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惠雅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惠雅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惠雅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5年8班導師,李○軒(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班學生,被告本應注意李○軒為妥瑞氏症患者,容易因不當刺激誘發妥瑞氏症,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先命令全班學生趴在課桌上,再以腳踢李○軒座椅之椅腳,使李○軒跌倒在地,致李○軒因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畏懼前往○○國小上學,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李○軒誘發妥瑞氏症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使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斯之證述、證人劉芳婷之證述、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李○軒之心理衡鑑報告、李○軒服用藥物藥袋、興隆國小110年10月29日興隆國輔字第1102600016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馬大元診所10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馬大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8764號函及門診紀錄單、病歷資料、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案發當時李○軒因坐姿不良隨時有跌落自傷之風險,被告以腳踢李○軒座椅之椅腳欲端正其坐姿,李○軒之座椅滑開並撐在那邊呈半懸空狀,李○軒後來生氣而蹲下並順勢坐在地上,其跌落地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且李○軒身體未因此受傷,被告身為老師而管教李○軒,並無過失可言。②李○軒於109年9月1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評估,鑑定報告「測驗結果」中「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顯示李○軒之焦慮量尺(T分數)為53分,對照李○軒於案發前(108年7月3日)在馬偕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之T分數(數值小於55分皆屬平均範圍),可見李○軒在案發後之焦慮量尺T分數(53分)仍在平均值範圍內,且證人馬大元醫師亦證稱「照理來說,李○軒在109年9月16日關於情緒類症狀的分數應該會比較高,但事實上卻沒有」等語,則李○軒在案發後是否果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即有不明。③李○軒在108年間即因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等情緒障礙狀況至馬偕醫院就診,依該院108年7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李○軒之焦慮指數、憂鬱指數均達臨床標準,且焦慮量尺T分數為57分,可見李○軒在案發前即有情緒問題;李○軒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1日又至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多項測驗結果關於李○軒母親部分達臨床之嚴重程度,反觀教師部分多為普通或輕微程度,更可推測李○軒之壓力源自於家庭而與被告無關,李○軒之創傷壓力既與家中照顧者即其父母有關,縱使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亦與被告本案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過失傷害刑責,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陸、經查:
一、被告楊惠雅於109年9月間擔任○○國小5年8班導師,李○軒為該班學生,被告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5年8班教室外,見李○軒上自然課期間不服從自然科老師之口頭管教,任意在椅背及椅子上變換坐姿,被告於進入上開教室內走至李○軒座位旁,以腳踢李○軒座椅椅腳之方式實施管教,李○軒嗣後跌坐在地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自承不諱(偵卷第5-6頁、第66-67頁,原審竹簡卷㈡第254頁,原審易字卷第189頁),且有○○國小109年10月20日興隆國教字第1092100028號函暨所附調查結果通知書及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58頁,原審竹簡卷㈠第71-9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踢李○軒之座椅,惟否認其管教行為有過失,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踢座椅椅腳之管教措施有過失?李○軒於本件案發後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若是,李○軒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管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
