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明

張永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秀明、張永和(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2人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間即有財務窘境,可認被告2人並無支付能力:

1.由被告2人還款情形觀之,自101年4月27日後即未曾還款;被告2人於101年5月28日以利眾公司名義向游張月美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蔡秀明於101年5月間,以利眾公司名義向王現順、李元榮借款3,000萬元(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且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齡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即有退票註記(見偵續字卷121頁)。

2.被告2人之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鶴齡公司與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契約糾紛,於中華開發銀行介入後,固完成15億元之交易,實際上係被告2人另覓金主、轉為仲介,而無給付價金之情形,期間均以本票擔保債務,應可認被告2人於101年5月間即無資力。

㈡被告2人辯稱:已經另購他車,而無再使用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且因車輛有重大瑕疵,故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云云,然因下述情由並不可採,反可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無購車真意:

1.就101年7月16日被告2人另購他車之情形以觀,被告2人提出之購車契約潦草、無給付價金證明,難認為真實。且若有此購車經驗,何以其後會再購入系爭車輛?

2.被告2人所稱系爭車輛出售世鑫汽車商行乙事,並無價金證明,無法證明其賣價。縱被告2人出賣系爭車輛,何以未將取得價金清償游張月美車價?且以常理相衡,被告2人既早於101年5月1日取得過戶文件,何以至101年9月20日始直接出售?且被告2人自承:本件購車款係於101年5月1日開立101年7月31日到期日之支票,發現車輛有瑕疵後,再以101年8月31日到期日之支票交付,其後再開立300萬元本票交付,若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被告2人何以就車款一再換票?

3.就被告2人所稱系爭車輛殘值過低不可採信:本件營業員林豊和業以書面證稱:本車環保材質不影響車輛安全、品質等情(見偵續二字卷第629頁)。是並無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乙說。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就系爭車輛買賣時被告2人之資力言,以被告2人與游張月美

間之債務往來情形,可認游張月美對於被告2人之支付能力知之甚稔,被告2人並無施展詐術使游張月美對於被告2人之支付能力有所誤認,且其後百福公司、鶴齡公司陸續與華開公司、大娛公司仍有高達15億元之交易以參,實難回推認定被告2人該時處於支付不能、無履約能力之狀態,此業經原審判決詳細敘明(見原判決第6-8頁),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雖檢察官上訴以:百福公司、鶴齡公司其後係轉以仲介之角色完成與華開公司、大娛公司間15億元之交易,難認百福公司、鶴齡公司該時具有支付能力云云,惟就是否具有支付能力言,並非單純以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是否衡平以為計算,若可流動資產減少,然其固定資產加上可預期利益,於商務上仍難逕認為已屬「支付不能」之狀態,是以本件百福公司、鶴齡公司於101年間持有之積極資產、併計算其出售後之可預期利益,最後以實際完成交易之狀況言,即難認鶴齡公司該時處於支付不能,檢察官純以鶴齡公司一時之帳面數字、轉換仲介之角色而論被告2人之支付能力,尚嫌速斷。㈢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情形被告2人究否施展詐術言: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而游張月美初稱:系爭車輛係被告2人於101年8月31日開立支票(票號DA0000000號)購買,交付車輛行照、印章4天後,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車輛變賣車行,並於101年9月20日再過戶他人,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支付車款等情(見偵23188卷一第12-13頁),於偵查中則稱:因為我說我車子太大,想換小台的,蔡秀明就出價250萬元購買,交車之後,蔡秀明就開支票給我,但我並沒有再收到錢,直到105年我才查到這輛車的情形等語(見偵23188卷一第242頁),並提出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佐(見他5057卷第41頁)。然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固載明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然以一般開立支票之習慣,均係支票簿票號順號依序開立,且發票日多係以實際欲行支付之日期填寫未來之日期,故以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早於101年8月15日經他人提示請求兌現乙節相參(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續192卷第121頁),可認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上載之發票日期雖為101年8月31日,但實際顯早於該日即已簽發交付,則游張月美主張本件被告2人交付支票、談妥交易之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取車後4日即過戶乙節,顯非可信。再以游張月美既指稱票號DA0000000號支票為系爭車輛之價金,且游張月美始終持有上開支票,則其何以未持以兌現、以求追索支付價金?而同意一再延期付款?竟直至105年間、亦即4年後始行查詢該車情形?復以游張月美於102年5月9日仍同意借貸30萬元予蔡秀明等情,有102年5月9日借據(見他5057卷第22頁)在卷可稽,則在雙方尚有車款尚未支付之情形,何以游張月美仍交付被告2人款項?故游張月美就其所稱「買賣受詐欺」之交易情節,顯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輔以游張月美與張永和、蔡秀明間之情誼,持續接觸為金錢借貸,就張永和、蔡秀明2人之債信狀況顯然熟知等情相參,尚難逕認被告2人之支付能力,並有何施展詐術、或陷於錯誤之狀況。

