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彬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彬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更正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之「林育卉」為「林育蕙」、第15頁第24行之「告四犉」為「告訴人」、第18頁第19、21、22、31行之「張蕙玫」為「張慧玫」及補充後述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妍庭為被告之姐,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侵占罪須告訴
乃論,然: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陳妍庭至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即知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然迄110年6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陳妍庭、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下合稱陳妍庭等3人),其等雖證稱陳妍庭曾於109年10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所)提出告訴,員警未予受理等語,然陳妍庭等3人利害關係相同,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員警與陳妍庭等3人並不相識,衡情應無違法不受理之可能。又陳妍庭雖於110年3月22日至士林地檢署陳稱「我也要列(告訴人)」等語,然陳妍庭係以質疑口氣問「我也要列(告訴人)?」。原審採信陳妍庭等3人此部分之證述,採證認事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⒉縱認陳妍庭於檢察官偵訊中肯定陳述稱「我也要列(告訴人)」,亦與提出告訴之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指明犯罪人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欠缺訴追要件(陳妍庭之告訴不合法),即應為不受理諭知,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採取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田銘晶、林育蕙之證述,及
被告與陳妍庭、顏允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然顏允豐都有積欠陳妍庭、林育蕙、被告款項,其有動機允諾陳妍庭、林育蕙還款,另將新臺幣(下同)100萬、90萬元給付給被告以清償債務,並向陳妍庭謊稱已將款項透過被告轉交及向林育蕙謊稱被告表示受林育蕙委託前來取款,以圖卸責。顏允豐之指訴多所瑕疵,且與常情有悖。陳秉杰之立場並非客觀中立,其證述憑信性甚低。另證人田銘晶之證述,與顏允豐、證人即被告女友張慧玫、陳妍庭之證述有所齟齬,可信性極低。又陳妍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陳妍庭曾委託被告向顏允豐收取債務。故陳妍庭、顏永豐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等陳述為真。再者,顏允豐向田銘晶借款300萬元以清償債務,田銘晶既然可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顏永豐指定之陳秉杰,其亦可將剩餘款項直接匯給陳妍庭、林育蕙,應無迂迴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陳妍庭、林育蕙之理,且彼此間竟無未書立任何字據即交付鉅額款項,可見顏永豐之證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顏允豐已證稱被告曾協助處理黑道糾紛之事而允諾給予被告款項,張慧玫亦為如此之證述。是被告向顏允豐取得之款項,係顏允豐允諾給被告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⒈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之偵訊錄影畫面內容顯示:
「檢察官:『......這100萬的帳要算在誰的那邊,齁,那我這樣一聽可能是要把你列為告訴人。』;陳妍庭:『我也要列。』;陳秉杰:『等於說你也是告訴人啦(以手指陳妍庭)。
』;陳妍庭:『喔...。』;檢察官:『應該...其實嚴格講起來是說...』;陳秉杰:『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本來是他要先告(以手指陳妍庭),結果派出、那個警察說應該是(以手指顏允豐)。』;陳妍庭:『他說我、他說不是。』」等情,核與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相符,足徵其等證述應堪採信(按詳下述⒉)。且告訴人顏允豐確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39分至大屯所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堪認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與顏允豐、陳秉杰共同前往大屯所時,已向警員表明申告被告侵占之意,僅因警員誤顏允豐始為被害人,而未就陳妍庭以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並載明告訴之旨。從而,陳妍庭於109年10月8日知悉被告侵占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2日至大屯所以言詞向警察表明告訴之意,縱警察因誤解法律未製作筆錄,亦不影響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是陳妍庭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辯護人之辯詞,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5頁15行)甚詳。而陳妍庭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也要列(告訴人)。」乙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白,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可採。
⒉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陳妍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8日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錢還沒下來,始知顏允豐已將錢交給被告,我便傳LINE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將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我,因被告沒有回覆,我遂致電被告,但被告卻表示其向顏允豐收的錢是被告自己的錢。我便與陳秉杰、顏允豐、田銘晶一起去大屯所報警,我有向警察表示我要提告,但警察說我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顏允豐(見原審易字卷第108、109、118至120頁);顏允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約10日後,陳妍庭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打電話跟我確認,我表示190萬元已交付,事情才曝光,後來我跟陳妍庭一起去報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頁);陳秉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田銘晶、顏允豐、陳妍庭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當天本來是陳妍庭要提告,也有跟警察說她的錢遭被告侵占想要處理,但警察說「錢是顏允豐交出去的只有顏允豐能提告」,我問「為什麼?