1、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第1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第2項)」,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本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另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供各校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1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第14條規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2條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㈠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㈡口頭糾正。㈢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㈣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㈤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㈥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㈦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㈧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㈨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㈩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除有特殊情形外,教師不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明訂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
2、○○國小參照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定有「新竹縣○○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辦法」(下稱「○○國小管教學生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並於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訂有與前揭教育部所定「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相同內容之規定。
3、被告身為○○國小教師,於採取上揭「一般管教措施」等手段輔導管教學生時,除應注意遵循上開規範,而以有助於達成管教學生之特定目的(如「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及「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即有效性)及合理性外,更應注意不得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對學生施以輔導管教措施時,必須注意係針對學生之特定違規行為,於上開規範可允許之措施中,應選擇對侵害學生權利較小之措施,而非可自行選擇上開規範授權外之管教措施。
4、關於被告管教李○軒之經過,業經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稱:109年9月0日下午3時40分,我確實有踢李○軒座椅的椅腳,當時是最後一節自然課時間,他一下子坐到椅背上,一下又坐到椅子上,反覆不停,自然科老師有提醒他,但是我看李○軒態度不服從管教,後來自然科老師回到講桌準備要放學時,我才走到李○軒面前,李○軒看到我就回復為正常坐姿,但是上半身倚靠在桌子上,當時放學鐘聲已經響了,教室很吵鬧,我就請全班同學趴在桌上,因為這樣比較安靜,我可以確保李○軒可以聽到我說的話,我就質問李○軒為何不坐好,但是他還是倚靠者桌上,皺著眉頭,態度不是很好,因為我之前就要告誡過全班說上科任課也要守秩序,但是李○軒沒做到,我就用腳踢他坐椅椅腳,然後他就跌坐在地面上,他應該有嚇到,然後有點驚訝的看著我,我後來有請他留下來,他非常生氣,等其他同學都離開了,我就問他之前我有說上科任課也要守秩序,講過多少次了,李○軒大吼說很多次,接著我就問他生氣原因是「自然科老師有罰你站」、「我把你留下來」、「我踢你椅子」還是「你氣你自己」,他就跟我大喊說都有,後來我就跟他說踢椅子是我的錯,並且向他保證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踢他座位的椅腳是要提醒他上課要守秩序,不要作危險的動作,會選擇用踢椅子的方式,是因為我之前已經用口頭提醒過了,而且自然科老師叫他罰站時,他都會跟旁邊的同學說話,而且當下就是放學時間,不即時處理告誡他,效果就不大了等語(偵卷第5-6、66頁背面,原審簡字卷第254頁,原審易字卷第308-309頁)。
5、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會選擇以踢李○軒座椅椅腳之方式管教李○軒,係因李○軒於自然課期間,不願在座位上坐好,且對於自然科老師罰站之管教措施有所不服,經被告質問李○軒時,李○軒對其質問回應態度不佳,其為求李○軒對違規行為有所反省,遂選擇以腳踢座位椅腳之方式管教。然依被告所述之案發現場狀況,已屬放學期間,且李○軒在被告進入教室後,雖有倚靠桌子之坐姿不良之情形,但李○軒並無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行為,且其之坐姿亦未有自傷之虞,顯見被告採取上開管教措施,除寓有告誡李○軒遵守秩序之目的外,主觀上更因李○軒回應之態度不佳,被告始會採取腳踢座位椅腳之管教措施。而被告所採取之上開管教措施顯非「○○國小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所臚列之一般管教措施。綜此而論,被告於案發時間,以腳踢座椅椅腳之方式,對李○軒施以管教措施,即使係為維持班級秩序之管教措施,所採取之手段已非可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況其對李○軒採取上開管教措施之際,內心亦寓有不滿李○軒回應其質問之態度,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對李○軒所採取之管教措施亦已違反上揭不得違反合理性及合比例性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
