家,告訴人有時候會跟爸爸在房間,有時候會找我跟妹妹聊天;告訴人到我房間有問我,爸爸和媽媽(即鍾○○)當初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架,為什麼到最後會分居和離婚官司這些事,我記得也是國小的時候;我國小高年級到高二(106年)這幾年來,告訴人沒有每個禮拜固定到家裏兩、三次的頻率,中間有中斷過,可能有隔好幾個月都沒有再看過,因為有時候中途會突然有其他阿姨來我們家,那一段期間可能會沒有看見告訴人,其他阿姨來我們家的時候,告訴人就不會來我們家,就是不會同時在我們家;我知道爸爸跟告訴人結婚,也是聽爸爸說的;我第一次去爸爸公司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打招呼,那是第一次看見告訴人,後續告訴人有來我們家,所以那時候就知道,這個就是當初我在爸爸公司看到的阿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48頁)。審酌告訴人當時為被告秘書,衡情應與被告互動頻繁、彼此辦公位置亦相近,則斯時被告時常在辦公室內分享自己婚姻經驗,大部分同事均知悉被告婚姻狀況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其國小5、6年級期間(即100年間)亦經被告載至○○公司見過告訴人,公司同事宋○○亦證稱有見過被告之子到○○公司,依斯時告訴人曾至被告家中,與證人甲○○一起吃飯有所互動,實難想像告訴人對被告當時已婚且有小孩之情形渾然不知。

⑶被告並無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單身之事實:

①被告與鍾○○第二次結婚期間係在98年8月3日至102年5月7日

,業如上述,依法被告所持之身分證於該段期間配偶欄應載明為鍾○○。依告訴人陳稱被告曾於100年初對其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正本,以此方式積極詐騙告訴人其於100年至102年間為單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並提供上開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影本附卷,然被告否認此節及該影本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函詢臺北○○○○○○○○○被告於98年8月3日換發身分證時所繳回之身分證上所載發證日期是否為97年3月24日,該所回函稱被告於98年8月3日換發身分證時,前一筆請領紀錄為97年3月24日,故其舊身分證所載發證日期應為97年3月24日,有該所112年5月3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260058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該所112年6月1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2001247號函亦載明:於97年3月24日核發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空白號碼為OOOOOOOOOO號,於98年8月3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繳回註銷為97年3月24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於95年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迄今,查無相關補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則被告於98年8月3日因與鍾○○再度結婚而繳回其於97年3月24日所領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於100年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自無從出示該配偶欄為空白之空白號碼為OOOOOOOOOO號身分證,則告訴人所陳,即與事實有所不符。再依告訴人當庭出示其所述係從被告所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正本親自影印之影本,經本院勘驗其大小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身分證正本相比較小(見本院卷一第450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自被告身分證正本自行影印而得影本,依據經驗法則,影本之大小應與正本一致,且依上所述,100年被告原持有之該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業已繳回臺北○○○○○○○○○註銷,則告訴人所述斯時被告持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正本交其影印等情,已有可疑。末查,告訴人先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係出示身分證正本供其自行影印,惟於本院查明上情後,於陳述意見(五)狀陳稱:「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陳稱被告係提供一張『正本』單身身份證予告訴人這樣的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6頁),核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告訴人復指訴被告斯時是出示偽造配偶欄為空白的身分證云云,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承認有交付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供告訴人影印等情,則告訴人片面所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被告配偶欄為空白之空白號碼為OOOOOOOOOO號身分證影本,均難採為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②至被告曾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

身分證予告訴人時,其回答該身分證並非偽造等語,並非坦承有該事實,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另被告雖曾供稱告訴人係自其繳交予○○公司之人事資料印出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惟其復改稱其係基於告訴人斯時係其祕書,就告訴人何以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之憶測之詞,事實上其並未繳交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而隱瞞○○公司其已婚身分等語,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繳交予○○公司之人事資料,尚難認被告斯時有以此詐術,詐欺○○公司人員其已婚之身分,併此敘明。

