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與郭○○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間感情不睦,正進行離婚等訴訟(於111年12月22日離婚)。高○○前因對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高○○不得對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高○○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於110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郭○○與受其女兒甲○○、乙○○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室內裝修業務之建築師張○○,在郭○○之房間內,於同日18時4分許,先撥打電話報警表示其妻帶陌生人回家,需警派員到場協助,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抵達本案房屋,高○○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郭○○房間外,向員警指稱:我現在報我老婆通姦、房間裡面有男人、她有帶男人在房間裡面等語,並多次敲打郭○○之房間門要求告訴人出來,且對房間內之郭○○質問稱:你帶那個男人是誰、現在出來吧、我已經報警了等語後,再對員警稱:我現在告通姦罪、分房睡也不可以帶男人回房間、他們現在就躲在裡面、你看不敢出來等語,俟郭○○、張○○及甲○○自上開房間走出後,高○○復對郭○○質問稱:你剛剛為什麼躲在裡面內這麼久、你現在警察來都敢出來,剛剛為什麼不敢出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105、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郭○○與張○○在告訴人之房間內,便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時,多次敲打告訴人之房間門,要求告訴人出來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警察到場時才去敲門,告訴人跟張○○走出來之後,我對張○○說告訴人是有老公的人,你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我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言詞騷擾,也沒有對告訴人說任何話;當時我跟告訴人在打離婚官司,她想用這種手段逼迫我離開,但我當時是針對張○○,想知道他跟告訴人是何關係,我並沒有侮辱或謾罵告訴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感情不睦,正進行離婚訴訟,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於110年11月16日18時許,在本案房屋內,見告訴人與張○○在告訴人之房間內,於同日18時4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表示其妻帶陌生人回家,需警派員到場協助,嗣員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抵達本案房屋後,被告在告訴人房門外,向員警指稱告訴人與男子共處一室,並多次敲打告訴人房門,要求告訴人出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79頁背面,原審易卷第41至43、139、142頁,本院卷第44頁),與告訴人、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7、81頁),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易卷第119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背面、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業據❶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本案住處不斷遭人檢舉違法建築,我於今日(110年11月16日)邀請張○○至家中商談如何解決此事,然被告發現有外人進來後,便持手機朝著我們錄影,所以我與告訴人及張○○3人便至告訴人房内關門討論,一直到警方到場後,被告開始不斷敲門,一直叫我母親出來,我們出來後,被告便開始胡言亂語,向警方說不知道為什麼家中會有陌生男子,被告明明有看到我帶著張○○進家中,更說出告訴人及張○○方才在廁所内不知道在做什麼,但被告明明有看到是告訴人帶張○○至廁所丈量;當時我們為了避免被告又跟上來錄影,我就把房間門鎖上,我們在房間裡面討論一段時間,可能因為告訴人房間比較深,一開始沒發現有何異狀,直到被告敲門敲很大聲、急促、用力,持續時間約10幾20秒,前後共2次,敲門時並還吼說郭○○出來,裡面那個男的是誰,喊了2次等語(見偵卷第17、81頁及背面)。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那天一直敲我關上的房門,那天進我房間的順序是張○○、我、甲○○,房門是最後進來的甲○○關上的,房門關上後20分鐘左右,被告一直敲我的房門,敲很急促、大聲,敲了7、8下,隔了3、5分鐘左右,被告又很急促的敲了10來下,我有聽到他說什麼警察,我想說他應該有報警,所以我才出來,我一出來就看到被告用自己的手機對我們錄影,還問張○○你是誰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及背面)。❸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與告訴人的2位女兒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室內裝修送審業務的建築師,當天他們其中1位女兒幫我開門進入本案房屋後,我就每個房間拍照,並由告訴人及她女兒陪同,但被告的房間沒辦法進入查看,因委託人表示他們與該房間使用者(指被告)有官司、不方便,所以沒辦法進去被告的房間;我看了主臥室房間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來有一方報警,被告當時懷疑我與告訴人在房間裡面幹嘛,後來警察來到現場,我就停止工作,並把身分證交給警察,我解釋一下,之後繼續將拍照工作完成;我在主臥室房間內時,有聽到被告在走廊上質問我身分、正在做何事,我有告知被告「我是誰」、「我來做什麼工作」,告訴人也有去解釋大概情況,被告與告訴人還是繼續爭吵,我再出去向被告解釋我是誰,被告聽完後還是很激動,不聽我解釋,這是警察來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0至127頁)。
