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德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9、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111年度偵字第6506號、111年度偵字第6600號、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德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行為,均因欠缺責任能力,而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未扣案之如其附表編號2-2至4-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追徵),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12月
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於110年12月13日鑑定,以鑑定人認被告於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前案鑑定報告均未提及被告犯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亦未詢問過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1年7月3日、同月4日)所為之犯罪情節等事項,前案鑑定非針對被告本案犯罪時之責任能力而為鑑定,且前案鑑定係針對被告犯前案進行鑑定,距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有一段時日,難以被告前案之精神狀態,判斷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被告竊盜範圍擴及原審法院轄區,其所竊取全聯門市之販售
高單價之酒品,犯後並轉售予不知情之人,堪信被告行竊時已知悉行為之違法性,益徵被告能辨識外界事物,原審判決未綜合全部證據而為判斷,已違背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全聯超商如附表所示之酒品,
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至2-1、2-5所示之酒品,轉售予由不知情之耿萍所經營之徽徽商行,並以市場行情之酒類價格收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詩怡、羅昱仁、陳玉齡、王季梅、顏筱蘋、許明祥、耿萍、陳文華於警詢證述詳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失竊商品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前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判斷:「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
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至277頁)。
㈣本院囑託亞東醫院於112年11月3日鑑定,本案鑑定人判斷:
「高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無智能不足。思覺失調症常見之表現包括幻覺、妄想(堅信的錯誤信念)、混亂言語及脫序行為。高員所呈現的臨床症狀主要為妄想(多環繞在有台灣人(姑娘為主)被殺害、義殺、有假酒、和被監控等,其思考邏輯怪異,且對上述內容深信不疑),高員持續受妄想症狀干擾且並無病識感。」「高員因受疾病所致之妄想症狀干擾,無病識感,致使其因相信妄想的内容為真,而做出脫離現實之行為。」「於本件案發前、後生理上,高員沒有認知減損的狀況。」「高員於本件案發前、後因存有妄想症狀而致現實感減損,扭曲高員對於自己於案件中的行為之理解。」「被告於111年7月3日、4日為犯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所影響,以致高員之思考、判斷脫離現實,故推測高員於本案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目前高員無病識感,欠缺支持系統,在此情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高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49至263頁)。
㈤觀以前案鑑定與本案鑑定內容如下:
前案鑑定報告 (110年12月13日鑑定) 本案鑑定報告 (112年11月3日鑑定) 心理衡鑑報告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以及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其弱勢。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 三、結論及建議: 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高員目前智力表現屬於中等範圍,但轉換思考模式能力明顯不佳。此次評估高員態度合作,評估當下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衝動性,大致能依循時間說明案情及自身經歷,可瞭解違反法律,但言談内容較乏邏輯,思考方式偏執,不排除具思考内容之障礙。建議接受治療,並綜合他方觀察,以釐清可能之症狀表現。 一、認知功能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高員之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範圍,其中語文理解落於同齡中上水準,明顯優於知覺推理(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中下程度)。進一步分析,高員在語文詞彙與知識的掌握度、以及機械式立即記憶能力為其優勢,在涉及思考轉換上的能力則為其弱勢。 二、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 : 29分>26/27 (對照10年以上教肓程度之常模):根據MMSE之評估,高員之認知功能尚未達明顯減損。 (以上係根據110年12月13日亞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 鑑定結論 1.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 2.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 3.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 4.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5.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至277頁) 1.高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2.無智能不足。 3.思覺失調症常見之表現包括幻覺、妄想(堅信的錯誤信念)、混亂言語及脫序行為。高員所呈現的臨床症狀主要為妄想(多環繞在有台灣人(姑娘為主)被殺害、義殺、有假酒、和被監控等,其思考邏輯怪異,且對上述內容深信不疑),高員持續受妄想症狀干擾且並無病識感。高員未曾在本院就診。」「高員因受疾病所致之妄想症狀干擾,無病識感,致使其因相信妄想的内容為真,而做出脫離現實之行為。」「於本件案發前、後生理上,高員沒有認知減損的狀況。」「高員於本件案發前、後因存有妄想症狀而致現實感減損,扭曲高員對於自己於案件中的行為之理解。」、 4.「被告於111年7月3日、4日為犯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所影響,以致高員之思考、判斷脫離現實,故【推測】高員於本案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 5.目前高員無病識感,欠缺支持系統,在此情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高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1.依前案鑑定與本案鑑定時,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中等智能,持續受妄想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無病識感,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前案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本案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鑑定,兩者鑑定日期相差近2年,均同此認定。
2.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3日、同年月4日,期間被告又因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再犯竊盜案件,經亞東醫院於111年12月26日實施鑑定結果:「推定高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高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6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足參(本院卷第307至329頁)。被告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後,無病識感,未持續就醫治療,未改善症狀持續中,且又於110年9月3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再犯另案竊盜案件(下稱另案),經亞東醫院於111年12月26日鑑定後,亦同此見解。雖前案鑑定客體非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然被告上開症狀既未改善且持續中,前案鑑定報告自應可作為被告犯本案之認定依據。
3.本案鑑定推論被告犯本案時精神狀態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等節,與前案鑑定、另案鑑定之判斷結果相左,惟就被告生理上之思覺失調症狀與本案犯行間之行為機轉,則未敘明理由,此節為法院之判斷職權,本案鑑定結果僅具有供本院參考之性質。
4.被告於本院供述仍存在固著性妄想情形如下: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要查緝假酒,我有權責處理這些
酒,我去全聯福利中心拿的酒都是來路不明的酒,所以我可以處分。」「我有拿這些酒,但是這些酒都是被看管,我要查女孩子看酒38萬元的事情,跟管區有關係,我就可以移送檢察官,法務部就可以認定我有沒有權責可以查這件事。」等語。
