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朧錢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陳育騰律師被 告 林國鈞
何玄鴻
陳天祐
李玉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76號、110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戴朧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亮彩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被告李玉彬、何玄鴻則為該店之員工,被告陳天祐係被告戴朧錢之友人。緣被告林國鈞因與其阿姨及姨丈即告訴人A2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國鈞為向告訴人A2及A1催討欠款,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戴朧錢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A2、A1間之債權。期間被告戴朧錢並提議,運用幫派背景較有利於向告訴人A2及A1催討欠款等語,經被告林國鈞、何玄鴻等人允諾後,其等乃決定以竹聯幫信堂之名義向告訴人A2及A1索債;被告戴朧錢、何玄鴻、林國鈞、陳天祐、李玉彬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3次推由被告戴朧錢對外自稱為竹聯幫信堂趙霸子之兒子「趙文」,藉此表示自己為竹聯幫成員,以此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夥同其他被告至告訴人A2及A1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及位於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攤位,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使告訴人A2及A1心生畏懼,於108年10月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37萬元予被告李玉彬、陳天祐轉交被告戴朧錢、何玄鴻。因認被告戴朧錢、林國鈞、何玄鴻、陳天佑、李玉彬均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
二、法律論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原第3項及第4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原第2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條之1,原第5項、第6項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2項、第3項,原第5項第4款及修正後第2項第4款同樣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修正)。並同樣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且此所指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該款於106年4月1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4條第1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9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4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最新修正條文之第4項則另有2種犯罪類型,但與本案無關)。是以,行為人若利用現存或非現存但廣為人知或曾登記有案的犯罪組織或其成員之名義,或自居為前揭特定犯罪組織之成員,形成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或妨害他人自由意志行使之事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為本款不法行為之非難重點,自不以行為人確為特定犯罪組織成員為限;反之,若無此等利用特定犯罪組織或其成員之名勢,單純與他人進行債務協商或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甚而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強制行為與他人處理債務,則非本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應屬民事請求履行債務之範疇,或應論以刑法強制罪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1、A2之證述、被告5人之供述、委託書、被告林國鈞與被告戴朧錢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委託處理債務之債權人即被告林國鈞自白犯行,但仍辯稱自己從未指示其他被告要以幫派名義去催討債務,是後來108年8月下旬才知道此事,且陳稱:未收到告訴人2人交付的237萬元現金,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35頁和解筆錄);其他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犯罪,並皆否認有以竹聯幫、信堂、趙霸子或其兒子「趙文」等名義去向告訴人A1、A2討債;被告戴朧錢辯稱僅係介紹被告何玄鴻給被告林國鈞認識,實際前往討債之被告何玄鴻、陳天佑、李玉彬則一致辯稱都是合法及對方自願接受的條件,被告陳天佑、李玉彬供稱將告訴人2人交付的237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戴朧錢,被告戴朧錢稱已全部給被告何玄鴻了,被告何玄鴻則坦認錢已被其用掉了,並未交給債權人即被告林國鈞(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被告戴朧錢之辯護人另辯稱:公訴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戴朧錢有以竹聯幫之名義去催討債務,又告訴人2人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證詞內容不一致、互相矛盾,證明力有瑕疵,縱使其餘被告有以幫派身分討債,亦與被告戴朧錢無涉等語。
五、告訴人2人指述有瑕疵且補強不足:㈠證人即告訴人A1(林國鈞姨丈)於偵訊時證稱:林國鈞有找
「趙文」來討債,第一次是去我在高城的攤子,他說他是竹聯幫趙霸子的誰,如果我不還錢就要開槍,當時A2去廁所,所以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見偵29680卷第399至400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國鈞有委託自稱「趙文」的人來討債,林國鈞說那個人是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子,後來有4個人來攤子恐嚇,他們一共來過3次,第一次是在108年7月29日,當時是來攤位,有人自稱是「趙文」,說是趙霸子的乾兒子,但我忘記是誰說的,當時A2有在場,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另一次是在108年8月5日,當時是去我住處,我忘記這次有沒有人說是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子,但這次戴朧錢、林國鈞也有到場,另外還有一次時間忘了。林國鈞有對我說過「你的案子我處理不了,現在有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子趙文來處理」,所以我聽到趙霸子就會想到竹聯幫,林國鈞的媽媽也有打電話給A2,說要出大事了。(後改稱)戴朧錢在108年7月29日來我攤位,有說他是趙霸子的乾兒子,叫趙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03至328頁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A2(林國鈞阿姨)於偵訊時證稱:林國鈞有找
