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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明財被 告 陳儀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自訴狀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補正自訴程式,自訴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或補正程式,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明財(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儀玲(原名陳麗雲)涉犯詐欺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提自訴狀亦不符合法定程式,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53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事項,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自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自訴人雖於同年3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但其內容仍未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事項,迄至原審於同年3月27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再補正,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自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暨聲請委任律師狀」、「聲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起訴狀」聲請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於法無據,其餘援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