陳妍庭有委託被告」,但警察說只有把錢交給被告的人可以提告,我覺得很奇怪,我說「那就由顏允豐提告」,到士林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說陳妍庭也是告訴人,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她不能告」,檢察官說可以,我們當然是要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各等語綦詳,堪認陳妍庭確有向大屯所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希望訴追被告之意,自屬合法之告訴。至陳妍庭之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均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被告上訴意旨㈠⒉部分指摘陳妍庭之告訴不合告訴之要件等語,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收受顏允豐交付之100萬元、90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等節)、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田銘晶、林育蕙之證述、被告與顏允豐、陳妍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因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並逐一剖析上開各項事證所印證之事實,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即:⒈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被告就顏允豐所交付款項究係「協調黑道債務」、「演唱會報酬」、「顏允豐之投資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告顏允豐既尚積欠陳秉杰、陳妍庭、林育蕙借款分別約1,000萬元、430萬5,000元、250萬元未清償,本次資金來源300萬元復係向田銘晶借得,衡情顏允豐自當優先清償借款債務,殊難想見顏允豐向友人借款後竟未優先清償借款債務,反交付予被告作為10年前協商債務謝酬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⒉依顏允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顏允豐僅承諾於「債務清償後」贈與被告不定數額之財物而未約定謝酬,嗣因被告取得190萬元後拒絕交付陳妍庭、林育蕙,顏允豐為降低損害,始表示將9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謝酬以換取被告將100萬元交付陳妍庭。
承上,被告與顏允豐間贈與條件顯未成就,且顏允豐已表明190萬元係清償陳妍庭、林育蕙借款之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將顏允豐欲償還陳妍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並以詐術使顏允豐交付欲清償林育蕙之款項,被告自有侵占、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就演唱會報酬部分,參以顏允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茂基、陳秉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瑪麗亞凱莉演唱會確係由陳秉杰主辦,縱被告協辦演唱會而有報酬債權,亦應向陳秉杰主張,而非向顏允豐請求;又被告縱曾於演唱會期間保護顏允豐、為其協商債務,然陳秉杰身為演唱會出資者尚僅獲利300萬元,殊難想見協助之顏允豐願花費200萬元委請被告於演唱會期間圍事之可能,是辯護人以顏允豐積欠被告演唱會報酬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難採信。⒊至張慧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3日顏允豐、田銘晶交錢給被告時其有在場,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圍事費說是要給200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18日傳送「有間小館」地址予顏允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田銘晶、顏允豐證稱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係其等與被告共3人在場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堪信109年9月23日交款時僅被告、顏允豐、田銘晶在場,則張慧玫證稱其於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亦在場云云顯與被告、顏允豐、田銘晶所述不符,難以採信。田銘晶僅為借款金主,不論顏允豐將款項交由陳妍庭、林育蕙或被告,均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田銘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顏允豐之必要;反觀張慧玫為被告同居女友且與被告同居共財,則張慧玫基於情誼及共同經濟利害關係具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田銘晶所述應較張慧玫所述可信,自難僅憑張慧玫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無本案侵占及詐欺犯行。⒋田銘晶雖就「案發當日係由其直接交付190萬元予被告」抑或「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顏允豐,再由顏允豐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所述與顏允豐不符,惟依田銘晶之證述可知,田銘晶係因「是否分批交付」、「由何人交付被告」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認僅屬枝微末節之事,加之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所述與顏允豐有稍微出入。至田銘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陳妍庭所述有差異之處,依田銘晶、陳秉杰之證述可知,陳妍庭確未向田銘晶當面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而係由被告表示受陳妍庭委託,再由陳秉杰以電話確認。而田銘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且其於109年間復數次參與協商討論,田銘晶所述陳妍庭當面表示委託被告乙節,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然田銘晶就「顏允豐向其借款目的為償還積欠陳秉杰、陳妍庭、林育蕙債務」、「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100萬元後表明要將錢交給陳妍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除上開部分外,亦核與顏允豐、陳妍庭、陳秉杰相符,足見田銘晶所述應非虛妄,亦難以田銘晶證述就上開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即率認田銘晶所證全盤無稽。⒌顏允豐係因被告要求收受現金以彰顯其代為催收債務之結果,始未直接將款項匯至陳妍庭、林育蕙帳戶,且陳秉杰、顏允豐基於兄弟、長年友誼,始未再與陳妍庭、林育蕙確認是否以現金交付,亦未與林育蕙確認是否委任被告等情,亦經顏允豐、陳秉杰證述纂詳,考量陳妍庭、陳秉杰與被告間確具兄弟姊妹關係,且陳秉杰為顏允豐之投資者而與被告熟識多年,則顏允豐、陳秉杰證稱其等因信賴關係而未再與陳妍庭、林育蕙確認,而應被告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未書立字據等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⒍依陳妍庭、林育蕙、陳秉杰、顏允豐之證述可知,顏允豐確因積欠債務而刻意躲避陳妍庭、林育蕙電話,陳妍庭始委託被告催收債務以提高受償機會。且顏允豐既拒接陳妍庭、林育蕙電話,則林育蕙未直接與顏允豐聯繫、顏允豐未致電向林育蕙確認被告確受委任,即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22頁第1行)。核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泛指本件僅有
