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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燦

張心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燦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心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永燦之母吳黃速前於民國93年間借名登記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名義由實際所有人即其婿黃己開(吳永燦胞妹吳玲錦之夫,2人自93年6月29日起離、結婚數次後,於106年6月7日離婚)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自用農舍,待興建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農舍移轉登記予黃己開,嗣吳黃速於100年1月31日過世後,黃己開欲以吳黃速之資格繼續興建農舍,遂於101年2月間商請吳永燦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其應允而完成登記,吳永燦即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吳永燦竟與張心瑜(2人於108年6月6日結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己開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6日一同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下同),由吳永燦持前向該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系爭土地虛偽辦理張心瑜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6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款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2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違背吳永燦身為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己開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黃己開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吳永燦、張心瑜(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永燦於原審固坦認於101年2月23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張心瑜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永燦於原審辯稱:我母親吳黃速於100年1月31日過世後,我妹妹吳玲錦說要讓我繼承吳黃速的遺產即系爭土地,並叫我不要向其他繼承人說這件事,交給她辦理就好,但我不知道吳玲錦是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至於我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當時我是向張心瑜借錢,用於做中國生意的投資云云;被告張心瑜於原審辯稱:我有於106年6月20日借500萬元給吳永燦,是用現金交付,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我有看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所以我認為系爭土地是吳永燦所有,而且我沒聽吳永燦提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原係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地號土地)之一部,0-0地號土地於86年2月3日由告訴人黃己開、吳玲錦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0-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其餘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嗣由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告訴人為興建別墅型集村農舍,乃於93年6月間與吳黃速達成協議,由吳黃速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待興建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農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吳黃速所有,嗣系爭土地再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吳黃速名下移轉登記至黃韻達名下,後於101年2月2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韻達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永燦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己開、證人吳玲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4至60、81至103頁),且為被告2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於106年12月6日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經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3、140至141頁),並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至17、25至29、33至35、165至第168頁;原審卷第73至75、191至194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黃己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吳黃速過世前有交代

吳玲錦幫忙照顧吳永燦,讓吳永燦有一點正常的生活,吳玲錦要求我幫忙,借名登記的部分是吳玲錦與吳永燦談的,當時我有在場,是在吳玲錦的車上談的,就是借吳永燦的名義續建農舍,吳永燦有同意,我當著吳永燦的面說「我土地過戶1筆給你當資格用地」,後來我們就把系爭土地從黃韻達的名義過戶登記到吳永燦名下,系爭土地的權狀保留在我這裡,全是我辦的,也是我到地政事務所去領的,繳稅也是我在繳的,吳永燦知道所有權狀在我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85、89至91頁),而證人吳玲錦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吳黃速生病的時候,有向我說吳永燦關出來的話要照顧他,我是認為房子這麼多蓋起來也是要有人管理,所以我就向黃己開說「不然就把系爭土地暫時借吳永燦的名字來蓋」,把吳黃速農舍的資格繼承給吳永燦,以被告吳永燦的名義蓋農舍,我有向被告吳永燦說蓋好了以後就要過戶還給我。我要借吳永燦名義的時候,有我、告訴人及吳永燦坐在我車上,我向吳永燦說我要借他的名字來蓋農舍,吳永燦一口就答應了。系爭土地過戶的程序都是黃己開去辦的,權狀也在黃己開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7、95至97頁),均已證述被告確有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承繼吳黃速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資格,且被告吳永燦確實於100年1月27日因另案服刑假釋出獄,又於101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曾於102年11月4日因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見他字卷一第79至8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證人黃己開、吳錦玲上開證述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永燦後,告訴人仍持有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語非虛,參以證人吳慧敏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農地當初分別借名登記在我及吳黃速名下,是因為要借用名義蓋農舍,吳黃速過世辦完繼承登記後,因為農舍的事情,吳玲錦有叫我去向被告拿證件說要辦理繼承過戶,我有向被告說是土地那個農舍要繼承過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至105、108頁),另佐以系爭土地所申請興建之集村農舍於101年4月16日確有將原起造人吳黃速變更為被告吳永燦之情,有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函文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㈠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足見被告吳永燦確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以承繼農舍興建資格乙事,是綜上堪認系爭土地於93年間因興建集村農舍而借名登記於吳黃速名下,嗣吳黃速過世後,告訴人為繼續前以吳黃速名義申請建蓋之農舍,始經被告吳永燦同意將系爭土地自黃韻達名下移轉借名登記至被告吳永燦名下,由其承繼吳黃速之農舍起造人名義。

