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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峻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戴峻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與同案被告李國華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就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2頁第2行所載「徒手」2字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原審量刑偏苛過重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李國華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對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竊盜犯行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李國華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財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住戶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犯罪所得為電纜線2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項之情事,且原審對被告所處刑度為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中)被 告 戴峻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戴峻揚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國華為竊取電纜線,與戴峻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指示戴峻揚先於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有人作為住宅使用,且可經由無管制電梯、樓梯直接通往樓上住宅之桃園第一廣場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機房內,李國華則再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同日上午9時47分許,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該址地下2樓停車場,進入該停車場地下2樓內戴峻揚所在之機房內,斯時該機房內已有不詳之人所剪斷之電纜線散落於地板上,戴峻揚與李國華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切割器,徒手竊取該機房內電纜線2副,並由李國華將其中電纜線2副搬運至系爭車輛之後座後,李國華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戴峻揚欲離開該廣場地下停車場,惟戴峻揚因遺忘其所有之物於上開機房內而於李國華駛離該停車場前先行下車,李國華則隨即駕車離去,嗣因該大樓總幹事詹德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德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2至313頁、第33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總幹事,該大樓是住商混合型態之大樓,有住戶居住在內也設有商場,在本案發生幾天前,我跟保全去地下室停車場巡視時就有發現地下2樓停車場之機房內有電纜線遭不詳之人剪斷,我們當時並沒有將地上被剪斷的電纜線清理掉,但我們有持續注意是否還有人繼續為竊盜犯行,而我們之所以會發現本案被告等人竊盜犯行,起初當天是大樓保全跟我說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可疑之人從地下2樓機房內出來並搭乘電梯上來大樓,我就追蹤該人到該大樓1樓,後來在大樓1樓發現被告戴峻揚,經同事指認被告戴峻揚即為竊盜嫌疑犯,我便叫住被告戴峻揚,詢問他的來意,被告戴峻揚說他只是來修車,我便跟被告戴峻揚說我已經報警了,請他等一下,結果被告戴峻揚一聽就往中興街往朝陽街方向跑,後來才被警方查獲。被告等人行竊過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從大樓地下室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有看到竊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另外被告李國華也同樣是有竊取我們大樓電纜線之男子。本案被告等人所行竊的機房位於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該處停車場有該大樓內住戶租用的車位也有提供顧客臨時停車的車位等語(偵卷第65至6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11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擷取照片、雲端智慧停車管理平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8441號函暨函附職警員務報告、平面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55至59頁、第63頁、第83至95頁、第207至213頁、第215至2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至21頁、第24至6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李國華、戴峻揚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華、戴峻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經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為一般住商混合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停車位供住戶使用,部分停車位對外供客人使用,地下停車場有未予管制之樓梯、電梯可自停車場通往大樓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德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09頁),該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既含住戶之停車位,而依現今之生活型態及公寓大廈之設計,停車位與供作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在作為住宅使用之功能上已屬密不可分,自應認停車位已屬區分所有建物住宅之一部分,則本件被告李國華、戴峻揚至桃園第一廣場地下停車場行竊之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華、戴峻揚共犯本件竊盜過程中,確有取用扣案之剪電纜線工具情事,已據被告李國華與戴峻揚供承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01至103頁);而觀之卷附電纜切割器4把之照片1張(偵卷第93頁),可知係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縱然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國華、戴峻揚係以兇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剪斷上開機房內之電纜線等語,惟在被告李國華、戴峻揚為本案犯行前,該機房內即已有遭不詳之人剪斷之電纜線散落於地板上之事實,業經證人詹德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08頁),且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等進入該機房內即有遭剪斷之電纜線散落在地上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詹德興上開證述相符,則於被告李國華、戴峻揚為本案犯行前,該大樓地下停車場2樓機房內地板上即已有遭不詳之人剪斷之電纜線散落在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所竊取得手之電纜線2副,究係其等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剪斷該機房內電纜線方式竊取而得,抑或係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於該機房地板上以徒手竊取原先即散落於該機房地板上之遭不詳之人剪斷電纜線而得手等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僅依在被告李國華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逕認本案係由被告李國華、戴峻揚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剪斷該機房內之電纜線方式行竊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李國華、戴峻揚確有於為本案犯行時竊得電纜線2副得手一節,為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5至59頁),是本案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態樣部分,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李國華、戴峻揚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戴峻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均未爭執(本院易字卷二第114至115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參酌被告戴峻揚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均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戴峻揚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戴峻揚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2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對桃園第一廣場大樓內住戶居住安寧亦造成危害,被告李國華、戴峻揚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國華、戴峻揚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所竊犯罪所得為電纜線2副,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李國華、戴峻揚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70幾歲之母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戴峻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從事倉儲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戴峻揚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則就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本案所於該址地下停車場機房內竊盜所攜帶之物,惟均非被告李國華、戴峻揚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01至103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電纜線 2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 2 電纜線切割器 4把 同上 3 對講機 4臺 同上 4 手電筒 3支 同上 5 頭燈 1副 同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