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等語,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彬與陳妍庭、陳秉杰為姊弟、兄弟關係,與顏允豐及林育蕙則為朋友關係,陳秉杰則為顏允豐之投資人,陳志彬因悉顏允豐分別積欠陳妍庭、林育蕙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元、250萬元借款,顏允豐已向友人田銘晶借款190萬元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陳志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受陳妍庭委託代為收取顏允豐償還之
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23巷口,收受顏允豐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妍庭,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陳妍庭遲未收受顏允豐所償還之借款致電陳秉杰詢問還款進度,始知悉上開款項遭陳志彬侵占。
㈡明知並未受林育蕙委任代為收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顏允豐佯稱:其已受林育蕙委任收取借款云云,致顏允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23巷口,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陳志彬。嗣因林育蕙遲未收受顏允豐所償還之借款致電詢問顏允豐,顏允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庭告訴及顏允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田銘晶、陳秉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田銘晶、陳秉杰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田銘晶、陳秉杰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陳妍庭告訴未逾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為姊弟關係而為2親等之血親,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陳妍庭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次查告訴人陳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8日致
電證人陳秉杰詢問為何錢還沒下來,始知顏允豐已將錢交給被告,我便傳LINE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將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我,因被告沒有回覆,我遂致電被告,但被告卻表示其向顏允豐收的錢是被告自己的錢,我便與陳秉杰、顏允豐、田銘晶一起去大屯派出所報警,我有向警察表示我要提告,但警察說我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顏允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顏允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約10日後,陳妍庭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打電話給我確認,我表示190萬元已交付,事情才曝光,後來我跟陳妍庭一起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陳秉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田銘晶、顏允豐、陳妍庭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當天本來是陳妍庭要提告,也有跟警察說她的錢遭被告侵占想要處理,但警察說「錢是顏允豐交出去的只有顏允豐能提告」,我問「為什麼?陳妍庭有委託被告」,但警察說只有把錢交給被告的人可以提告,我覺得很奇怪,我說「那就由顏允豐提告」,到士林地檢開庭時檢察官說陳妍庭也是告訴人,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她不能告」,檢察官說可以,我們當然是要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明確。
㈣又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14時54分訊問證人陳秉杰、告訴人
陳妍庭之庭訊內容略以:「檢察官:那個陳妍庭有把你列為告訴人,我跟你講在民事上面其實他有個指定支付拉齁,就是說你當面委託他,你也告訴他是由...他來代收的話,其實他付的這個錢,也...按照債的本旨,其實這個一百萬的、其實危險人是要由你來承擔。」「陳妍庭:危險?」「檢察官:所以對於...這個民事我們不管,反正我現在大概跟你講其實應該講說就是,簡單來講就是貨交到誰,誰要去承擔這個,沒有收到的危險,喔,所以我原本想說你們因為提告是顏允豐嘛,因為他是被害人所以他提出、他是告訴權人所以他可以提出告訴,因為你的部分,所以我、我為什麼會提到一點,這一百萬的帳要算在誰的那邊,齁,那我這樣一聽可能是要把你列為告訴人。」「陳妍庭:我也要列。」「陳秉杰:等於說你也是告訴人啦(以手指陳妍庭)。」「陳妍庭:喔...。」,「檢察官:應該...其實嚴格講起來是說...」「陳秉杰: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本來是他要先告(以手指陳妍庭),結果派出、那個警察說應該是(以手指顏允豐)。」「陳妍庭:他說我、他說不是。」「檢察官:沒有,我覺得警察可能對民法,但是沒有關係我就暫時先把你們兩個列告訴人。」「陳秉杰:好。」,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42頁至第43頁)。承上,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顏允豐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上開勘驗結果無違,足徵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顏允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告訴人顏允豐確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9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共同前往大屯派出所時已向警員表明申告被告侵占之意,僅因警員誤告訴人顏允豐始為被害人,而未就告訴人陳妍庭以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並載明告訴之旨。
㈤從而,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0月8日知悉被告侵占款項後,
即於同年月22日至大屯派出所以言詞向警察表明告訴之意,依前揭說明,縱警察因誤解法律未製作筆錄,亦不影響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是告訴人陳妍庭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妍庭至遲於109年10月15日知悉被告涉嫌侵占,惟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22日在士林地檢署均未表明訴追侵占之意,迄110年6月1日始具狀告訴而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尚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100萬元、90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妍庭並未委託其向告訴人顏允豐收款,告訴人陳妍庭傳LINE只是要其轉告告訴人顏允豐要記得還錢,其亦未向告訴人顏允豐佯稱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與告訴人顏允豐直接匯款即可,不須其經手款項;告訴人顏允豐於109年9月吃飯時表示要給其200萬元作為10年前為告訴人顏允豐協調黑道事情的報酬,其始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共計190萬元現金,故其無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款項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顏允豐間債權關係,此觀告訴人顏允豐於警詢時未否認被告曾為其處理黑道威脅並承諾給予紅包,案發後亦表示原給證人林育蕙之90萬元可作為謝酬等語即明;告訴人顏允豐復積欠被告籌備瑪麗亞凱莉演唱會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陳妍庭就委託被告收款金額係100萬元或430萬5,000元前後所述不一,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委認被告代收100萬元之文字,而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陳妍庭確委託被告向告訴人顏允豐收款並承諾給予30萬5,000元報酬。