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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健宏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85、3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健宏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健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戴震宇、何啟銘、高錦昌、劉胤浚、許國華先後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管委會)第13至18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昱輝自104年5月19日至109年2月17日止,經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至○○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而○○社區之建商即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蔡陳相而,已解散清算完結,下稱康福公司)、廖進平仍為○○社區地下室之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緣戴震宇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因住戶丘愛芝等人提告管委會損害賠償(參附表乙編號C-1、C-2民事事件),總幹事陳昱輝稱社區住戶林賜玉親戚為律師,想來幫忙等語,戴震宇因而結識蕭健宏,並稱之為「蕭律師」,蕭健宏免費擔任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而為附表乙編號C-1、C-2之「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載之訴訟行為。又戴震宇為解決○○社區與康福公司存在已久之產權、土地糾紛及管理費計算方式爭議,管委會提告康福公司給付管理費(參附表乙編號D-1、D-2民事事件),因陳昱輝介紹蕭健宏為「蕭律師」後,戴震宇於104年11月28日之○○社區104年度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報告上開2件民事訴訟事件,管委會已委請「蕭律師」義務幫忙訴訟事宜,不收取律師費等語,蕭健宏免費擔任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而為附表乙編號D-1、D-2之「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載之訴訟行為、非訟行為。

三、蕭健宏處理民事事件中,發覺康福公司與○○社區間,尚有公設瑕疵、欠繳○○社區管理費、違規使用○○社區地下室等情,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蕭健宏因前開民事事件而獲取管委會之信任後,管委會於105

年12月10日14時第15屆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2、管委會正式委託住戶『蕭健宏律師』為康福建設訴訟案的委任律師,以向康福建設資產轉移繼承人追討積欠社區之管理費。3、康福建設訴訟案及康禾保全訴訟案,二案合併。追回之管理費金額扣除康禾保全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三十(30%)為律師所得』,包含行政、訴訟、郵資、車資等。百分之七十(70%)歸社區所有。(有勝訴、社區須取得金額後才須付律師費)」(參附表二編號1)。蕭健宏遂擔任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而為附表甲編號A-2之「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載之訴訟行為,並於上開民事事件期間,與康福公司負責人蔡陳相而、黃國益律師於107年2月3日,列席附表二編號4之第1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蕭健宏代表管委會洽商兩造間爭議事項,嗣經兩造於107年3月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㈡蕭健宏持續代表管委會,與康福公司進行補償金協商程序,

並於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23日列席第16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第2次臨時會議、第5次會議(參附表二編號5至7),參與討論「康福建設回饋社區內部討論案」、「針對康福建商回饋補償社區研討案」、「康福建設回饋社區內部討論案」議案,而主任委員高錦昌代表管委會,於107年7月27日與蕭健宏簽訂民事委任書及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約定蕭健宏應代表管委會向蔡陳相而爭取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之補償金額,以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20』為蕭健宏之勞務報酬,委任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止,嗣經蕭健宏於107年8月18日列席第16屆管委會第7次會議(參附表二編號8)說明後,決議之。

㈢蕭健宏與康福公司人員於107年9月29日、107年11月10日,列

席第16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107年度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附表二編號9、10)討論「康福建設回饋社區內部討論案」、「原建商康福建設補償回饋社區案說明與公決討論」議題後,決議內容略以:蕭健宏先生自動將勞務報酬降為以原康福建設同意補償回饋費用之『百分之15』為其勞務報酬,並與原康福建設實際完成簽約經法院公證支付補償回饋金後,方向社區請領勞務報酬費用。並由主任委員許國華於108年8月2日,代表管委會與蕭健宏簽訂民事委任書及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約定蕭健宏應代表管委會向蔡陳相而爭取至少900萬元以上之補償金額,以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15為蕭健宏之勞務報酬,委任期限至109年8月1日止。