6、被告既在○○國小擔任教師,且於案發時擔任李○軒之導師,對於上開「訂定輔導管教辦法注意事項」及「○○國小管教學生辦法」所規定教師管教學生之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違反上課秩序之李○軒以腳踢座椅椅腳之方式,施以授權範圍外之管教措施,以被告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對李○軒不當管教,其行為應有過失,此情已可認定。
(二)關於李○軒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1、證人即李○軒之父李維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我於109年9月7日晚上和李○軒一起吃晚餐,他一直哭,說導師楊惠雅踢他椅子,後來我發現李○軒有眨眼睛、擠眉毛、聳肩、扭鼻子、發出怪聲音這些「妥瑞氏症」症狀出現,有時還會怪吼怪叫,我把這些症狀跟他之前症狀比對起來,很像妥瑞氏症發作,109年9月14日我帶他去馬大元診所,醫師說妥瑞氏症復發,我一共帶李○軒看診3次,分別是9月14日、17日和24日,會去看3次是因為醫師開立妥瑞氏症藥物不見得馬上吃了就有效,吃了沒效就要趕快回診,第1次看診時醫師說是急性壓力症,第2次看診後,醫師判斷李○軒是「妥瑞氏症」和創傷後壓力症,醫師有建議李○軒要作心理諮詢,在109年9月14日我帶李○軒去看診前,李○軒半夜睡覺會驚醒,說他作夢夢見被追殺,然後他還跟我說他不想去學校,我有勸他,後來他連續跟我反應2、3天,我只好請假並且幫李○軒跟學校請假,然後帶他出去逛一逛,而且他情緒有些異常,比較容易生氣(原審易字卷第58-62、76-77頁)。
2、李○軒在馬大元診所之就診情形與病歷資料記載:李○軒於109年9月7日後出現恐慌、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同年月14日由李○軒父親陪同至該診所門診,臨床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因壓力症狀持續(於109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回診,且有「急性壓力反應」),至109年12月19日回診時,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1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頁)、10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函在卷可參(他卷第31-34頁,調偵卷第119頁),此與證人李維斯所證上情相符,足以為證人李維斯前開指證之佐。
3、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第98-100、123-124、129-130頁):
(1)我是精神科醫師,從醫時間25年多,專業領域為精神醫學,有關兒童精神醫學是在臺大醫院接受訓練,李○軒於109年9月14日來我診所就醫這次不是我看診,但後來的9月17日及24日、10月8日及29日、11月12日及21日、12月5日都是我看診…我知道是李○軒是在學校跟老師的一個事件,他情緒受傷、受到驚嚇,109年9月17日的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的,當時我診斷李○軒有急性壓力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就是在經歷過一個比較大的壓力事件後引發的後續一些身心變化,有三大部分,一個是「再經歷」,就是這個事件會一直出現在腦海中或惡夢中,第二個是「迴避或麻木」,就是類似的場合出現就會害怕,比如一個女生在一個黑漆漆的地方被強暴,如果她以後去到黑漆漆的停車場等類似的場合,她就會害怕或者是情緒變得麻木,情緒反應變得很平淡,第三個是「過度警醒」,就是自律神經反應變大,其中包括失眠症狀等…依病歷記載,李○軒在事件後多出來的症狀是睡不好、惡夢、焦慮度上升、比較易怒、害怕上課,這些都符合「再經歷」、「迴避或麻木」或「過度警醒」的情形,「急性壓力反應」和「創傷後壓力症」都是基於特定的事件發生造成的壓力反應,1個月內是急性壓力反應,超過1個月是創傷後壓力症。
(2)我對李○軒除檢視心理衡鑑報告,也有在診間內問診,我依照問診結果參考心理衡鑑報告和聽家長描述,診斷李○軒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精神診斷實務上確實有可能因為病患或家屬較為誇張的陳述,導致出現誤判「創傷壓力症」的情況,但醫學上有辦法排除詐病,例如本件個案李○軒就是透過心理師先跟李○軒建立好關係,在他心情較為平靜的客觀狀態下去陳述事件對他的影響,然後在排除掉其他利益、威脅利誘等外在因素,讓李○軒在平靜的過程中,應該可以回溯比較清楚的過程及影響程度,就本案而言,李○軒無中生有一個故事的可能性極低,這可以從李○軒在110年8月11日作心理衡鑑的過程中可以知悉,因為透過他母親描述,李○軒有一些其他的症狀,但這些跟創傷無關,本次依照醫療及心理常規去判斷,李○軒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
4、經核證人李維斯、馬大元醫師前開證詞以及李○軒就診資料,可見:
(1)李維斯在案發日即109年9月7日晚間與李○軒用餐時,李○軒以哭訴方式表明在校遭被告以腳踢座椅,其後因李○軒陸續出現「妥瑞氏症」復發症狀,且有不願就學、作惡夢等情況,李維斯於109年9月14日帶同李○軒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確認李○軒「妥瑞氏症」復發,其後李○軒於109年9月17日及24日均至馬大元診所回診,並經確診為「急性壓力反應」,證人李維斯所證關於李○軒在案發當晚之情緒反應、就診後之狀況,核與卷附馬大元診所前開函文、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客觀事證相符,足徵證人李維斯此部分證述並無誇大不實,堪以採信。