又告訴人顏允豐向證人田銘晶借得300萬元後,原係由證人田銘晶匯款予告訴人顏允豐指定之人,然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既與告訴人顏允豐認識多時並有金錢往來,則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自應以匯款方式清償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款,反迂迴地欲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而支出額外手續費及承擔額外風險,於發現被告帳戶無法匯款後亦未聯繫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直接匯款,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受託,將現金交付被告時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所述不實。又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陳秉杰固證述被告曾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代為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借款,然就委託細節、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且情節均不同,自不足採。再者,證人田銘晶就案發當日給付數額、時間及何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不符,且證人田銘晶證稱被告當天有表示錢要拿給告訴人陳妍庭,然在場證人張慧玫證稱證人田銘晶在告訴人顏允豐交付現金予被告時並未下車,證人陳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派出所報案時始認識證人田銘晶,亦與證人田銘晶所述曾聽聞告訴人陳妍庭當場表示由被告代收告訴人顏允豐返還款項不符,證人田銘晶所述應不足採;至於證人陳秉杰雖自稱為告訴人顏允豐最大債權人,然告訴人顏允豐如何還款應係告訴人顏允豐自行決定,本案恐係告訴人顏允豐還被告錢後遭告訴人陳妍庭追討債務,始謊稱將欲償還告訴人陳妍庭款項交給被告;況告訴人顏允豐如欲償還積欠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之債務,當可自行聯繫,竟捨此不為而將錢交給被告,告訴人陳妍庭聽信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侵占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林育蕙既證稱每隔2、3日均會聯繫告訴人顏允豐催討債務,告訴人顏允豐縱聽聞被告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顯無可能未與證人林育蕙確認即交款,且於證人林育蕙催討債務時亦應表明被告已將款項取走,故證人上開所述應不可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為姊弟、兄弟關係,與告
訴人顏允豐及證人林育蕙則為朋友關係,告訴人顏允豐分別積欠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430萬5,000元、250萬元借款;告訴人顏允豐於109年間向友人田銘晶籌得300萬元,並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口,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9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妍庭(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24頁)、證人陳秉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21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告訴人顏允豐(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47頁)、證人田銘晶(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證人林育蕙(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6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顏允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5頁、第26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100萬元,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⒈告訴人陳妍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北投
中和街的伯朗咖啡喝下午茶時,被告提及其與顏允豐碰面並已向顏允豐表示要幫我收借款,我便與被告確認是否願意為我收430萬5,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後,我便答應將尾數30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報酬,並致電顏允豐、陳秉杰表示我委託被告幫我收錢;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怨,顏允豐之前欠我約1,100萬元,我於109年委託被告替我收款時尚有430萬元未清償,當時被告說顏允豐的友人要借錢給顏允豐償還積欠我們的債務,並告訴我錢預計進來的時間,被告說會去幫我盯著顏允豐還款,我說「你可以用匯款,因為顏允豐有我的帳戶,反正你只要盯著他,他今天銀行那邊錢收到就是誰借他錢,收到了你要還給我,他就會匯給我,你只要盯著他」,事後被告跟顏允豐說我要拿現金,被告就說他收到現金之後會把錢送到北投來給我,被告說銀行一次不能匯太多,變成要用現金的,我說「那這樣也可以」,我委託被告時尚無法確定具體顏允豐籌得數額,後來才知道是籌得300萬元,由我、林育蕙、陳秉杰均分,這也是被告跟我說的,但我弟弟陳秉杰已經收到100萬元,我卻一直沒收到,我便詢問被告,被告說其尚未收到,約1個月後我覺得奇怪便問陳秉杰為何我沒收到錢,陳秉杰則回我說顏允豐早就給被告了,我便發LINE訊息、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我並沒有要代表你收錢」並稱其收的是自己的錢,但就我所知被告與顏允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拿到這筆款項;我會找被告幫忙收錢是因為顏允豐欠很多人錢,誰先有辦法找到顏允豐催債,顏允豐就會先償還,因此我才會委託被告幫我盯顏允豐還錢;據我所知,被告與顏允豐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顏允豐也沒有因為被告幫處理黑道及演唱會一事而欠被告錢,我可以確定是因為被告本來不認識顏允豐,是因為10年前顏允豐欠我錢,我曾請被告幫我收才認識顏允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7、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告訴人顏允豐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田銘晶每