㈣○○社區於108年8月31日之108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參附表二編號11),討論「原康福建設公司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回饋社區一千萬元說明與公決案」之議題,說明內容略以「管委會正式與蕭健宏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由蕭健宏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與談判,蕭健宏先生的勞務報酬為原康福建設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通過上開議案。

㈤嗣經主任委員許國華代表管委會,於108年11月8日與蔡陳相

而、廖進平簽訂○○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再經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蔡陳相而及廖進平同意補償回饋1000萬元予管委會,蔡陳相而依約分期給付2筆回饋金各150萬元予管委會後,社區總幹事陳昱輝分別於109年1月1日、109年2月1日以「與蔡陳相而和解第一期回饋金150萬的15%委任費」、「與蔡陳相而和解第二期回饋金150萬的15%委任費」名義,請款支出22萬5,000元(共2筆),嗣於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9日各匯款22萬4,970元(共2筆)至蕭健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報酬,蕭健宏因而獲得44萬9,940元。

四、蕭健宏明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前某時,經○○社區住戶温秀鑾諮詢表示可提供温秀鑾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之服務後,於108年2月19日撰寫温秀鑾對劉紫潔(刑事告訴狀誤載為劉紫杰)提出誹謗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在温秀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住處,交由温秀鑾蓋章,向温秀鑾收取4,000元報酬後,再於108年2月20日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辦理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接續於108年8月20日為温秀鑾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復由温秀鑾蓋章後,經他人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而辦理聲明再議之訴訟行為。

五、案經連麗金、戴震宇告發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被告否認違反律師罪嫌,雖坦認有收到犯罪事實三所載之44

萬9,940元,惟辯稱:我沒有向○○社區、管委會要求報酬,是管委會主動做出30%報酬的決議;附表編號A-2是合意停止訴訟、進行私下協商,我不是辦理訴訟事件;雖管委會做成20%、15%報酬的決議內容,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上開決議內容等語。另坦認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幫被害人温秀鑾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惟辯稱:我沒有收取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127、128至129頁)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照主委高錦昌與總幹事陳昱輝在原審明確證述,被告沒

有說要收取任何費用,所以在訴訟事件都沒有營利,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不該當於律師法第127條之要件。又被告與康福公司進行協商、補償,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裡面所定的債務協商事項,亦非律師法第127條之規範範圍。

⒉關於收取被害人温秀鑾4,000元部分,被害人温秀鑾於本院

稱:寫2份書狀、共4,000元等語,惟其於原審證稱:只有第1份告訴狀有收錢,第2份再議狀不收錢等語,其前後證述不符,另與證人阮俊泓於本院證述不一致,其證詞不足採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⒈業經證人戴震宇於偵訊、原審(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172

4號卷《下稱他11724卷》一第221至226頁,北檢110年度他字第7296號卷《下稱他7296卷》第181至184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586號卷《下稱偵32586卷》第15至19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證人高錦昌於偵訊、原審(見他11724卷一第221至226頁,他11724卷二175第180頁,偵32586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149至162頁);證人許國華於偵訊(見他11724卷一第221至226頁,他11724卷二第363至367、431至435頁);證人劉胤浚於偵訊(見他11724卷二第191至196、441至443頁);證人何啟銘於偵訊中(見他11724卷二第207至212頁);證人陳昱輝於偵訊、原審(見他11724卷一第365至372頁,他11724卷二第449至453頁,原審卷第162至166頁);證人蔡陳相而於偵訊中(見他11724卷二第233至238頁)證述歷歷。

⒉並有○○社區管委會109年2月3日、109年3月6出具之109年1

月、2月月報表(見他11724卷一第39、41頁);○○社區管委會109年1月1日請款單,蕭健宏收受委任費單據、被告蕭健宏存摺封面影本、○○社區管委會109年2月1日請款單,蕭健宏收受委任費單據(見11724卷一第211至215頁);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110大順保字第11002051號函(見他11724卷一第241頁);康福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11724卷一第375頁);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見他11724卷二第283至301頁)附卷可稽,是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性信。