(2)馬大元醫師於109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已就李○軒確診為「急性壓力反應」,該醫師陸續在109年9月24日、10月8日、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1日、12月5日親自對李○軒看診,認李○軒之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於109年12月19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係馬大元醫師本於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專業,透過對李○軒問診及訪談李○軒家屬,綜合心理衡鑑報告之結果,排除李○軒詐病之可能性,因而認定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經核證人馬大元醫師之證詞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相符,其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程序排除李○軒詐病之可能,經診斷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應屬可信。
5、至①證人即○○國小志工廖羚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軒念○○國小5年級時,我有陪在他旁邊,我觀察他上課不會跟被告有交集,被點名時也不會特別驚慌,下課時也跟其他小朋友互動(原審易字卷第164-167頁),②被告提出李○軒於109年9月23日至10月28日與同班同學參與戶外教學之照片,主張李○軒與同學相處愉快(原審簡字卷一第215-253頁),③被告另提出李○軒同班同學出具之問卷、李○軒於班級LINE對話群組內之留言、李○軒同學劉生書寫之紙條,主張李○軒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原審簡字卷一第137-181頁)。然而,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對於一個未受過醫學訓練的人,要從外觀上去判斷他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是很困難的,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人不代表完全無法參與社交活動,要看該活動跟壓力程度與關聯性,依李○軒接受治療的狀況,他可以繼續上學或與家人互動,社交功能還是可以維繫(原審易字卷第104-105、127頁),則依馬大元醫師上開證述,判斷李○軒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需由受過醫療專業訓練之醫師診斷,且患有上開症狀之人並非無法參與日常社交生活,而證人廖羚雅、被告、李○軒之同學均非醫療專業人員,尚難憑廖羚雅對李○軒之觀察以及被告提出李○軒與同學間之照片、同學出具之問卷、對話紀錄之留言、李○軒同學書寫之紙條等證具資料,反推李○軒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是以,被告辯稱李○軒並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無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劉○澄,主張劉○澄事後聽聞李○軒表示其無心理創傷,欲證明李○軒並未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本院卷第144、150頁)。惟被告供稱劉○澄是案發當時李○軒之同班同學,現就讀國中二年級(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該證人不僅尚未成年,且未曾受過專業醫療訓練,佐以證人馬大元醫師前開證詞,關於李○軒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應經由醫療專業診斷,顯非證人劉○澄得以證明,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李○軒在案發後確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關於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軒案在發前1年即有明顯情緒困擾傾向:李○軒曾於108年5月27日、6月11日疑似專注力不足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門診紀錄單記載「在學校專注力不足…會大哭大鬧」、「對師生不禮貌」、「四出招惹並言語激怒同學、憤世嫉俗」、「生起氣來很難安撫」,有該院111年7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8764號函及門診紀錄可參(原審竹簡卷二第43-63頁),其後經轉介評估並於108年7月3日在馬偕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指出李○軒情緒起伏較大,遇到人際衝突時較為堅持,內在具有情緒困擾且社會互動品質不佳,其依「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輕度焦慮(T分數為57分)、重度憤怒(T分數為74分)、中度違反規範(T分數為64分)、憂鬱量尺之T分數為47分(在平均範圍),「總結與建議」顯示「案母填寫量表的結果,個案(李○軒)在社會問題及違反規範量尺上皆邊緣水準,與個案進行測驗及現場觀察的結果,顯示其具備適齡的社會判斷能力,然呈現高自尊低自我概念組型,内在有明顯情緒困擾傾向(焦慮達輕度,憤怒達重度),在壓力情境下可能以外化問題行為的方式呈現。神經心理測驗的結果雖顯示個案具中等可能性具注意力問題,然考量個案具明顯情緒困擾,且案母填寫量表在注意力缺陷過動量尺上亦尚在正常範圍,建議排除情緒問題後再持續觀察」,有馬偕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可參(原審竹簡卷二第119-124頁)。
