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道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道明(下稱被告)因犯家暴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判決,認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罪刑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罪,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