⑵於本院審理供稱:「都是捏造,都是假的,法條已經刪掉了
,心神喪失行為不罰。且我已經去過監護,我有這些症狀為何不治療我,我是105年3月去北投分院,4月份開始用美國發明的毒藥灌我、治療我,我的肺部喘不過氣,我有告知護士我的精神狀態很好,我有請醫師開藥,但是醫師根本檢查不出什麼東西,醫師堅持不開,我拒絕再服藥,我把藥藏兩顆,帶出去開庭,並且當庭下跪說我不能再吃這個藥,思覺失調是這樣治療的嗎?我在被抓到精神分院以前,7月14號當天他腳底下還有玻璃。這個動作是連續的動作,與刑法124條、125條、126條有關係,你非要讓我死的很慘,因為我已經失血過多,我連續抽血抽了3年,說我神經病,我無罪為何又把我送到臺北監獄,然後又抽血抽了4年8個月的血,害坐我輪椅,思覺失調不是這樣治療的,我沒有吃過1顆藥,國家有一個法官叫郭郁當檢察官,他請被告吃4顆藥,被告馬上下跪說不能再吃這個藥,因為無法呼吸,這個叫做精神障礙嗎?違反刑法第124條,我現在刑期已經超過88年,這樣就是讓我死,這個行為就是讓我死,法官、檢察官就是在審查這個,內亂罪為什麼不讓我上訴,因為殺了吳朝義檢察官,殺了檢察長這麼嚴重,2340萬人我就是在追查裡面的法官、檢察官為什麼死,他就非要讓你死,證人這麼多,2338萬人,整條街、包含家人都是證人。」「一再委託做鑑定都已經過去了,請回復法律的原狀,刑法57條再加400條等於457條,什麼傳聞都要刪掉。」「我去全聯拿酒是要拿去鑑定是否為假酒。」「專科畢業,之前在當司法記者,月收入約2萬3左右,沒有結婚,小孩一男一女,女兒是檢察官,後來被害死了,我是被害人家屬,兒子是當警察。」「我本身是受害人家屬,我們台胞有法官死掉,這是千真萬確的事實,2,300萬人可以當證人。」「檢察官上訴,我也有上訴,這個鑑定是醫生幾分,我就幾分,醫生93分我就93分,我因為思覺失調鑑定了4次,鑑定的方法不同,鑑定方法就問我從小的生長環境、接觸過什麼人,這已經不是刑法第19條的範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主觀想法荒謬、悖離現實,因固著之思覺失調症症狀長期持續,無病識感,誇大妄想等狀況,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迄今為止,被告上開症狀仍持續而無改善。
5.再參以被告於前案犯罪後之多次之竊盜犯行,與前案鑑定報告、本案鑑定報告中提及之再犯率高等節相符。查被告前於:
⑴110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腳
踏車停車場內,竊取楊玲玲所有之紅色腳踏車;於同年8月21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竊取格蘭菲迪威士忌1瓶;同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店內,竊取麥卡倫威士忌1瓶;同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店內,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瓶。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110年9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竊取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塑膠袋1個、麥卡倫12年威士忌、格蘭利威13年威士忌各1瓶;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家樂福超市,竊取麥卡倫威士忌5瓶、軒尼詩VSOP威士忌1瓶;同年9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1瓶;同年9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被害人游桂梅居處1樓前,竊取游桂梅腳踏車;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竊取麥卡倫威士忌1瓶。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4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110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何
麗珠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新莊安華店內,竊取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支、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1支;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竊取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支。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
⑹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內
,竊取「葛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
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北投明德店內,竊取白蘭氏養蔘飲禮盒1盒、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3瓶、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青菜2包。案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
⑻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臺北西藏店之門口處,竊取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粱酒2箱(共12瓶)。
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㈥綜上,足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毫無改善,縱其將竊
得如附表編號1-1至2-1、2-5所示之酒品出售與不知情耿萍所經營之徽徽商行,其因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本案鑑定認定被告行為時僅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與本院判斷不合,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本案犯行時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諭知無罪,並考量被告前經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諸屬竊盜案件,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經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等節,及檢察官、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2至4-7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2-1、2-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 1-1 角瓶威士忌 1瓶 468元 1-2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 1瓶 3,220元 1-3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2,620元 小計 6,308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2-1 金門58度高粱酒750毫升 2箱(12瓶/箱,共24瓶) 13,416元 2-2 得意抽取式衛生紙 1串 125元 小計 13,541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 3-1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禮盒 2盒 5,520元 3-2 雪莉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 1盒 2,115元 小計 7,635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 4-1 金車噶瑪蘭經典威士忌 4瓶 12,880元 4-2 金車噶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1,800元 4-3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2,298元 4-4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 1瓶 2,760元 4-5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2瓶 1,030元 4-6 格蘭路思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1,234元 4-7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威士忌 1瓶 3,700元 小計 25,702元 追加起訴部分 5 金門58度高粱酒 1箱(共12瓶) 6,708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9號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德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第6506號、第6600號、第67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2至4-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武隆店(下稱全聯武隆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待售酒品4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許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下稱第6759號卷>)。
㈡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新豐店(下稱全聯新豐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待售酒品2箱(共24瓶)、衛生紙1串,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許明祥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第6600號卷>)。