⒊○○社區召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列之管委會會議、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有各該編號之會議紀錄內容等情,有○○社區管委會於109年11月30日109(潭)字第1091130001號函及其附件(見他11724卷一第77至215頁);於110年6月30日110(潭)字第1100630001號函及其附件(見他11724卷二第247至281頁);○○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27日提供資料會議紀錄(見他7296卷第61至141頁)在卷可憑。又○○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間,於107年7月27日簽立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於108年8月2日簽立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等情,有上開2份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11724卷一第161至165、201至205頁)。

⒋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並坦認收到管委會支付之4

4萬9,940元,堪認為真實。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業據證人温秀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卷附「刑事告訴狀」

不是我寫的,是我蓋章的,告訴狀是蕭健宏律師寫的,是我打電話去管理室問蕭律師的電話,我們社區大部分的人都會找他法律諮詢;他說寫狀紙要給他錢,法律諮詢沒有收錢,我請他寫1份狀紙,他寫好之後,拿到我家給我蓋章,我給他4,000元,他就拿著告訴狀到地檢署幫我投;我第一次沒有告成劉紫潔妨害名譽,不起訴後聲請再議,也是他幫我寫的,但沒有收錢;社區大家都稱呼他為蕭律師等語(見他7296卷第160至161頁)。嗣於原審指稱:我確實有因為寫狀紙給被告4,000元,被告說要寫狀紙的,就要給他錢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285號卷第8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蕭律師幫我寫書狀,有收取4,000元,是在我家裡給他,我老公有看到,是被告要求4,000元的,他說如果要他寫狀紙,他要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復於本院指稱:我有請被告寫告訴狀,他有寫,有拿給我用印,他有跟我拿4,000元,我老公有當場看見我拿4,000元給被告,是當面交,不是從銀行領出的,是在我家,從皮包拿出4,000元就交給被告;被告幫我寫2份書狀,共4,000元;被告在第1次寫書狀,收我4,000元,第2次寫書狀沒有再收錢,這樣就是2次加起來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232、234頁)。

⒉核與目擊證人阮俊泓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太太温秀鑾和社

區住戶劉紫潔互告的時候,認識被告蕭健宏的;那時候我們稱被告為蕭律師,我們有去詢問他一些法律諮詢,那時候才認識的,自從找他法律諮詢,他來過我家2次。第一次的時候是法律諮詢,我老婆請他來我家,我那時候也有在家,那時候有請蕭先生幫我們寫訴狀,那時候蕭先生說寫訴狀代價是4,000元,我老婆就從皮包拿出4,000元給蕭先生。第一次的訴狀是蕭先生拿到法院幫我們遞交的,後來被駁回的時候好像再寫第二次,是聲請再議,那時候我老婆有跟蕭先生講說,我們住同一社區,能不能第二次訴狀的錢不要再收了,那時候蕭先生也答應,第二次的訴狀是我本人拿到法院遞交。我老婆給蕭先生4,000元代價;我不曉得我老婆和蕭先生的對談內容,我老婆只問我何時有空,要請蕭先生來我家,他來我們家的當下,就是寫完狀紙,我老婆就是給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為温秀鑾撰狀2次、共收取4,000元報

酬等重要情節,證人温秀鑾證述前後相符,且核與證人阮俊泓證詞相符。參以被告與2位證人均為社區住戶,查無恩怨夙仇,難認有誣陷之嫌,且無特別情誼,證人温秀鑾付費委請被告撰寫2份書狀,亦與一般情理相符,應堪採信。

⒋雖證人温秀鑾關於合意4,000元時間點、付款時點或有不同

,然此部分仍無足影響證人確有支付4,000元之證詞內容,併此敘明。

㈢再查:

⒈被告無律師執照而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有法務部檢察司1

10年2月9日法檢三字第11004505980號函(見他11724卷一第245頁)、被告蕭健宏律師查詢結果(見他11724卷一第15頁)。

⒉而被告在○○社區內,於104至106年間,為社區管委會提供

法律見解、幫助管委會免費協助附表乙各編號之民事事件,雖未自稱律師,惟管委會、住戶均稱之為「蕭律師」,被告未予澄清、反駁等情,業據證人陳昱輝於偵訊中(見他11724卷一第366至367頁)證述明確。

⒊且經證人即○○社區第8、9屆管委周民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主委高錦昌請蕭律師來開會,幫我們解決○○社區一些問題,是以前建設公司繳管理費、土地紛爭的事;剛開始不認識被告,高錦昌主委介紹我們認識,主委開會時稱他為「蕭律師」;之後我們稱呼他為「蕭律師」,他就帶過,也沒有表示他是不是蕭律師等語(見他11724卷二第382頁)。

⒋另證人戴震宇擔任主委期間,因附表乙編號C-1、C-2之民

事事件,總幹事陳昱輝稱社區住戶林賜玉親戚為律師,想來幫忙,戴震宇代表管委會簽立委任狀,因而認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戴震宇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11724卷一第222頁)。

⒌又證人温秀鑾於偵訊中證稱:106年我當環保委員,高錦昌

主委就在管委會會議室,介紹蕭律師給大家認識,委任他幫我們辦一些事情 ,就是法律諮詢都可以,高錦昌主委介紹時,蕭健宏也在場,高錦昌主委就介紹他是蕭健宏蕭律師,當時蕭健宏就坐著,沒有什麼回應。也沒有當場表示他不是律師等語(見他7296卷第161頁)⒍再者,○○社區104年11月28日下午2時,第14屆第2次104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關於明確記載:管委會已委請000號0樓住戶『蕭健宏律師』(會議紀錄誤載為蕭建宏,應予更正,下同)義務幫忙訴訟事宜,不收取律師費等情(見他11724卷一第17頁)。且被告受管委會之委任,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附表乙各編號之訴訟、非訟行為之事實,亦有本院卷甲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頁數詳參各編號所示)。

⒎由上可知,被告並無律師執照,經住戶傳遞而誤為「蕭律

師」,被告既不澄清、反駁以正視聽,反以免費協助○○社區管委會進行附表乙各編號之民事事件之舉,獲取管委會、住戶之信任,益加不予質疑其身分,是以,被告確實以「蕭律師」之專業身分在○○社區自居,應堪認定。

㈣被告受管委會之委任,為管委會代寫附表甲編號A-2之3份書

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附表甲編號A-2之履勘現場、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事實,有各該行為所標示之卷證、頁數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被害人代寫附表甲編號B-1、B-2之2份書狀之事實,有該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甲第596至599頁)、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他7296卷第173至175頁)在卷可查,且經被告不否認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28、231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行為,該當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三行為期間,適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修

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現行律師法第127條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可認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現行律師法第127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

⒊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

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⒋經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A-2所為撰寫民事起訴狀、訴之追

加暨擴張狀、準備狀及履勘現場、到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其於甲編號B-1、B-2所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訴訟行為,分別涉及○○社區管委會、被害人温秀鑾之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可認被告此部分確實已進行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均堪予認定。

㈥從而,本案被告無律師證書,其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社

區管委會、被害人温秀鑾之委任,而為附表編號A-2及B-1、B-2之所載行為,均屬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報酬44萬9,940元、4,000元,其具有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是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行為,已該當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㈦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A-2進行訴訟行為,已如前述,雖○○社區

管委會最後與康福公司私下協商,仍不得否定上開已進行之訴訟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載明「百分三十(30%

)為律師所得」;附表二編號10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載明「提案:百分二十為蕭先生之本案勞務報酬…決議:百分十五為蕭先生之本案勞務報酬」;附表二編號11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載明「蕭健宏先生的勞務務報酬…百分十五」。被告辯稱管委會做成20%、15%報酬的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決議內容,核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之行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受○○社區管委會之委任,在同一民事事