㈣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是本件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不具支付能力而自始具有不履約故意、或游張月美於本件買賣過程中曾因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之情形下,縱被告2人就其是否因另購車輛而無需使用系爭車輛、支付票款之換票過程、轉賣系爭車輛之原因是否因環保車輛導致價格偏低等辯解無法成立,亦不足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就車輛買賣之過程辯解不可採信,應可認其詐欺云云,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明

張永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明、張永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明及張永和(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渠等均明知資金短絀,已無購車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向被告張永和之堂姊即告訴人游張月美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並交付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秀明》、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月31日,下稱上開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給其充當價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辦理汽車過戶所需之文件予被告2人。惟被告2人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於101年9月20日變賣及移轉所有權予「世鑫汽車商行」,所得價款並未用以令上開支票兌現,嗣經告訴人游張月美催討,被告2人始於102年7月1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7月31日,下稱上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游張月美供作還款之擔保,惟告訴人游張月美迄至105年7月15日仍未獲清償票款,被告2人幾經催討卻拒不給付車款,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張月美及其之女游玫燕之證詞、被告2人以鶴齡公司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105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106年1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6年4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5月1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0546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38號、106年度偵字第8318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上開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及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51155號函、109年9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184094號函、銷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游張月美之營業員林豊和出具之書面陳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告訴人游張月美於101年5月1日表示要以25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給伊等,伊等也同意,後來伊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使用環保材質,且行情價僅有100萬元,就要求退車,告訴人游張月美要伊等自己想辦法處理車子的事情,並表示250萬元轉為借款,之後要再多加50萬元之利息,之後才會再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曾於101年間,與告訴人游張月美約定以25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交付上開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給其,告訴人游張月美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辦理汽車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2人;被告2人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於101年9月20日將該車變賣及移轉所有權給「世鑫汽車行」,嗣後被告2人再於102年7月16日簽發上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游張月美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張月美、告訴人之女游玫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游張月美部分,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一第11至13頁、第241至242頁反面、第321頁反面、第322頁反面;證人游玫燕部分,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一第14至16頁,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520至521頁),並有上開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上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見105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第41頁、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4日北士監士站字第1050051155號函、109年9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184094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留存文件(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一第86頁、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491至511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2至63頁);另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蔡秀明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二第21至26頁)存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105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106年1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6年4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為據,謂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游張月美借款時所開立之700萬元、300萬元支票均未能兌現,而一再以撤票、換票之方式展延,顯見被告2人於購車時已顯無資力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99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游張月美借款時簽立面額為700萬元之支票,再於100年8月12日向告訴人游張月美借款時,簽立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此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9至40頁、第268至269頁、第272頁)存卷可考,然對照告訴人游張月美所提出被告2人借款及還款明細與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428至467頁),可見被告2人於99年12月29日與100年8月12日向告訴人游張月美借取上開兩筆款項後,持續有以匯款、存款至告訴人游張月美或其子游貴裕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償還本金或利息。再觀諸前開被告2人借款及還款明細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載,被告2人曾於101年2月23日,以鶴齡公司之名義匯款124萬元至告訴人游張月美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分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13日及101年4月27日,各匯款121萬6,000元、101萬2,800元、102萬8,000元及54萬8,000元至游貴裕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一第256頁)、華南銀行106年4月7日營清字第106003827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二第101至113頁反面)、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06年6月8日彰員字第10600122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三第7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於101年間,仍持續償還其等前向告訴人游張月美借貸之款項,且於短短數月間償還之金額逾500萬元。

又被告蔡秀明以百福公司之名義於101年7月16日以140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亦有合約書、行車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1至195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於101年間尚有償還或支付數百萬元款項之經濟能力,自難僅以被告2人有撤回支票或換票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2人向告訴人游張月美購車時並無償還購車款項之資力,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5月1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05461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38號、106年度偵字第8318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為據,認被告2人於購車前,已無法履行不動產買賣之交易,且有大筆債務及稅款尚未繳清,顯已資金短絀云云。然查:

(一)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5月1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15005461號函記載被告蔡秀明經營之百福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申報移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110戶房屋,核定應繳納契稅共計824萬7,712元,迄至101年5月16日仍未繳納,此有該函(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三第60頁)存卷可憑,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號處分書又記載被告蔡秀明經營之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於100年間未能履行不動產買賣交易,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038號、106年度偵字第8318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亦記載被告蔡秀明於101年間向李元榮、王現順借貸大筆款項而未能清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第89至97頁,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529至535頁、第615至622頁、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54至55頁、第74至76頁、第110至111頁反面、第124至127頁反面)在卷可證。

(二)惟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號處分書所載,其中引用證人即華開公司執行董事何慧玲及吳瑞堯律師均證稱:買方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於99年2月9日與賣方華開公司、大娛公司及翁坤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建物(下稱○○段000號土地及建物),及翁坤山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段000號土地及建物),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只有履行與翁坤山簽訂之買賣契約部分,並未履行與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故雙方於100年3月31日再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嗣後被告蔡秀明於103年間向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表示有找到金主可以提供資金購入○○段000號土地及建物,雙方即於103年2月11日再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億3,500萬元作為價金,該次交易即有順利履行,亦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之承辦人黃正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秀明有跟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購買○○段000號土地及建物,100年間,因伊等認為被告蔡秀明沒有錢,故對她提告,後來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103年出面擔保被告蔡秀明有資力,才再度締約,嗣後信史資產管理公司有支付15億元價金,○○段000號土地及建物則信託登記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名下等語(詳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66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90至199頁、第278至297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蔡秀明經營之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陸續有與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磋商購買○○段000號土地及建物之交易,期間雖因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未依約繳納稅務款項而致使其等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然百福公司仍於103年間覓得資金並再次承購上開房地,最終完成金額達15億元之交易,足徵被告蔡秀明於上開期間確有持續籌措資金以完成上開交易,可認被告蔡秀明於101年間,實有可能係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未能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再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不起訴書所載,證人即仲介劉安逵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買賣雙方於100年3月31日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百福公司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稅務法規立法要課徵奢侈稅,造成百福公司買入大進段668地號土地及建物後,若要於2年內銷售給其他買家,就必須課徵高額的奢侈稅,辦理移轉登記的過程就卡住了等語,故被告蔡秀明透過不動產交易獲利之計畫亦有可能因稅務制度之更易而暫時中斷、推遲或變更,進而影響其原先規劃之資金調配、獲利預期及債務償還計畫,致使其暫時未有足夠之資金繳納上開不動產之契稅並按期償還借款,是尚未能以被告蔡秀明或其經營之百福公司及鶴齡公司於101年間未有繳納上開契稅、償還借款,甚或完成不動產交易之情,逕認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游張月美購車時,已毫無資力購買車輛。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開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及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民事裁定為據,認被告未有支付購車款之真意云云。然而,支票乃常見之支付工具,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亦為常見之交易模式,且參諸鶴齡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第121至123頁),其上顯示被告2人將上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游張月美充為購車價金時,鶴齡公司尚無退票之紀錄,難認被告2人開立及交付上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游張月美時,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拒不付款,並致告訴人游張月美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倘若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拒不付款之情形,則被告2人自得隨意交付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給告訴人游張月美,或於支票遭退票後即不再理會之,然被告2人嗣後卻於102年7月16日,以償還上開250萬元並加計50萬元利息為由,再簽發上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游張月美,顯見被告2人仍有償還價金之意,尚難僅因被告2人嗣後未能順利償還上開款項,即逕認其等於購車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不久後,即將該車轉賣給「世鑫汽車行」,所得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游張月美之價金為由,認被告2人顯無購車真意云云,然被告2人既已買受並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本得自行處分該車並支配處分車輛後所得之款項,況證人即代「世鑫汽車行」向被告2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何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伊當時係以車子外觀、里程、內裝及整體車況評估車輛殘值,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環保材質,這種車款維修成本高,二手價會落差比較大,環保材質有週期性,大概6至7年就要更換,倘若沒有更換,車商就會預估更換的維修費用,價格會再折價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30頁),再觀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見105年度偵字第23188號卷一第162頁),該車出廠時間為94年4月,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游張月美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已出廠達7年,該車使用之環保材質零件極可能達已需更換之程度,則被告2人亦非無可能係於購車後,因不欲更換零件或因該車之二手價格不如預期而決定立刻售出該車,故未能僅以被告2人於取得該車後即將之售出之行為,推斷被告2人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仍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游張月美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張月美購車,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