日只能動用200萬元,因此我先在被告家巷口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隔1週再交付90萬元予被告,我在還款前聚餐中有提到要投資陳秉杰的夜店以感謝陳秉杰幫我擋掉許多糾紛,我沒有說要投資被告或幫被告買車,但後來我投資防疫物資並不順利,故將錢全部還給債權人;109年9月23日我與田銘晶一起將100萬交付被告,因為被告說陳妍庭委託其代收100萬的債務,田銘晶也知道此事,因為我向田銘晶借300萬元時有告知借款目的是清償積欠陳妍庭等人的債務,但陳妍庭最後沒拿到錢,我會知道是因為隔10日左右,陳妍庭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又打給我,我說錢已經交付了事情才曝光,我並沒有因為被告幫我處理黑道及演唱會的事而積欠被告錢,我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認識陳秉杰才認識被告,我舊債務還沒有清償怎麼可能會把錢亂給別人,給陳秉杰的錢是田銘晶直接匯款,但被告說要現金,田銘晶才領100萬元現金給我,錢確定進來時我只有通知陳秉杰,因為被告表示其代表陳妍庭、林育蕙,陳妍庭約於109年6月至7月間喝咖啡時親自對我說委託被告收100萬元,當時陳秉杰也在場;交付100萬時,是我開車到內湖的一個巷弄,當時抵達的時間比較晚,我和田銘晶兩人大約只有耽擱10分鐘左右,我有跟田銘晶說被告是代收陳妍庭的錢,並由我將裝有100萬元的紙袋交給被告,被告說因為時間太晚要趕著送錢給陳妍庭,我和田銘晶便離開了;我在警詢中稱可以把林育蕙的90萬元給被告當報酬,是因為陳秉杰幫我處理很多事,被告也都在旁邊,我想說把100萬元拿回來還陳妍庭,90萬元被告吞掉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⒊證人田銘晶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還款時
被告有2次在場,被告說陳妍庭委託其收款,後來交錢時被告也說是代表陳妍庭收款,被告還說收到的錢下午就拿給陳妍庭;我在109年9月至10月間有借300萬給顏允豐,借款目的是要還陳秉杰、陳妍庭、「師傅」錢,後來我才知道「師傅」是林育蕙,109年9月23日我跟顏允豐去內湖3人都在場時將錢交給被告,當天同時另匯款100萬元予陳秉杰,給被告的則是現金190萬元,被告收到錢後馬上說要拿給陳妍庭,我說「好,要不要我跟你去?」,被告說不用,拿現金是因為被告要求,且去銀行提領時,銀行說我已經轉了100萬元,要填寫洗錢防制法等文件,我就想說乾脆領現金,被告也說現金可以,我印象中是拿190萬給被告,但時間太久我有點不記得金額到底是190萬元還是100萬元,反正錢是顏允豐要借,我交給顏允豐後,顏允豐這次還債主多少是顏允豐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56頁)。
⒋證人陳秉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妍庭認識顏允豐
,我跟陳妍庭都有投資顏允豐辦演唱會,被告沒有投資,我知道被告要還陳妍庭錢,顏允豐同時要還我、陳妍庭、林育蕙錢,每人各100萬元,我的100萬元已經拿到了,被告說陳妍庭有委託他收錢,事後我有和陳妍庭確認,因為顏允豐還款時間一直定不下來,我們有一起討論3次,討論的有我、田銘晶、顏允豐,被告也跟我說過陳妍庭有同意給他30萬5,000元尾數作為報酬;當時的情況是顏允豐欠我、陳妍庭、林育蕙錢,顏允豐說有跟朋友借錢要還我們,並約田銘晶出來一起談,田銘晶表示願意借錢給顏允豐還我,原來是我、田銘晶、顏允豐討論,後來我看被告經濟情況不好才問被告是否代表陳妍庭收錢,之後8月、9月有開會協商分配金額,被告也問陳妍庭幫她收錢陳妍庭願意給多少報酬,陳妍庭說400多萬收回來的話給被告零頭30萬元當報酬,被告和陳妍庭談好後也有跟我說上情,我也有打電話問陳妍庭,陳妍庭說她和被告有講好,被告會認識顏允豐是因為我有時會要被告幫陳妍庭向顏允豐催帳,被告之前信用破產銀行帳戶被凍結,因此本來是說我收錢後再匯給陳妍庭、林育蕙,但被告說他代表陳妍庭希望把錢給他,復表示他也有受林育蕙委託,是被告要求用現金而非匯款,我、顏允豐、田銘晶有問被告是否直接提供陳妍庭、林育蕙帳戶用匯的就好,但被告說「這樣等於是陳秉杰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這樣我怎麼跟她們拿處理的報酬?」;109年9月23日我先收到了100萬,並請顏允豐將200萬直接交給被告,大約11月中陳妍庭打來問我「到底錢下來了沒?」,我說「顏允豐已經把錢都交給被告了」,陳妍庭說「可是被告沒給我啊!」,我說「怎麼會這樣?」,陳妍庭就打電話追問被告,被告卻表示這200萬是顏允豐答應要給被告的圍事費用,但演唱會都是警察、消防在現場,根本沒有被告幫顏允豐圍事的事,被告與顏允豐也無債務關係;事情曝光後,顏允豐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人在旁邊,顏允豐跟被告說「大哥,大姐的錢你不要把她吃了好不好?你吃了育蕙的錢,我再來面對育蕙就好」,因為顏允豐也不敢得罪被告,被告卻說「我現在也很缺錢,你這筆先給我,你要吞下去,我不會退」,並說「這是你要給我的圍事費,我幫你處理過很多事情,你應該給我一點東西吧?」,但顏允豐並沒有欠被告錢;顏允豐還欠我們2,000萬元,顏允豐有錢當然先還錢,不能因為被告缺錢就拿200萬元;顏允豐借來的300萬元確實是由我統籌,被告對我說他代表陳妍庭、林育蕙,我才會請顏允豐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8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⒌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陳妍庭:
我的是430萬5000元喔」「被告:知,沒忘。」「(10月14日)陳妍庭:我有跟馬文聯絡,馬文說我的100萬元已經交給你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我的100萬拿來給我?還是我去找你拿?」,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⒍細繹告訴人陳妍庭上開證述,就被告與其約定由被告代為催
討顏允豐積欠之430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陳妍庭支付尾數30萬5,000元為報酬,被告始出面向顏允豐收取100萬元現金,嗣因告訴人陳妍庭遲未收受款項轉而向證人陳秉杰確認,始知被告已收於109年9月23日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等具體過程及緣由鉅細靡遺,核與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陳秉杰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陳妍庭確曾以LINE提醒被告其與告訴人顏允豐間債務具體數額,並於案發後以LINE質問被告何時將代收之100萬元交付,亦與告訴人陳妍庭證稱其確委由被告催收430萬5,000元並代為受領告訴人顏允豐本次償還之100萬元乙節吻合,堪信告訴人陳妍庭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佐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現金後為取信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甚向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佯稱:馬上要去將錢送給告訴人陳妍庭云云並拒絕證人田銘晶陪同乙情,亦經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證述如前,益徵被告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代為收受1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妍庭就委託被告收款金額係100萬元或430萬5,000元前後所述不一,LINE對話紀錄查無委託被告收取100萬元之文字,而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陳妍庭確委託被告向告訴人顏允豐收款並承諾給予30萬5,000元報酬等語。惟告訴人陳妍庭已明確證稱委由被告催收430萬5,000元並代收本次顏允豐還款100萬元乙情,業如㈡⒈所述而無矛盾之情;且告訴人陳妍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縱未明文記載「委託代收100萬元」之文字,然被告如未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催收債務並代收100萬元,告訴人陳妍庭當無事前傳訊息提醒被告其與告訴人顏允豐間債務總額,事後復追問被告何時將告訴人顏允豐償還之1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陳妍庭之理,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⒎從而,被告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100萬
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㈢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稱受證人林
育蕙委託代為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顏允豐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據:
⒈告訴人顏允豐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總共交付190萬元予