件中,先後為附表甲編號A-2之撰寫民事起訴狀、訴之追加暨擴張狀、準備狀,及以訴訟代理身分履勘現場、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訴訟行為;另基於單一犯意,向被害人温秀鑾收取4,000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附表甲編號B-1、B-2之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訴訟行為,因編號A、B內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附表甲編號A、B各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為附表甲編號B-2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本

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甲編號B-1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無律師執照,分別於不同時期接受○○社區管委會、被害

人温秀鑾之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係受不同被害人委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上有相距,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是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進行對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140頁)乙節,經查:

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律師法犯行,本院本應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認無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蕭健宏為附表乙編號C-1、D-1、D-2之「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位所載行為(見起訴書第1至2頁);被告為附表甲編號A-1之調解程序(見起訴書第4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三、經查:㈠被告為附表乙編號C-1、D-1、D-2之「所為訴訟、非訟行為」

欄位所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收取報酬,縱有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無足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㈡另被告為附表甲編號A-1之調解程序,為前開所列「由司法事

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而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

四、由上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或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報酬,無足認定其營利之意圖;或屬非訟行為,而非訴訟行為,是認此部分均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甲編號A-2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系,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就被告為附表甲編號A-2、B-1、B-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涉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律師執照,在○○社區任由他人介紹為蕭律師,並以此頭銜自居,先免費受○○社區委任處理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民事事件,獲取○○社區管委會、住戶之信任後,再受○○社區管委會、被害人温秀鑾委任後,為附表甲編號A-2、B-1、B-2之訴訟事件,並獲取相關之報酬,其非法執行律師業務,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為法律系畢業生,仍具法律學識,而非無端爭訟,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獲得之44萬9,940元、為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獲得之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案號/案由 當事人 所為訴訟、非訟行為 A-1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38號/給付管理費 原告:○○社區管委會 被告:康福建設公司、廖進平 ⒈106年11月9日委任狀(見本院卷甲第207頁) ⒉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到庭進行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甲第205、208頁) A-2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給付管理費 同上 ⒈106年10月2日前撰寫民事起訴狀(見他11724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106年12月13日前撰寫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狀(見他11724卷二第131至139頁) ⒊107年1月5日前撰寫民事準備㈠狀(見他11724卷二第142至149頁) ⒋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甲第209至212頁) ⒌107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到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甲第213至214頁) B-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21號/妨害名譽 告訴人;温秀鑾 被告:劉紫潔 (刑事告訴狀誤載為劉紫杰) ⒈108年2月19日撰寫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甲第596至599頁) B-2 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92號/妨害名譽 同上 ⒈108年8月20日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他7296卷第173至175頁)【附表乙】:

編號 案號/案由 當事人 所為訴訟、非訟行為 C-1 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損害賠償 原告:丘愛芝、丘慧芝 被告:○○社區管委會 ⒈104年11月16日委任狀(見本院卷甲第118頁) ⒉104年11月16日閱卷聲請書2份(見本院卷甲第119、121頁) C-2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損害賠償 上訴人:○○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丘愛芝、丘慧芝 ⒈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8日委任狀2份(見本院卷甲第124、128至129頁) ⒉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8日陳報狀2份(見本院卷甲第125至127頁) ⒊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105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甲第130至135、146至152頁) ⒋105年5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見本院卷甲第136至137頁) ⒌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日閱卷聲請書3份(見本院卷甲第138、139、153頁) ⒍105年6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甲第140至145頁) ⒎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35分許,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甲第154至158頁) ⒏105年8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暨附帶上訴答辯狀(見本院卷甲第159至163頁) D-1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63號/給付管理費 聲請人:○○社區管委會 相對人:康福建設公司 ⒈104年12月1日委任狀(見本院卷甲第182頁) ⒉104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105年1月18日下午4時、105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甲第179至181、183至184、185至186頁) D-2 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47號/給付管理費 原告:○○社區管委會 被告:康福建設公司 ⒈105年3月7日補正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甲第187至196頁) ⒉105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甲第197頁):合意停止訴訟【附表一】:○○社區管委會第13至18屆主任委員名單編號 屆數 姓名 期 間 1 第13屆 戴震宇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 第14屆 何啟銘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間 3 第14屆後段、第15、16屆 高錦昌 105年10月間至107年12月31日 4 第17屆前段 劉胤浚 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9日 5 第17屆後段、第18屆 許國華 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附表二】:○○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錄)編號 會議紀錄 卷證索引 1 105年12月10日下午2時,第15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他7296卷第131至141頁 參、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八】: 康福建設9月宣布倒閉清算,管理費積欠追討說明討論案〜請蕭律師列席說明。 【說 明】: 1、B1及B2已移轉自然人,所以康福與前管委會於95年10月16日簽定的管理費協議書自然失效,建議管委會以每坪60元(與住戶相同)計算的管理費向承接人追討積欠社區之管理費。 2、向承接人要求拆除B1及B2的阻擋物。 3、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委託管委會對康福建設提出民事訴訟。 【決 議】: 1、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2、管委會正式委託住戶蕭健宏律師為康福建設訴訟案的委任律師,以向康福建設資產轉移繼承人追討積欠社區之管理費。 3、康福建設訴訟案及康禾保全訴訟案,二案合併。追回之管理費金額扣除康禾保全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三十(30%)為律師所得,包含行政、訴訟、郵資、車資等。百分之七十(70%)歸社區所有(有勝訴、社區須取得金額後才須付律師費)。 2 106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第15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 他7296卷第69至73頁 列席人員:康福建設─廖進平、000-0-0樓─蕭健宏 參、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康福建設產權承接人申請B2停車場施工討論案。 【議題二】: 康福建設管理費計算方式討論案。 3 10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臨時會議 他7296卷第75至79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康福建設產權承接人申請B2停車場施工討論案。 【說 明】: 管理中心旁的康福會館,原使用執照為停車場,經變更設計至今已荒廢多年。康福建設申請施工回復為停車場。 【決 議】: 因康福建設蔡陳董事長及產權承接人廖先生未與會,所以留待何時與會時再行討論。 4 107年2月3日下午1時,第1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 他7296卷第81至85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康福建設協商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康福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已於1月16日下午前來社區實地履勘。被告律師當場提出希望我方撤出訴訟願進行協商。我方並未同意,雙方約定於今日(2月3日)就管理費及建商B2停車場申請施工案進行協商。 【決 議 】: 雙方進行了3小時的協商,達成些許進展。並同意盡快再召開協商,就分歧(會議紀錄誤載為分岐,應予更正,下同)部份達成最後共識以達圓滿結果。如有確切承諾,管委會將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討論。 5 107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 他7296卷第87至91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康福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康福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已有進展,但與管委會之要求尚有落差,管委會將盡快擇期再與建商協商,就分歧部份達成最後共識以達圓滿結果。 