⑷依上所述,告訴人於○○公司任職期間應有在工作環境中知

悉被告真實婚姻狀態之可能,亦由其與被告之子互動之情形,得知被告斯時已婚有小孩,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伊在○○公司工作期間,從未隱瞞其於100年至102年間仍與鍾○○具有婚姻關係之已婚身分,○○公司同事均知悉,告訴人亦應知悉等語,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曾與告訴人之家人出遊之照片,惟被告於與鍾○○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與告訴人家人出遊,雖與道德相悖,惟此與告訴人斯時內心是否知悉被告尚未離婚之情形無涉,亦難作為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佐證,至告訴人指稱證人甲○○係作偽證云云,惟其並無提出任何佐證,並不足採,應以證人甲○○所證為真,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施用詐術,隱瞞其與鍾○○婚姻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自100年迄於106年3月26日登記結婚前持續交往:

⑴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多次分手,並非持續自1

00年與告訴人交往至結婚,其於104至105年間陸續與告訴人、曾○及黃○○交往等情,觀諸告訴人與案外人曾○於104年7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對話中陳述:「我不用,我跟他沒有感情債」、「他是沒有騙我,我感情債已經還完了」、「不想要再跟這個人有情感上的」、「早就忘了,因為妳打給我」、「我跟他已經解決了啊」'「我本來就不要跟他有瓜葛啊」、「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會啊。後來,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至305頁),顯見告訴人於當時已與被告分手,而當時被告交往之對象係曾○。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妳的意思是妳與曾○的全部對話都是模擬、假裝的?)是,因為我就是許○○的現任女友,我不懂這個小姐為什麼要在那邊跟我裝瘋賣傻,還跟我說她要自殺,我覺得很恐怖,我要問個所以然,所以我要假裝我不是他女朋友,我才能問出她們發生什麼事情是我不知道的,這與妨害家庭有何關係。」、「(如果妳是許○○的現任女友,妳會自己再加個註記說別人也是許○○的現任女友,妳覺得這樣解釋是否合理?)合理,因為她不是他現任女友,她認為她是他現任女友,但對我而言,我才是他現任女友,這整件事就很荒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然告訴人卻於與曾○對話完畢後,已無繼續假裝及模擬之情形下,另陳述:「現在是2015年7月18日下午12點25分,剛跟許○○現任的女朋友,叫○○的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而非以「自稱(認)許○○現任的女朋友」來描述曾○。故綜合告訴人與曾○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結束對話後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與曾艶對話時(即104年7月18日),被告斯時之女朋友應為曾○,而與告訴人已無交往。

⑵次查,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5

號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曾供稱:其於105年10月10日晚上,伊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電話中發生爭吵,伊要跟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分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以死威脅,並要伊還之前提領瑞興銀行的錢,伊於翌日就匯款4萬元還給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並將提款卡、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住家鑰匙寄還給告訴人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亦曾自承於105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二人分手情事至明。

⑶故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交往後有多次分手,於105年10月11

日已歷經第3次分手等情,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自100年間起即以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且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登記結婚前,均持續維持交往狀態(見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稱被告詐騙其未婚致其自100年迄結婚前與其持續交往迄登記結婚云云,即有可議。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既已與告訴人分手,則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應以其後被告之行為,以為論斷。

3.被告於106年間並無認識其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施用詐術之積極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婚姻:

⑴被告認其於105年12月24日與黃○○結婚時業已與告訴人分手:

被告雖坦承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期間另與黃○○締結婚姻,斯時未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提及此情,(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二第164頁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時自承在卷),惟查,被告辯稱其曾於105年間告知告訴人如不欲與其結婚,將與他人結婚,其於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並未與告訴人交往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偽造文書案(即107年度他字第1562號背信案)偵訊時所陳:其2人因為105年10月10日晚上在電話裡吵架,我要跟許○○分手,所以我在隔天就匯給許○○4萬元,提款卡跟許○○家裡的鑰匙一起寄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及告訴人105年10月11日匯款單、被告瑞興銀行提款卡及鑰匙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307頁),並有105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於對話中陳述:「○○,我跟你講,想結就來,不想結就算了」、「如果這個不能結,我們就不要結了」、「從此以後我們也就不會再結了」、「如果你臨時有什麼變卦,不想了,你也讓我知道,知會我一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可知被告對於雙方感情之態度,係明白表示告訴人若不願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則雙方即分手之表示,核與被告所辯一致。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妳記憶中,妳持有許○○住家鑰匙有多久 ?)忘記了,太久了,至少2、3 (語未竟,立刻改口)我忘記了,時間有點久遠,我沒有清楚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顯見告訴人持有被告住處鑰匙已有相當之年數,告訴人於雙方爭吵後,驟然將被告住家鑰匙加以歸還,被告並於收到告訴人寄還之住家鑰匙後,斷然表示雙方若無法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則雙方之後即無結婚之可能,該等行為及意思係屬雙方分手之表示,堪認被告所辯其認105年12月24日2人業已分手,始與黃○○結婚,斯時其並無與告訴人交往等情,應可採信。