被告,因為田銘晶每天僅能使用200萬元,所以我是先給被告100萬元,隔約1週再給90萬元,我有欠黑道錢,但不是被告幫我處理;109年10月6日我將90萬元交付被告,因為被告向我宣稱其代表林育蕙收款,當日是我單獨找被告交付金錢,後來因為陳妍庭的事,陳秉杰打電話給我,我和林育蕙才聯絡確認林育蕙沒有拿到錢,我欠林育蕙800萬元,之後有陸續清償,現在剩2、300萬元,本次還林育蕙的錢是我向田銘晶借的,陳秉杰部分是請田銘晶直接匯款,但林育蕙部分被告表示要現金我才以現金交付,被告表示受林育蕙委託是陳妍庭說委託被告幫她收款之後的事,具體時間不復記憶,被告當時是說「師傅交代我來收這次的100萬元」,師傅的錢是由林育蕙代表,這件事田銘晶也知道,我並未與林育蕙確認是否確實委託被告,我跟林育蕙、師傅、被告、陳妍庭、陳秉杰認識都超過10年,因此才會相信被告所述有受林育蕙委託的說詞,我交款前沒有跟林育蕙聯絡,因為我常為了逃避而不接林育蕙電話,所以不好意思與林育蕙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⒉證人林育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顏允豐欠我250萬元
,我打給顏允豐,顏允豐表示有1筆300萬元,其中100萬元要還我,後來被告打給我說顏允豐在處理還款的事,暫時不會接我電話,並稱有錢的消息會通知我、他有代表陳妍庭處理,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代表我,我也沒有委任被告;我因為顏允豐承諾要還我的100萬元一直沒拿到而致電顏允豐,顏允豐說我委託被告拿錢,我即表示我並未委託被告;就我所知被告與顏允豐間並無債務關係,顏允豐也沒有向我確認過是否委託被告收款,我雖然有顏允豐的聯絡方式並每隔2、3天打給顏允豐,但顏允豐不一定會接;我發現本案是因為陳秉杰打給我說我的錢被拿走了,被告對顏允豐說他代表我去收錢,我才知道此事,接著我打電話給顏允豐說我沒有委託被告,顏允豐說是因為被告講有受委託才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田銘晶亦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借300萬元就是要還陳秉杰、陳妍庭、師傅錢,師傅就是林育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50頁)。
⒊證人陳秉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先跟我講陳
妍庭的部分要現金交給被告以表示該款項係被告收回,後來又跟我說林育卉也有委託被告收錢,被告還說陳妍庭、林育蕙的意思是被告收現金後再交給她們,我不疑有他就請顏允豐直接拿200萬元現金給被告,因為還款的事是我統籌,陳妍庭、林育蕙雖然可直接聯絡顏允豐,但顏允豐有時不接她們電話,因為林育蕙跟我們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被告還在林育蕙那裡上課,沒人想到被告會訛詐姐姐、師傅的錢,後來陳妍庭沒拿到錢,我才打給林育蕙確認是否委託被告,林育蕙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⒋承上,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證稱被告向其等佯稱代證
人林育蕙收款並要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顏允豐將自證人田銘晶借得之9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證人陳秉杰因告訴人陳妍庭致電得知被告未交付款項驚覺有異,而與證人林育蕙確認,告訴人顏允豐始知遭詐欺等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林育蕙證稱其未委託被告代收款項、案發後因證人陳秉杰致電始知款項遭被告領走等情,及證人田銘晶證稱告訴人顏允豐向其借款係為清償積欠證人陳秉杰、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債務乙節吻合,告訴人顏允豐所述應非虛妄。復審酌證人陳秉杰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證人陳秉杰已受領告訴人顏允豐本次清償款項100萬元,而與餘額200萬元如何分配無實質上利害關係,證人陳秉杰實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迴護告訴人顏允豐進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秉杰所述應為其自身真實經歷;而告訴人顏允豐之證述既與證人陳秉杰相符,益徵告訴人顏允豐所述堪以採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證人陳秉杰就被告佯稱受證人林育蕙委託細節、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且情節均不同而不可採等語反覆爭執,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採憑。
⒌從而,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稱受
證人林育蕙委託代為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顏允豐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沒有受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委
託處理與告訴人顏允豐間之債務,109年9月23日、109年10月6日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100萬元、90萬元是告訴人顏允豐承諾要給其這10幾年來幫忙協調債務、演唱會活動之報酬,自99年起竹聯幫綽號小白、松聯幫綽號阿忠、阿德、David開始向告訴人顏允豐催討債務,100年間David派20多人至士林地檢要押走告訴人顏允豐,其便與阿忠、阿德協調債務、還款日期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於110年2月1日訊問時稱:告訴人陳妍庭沒有委託其向告訴人顏允豐收錢,其只是口頭告知告訴人顏允豐,告訴人顏允豐之前破產找其幫忙協調債務,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最後一次是2、3年前,演唱會其想不起來,這次是告訴人顏允豐口罩有賺錢想回饋其云云(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於110年3月22日訊問時改稱:告四犉顏允豐給其190萬元係要投資其、幫其買車,告訴人顏允豐還告訴人陳妍庭錢匯款即可不須其經手,告訴人顏允豐給其的錢其拿去清償債務云云(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沒有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亦未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與告訴人顏允豐間債務都是匯款不須其經手,告訴人陳妍庭傳LINE僅係要我提醒告訴人顏允豐要記得還錢,告訴人顏允豐給其的錢是109年9月間吃飯時,告訴人顏允豐承諾給其報酬200萬元,因為其10年前幫告訴人顏允豐協商黑道的事,告訴人顏允豐說他還有很多錢匯進來,故這筆先給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則被告就告訴人顏允豐所交付款項究係「協調黑道債務」、「演唱會報酬」、「顏允豐之投資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告訴人顏允豐既尚積欠證人陳秉杰、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款約1000萬元、430萬5,000元、250萬元未清償,本次資金來源300萬元復係向證人田銘晶借得,衡情告訴人顏允豐自當優先清償借款債務,殊難想見告訴人顏允豐向友人借款後竟未優先清償借款債務,反交付予被告作為10年前協商債務謝酬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顏允豐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曾
