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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婷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江苡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借用張瓊文醫師牌照經營診所,係非法經營醫療業務以營利(醫師法第28條之4第4款),且傾城醫美診所旗下醫師並非張瓊文醫師所聘,係專由被告任意聘用,非由張瓊文或其他合格醫師所能掌控(張瓊文審理筆錄)。按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屬人性,攸關國民健康,醫療服務提供人即實際實施診療者之身分資格與專業,對消費者告訴人而言,具有交易上重要性。倘為不實宣傳、虛偽承諾或對外宣稱負責醫師為張瓊文實際上卻係由與張瓊文醫師無涉之其他人員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導致如告訴人等消費者誤信所購買的醫療服務是由特定宣稱的合格醫師專責提供,因而願意付費購買,即有詐欺情事。查告訴人邱雅雯審理時證稱:原本有陳醫師、許醫師2名提供醫美服務,後期只剩1個醫師、好像剩下陳醫師,許醫師就不在,傾城醫美診所歇業後許醫師也沒去瑞醫診所,郭以晴有說有一位要做20幾萬手術的客人也沒辦法做,因為瑞醫診所他們那邊沒有辦法做手術的(審理筆錄42至44頁)。核與瑞醫診所負責人吳月盆證述:瑞醫和傾城的服務項目不一樣,用的針劑和儀器也不一樣,或是醫師實施的技術她不認同,具體地來說,我們沒有開刀房,開刀部分我是沒有辦法服務,有些針劑我也沒有、有些儀器不一樣...有些金額過大,我真的沒辦法承受,因為醫師也不願意承受...(傾城與瑞醫旗下負責的醫師或護理師)應該都完全不同,除了1個醫師來不到1個月...到後期完全不同的人,以我的醫生為主(審理筆錄27至30頁)相符。堪認告訴人購買商品時所獲得關於診療醫師人力資訊,與被告實際提供者,有所不同。此雖非起訴書所載詐術,然既攸關告訴人消費者(還有同一被告案件如108年度他字第8927號案告訴人江淑芳、消費者申訴人蔣淑清...等)於購買醫療服務時是否受誤導而陷於錯誤,而與構成要件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自有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並未調查審酌。又縱認告訴人或個別消費者並不在意診療醫師是否為負責醫師張瓊文或其指派之醫師或告訴人購買課程時所得知的負責醫師(此必須詳加探求個別告訴人的締約真意),仍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之問題,並不妨礙被告違法經營診所而有不實宣傳醫療服務提供者身分資格之施用詐術行為,而應論以詐欺未遂之法律評價。(二)原審認被告並未直接推銷而無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意旨不符。告訴人證稱:原本在亞洲醫美有做課程,後來他們搬到永和,最後就變成了傾城,我的課程就這樣一直被他們轉來轉去,最後轉到傾城去做課程,第一次找傾城醫美時,是與周婷與郭以晴接洽,周婷是老闆,然後郭以晴是美容師跟諮詢師,課程產品價格最終決定權是周婷...最後我決定或是想要多一點回饋金,郭以晴都要請示周婷(審理筆錄36至46頁,隨後當告訴人正欲陳述周婷在交易過程之角色時,被辯護人打斷,經檢方異議後,法院及辯護人並未請告訴人回到被打斷處起繼續陳述,此時辯護人將修正問題限縮至5月8日第一次購買時周婷有何詐欺,致告訴人轉而澄清「我是說全部的,我沒只說5月8日,全部買下來」即重申被告犯行係含5月至10月告訴人數次購買期間)...有一次在消費刷卡前,有到周婷辦公室聊買這些課程、儲值這些錢,最後才刷卡的(審理筆錄47頁)。可知不僅郭以晴平日必須請示周婷各項產品售價疑義,於推銷特定升級方案時,告訴人考慮加碼大幅增加消費金額之前,亦須進入周婷辦公室,經周婷本人確認核可,始能讓告訴人至櫃臺刷卡付款(即告訴人證稱「這是他們VIP的流程還是怎麼樣,反正不同於前的是直接刷卡」,審理筆錄51頁)。證人既迭稱「到周婷辦公室聊買...最後才刷卡的」及「不同於前的是直接刷卡」,即表示周婷在告訴人刷卡付款前,有參與交易的推銷過程,並表示核可,則原審所謂告訴人購買本案課程時並非由被告所招徠,而僅於告訴人決定購買後方於辦公室與告訴人閒話家常(判決書第4頁),將被告居於科層體系指揮者(員工不見得知悉診所實際財務困頓或老闆何時決定捲款歇業)、營造優質管理形象、對外「捧殺」VIP消費者之坊間常見的推銷術,評價為與詐術無關的閒話家常,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蓋依交易實務,與老闆對話後的刷卡行為,才是消費者決定購買/付款的時刻。亦即,「刷卡」才是「決定購買」,並非郭以晴推銷時或與老闆周婷對話前告訴人就已「決定購買」。因此原審認定「告訴人決定購買後」方於老闆辦公室與老闆閒話家常,實違反公平交易實務與經驗法則(只要買方未刷卡,就是還沒決定購買),不當擬制消費者對於重要交易的締約意思自主時刻與正確時序。(三)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期間並無經營困頓部分,經查,出借牌照給被告之張瓊文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繳納傾城診所的綜合所得稅(106年度13萬4,120元、107年度39萬6,618元,依借牌契約第十條應由被告3名合夥人繳納),都是伊繳納的(於108年6月及9月由張瓊文繳清),另傾城診所惡性倒閉後積欠的勞、健保費40幾萬元,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也是伊基於登記負責人地位不得不負責,最後才說服合夥人張雅婷去法院(應係行政執行分署)繳清欠款,又伊每月應得的借/掛牌費7萬元,自107年4、5月起被告就拖延支付等語,可知,連106年度傾城醫美診所所得稅13萬餘元,被告於犯行期間107年整年及108年歇業時都未繳納,焉能謂被告診所營運良好或財務正常?又參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也積欠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4萬4,063元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106年9月30日因積欠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6萬9,458元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107年7月30日因積欠玉山銀行42萬3,655元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可知被告在本案犯行期間或前一年106年時營業期間,已經常欠債,財務困難,又經同業證人稱可能是被告遭黑道找上門等,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期間並無經營困頓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惟查,(一)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係與證人郭以晴不定期接洽本案醫美課程,並非向被告接洽課程,而證人郭以晴從亦未曾證稱,被告有指示其以告訴人或公訴意旨所舉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再根據另案告訴人江淑芳於警詢所陳,亦僅提及郭以晴對其銷售醫美課程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對於郭以晴有何指揮之情。