㈢被告吳永燦雖辯稱係吳玲錦說要讓伊繼承吳黃速之遺產即系

爭土地而交由其辦理,伊不知道吳玲錦是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被告吳永燦前於偵查中曾具狀陳稱:101年2月15日係買賣原因登記系爭土地…黃己開明知系爭土地已透過買賣合約成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頁),與其上開所辯不同,則其所稱系爭土地係交由吳玲錦所辦理繼承遺產乙事是否為真,已難遽信。且如前述,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3日係以買賣為原因,自黃韻達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永燦名下,而吳黃速於100年1月31日死亡時,斯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韻達,並非吳黃速,且吳黃速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100年4月13日向國稅局申報吳黃速遺產時,遺產明細表亦未列有系爭土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7頁),是系爭土地顯非被告吳永燦自吳黃速繼承取得甚明。參諸證人吳慧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的時候,只有1棟房子,就是基隆市○○路000 巷00號的房子,沒有土地,房子的部分,就是1人4分之1,房子的權狀,吳永燦後面自己才去地政事務所領的,媽媽遺產現金的部分,大家有一起去銀行,吳永燦也有去分,所以媽媽有什麼財產,吳永燦都清楚;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這件事是在繼承登記之後才發生的等語(見他字卷一卷第106至110頁),被告吳永燦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房子(基隆市○○路000巷00號)的繼承是媽媽過世(即100年1月31日)後6個月內必須解決,權狀大家都有去拿,包括銀行、保險都是同一天大家一起去辦的,大概是媽媽死後3、4個月的時候去辦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3頁),足認被告吳永燦於吳黃速過世時,對其名下有何遺產知之甚詳,亦知悉繼承登記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個月內辦理,倘系爭土地屬於吳黃速之遺產,被告豈會未於吳黃速死亡後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益徵被告吳永燦明知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承繼吳黃速為農舍起造人之名義,而非繼承自吳黃速之遺產,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吳永燦於原審固提出同意書1紙,並稱證人吳玲錦、吳

慧敏確有同意其繼承屬吳黃速遺產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非屬吳黃速之遺產乙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吳永燦、吳玲錦、吳慧敏等人,茲因家母吳黃速逝,特立本書,同意事項如下:一、吳黃速遺產農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同意由吳永燦1人繼承全部。二、同意吳永燦1人出資,按原申請規模參加集村農舍建造。立同意書人吳永燦、吳玲錦、吳慧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已明確表示係用以參加集村農舍興建所特別簽署,參以證人吳玲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農舍本來是吳黃速的名字,吳黃速要死之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黃韻達,假如給黃韻達就會少1戶農舍,我向吳永燦說借他的名字再繼續繼承吳黃速蓋農舍的名義,系爭土地要從黃韻達名下過戶給吳永燦,我就向吳慧敏說借吳永燦名字蓋農舍,才與吳慧敏寫那張放棄繼承,不然要重新申請,吳黃速已經有蓋農舍資格,才借吳永燦名字頂吳黃速的資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5頁、卷一第60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足見上開同意書僅係告訴人為使被告吳永燦承繼吳黃速興建農舍之資格,以圖避免再次申請所為之便宜措施,無從因此認定系爭土地原屬吳黃速所有,而由被告吳永燦繼承取得。

㈤再查,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確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係以

現金交付,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他字卷二第5頁),系爭土地原於93年2月18日即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韻昇,而被告吳永燦於101年2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該抵押權並未塗銷,則本件被告2人設定同價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吳永燦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我有簽借據給張心瑜,後來她說不用我就將借據撕掉,因為我已經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她,我向張心瑜說系爭土地是繼承我媽媽的遺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頁),而被告張心瑜於偵查中則供稱:借500萬元給吳永燦沒有簽立借據,他設定抵押給我的土地是買賣而來等語(見同上卷第377至378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借貸500萬元是否簽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土地取得緣由等節,其等間供述已不一致,亦有可疑之處。而觀以卷附被告張心瑜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卷一第241至261頁),可見被告吳永燦於106年1月至107年11月間,有定期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而被告張心瑜亦有以被告吳永燦名義匯出款項之情,足認被告2人向來之金錢往來慣以匯款方式為之,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借貸500萬元之高額款項卻稱以現金交付,亦足啟人疑竇。再參酌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等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等項所簽立之書面,顯與一般高額款項借貸,當事人通常會簽立書面之交易常規不符,況被告2人對於其等交付現金之來源或收取現金後之資金流向等相關細節,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綜上各情,被告2人空言辯以前詞,難認有據可採,本件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5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乙情,已可認定,益足證被告2人係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未免遭告訴人索討,始刻意為虛偽設定至明。又被告吳永燦明知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繼承自吳黃速之遺產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心瑜果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吳永燦所有,其既明知與被告吳永燦並無借貸關係,又何須與其通謀而在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吳永燦又豈會任由被告張心瑜在其實質所有之土地取得設定抵押權之利益,足認被告張心瑜亦知悉被告吳永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猶仍配合被告吳永燦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本案被告吳永燦負有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任務,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與被告張心瑜任意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屬濫用其借名登記之權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張心瑜本案僅係配合被告吳永燦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責性應較被告吳永燦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燦既受任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承繼其母之興建農舍資格,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張心瑜共同於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尚知正視己非,而告訴人之損失亦已回復,以及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原獲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然其等已塗銷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柒、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