⑵被告委託證人王○○至告訴人娘家拜訪一事,並非提親,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①被告雖坦承於其尚與黃○○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曾請託王○

○至告訴人娘家拜訪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王○○去提親,係請王○○去看告訴人家的人品如何,我於當時(即106年3月9日)還沒有考慮要娶告訴人,當時只是一個選項,我要等告訴人及其家人確實能夠接受我的小孩,且不是只要我的錢,能跟我相守一生,等王○○拜訪告訴人家後我才要決定,王○○未經向其告知即自行前往拜訪,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場,無從表示意見,且斯時為晚間,依照民俗習慣,在在不能視為提親等語。經查,證人王○○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案件證稱:「只有在106年時受上訴人(即被告)之託去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高雄家中,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但我有看到其父母,上訴人要我確定被上訴人父母是否是好人,對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可接受」、「他們都待過醫院,所以我先暸解他們工作的狀況互相認識一下,有告訴他們上訴人是孤兒,上訴人跟前妻生的小孩上訴人帶的很辛苦,上訴人希望能找到好的妻子、岳父母。當天106年3月9日只有我跟被上訴人父母見面,兩造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9上字第1601卷二第145、147頁),上開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多次否認該日係去提親,確無該份筆錄上所載其證稱「伊在106年時受被告之託去告訴人高雄家中提親」之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經核斯時法官問證人王○○受他(即被告)之託,是什麼之託?證人王○○稱:他要我確定,說這兩位老人家是不是好人,是不是說會對於○○(即被告)接納,還有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44頁),堪認證人王○○係單獨至告訴人娘家拜訪告訴人之父母親,依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在場,與一般民間提親習俗,乃男方本人及長輩於白天一同拜會女方本人及長輩,提出結婚請求,雙方並商議訂婚或結婚之時程與細節等情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王○○所證當日王○○並未受被告委託前往告訴人住處提親,且未事先告知被告即自行前往拜訪等情,應可採信。

②至證人王○○雖於向原審法院請假之信中記載其「願意夜間

抽空到他的機要秘書家娘家提親」(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其上亦記載「我去了,得到肯定的答案,我回報給○○同學,你可以找到真正的歸宿了,可以考慮結婚」,核與民俗上提親係男方已有結婚之意願,至女方家表達欲與女方結婚之情形,並不一致,應無提親後再考慮結婚之情形,故證人王○○於民事庭多次證稱該次去女方家僅係拜訪,並非提親,應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於原審107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庭所證王○○該日係受被告之託前往提親等情,應有所誤解,至證人王○○所證:我當時如果知道被告與黃○○是法定配偶,就不會到告訴人家中見他父母…伊事後也有為此責難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2、73、74頁),因該日係王○○未經告知被告即自行前往告訴人娘家拜訪,被告雖對王○○隱瞞其尚未與黃○○離婚,有悖於道德,惟王○○上開自行前往拜訪之舉,尚難認係被告明知其以所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悉被告已與他人結婚:

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證稱:我認識黃○○,有一起吃過飯,大概在我高二的時候,我先認識告訴人,才認識黃○○,我知道黃○○是爸爸的前妻,在爸爸與黃○○結婚後,告訴人有去過我們家,告訴人到我房間有問過我關於爸爸是否除了鍾○○外還有跟其他人結婚這件事,我就說「有,他有跟一位阿姨結婚。」但是我沒有特別說這個阿姨的姓名,我記得是高二的寒假,大概是106年1、2月的時候;爸爸與黃○○結婚後,我才知道的,因為爸爸與黃○○結婚完之後,我們有去新竹黃○○家吃過飯,黃○○的親戚會說恭喜你們結婚,然後爸爸那時候有跟我說之後就不能叫阿姨,要改稱謂成媽媽,就是以後不能再叫阿姨,後來我只知道他們離婚了,可是到底什麼時候離婚的我不曉得,從我知道爸爸說與黃○○結婚之後,到爸爸跟我說他跟黃○○離婚了,這段期間,告訴人還是有在我家出現,因為我是很後面才知道爸爸跟黃○○有離婚;我高二寒假的時候,告訴人有問爸爸前一陣子是不是有跟其他阿姨結婚,當時我不知道爸爸跟黃○○什麼時候離婚,是告訴人先問我,我是事後才知道爸爸跟黃○○已經離婚,我當時是回答說,爸爸前一陣子有跟一位阿姨結婚,因為當初我也不知道那位阿姨的名字是什麼,我沒有回答告訴人關於那位阿姨的名字是什麼,因為我那時候對黃○○阿姨沒有這麼熟悉,告訴人問我的時候,印象中是在爸爸跟黃○○結婚之後大概一個月左右,告訴人在我高二寒假問爸爸婚姻狀況的那一天,告訴人是跟我爸爸一起到家的,告訴人問過之後,我印象中他們的關係沒有什麼變;基本上我不太會把我跟告訴人的聊天內容(告訴人詢問過爸爸的婚姻情況)跟爸爸說,但是有一次爸爸打電腦打到很半夜,我有問爸爸在幹嘛,他說他在處理官司的事情,就是有關告訴人事情的官司,所以我那時候就有把這件事告訴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48頁),則告訴人於106年與被告締結婚姻前,已知悉被告又曾與他人結婚乙事,應可認定,至告訴人指稱證人甲○○於多年爭訟後始到庭為上開證詞,係作偽證,惟證人甲○○已證稱其係事後始知被告與告訴人涉訟之內容始至本院作證之動機,業如前述,告訴人指稱證人甲○○係偽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亦曾告知告訴人如不欲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就要跟別人結婚,業如前述,依上所述,告訴人知悉被告自100年間與其交往後,尚多次與其他女性有交往之情形,除上開其曾與曾○確認外,告訴人於另案中亦供稱其在被告臉書上看到他與其他女性合照等情,告訴人為成年女性,婚前非無查證被告人品行之可能,應可認其於被告與其他女性尚有往來關係之情形下,仍願繼續與其交往。

⑷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其與告訴人所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與其締結婚姻:

被告雖於向告訴人求婚時消極隱瞞其與黃○○有婚姻關係,惟其與黃○○自結婚起即無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供稱斯時其與黃○○並無繼續婚姻之意思,已有離婚之打算,向告訴人求婚時已認其會恢復單身身分再與告訴人結婚,其事後確於106年3月15日與黃○○協議離婚,於106年3月26日始與告訴人登記結婚,兩段婚姻間並無重疊,而無後婚姻無效之情形,依被告主觀上認其先前與鍾○○未辦妥離婚程序及與其他女性有交往關係下,告訴人仍願與其繼續交往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認識告訴人知悉此事即會有撤銷婚姻之舉,則被告雖於與黃○○尚有婚姻關係之情形即向告訴人求婚,然其事後確有與黃○○辦妥離婚登記,而與告訴人結婚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結婚姻時,有認識其所欲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有積極施用詐術締結婚姻之故意,依前所述,其客觀上亦無對告訴人有積極施用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係認識其與告訴人所締結者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而積極以不正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婚姻,被告主觀上係願與黃○○辦理離婚手續再與告訴人結婚,實際上亦與黃○○辦理離婚後始與告訴人締結婚姻,尚難認其認識與告訴人締結之婚姻,係無效或得撤銷,縱被告在社會道德觀念約束下認為其事先有告知「斯時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嗣後始會辦理離婚手續與告訴人結婚」之義務,竟未予履行,惟其向告訴人求婚時確有與黃○○離婚後與告訴人結婚之意,並確實執行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事後得知此情即會撤銷婚姻仍與其締結婚姻,雖其消極隱瞞「斯時尚未離婚,嗣後始會辦理離婚手續與告訴人結婚」此違反社會風俗之告知義務,而值得非難,尚難遽認其成立詐術結婚罪之不作為犯。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詐術結婚之故意,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術結婚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結婚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詐欺隱瞞其與鍾○○有婚姻關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締結婚姻,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