(三)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時攜帶之密錄器畫面:
①檔名「2021_1116_182441_001」部分,內容略以:
【4.18:25:44至18:26:15】被告:你好,我報案人。
員警A:嘿。
被告:就是我老婆帶男人回房間(一邊帶領員警進入屋内,一邊開啟客廳的電燈),我不知道他是誰(無法辨識),她根本聽不到。
乙○○站在玄關附近手持手機攝影。
員警A:然後呢?被告:他躲在房間裡面,不出來,這裡面(手指房間),麻煩你請他出來。
員警A:所以你需要我們什麼協助?乙○○與員警B在玄關附近交談著。
被告:就是。
員警B:屋主跟他老婆(無法辨識)。
被告:我現在是報我老婆通姦。而且裡面有男人。
員警A:欸、先生我跟你說明一下,因為法律通姦已經除罪化了,所以這個部分警察沒有辦法幫你處理。
【5.18:26:15至18:27:16】被告:那麻煩你證明一下,就是說我已經有報案了,那你們敲門,他如果不出來的話,我有錄影,沒關係。
員警B:我們不是來當證人的。
員警A:對阿。
員警B :不是刑事的事情。
被告:他現在有帶男人在房間裡面(手指房間)。
員警A:沒關係,你如果有拍到、有舉證,你可以走民法去請求你的侵犯配偶權,相關的證據,但是這個部份我們沒有辦法幫你。
被告走向房間,一邊手持手機錄影,一邊敲門。
被告:(敲門四聲)郭○○,你帶那個男人是誰?現在出來吧。(敲門三聲)郭○○,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喔。
員警A走向玄關處與乙○○交談。
員警A:你是女兒?乙○○點頭。
員警A:所以被告:我現在告通姦罪,不好意思。
員警A : 現在沒有通姦罪,先生。
被告:不可能沒有,他就是要。
員警A:你們還有住在一起嗎?被告:(手指房間)有阿。
員警A:有嗎?乙○○:什麼?員警A:你爸爸媽媽還有住在一起嗎?乙○○:有阿,但他們早就分房睡了。
【6.18:27:16至影片結束】被告:分房睡也不可以帶男人回房間。可以嗎?他們現在就躲在裡面。你看不敢出來。
告訴人及甲○○及張○○從房間内走出。
被告:(手持手機攝影並走近紅衣男子)來來來,請問一下你是誰?張○○:我是他們請來,辦那個裝修。
被告:那為什麼那麼久不出來。
張○○:因為我們在談事情。
被告:亂講,我剛剛看的時候,你跟他在浴室裡面。是後來我看到我女兒進來了。
②檔名「2021_1116_182742_002」,內容略以:
【3.18:28:40至18:29:24】
被告及告訴人從房間走出,告訴人手上拿著保護令,並將之交給員警。
被告走向玄關與張○○及甲○○對質。
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躲在裡面那麼久?告訴人:我們在談建築的東西是怎樣。
被告:那你現在、警察來都敢出來,剛剛為什麼不敢出來?告訴人:哪有不敢出來,我們在聊東西,是在我房間,還是在你房間?奇怪勒....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55至95頁)
(四)上述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核與甲○○、告訴人及張○○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抵達本案房屋內,被告即向員警表示「我老婆帶男人回房間」、「我不知道他(指張○○,下同)是誰」、「他躲在房間裡面,不出來」,此時被告女兒乙○○與員警交談,被告又向員警表示「我現在報我老婆通姦,而且裡面有男人」、「她現在帶男人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嗣經員警向被告表示通姦罪已除罪化,員警已無法處理此類案件,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之房間,多次敲打房門要求告訴人出來,並對房間內之告訴人質問稱:「你帶那個男人是誰?現在出來吧」、「郭○○,我已經報警了」等語,並向員警稱:「我現在告通姦罪」、「分房睡也不可以帶男人回房間。可以嗎?他們現在就躲在裡面。你看不敢出來」等語;俟告訴人、甲○○及張○○步出房間外,被告即上前詢問張○○之身分,張○○回答其為告訴人及其女兒委託辦理裝修之人員,並解釋方才是在房間內談論事情,被告即稱:「亂講,我剛剛看的時候,你跟她(指告訴人)在浴室裡面,是後來看到我女兒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嗣被告繼續向告訴人質問稱:「你剛剛為什麼躲在房間內這麼久?」告訴人答稱:「我們在談論建築的東西是怎樣」等語,被告復質問稱:「那你現在、警察來都敢出來,剛剛為什麼不敢出來?」告訴人答稱「哪有不敢出來,我們在聊東西,是在我房間,還是在你房間?奇怪勒」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五)依甲○○、告訴人、張○○前開證述及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明告訴人帶男人回房間、我要告通姦等語,且依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們要進告訴人房間時,他就用手機對著我們錄影了,我是最後一個走進告訴人房間的,所以被告一定也知道我當時在告訴人房間裡面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起床離開房間時看到我正右邊的房間門打開著,裡面有1名男子,但告訴人把他遮住,這個人我從未見過,我就走回我房間,告訴人、甲○○於同日17時33分離開本案房屋,警察來本案房屋之前,我2位女兒回家進房間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女兒甲○○、乙○○均有在本案房屋內,被告應知悉張○○係於告訴人或甲○○、乙○○之同意、引領而進入本案房屋及各房間。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打開自己房門看見告訴人剛好也打開她房門,告訴人背後剛好是浴室,浴室內有其他人,我就默默關上房門並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難認告訴人與張○○在房間內有何衣不蔽體或踰矩行為,若被告對此有疑問,大可上前以正常之口吻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被告竟捨此不為,於警方到場後,在告訴人之房間外,且甲○○、乙○○在本案房屋內之情形下,對員警稱「我老婆帶男人回房間」、「我現在是報我老婆通姦,而且裡面有男人」、「她現在有帶男人在房間裡面」等語,經員警向被告表示通姦罪已除罪化,員警已無法處理此類案件,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之房間,多次敲打房門要求告訴人出來,並對房間內之告訴人質問稱:「你帶那個男人是誰?