3、李○軒於案發後第9天之焦慮程度在平均至輕度範圍:李○軒109年9月1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進行心理衡鑑評估,會談時其父親表示「個案上週被班導師從椅子上踢下來,之後每晚都會做惡夢驚醒,且表示不願意上學,因此帶孩子前來評估」,而李○軒經「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顯示焦慮程度在平均至輕度(T分數為53分),憂鬱(T分數為44分)、憤怒(T分數為52分)、違反規範(T分數為44分)皆在平均程度範圍;鑑定結果「總結與建議」為「綜合測驗結果、晤談與臨床觀察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有一些焦慮的症狀(如做惡夢、睡不好、擔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在自己身上等),有過度警醒情況,且其夢境大多重複當天的事情(老師踢他的椅子),也有逃避去學校的行為,擔心自己被取笑或被惡意對待」,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25日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16-19頁)。
4、經比對李○軒案發前(108年7月3日)在馬偕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以及案發後第9天(109年9月16日)在馬大元診所之心理衡鑑報告,其經「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結果,李○軒之焦慮、憂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均有下降【焦慮量尺T分數於109年9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憂鬱量尺T分數於109年9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分;憤怒量尺T分數於109年9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2分】,而馬偕醫院前開心理衡鑑目的是由於「李○軒因專注及情緒問題至馬偕醫院就診並轉介評估,希望了解個案社會情緒發展現況」,馬大元診所之心理衡鑑目的為「情緒行為評估(項目為情緒評估、鑑別診斷)」,有上開各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參,可見該等醫療院所對於李○軒在案發前、後所做之心理衡鑑評估目的大致相同,且關於「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結果在比對上亦有參考價值。則被告在109年9月7日雖有對李○軒不當管教之行為,然李○軒在109年9月16日經心理衡鑑測驗時之焦慮、憂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相較於案發前之各項T分數,均有下降情形。
5、徵諸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診所做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的測驗,與馬偕醫院的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測驗問題相同」、「焦慮是創傷後壓力症的外顯症狀之一」、「焦慮的情況是我們作為評斷確診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理由,是診斷的一個參考依據」、「照理來講,109年9月16日李○軒的焦慮程度應該已經比較嚴重,T分數應該比較高」、「我覺得比較不尋常的地方是,109年9月16日應處在急性壓力期,也就是1個月内,照理來說阿肯巴克、貝克這兩個量表相關情緒類症狀分數會較高,但事實上沒有,裡面有很多因素,因為評量表的人或當時感受,也許孩子心情特別好、特別輕鬆,或是在藥物治療」、「經檢視病歷資料後,確認109年9月14日梁醫師沒有對李○軒開藥」、「小朋友變得比較平靜,或是有其他因素,導致量表與實際描述有不一致的狀況,這是比較不尋常的地方,也是不好判斷的地方」(原審卷第110-116頁),可見依據馬大元醫師之判斷,李○軒在經歷被告實施上述不當管教行為之1個月內,依「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結果,理應顯示李○軒關於情緒類症狀之分數較高,方符合其對李○軒診療之結果。但李○軒於案發前1年在馬偕醫院鑑定時,已有明顯情緒困擾且呈輕度焦慮狀態,且李○軒在案發後第9天、未服用馬大元診所開立藥物之情形下,經該診所進行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卻僅顯示焦慮程度在平均至輕度(T分數為53分),憂懼、憤怒、違反規範則在平均程度範圍,則李○軒案發後固有情緒反應且具平均至輕微程度之焦慮,該等反應是否果為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6、李○軒於108年6月15日因臉部及肩膀抽蓄、專注力不佳、情緒起伏大及焦慮等症狀,前往馬大元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妥瑞氏症」,有該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19頁),可認李○軒在被告為本件管教行為前,即已為「妥瑞氏症」之確診病患。