人來,對方說他叫趙文,但沒有說他是幫派的,只有說他們是中租迪合討債公司,然後說是林國鈞委託他們來的等語(見偵29680卷第397至399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朧錢、何玄鴻跟李玉彬在108年7月29日有來攤位這邊,戴朧錢說他是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子,還說我們欠林國鈞債務,但林國鈞已經把債權讓給他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8至344頁筆錄)。㈢比對證人A1、A2自己偵、審中不同次作證時所述及彼此間之
證言,其夫妻有欠被告林國鈞錢,林國鈞有找人去向其夫妻討債,究竟是委託人林國鈞對其夫妻稱找幫派來處理?還是哪一位受託人來了之後自稱自己是幫派份子或跟幫派份子有關?前者(委託人講),與林國鈞供述自己一開始不知情不符,A1、A2說法也不同;後者(受託人講),A2又曾經於偵訊中明白證稱沒有人提到是幫派的,只說是某中租迪合討債公司,而與被告林國鈞以外實際前往討債之被告稱只說自己是討債公司的說法相符,但A2審理中證詞又與其初始偵訊證詞不符,反而與A1證詞趨於一致,經原審質以為何偵、審證述不符,A2卻推稱「無法回答」(見易字卷一第343頁筆錄),則實情如何,自有疑問,況究竟是誰稱自己是趙霸子的乾兒子「趙文」,A1於原審先稱忘記了,後又改稱是戴朧錢,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遽信為真;且戴朧錢來討債時,A2究竟全程在場,還是如A1所言A2去上廁所沒有聽到?在在都顯示A1、A2前揭指述均有明顯瑕疵,檢察官又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本件討債與犯罪組織(幫派)或幫派份子本人、親友有關的物、書證補強,A1、A2是被告林國鈞的姨丈與阿姨,縱使欠債未還,林國鈞有無必要委請他人以幫派名義前去討債?甚而還如A1原審證詞所言,先叫林國鈞媽媽去電A2稱要出大事了,或如A2原審證詞所言,林國鈞媽媽於7月29日那次全程都在場都有聽到?凡此可能與常情事理有違的情形,更需要進一步的補強與釋疑,但起訴書僅略載:戴朧錢提議運用幫派背景向告訴人A2及A1催討欠款,經林國鈞、何玄鴻等人允諾同意以竹聯幫信堂之名義向告訴人A2及A1索債等情,然檢察官未進一步指明究竟其等如何達成共識,又是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前去向A1、A2表示為幫派成員進行討債,在受託人即被告戴朧錢、何玄鴻、陳天祐、李玉彬始終堅詞否認有此共識或有此以幫派或幫派份子名勢前去討債之情形下,檢察官舉證顯然不足。
㈣前已提及,行為人利用犯罪組織或其成員之名義,或自居為
特定犯罪組織之成員,以此名勢形成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或妨害對方自由意志行使之事態,要求對方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為檢察官起訴罪名的不法非難重點,換言之,對於債務人而言,除了主觀上感到害怕的指述外,客觀上也應該呈現其等因為畏懼而接受不合理條件或允諾不相當的還款金額,從通常事理看來,可以佐證債務人確實受迫於犯罪組織或其成員的名勢方同意為之,否則,催討債務之人若誇大、妄稱了幾句可疑與幫派有關的言語,債務人只要表達會感到害怕,便入人於罪,難免不當擴張本罪的不法界線,更可能過度介入民事債權、債務紛爭,自非立法者原意。據此,起訴書認定告訴人A1、A2乃因「心生畏懼」而一次交付現金237萬元,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2人明顯有瑕疵的指述,卻無法從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實際狀況如何?一次現金還款237萬元,到底是告訴人2人確實因為畏懼而答應的不合理條件?還是如被告何玄鴻所言:3千多萬的債務先幫他們用2百多萬元處理,還幫他們吸收部分債務,是去幫他們清算債務、看能怎麼幫忙,而不是去討債等語為真?尚無法透過檢察官的舉證加以釐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委託書、林國鈞與戴朧錢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國鈞有委託戴朧錢、何玄鴻協助處理林國鈞與告訴人A2、A1間之債務,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等有以幫派名義討債,打算藉此名勢迫使告訴人2人還款的犯罪計畫或實際作為,自難認為前揭起訴事實業已獲得充分證明。㈤末再核對共同被告間的歷次陳述或證詞,林國鈞所言戴朧錢
自稱是竹聯幫大老趙爾文的乾兒子「趙文」云云,為戴朧錢所否認,林國鈞究係自始知道所託者為幫派人士,還是108年8月下旬始知悉所託之人有用幫派名義討債?林國鈞前後陳述不一,縱使林國鈞自白認罪,但其上開後來才知情的說法,仍與A1、A2指述不符,自不應以各有明顯瑕疵的被害人指述及林國鈞的自白陳述互為補強,而認本案其他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已足,林國鈞的自白是否屬實,同樣無法獲得足夠證明程度上的擔保。又證人何玄鴻於偵訊稱本來打算演戲說自己是幫派份子,於原審則稱後來沒有真的這樣做;證人李玉彬、陳天祐則同樣呈現原審推翻自己偵查中證詞的情形,其等偵查中指稱戴朧錢有用竹聯幫趙霸子的名義去討債云云,仍屬需要其他補強證據的待證事項,同上林國鈞之理相同,徒以各有瑕疵且前後不一的告訴人指述及共同被告證言互以補強,實難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自無法認定檢察官已充分證明被告5人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充分證明被告5人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即修正後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罪嫌,告訴人2人指述有明顯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被告5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5人有起訴書所指罪嫌,因而諭知被告5人均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要求足夠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A1可能因為不認識戴朧錢而無法具體指出何人講自己是趙霸子的乾兒子趙文,陳天祐偵查中的證言,應較嗣後原審審理時翻供之言可信,被告等自白或不利於己的供述自可作為補強,原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而,告訴人2人指述的瑕疵,不止檢察官所言A1可能因為不認識戴朧錢而無法具體指出何人自稱是幫派份子或相關人士,本院已詳為說明如前(五、㈢),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基於其等各有訴訟上利害關係衡量等原因,而具有虛偽不實的相當可能性,已透過補強法則加以確立,檢察官未能另從告訴人2人的還款事實,證明其等真的因為害怕討債人以犯罪組織或其相關成員的名勢討債方同意不合理的還款方案,自無法充分證立起訴罪嫌的構成要件事實及其不法因果性,檢察官上訴再徒以告訴人指述與共同被告一度所為之不利陳述互為補強,卻無法舉證說明上開各項疑點及證明上的欠缺,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等涉嫌恐嚇A、B(即A1、A2)、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犯嫌事實,移請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認與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同一次)。然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