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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彥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彥蓉向他人借款,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9年7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李政傑輾轉取得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朱彥蓉提出抗告後,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0年7月12日確定,朱彥蓉於110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及土地,於110年8月21日以1,32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閩淑滿,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損害李政傑之債權。

二、案經李政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彥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至196、2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向他人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且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判確定後,出售名下之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向黃冠凱借款簽發本票,清償後未將本票取回,告訴人李政傑是惡意取得上開本票,又不動產交易需要長時間準備,我名下的不動產原本在本案發生前半年就要出售,因為有突發狀況,始於110年8月下旬完成買賣交易,我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告訴人輾轉取得

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提出抗告後,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0年7月12日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復於110年8月21日將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及土地,以1,325萬元出售予閩淑滿,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卷第6頁),並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卷第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卷第4至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卷第7至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他卷第10至1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他卷第13頁)、告訴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票(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他卷第27頁)、送達證書(他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之民事抗告狀(他卷第31頁)、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送達證書(他卷第32頁反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及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明細(他卷第44頁)、賣方作業流程說明(偵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告訴人已取得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自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放款公司的金主,

由我提供資金給公司借錢給他人,被告向公司員工借錢,所以本票才會由我持有,後來被告未依約還款,我才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被告雖表示已經還款,但實際上被告積欠公司很多筆借款未清償,該本票之本金並未償還等語(偵卷第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從而,被告確因向他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所存之事由對抗告訴人。

㈤被告雖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已向黃冠凱清償借款,且告訴人明知此情,仍向黃冠凱取得本票,為惡意取得本票等語。然查,證人黃冠凱於民事二審中證稱:朱彥蓉有向我借款30萬元,所以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大約2、3年前就還清借款,我是拿30萬元本票到新北市去找朱彥蓉要錢,當時朱彥蓉有全部還清,我也有把本票還給朱彥蓉,否則朱彥蓉不會還錢。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帳戶,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5日朱彥蓉如果有匯錢給我,應該就是還錢。我借錢給朱彥蓉是自稱「黃先生」,我的綽號不是「小樹」、「洪」等語(民事簡上卷第192至196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確於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款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至黃冠凱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民事簡上卷第95頁),堪認被告與黃冠凱間之借款為3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仍有還款。然而,告訴人所執之本票為票面金額20萬元,且於110年4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執之本票與被告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二者票面金額不同,且被告清償借款之時間晚於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況黃冠凱不認識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黃冠凱證述在卷(民事簡上卷第193頁),足認告訴人所執本票並非被告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且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債權時,被告尚未清償對黃冠凱之債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云云,礙難採信。而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㈥被告另辯稱:證人李政傑、黃冠凱所述均不實在,他們是高利貸業者。我第一次向黃冠凱借錢20萬元,還錢後,他跟我說忘了帶本票,回去會剪掉本票拍照給我看,後來又陸續向黃冠凱借款20、30次,我決定要賣房子清償債務。後來李政傑拿一年多前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我在對話紀錄中還主動告知李政傑我在賣房子,若要毀損債權,何必告知他。我曾試探向李政傑題提出是否願以10萬元和解,李政傑竟馬上答應,顯見李政傑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本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至71頁)為證。然查,證人黃冠凱與被告間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且證人黃冠凱亦證稱:二、三年前被告將借款全部處理完畢後,我就在二年前去嘉義做貸款,因為北部貸款不好做等語(民事簡上卷第194頁),足認證人黃冠凱與被告已無交集,亦無債務糾紛,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者,縱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僅係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及對被告清償能力評估後所為之讓步,尚難遽此認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是被告僅空言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竟

未能依約清償款項,反而逕行處分本案不動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量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Podcast主持人及各大企業行銷顧問的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