現在出來吧」、「郭○○,我已經報警了」等語,再當場對員警稱:「我現在告通姦罪」、「分房睡也不可以帶男人回房間。可以嗎?他們現在就躲在裡面。你看不敢出來」等語,俟告訴人步出房間後,被告繼續質問告訴人稱:「你剛剛為什麼躲在裡面那麼久」、「那你現在、警察來都敢出來,剛剛為什麼不敢出來?」等語,顯見被告上述言語及敲門等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被告既知悉張○○係於告訴人或甲○○、乙○○等家人之同意、引領而進入本案房屋及各房間,且現場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與張○○在房間內有何有何衣不蔽體或踰矩行為,被告猶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敲門等行為,應認其行為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並造成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此由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所示告訴人於過程中有數次哭泣之表現即明(見原審易卷第60、62、64),被告上開行為,當屬騷擾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言詞騷擾,也沒有對告訴人說任何話;我當時是針對張○○,想知道他跟告訴人是何關係云云,俱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審理時陳述,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應係為了將被告趕走,以便處分本案房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因被告之敲門及言語,受到任何精神上的壓力,反而是沉著冷靜,且被告係因家中有陌生人,為免違反保護令而報警到場協助,並非出於擾亂、驚動告訴人之目的,所為非屬騷擾之行為等節。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行為,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並造成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當屬騷擾行為,俱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之目的是因為房產,她要我放棄本案房屋之權利,告訴人就不會追究,我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然縱使告訴人為爭取本案房屋而聲請本案保護令,但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人聯絡,自應尋求合法管道,或採取其他非屬騷擾之聯絡方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2.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內容雖載稱:「有關本件現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解釋說明後,告訴人現已明確知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違反保護令及對告訴人騷擾之犯意,雙方之誤會業已釐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7頁)。然此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均明顯不同,而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23日審理中,以其與被告當時為配偶關係而拒絕證言(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則告訴人既未翻異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上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係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憑此逕認上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係屬實在,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此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彼此為家庭成員。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行為,客觀上應僅係造成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上揭行為對其生理或心理造成有何痛苦或畏懼之情(見偵卷第81頁),應認尚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因此被告前揭行為應僅係騷擾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敲門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乙節,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構成騷擾,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所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行為經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不合,不成立該罪,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法未合。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與告訴人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