【決 議】: 經委員們討論,已完成協商方向與共識,並請蕭律師健宏先生將管委會的之要求傳達康福建設。如協商後有最後確切之結果,管委會將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6 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第16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議 他7296卷第93至97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針對康福建商回饋補償社區研討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康福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已有進展,但與管委會之要求尚有落差,管委會將盡快擇期再與建商協商,就分歧部份達成最後共識以達圓滿結果。 【決 議】: 經委員們討論,已針對建商之回覆,完成修訂協商方向與共識,並請蕭律師健宏先生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康福建設。如協商後有最後確切之結果,管委會將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7 107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5次會議 他7296卷第99至103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康福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康福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持續進行,管委會要求建商之事另有尚待未完成,管委會要求建商承諾並確實辦理。針對非法填土部份及原康福會館,希望申請變更合法使用,以達圓滿完善。 【決 議】: 經委員們討論,完成協商方向與共識,並請蕭律師健宏先生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康福建設。如回覆後有確切之結果,管委會會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8 107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7次會議 他7296卷第105至111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康福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康福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管委會另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目前雙方協商持續進行,管委會要求建商之事另有尚待未完成,管委會要求建商承諾並確實辦理。針對非法填土部份及原康福會館,希望申請變更合法使用,以達圓滿完善。 【決 議】: 1、經委員們討論,以最終之決議完成協商方向與共識,如建商無法釋出誠意承諾我方之要求,將不再與之協商,一切回歸訴訟,另將最後協商情形提報區權會,由社區聯署向主管機關陳情訴訟。 2、管委會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康福建設。待回覆後有確切之結果,管委會會盡快公告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決。 9 107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第16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 他11724卷一第181至189頁 貳、討論事項及決議 【議題一】: 康福建設回饋社區内部討論案。 【說 明】: 社區針對原康福建設公司短繳管理費一事提起訴訟中,原康福建設提出對違法填土部份(原康福會館内游泳池空間),要依當初竣工圖表申請施工回復為停車場使用,管委會要求建商必須對社區應有所回饋與補償,否則無法接受其申請。目前雙方經兩年多來的協商、開會至今進展如下,唯管委會要求建商之事尚待些許最後之確認後提交區權大會說明與公決,管委會希望建商能承諾並確實辦理,以達圓滿結果。 【決 議】: 1、建商承諾補償回饋及後續待確認項目(中略) 4、管委會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與談判,待原康福建設回覆確切之結果後,由管委會提報區權人大會公決。 10 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107年度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他11724卷一第167至172頁 主席:主任委員高錦昌 記錄:總幹事陳昱輝 【肆、議題討論】 【議題一】原建商康福建設補償回饋社區案說明與公決討論。 【說 明】 一、總補償回饋金額部分:原康福建設董事長蔡陳香而補償回饋900萬元。(中略) 四、第十六屆管委會於107年7月27日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 「勞務報酬契约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並與原康福建設談判。以原康福建設同意補償回饋費用之百分之二十,為蕭健宏先生之本案勞務報酬。 【決 議】經包裹表決: 1、總補償回饋金額提高至1,200萬以上。授權管理委員會直接與原康福建設協商、談判,達成目標後公告社區,並由管委會處理不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決。 2、無償回饋之產權均分至所有住戶名下。 3、蕭健宏先生願共體時艱,自動將勞務報酬降為以原康福建設同意補償回饋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為蕭健宏先生之本案勞務報酬。並與原康福建設實際完成簽約經法院公證支付補償回饋金後,方向社區請領勞務報酬費用,在此之前所有相關費用均為蕭健宏先生先行自付。 4、經區權會同意上述交由蕭健宏先生繼續與原康福建設蔡陳香而董事長協商談判及第17屆管理委員會後續之處理。 11 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10分,108年度第1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他11724卷一第207至209頁 主席:主任委員許國華 記錄:總幹事陳昱輝 【貳、議題討論】 【議題一】 原康福建設公司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回饋社區一千萬元說明與公決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召開) 【說 明】 108年7月22日管委會與原康福建設公司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於會議室開協商會議,雙方合議如下: (中略) (10)管委會正式與蕭健宏先生簽定「民事委任書」暨「勞務報酬契約書」,由蕭健宏先生全權代表社區將管委會之要求傳達與談判,蕭健宏先生的勞務報酬為原康福建設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 【決 議】 1、經在場住戶討論後於15:30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 2、經表決結果,同意112票,不同意32票。 3、主席裁定:原康福建設董事長蔡陳相而女士及產權承接人廖進平回饋社區一案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的合約簽定。再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給蕭健宏先生針對於契約的訂定細節跟執行的細項再做進一步的議定簽約。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