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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士瑜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士瑜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被害人蔡銘仁履行清償協議書約定尚未給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向被害人黃楚棟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1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審酌被告佯稱係英國公司亞太區副總裁,可開出歐元5億元之信用狀,使用偽造之護照、銀行資料之手段、動機等情節,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所處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蔡銘仁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並於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後,如數賠償判決主文諭知之金額予被害人黃楚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前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63、64、119至139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予被害人蔡銘仁,並參酌被害人蔡銘仁於本院表示希望被告能持續履行和解協議等情(本院卷第161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除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外,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黃楚棟商談和解,致告訴人黃楚棟因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損失擴大,且就被害人蔡銘仁部分,被告仍有116萬4,711元之賠償尚未履行,有被害人蔡銘仁與被告間之清償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233頁,計算式:57萬+59萬4,711=116萬4,711),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補償告訴人黃楚棟因本案所受之隱形損失暨促使被告能依約履行對被害人蔡銘仁之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向被害人蔡銘仁履行清償協議書約定尚未給付之116萬4,711元及向被害人黃楚棟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