為其處理黑道威脅並承諾給予紅包,案發後亦表示給予證人林育蕙之90萬元可作為謝酬,告訴人顏允豐復積欠被告籌備瑪麗亞凱莉演唱會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告訴人顏允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109年10月22日18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否認有幫告訴人陳妍庭收債務,強調這2筆錢是之前協助處理黑道威脅的謝酬,但我之前並沒有與被告約定謝酬,只有說債務清償後包紅包給被告,也沒有約定金額或約定交付時間,因此我說還林育蕙的90萬元可以當作謝酬,但陳妍庭的100萬元要還給陳妍庭,被告卻不肯;我沒有欠被告錢,與被告也無債務關係,我舊債務未清償且尚積欠1億多債務,我不會把錢亂給別人,我也沒有要投資被告,我是要投資陳秉杰的夜店,90萬元我也沒有要給被告當作謝酬,而是錢被吞掉,我想說把100萬元拿回來,90萬元被告吞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堪信告訴人顏允豐僅承諾於「債務清償後」贈與被告不定數額之財物而未約定謝酬,嗣因被告取得190萬元後拒絕交付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告訴人顏允豐為降低損害始表示將90萬元給予被告作為謝酬以換取被告將100萬元交付告訴人陳妍庭。承上,被告與告訴人顏允豐間贈與條件顯未成就,且告訴人顏允豐已表明190萬元係清償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款之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亦明知上情,竟仍將告訴人顏允豐欲償還告訴人陳妍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顏允豐交付欲清償證人林育蕙之款項,被告自有侵占、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非有據。又就演唱會報酬部分,告訴人顏允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瑪麗亞凱莉演唱會時我已經破產,錢是陳秉杰籌的,我只是幫陳秉杰完成這個演出,故該演唱會是陳秉杰主辦,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茂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瑪麗亞凱莉演唱會陳秉杰是老闆,錢都是陳秉杰在控制、籌資,顏允豐只是執行,因為顏允豐有管道聯繫瑪麗亞凱莉,被告則是做公關工作,我則是掛協辦單位對外接洽,我不清楚被告與顏允豐間債務關係,但被告確實在演唱會期間有為顏允豐協商黑道債務,我不清楚有無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45業),及證人陳秉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顏允豐亦無債務關係,瑪麗亞凱莉演唱會是我與朋友出資辦的,因為顏允豐欠我錢但有管道敲國外表演,所以我請顏允豐幫我簽一個會賺錢的表演,賺的錢就當作還我的,該活動我賺300萬元;演唱會期間被告確實有保護顏允豐,但顏允豐沒說要給被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大致相符,堪信瑪麗亞凱莉演唱會確係由證人陳秉杰主辦,則被告縱協辦演唱會而有報酬債權亦應向證人陳秉杰主張,而非向告訴人顏允豐請求;又被告縱曾於演唱會期間保護告訴人顏允豐、為其協商債務,然證人陳秉杰身為演唱會出資者尚僅獲利300萬元,殊難想見協助之告訴人顏允豐願花費200萬元委請被告於演唱會期間圍事之可能,辯護人以告訴人顏允豐積欠被告演唱會報酬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採信。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女友張慧玫固於本院證稱:109年9月23日顏
允豐、田銘晶交錢給被告時我有在場,但田銘晶在車上沒有下車,這次是給100萬元,被告沒有說要將錢給陳妍庭所以要早點離開,因為被告、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109年10月6日顏允豐拿90萬給被告時我也有在場,被告的帳戶因為債務協商不能使用;顏允豐交付100萬元前幾日我們約在有間小館吃飯,當天我、被告、顏允豐、田銘晶都在場,顏允豐說最近有錢進來並承諾會支付積欠被告處理債務、辦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圍事的報酬,還問說200萬元夠不夠,並說最近有300萬元,100萬元給陳秉杰,200萬元給被告,光是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圍事費就說要給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18日傳送「有間小館」地址予告訴人顏允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3頁)。惟查,證人田銘晶、顏允豐所述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係其等與被告共3人在場,業經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證述如前㈡⒉⒊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09年9月23日交款時尚有田銘晶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相符,堪信109年9月23日交款時僅被告、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在場,則證人張蕙玫證稱其於109年9月23日交款時亦在場云云顯與被告、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所述不符,證人張蕙玫前開證述已難採信。且證人張蕙玫證稱證人田銘晶與告訴人顏允豐共同至有間小館聚餐,告訴人顏允豐並當場承諾自證人田銘晶借得款項其中20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謝酬等情,亦與證人田銘晶前㈡⒊所述顯不相符,考量證人田銘晶僅為借款金主,不論告訴人顏允豐將款項交由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或被告,均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證人田銘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告訴人顏允豐之必要;反觀證人張慧玫為被告同居女友且與被告同居共財,則證人張慧玫基於情誼及共同經濟利害關係具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證人田銘晶所述應較證人張蕙玫所述可信,自難僅憑證人張蕙玫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無本案侵占及詐欺犯行。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田銘晶就案發當日給付數額、
時間及何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不符,且其所述先前聚會中聽聞告訴人陳妍庭表示由被告代收告訴人顏允豐返還款項亦與告訴人陳妍庭所述不符,證人田銘晶所述應不足採等語。查證人田銘晶雖就「案發當日係由其直接交付190萬元予被告」抑或「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告訴人顏允豐,再由告訴人顏允豐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不符,惟就此證人田銘晶已明確證稱:時間過太久了,印象中是我拿190萬元,在顏允豐、被告都在場時將錢給被告,至於顏允豐說的跟我說的哪個正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顏允豐有無分批交付,反正我錢借給顏允豐,每次要給對方多少顏允豐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6頁),足見證人田銘晶係因「是否分批交付」、「由何人交付被告」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僅屬枝微末節,加之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就上情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有所出入。至證人田銘晶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1次陳秉杰、被告、陳妍庭及我都在場時,陳妍庭有說她的錢由被告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而就「告訴人陳妍庭是否於當面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與告訴人陳妍庭所述有異。