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徐秉瑄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顯未與被告所為之犯行及其所應負刑度相當等語(本院卷第25、26、101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詳後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全部

犯行未為整體觀察評價(即有罪及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被告對告訴人以貶抑、輕蔑、侮辱之用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實已造成對告訴人之人格為卑劣評價,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本案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千元;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對協助其製作餐點之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在台北市大安區長興街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靠杯」乙語辱罵告訴人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應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勘驗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告訴人說出「靠杯」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攤位罵他,這些話有講,但是在我家講的,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在家裡準備要去擺攤,我跟他說不要一直報警,我叫他不要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宥於智識程度,以較粗鄙之話語溝通表達,綜觀案發時被告說話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被告顯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被告言語粗鄙,造成告訴人不快,仍不應以該罪加以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台語對告訴人出言「靠杯」乙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35、70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12、4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被告有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出「麥靠杯」、「賣底蝦靠杯」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67、68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無誤。

㈡惟臺語所稱「靠杯」,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

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靠杯」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杯」來加強表達懊惱之易,甚或用在形容詞後方以加強語氣,例如以臺語稱「歹吃到『靠杯』」,用以強調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靠杯」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確已賦予該詞新的語意用法,則本案被告出言「靠杯」乙語,究應作何解釋;以及被告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應以案發當時之前後用語及情境予以整體觀察。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前揭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係因餐點製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兩人相互指責對方未將工作做好,被告並表示告訴人會妨礙其工作,兩人對槓約三回後,被告始出言「麥靠杯啦」,並稱「被你氣得要死」,告訴人回稱「你也沒有多好好嗎」,兩人又互相對槓兩回後,被告再稱「賣底蝦靠杯」乙語,其等為上開口角之地點應為販售雞魯飯之攤位附近,依此等對話之前後情境、地點以及兩人之關係整體觀察,得認被告係以上開言語,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與不耐煩,希望藉此制止告訴人不要再繼續爭執,以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察,客觀上尚難認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再者,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係販賣雞魯飯(本院卷第

104、110頁),學歷部分核與戶籍資料之記載相符(偵卷第19頁);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與日常工作環境以及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用語觀察,益徵被告係依其日常慣用之言語方式,對於已有相當熟識程度而彼此互有夙怨累積之告訴人,表達其不滿與不耐煩,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刻意以上開言詞,惡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從而,被告雖有口出上開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言語之用法,以及被告當時之主觀意思,係在侮辱告訴人,且已足對告訴人之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案發前2人之互動與

事件脈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口出該語之前後文意、語氣、語境及案發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被告僅係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有制止告訴人不要再繼續爭執之意,並非恣意無端謾罵告訴人,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專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上開言語雖致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快,然依前揭說明,尚不應以刑罰相繩,俾保障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餐點製作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接續口出「麥靠杯」、「賣底蝦靠杯」之言語,依當時對話之情境及脈絡整體觀察,客觀上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係有惡意羞辱貶抑之用意,而非僅是發洩個人情緒,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被告僅係依其日常慣用之粗鄙言語表達意見,並非恣意無端謾罵告訴人,而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犯意,業如前述;上訴理由仍執前詞,依憑己見而為上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又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同一

時地,尚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語,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理由中交代,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辱罵告訴人「靠杯」乙語2次,並未提及其他部分;而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認為應予維持,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語部分,與檢察官前開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被告並非低收入戶,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顯然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且該證明書有效期限係至112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85頁)。而依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低收入戶係由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審核認定,並應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聲請,故本院係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聲請後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告訴人質疑被告應不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並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告證3) 勘驗結果 (以下對話0分45秒起) 被 告:本來你就隨隨便便的(臺語翻譯) 告訴人:你也隨便啊,人家要加蛋你也沒加蛋,人家沒有要雞魯飯你也弄雞魯飯 被 告:工作做你本來就不知道也在那邊講… 告訴人:你自己說你也不是一樣嗎,人家沒點的…人家也給好意給你收起來,人家沒跟你講啦,你自己也隨隨便便的好嗎,還不是一樣。(一旁有摩托車經過的聲音) 被 告:你在那邊東西都拿不到 告訴人:哪有拿不到,你自己人家沒點的你怎麼不講 被 告:麥靠杯啦(1分24秒) (以下對話2分4秒起) 被 告:被你氣得要死 告訴人:你也沒有多好好嗎 被 告:多好,對你太好了啦 告訴人:最好對我多好啦,是有對我多好你跟我說 被告:麥底蝦靠杯啦,幹你娘機掰(2分20秒) 告訴人:是誰在講,繼續講 被 告:底蝦靠杯靠母是靠啥(2分25秒) 告訴人:怎麼不說你 被 告:最會野小(2分29秒) (後均為被告與客人對話,與本案無關不予紀錄)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