㈢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在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義二店(下稱全聯義二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待售酒品禮盒3盒,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陳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下稱第6506號卷>)。
㈣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孝東店(下稱全聯孝東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4-1至4-7所示之待售酒品13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陳文華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逕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下稱第6206號卷>)。
㈤於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萬里瑪鋉店(下稱全聯萬里瑪鋉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待售酒品1箱(共12瓶),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許明祥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逕行離去。嗣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於同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酒品,全數轉售予由不知情之耿萍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徽徽商行(即追加起訴部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第7103號卷>)。因認被告前揭㈠至㈤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全聯武隆店店員李詩怡、證人即全聯新豐店副店經理羅昱仁、證人即全聯萬里瑪鋉店店經理顏筱蘋、許明祥、耿萍、證人即全聯義二店店經理陳玉齡、證人即全聯孝東店店員王季梅、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失竊商品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法務部要查緝假酒,才會去全聯拿酒,且上揭一㈤部分,我拿的是高粱醋,而不是高粱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搭乘前揭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於同日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酒品,全數轉售予由不知情之耿萍所經營之徽徽商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第6759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6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5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20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0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據證人李詩怡、羅昱仁、陳玉齡、王季梅、顏筱蘋、許明祥、耿萍、陳文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第675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66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506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20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1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失竊商品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第675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660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85頁,第650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206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710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何以認定其所
拿取之酒品均屬假酒,況上揭酒品均置於全聯通路販售,進貨來源均有相關紀錄可循,為假酒之可能性甚低。又被告於111年7月3日拿取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酒品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之攜往徽徽商行變賣,而經耿萍以酒類價格收購,益徵其拿取之酒品確非假酒。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不具責任能力:㈠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
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㈡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
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與實施上開精神鑑定之日期即110年12月13日相距不遠。另觀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法務部要查緝假酒,才會去全聯拿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人造衛星通知我,去全聯幫忙促銷高粱酒,預防店員監守自盜,我拿去賣的話國防部會給全聯1箱新臺幣7,000元的獎金,我拿酒也可以拿到獎金、車馬費,我會竊取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商品,是因為人造衛星通知我只能用這個方法;我竊取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商品,是因為我要申請公家機關差旅費,需要金錢;我竊取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商品,是因為我需要資金查案,我要查警察失蹤死亡的案件;是人造衛星指示我去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云云(見第675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600號卷第10頁,第6506號卷第13頁,第7103號卷第10頁),與其前案所述之情節有若干相符之處,可見被告之主觀想法仍顯與事實不符,精神狀態未見改善。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上揭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㈠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
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亞東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2至4-7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2-1、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 1-1 角瓶威士忌 1瓶 468元 1-2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 1瓶 3,220元 1-3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2,620元 小計 6,308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2-1 金門58度高粱酒750毫升 2箱(12瓶/箱,共24瓶) 13,416元 2-2 得意抽取式衛生紙 1串 125元 小計 13,541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 3-1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禮盒 2盒 5,520元 3-2 雪莉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 1盒 2,115元 小計 7,635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 4-1 金車噶瑪蘭經典威士忌 4瓶 12,880元 4-2 金車噶瑪蘭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1,800元 4-3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2,298元 4-4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 1瓶 2,760元 4-5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2瓶 1,030元 4-6 格蘭路思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1,234元 4-7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威士忌 1瓶 3,700元 小計 25,702元 追加起訴部分 5 金門58度高粱酒 1箱(共12瓶) 6,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