復依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軒於108年間已診斷為妥瑞氏症患者,妥瑞氏症的症狀本來就會好好壞壞」、「複雜性在於李○軒本來就是有情緒及行為狀況的孩子,過去的人生就有一些壓力,比如衝突或學習挫折,後來又加入本案事件這個插曲,後續他的求學、人際還是有持續的狀況,這是比例上的問題,多少要歸類於本案事件的直接結果,是非常難去判斷的」、「李○軒在109年9月14日看診前就存在一些壓力,這可以從108年6月15日病例記載看出來」、「妥瑞氏症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但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易跟其他人起衝突然後在衝突中造成創傷」、「真正要區別的是這起單一事件到底影響多大,以及後續症狀到底是原來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的持續影響,還是求學有其他壓力源一直進來,這是要去分辨的」(原審易字卷第104-108、127-128頁),除可見李○軒所患「妥瑞氏症」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創,凡此均為李○軒壓力來源與情緒受傷之原因。則被告雖對李○軒有上述不當管教行為,且李○軒在本件案發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難以法排除是受李○軒因妥瑞氏症衍生之求學、人際相處等持續影響,或有其他壓力來源造成,自難僅憑李○軒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推認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造成。
7、至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軒創傷後壓力症是109年9月7日事件所造成,是由本次老師管教事件所引起,因為創傷後壓力症指的就是比較大的壓力,從李○軒病歷資料看來,他本身有其他的壓力,但其他壓力沒有到創傷程度」(原審易字卷第103、107-108頁)。然而:
(1)李○軒在109年9月16日經心理衡鑑測驗時之焦慮、憂鬱、憤怒量尺等各項T分數,相較於案發前1年(108年7月3日)在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各項T分數,均有下降情形,可見李○軒在109年9月16日鑑定當時之各方面情緒狀態,均較案發前1年(108年7月3日)緩和;
(2)「焦慮是創傷後壓力症的外顯症狀之一」、「109年9月16日處在急性壓力期,照理來說阿肯巴克、貝克這兩個量表相關情緒類症狀分數會較高,但事實上沒有,這比較不尋常」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馬大元醫師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徵馬大元醫師認為李○軒經「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測驗所顯示之情緒分數,與其在問診過程中獲得之訊息有相當之差距,且此差距並不合理;
(3)馬大元醫師在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們診斷有很大部分是依照相關人等描述,因為我們沒有在場看到事件,描述之後就是問診、評估、心理衡鑑」、「(問:李○軒與被告的事件是他或案父在診療過程告訴你的,是否不排除可能是他們沒有告訴你的一個重大事件,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發生?)有無其他更大壓力事件我不知道,李○軒在被告的事件前承受了一些壓力,因為在第一次即108年6月15日的診斷上,就有一些壓力相關描述」(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益見馬大元醫師判斷「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是由本件管教事件造成」之依據,是本於診療期間聽聞李○軒與其父李維斯之敘述。惟不論是李○軒或其父李維斯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為本案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後所出現,但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就竟是被告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抑或肇因於李○軒有其他壓力源?均有合理懷疑存在,實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基此,自難僅憑馬大元醫師所證「李○軒創傷後壓力症是本次老師管教造成」等語,推認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對李○軒前開傷害負過失責任。
8、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聲請對李○軒進行精神鑑定,欲確認李○軒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以及若受有上開傷害,此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50-151、176、181-182頁)。惟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定李○軒在案發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難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9月7日,迄今已逾4年,縱使李○軒經精神鑑定之結果有創傷後壓力症,亦難推認是被告本案不當管教行為所造成,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以腳踢李○軒座椅椅腳之管教措施有過失,以及李○軒在案發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前開管教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被告以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