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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翁進圳被訴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3時之前某時點,破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木門而竊取屋內告訴人黃世佑所有之冷氣機1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木門遭破壞後,屋內之冷氣機遭人竊取,而該冷氣機遭竊時間應為110年12月17日18時至同日23時之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在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2月17日我有拿1台冷氣跟一些廢鐵,是一個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年輕人叫我搬的,我沒有竊取,我搬的是一些壞的窗框、冷氣機1台、一些廢鐵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2月17日18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沒有竊取冷氣1台。有一個年輕人阿賓(音譯)叫我去搬一個吹風的冷氣、一個門窗與電扇,說要給我,他說房子是他們的,要我去搬,是阿賓放在外面叫我去搬,我沒有破壞木門,我賣給廢鐵場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稱: (依據起訴書記載,偵查卷第31頁是你第二次去到這個地方,你在前一天晚上是否也有去這個地方拿冷氣?)那是第一次去。三合院旁邊有個阿彬他說旁邊有鋁門窗要給我,我才那去賣,我以為那是他們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7日至上址竊取冷氣1台。被告嗣雖辯稱是阿賓叫他去搬取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房子重劃要等點交,我晚上去查看的時候發現鎖上的門有被破壞,老房子是木門,我跟我姊姊進入房屋之後就看到冷氣被拔走,我不認識叫「阿彬」的人,也沒有叫「阿彬」去搬過冷氣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審疏未審及上開證詞及本件被告確有自我矛盾、前後供述不一之情,逕諭知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及證據評價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因土地重劃等待點交而無人使用,110年12月17日23時許去該處牽車時,發覺木門遭破壞,屋內之冷氣機亦遭人竊取,故而報警,因於同日18時許親戚曾看過木門未遭破壞,所以該冷氣機遭竊時間應為110年12月17日18時至同日23時之間等語,但因並非現場查獲逮捕現行犯,證人亦未得見下手行竊之人,又無監視錄影或其他犯罪後所留指紋等跡證可資與被告相連結,已難僅以告訴人指訴屋內冷氣遭竊一事逕論係被告下手所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坦承當晚前去該處搬取冷氣云云,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當晚曾經進入屋內拆卸冷氣,雖稱曾至該處附近撿拾廢鐵,但前後所供搬取物品內容不盡相符,有時僅稱拿取廢鐵,有時僅稱拿取鋁門窗,並未盡皆坦承搬取冷氣1台,況其歷次所供重點係在辯解並未進入屋內竊取他人之物,而非自白竊盜犯行,縱有提及搬取冷氣,也從未敘明冷氣之型號樣式,全案亦未於被告處起獲贓物,被告是否確有拿取告訴人遭竊之冷氣1台,仍有不明。至於檢察官質以被告臨訟編造「阿賓」,飾卸其責,不足採信云云,但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有罪。本案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已有不足,不論有無「阿賓」此人,均不能因此反論被告成立犯罪。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錄)11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壞安全設備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23時之前某時,至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持不明工具破壞木門後,即逾越木門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屋內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新臺幣500元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去過新北市○○區○○路000號1次,而且是白天去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木門遭破壞後,

屋內之冷氣機亦遭人竊取,而該冷氣機遭竊時間應為110年12月17日18時至同日23時之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0年12月17日我有拿一臺冷氣跟一

些廢鐵,是一個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年輕人叫我搬的,我沒有竊取,我搬的是一些壞的窗框、冷氣機1臺、一些廢鐵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12月17日18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沒有竊取冷氣1臺。有一個年輕人阿賓(音譯)叫我去搬一個吹風的冷氣、一個門窗與電扇,說要給我,他說房子是他們的,要我去搬,是阿賓放在外面叫我去搬,我沒有破壞木門,我賣給廢鐵場云云(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然被告於本院時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均未見告訴人上開房屋於110年12月17日18時至同日23時之間遭竊取一事,確實係被告所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進入上址竊取冷氣機,然而上址業經重劃、等待點交,告訴人已無居住於上址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頁),則該址既無人居住,內部具有價值之物品亦僅剩未遭拆除之窗型冷氣,則上址遭他人隨意闖入行竊冷氣機均屬可能,實難僅因被告在上址遭竊之隔天,亦出現於該址行竊冷氣機,即推論該址冷氣機於110年12月17日18時至同日23時之間遭竊即同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