然證人田銘晶於110年3月22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參與陳秉杰所述討論幾次,有2次被告在場,被告並表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證人陳秉杰亦於證稱:我、田銘晶、顏允豐有就債務部分討論2、3次並約定還款時間,後來因為被告代表陳妍庭,我也以電話向陳妍庭確認,我才找被告一起來聽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足見告訴人陳妍庭確未向證人田銘晶當面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而係由被告表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再由證人陳秉杰以電話確認。而證人田銘晶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且其於109年間復數次參與協商討論,證人田銘晶所述告訴人陳妍庭當面表示委託被告乙節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然證人田銘晶就「顏允豐向其借款目的為償還積欠陳秉杰、陳妍庭、林育蕙債務」、「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100萬元後表明要將錢交給陳妍庭」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除上開部分外亦核與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陳秉杰相符,足見證人田銘晶所述應非虛妄,亦難以證人田銘晶證述就上開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即率認證人田銘晶所證全盤無稽,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⒌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與告訴人
顏允豐間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而無須透過被告;且告訴人顏允豐向證人田銘晶借得300萬元後,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自應以匯款方式清償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款,反迂迴地欲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而支出額外手續費及承擔額外風險,於發現被告帳戶無法匯款後亦未聯繫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直接匯款,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受受託,將現金交付被告時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所述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顏允豐係因被告要求收受現金以彰顯其代為催收債務之結果,始未直接將款項匯至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帳戶,且證人陳秉杰、告訴人顏允豐基於兄弟、長年友誼,始未再與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確認是否以現金交付,亦未與證人林育蕙確認是否委任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人顏允豐(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5頁)、證人陳秉杰(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證述纂詳,考量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與被告間確具兄弟姊妹關係,且證人陳秉杰為告訴人顏允豐之投資者而與被告熟識多年,則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證稱其等因信賴關係而未再與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確認,而應被告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未書立字據等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田銘晶、陳秉杰間109年9月匯款紀錄,以證明證人田銘晶本欲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告訴人顏允豐指定之人部分。惟上情業經證人田銘晶、告訴人顏允豐證述如前,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顏允豐如欲償還積欠告
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之債務當可自行聯繫,且證人林育蕙既證稱每隔2、3日均會聯繫告訴人顏允豐催討債務,告訴人顏允豐縱聽聞被告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亦應與證人林育蕙確認再交款,或於證人林育蕙催討債務時表明被告已將款項取走,證人所述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告訴人陳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顏允豐欠很多人錢,誰比較有辦法催款就比就有可能優先受償,我才會找被告幫我聯繫;我委託被告幫我跟顏允豐聯絡,這段時間我有打電話給顏允豐,但顏允豐不接,常常找不到人;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顏允豐不要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林育蕙亦證稱:被告打給我說顏允豐不會接我電話,因為顏允豐在處理還款的事,如果有消息被告會跟我說;我每隔2、3天就打電話給顏允豐,但顏允豐有時沒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104頁);證人陳秉杰亦證稱:陳妍庭、林育蕙有顏允豐的電話,只是有時他們打顏允豐就不接,就是答應要還款但錢沒弄好,顏允豐就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核與告訴人顏允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跟我說林育蕙的錢由被告代收起至我交錢給被告止,我都沒有聯繫林育蕙,林育蕙也沒有跟我催收,平常林育蕙大概每月聯絡我,但我狀況不好就會躲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顏允豐確因積欠債務而刻意躲避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電話,告訴人陳妍庭始委託被告催收債務以提高受償機會。且告訴人顏允豐既拒接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電話,則證人林育蕙未直接與告訴人顏允豐聯繫、告訴人顏允豐未致電向證人林育蕙確認被告確受委任即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工作並領勞工退休金,銀行帳戶亦可
使用,其若要拿錢就連證人陳秉杰的100萬元都拿走,證人陳秉杰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張慧玫證稱:我是做代賑工,現在是低收入戶,被告沒錢是事實,被告也有申請債務協商且帳戶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35頁),核與被告所述顯不相符,則被告以證人陳秉杰證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帳戶無法使用不實進而主張證人陳秉杰證述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如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告訴人陳妍庭、顏允豐之信任,將告訴人顏允豐返還告訴人陳妍庭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顏允豐交付欲返還證人林育蕙之財物,致告訴人陳妍庭、顏允豐分別受有100萬元、9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妍庭、顏允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義消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陳妍庭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書記官記載事項,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