復根據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抽傭之合作協議,更可見告訴人已然知曉傾城醫美診所之顧客將由瑞醫醫美診所承接,此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佐(易緝字卷第53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傾城醫美診所歇業時,我有收到通訊軟體LINE告以傾城醫美診所客戶往後至瑞醫醫美診所接受服務之訊息等語(易緝字卷第19

7、198頁),亦堪認告訴人根本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存在。(二)再根據證人張瓊文於原審之證述,其既不知曉係何人向告訴人兜售本案課程,且對於傾城醫美診所之實際營運情形皆透過詢問被告或其他合夥人始略知一二,毋寧僅係執他人對診所之評價及勞健保等支出遽而斷定診所的經營狀況,全然無其他客觀事證資以說明傾城醫美診所有何惡性倒閉之事實。況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9144號書函後附之傾城醫美診所106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易緝字卷第95-117頁)更可清楚得知傾城醫美診所於該2年皆有盈餘可為分配,亦即告訴人於107年5月8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4日陸續購買本案課程之時,傾城醫美診所經營狀況當屬良善,自難推認被告有何惡意不告知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為交易與否重要交易消息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三)另根據證人即瑞醫醫美診所諮詢師蔡彩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將原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攜至瑞醫醫美診所,遂僱用我來一同管理傾城醫美診所的舊客戶。我到職時,瑞醫醫美診所負責人吳月盆和被告已經在整理美容、客戶的資料,其後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就是由被告帶到瑞醫醫美診所來接受服務等語(易緝字卷第199-201頁)。證人吳月盆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協議由其提供傾城醫美診所2,000筆以上優質客戶名單,其中名單中未提領的化妝品或申請退費不由瑞醫醫美診所負責,但瑞醫醫美診所會為被告提供過去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醫美服務,且實際上與瑞醫醫美診所之醫師溝通後,確實承接傾城醫美診所之一般雷射、針劑服務,我們很少拒絕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除非服務項目不合,儘量不造成退費糾紛等語(易緝字卷第165-170頁),併參以被告與張雅婷(暱稱Tanya Chang)、楊嘉玲 (暱稱Amy Y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原審審易緝字第44號卷【下稱B卷】第97、98頁)、被告與吳月盆簽署之合作意向書(B卷第99頁)、病歷移轉書(B卷第103頁)等證據綜合判斷,亦堪認為傾城醫美診所並非惡性倒閉,且被告為求轉讓客戶過程圓滿,將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轉予瑞醫醫美診所接受醫美服務,再於瑞醫醫美診所任職協助後續服務,確為真實,已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四)原審判決對此均已依據卷證論述理由,甚為明確,認識用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循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請求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已意認為應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婷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王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周婷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傾城醫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07年4、5月間,診所已有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而未能如常提供醫療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邱雅雯於107年5月8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4日,至上址陸續購買醫美課程及儲值購物金(下合稱本案課程)時,隱瞞上開事實,導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8萬元、22萬元、15萬7,000元之醫美課程,嗣告訴人僅使用其中7萬3,866元之課程後,該診所竟無預警歇業,告訴人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僱用之證人郭以晴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8942案件之供述、傾城醫美診所合作掛牌之醫生張瓊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8942號案件之陳述、告訴人購買醫美課程之服務項目明細表及刷卡單各1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共同出資經營傾城醫美診所及告訴人曾於107年5月8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4日陸續購買本案課程而分別給付10萬7,000元、8萬元、22萬元、15萬7,000元,並使用其中7萬3,866元之課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傾城醫美診所販賣醫美課程與告訴人之時,主觀上有何不願意履行債務或有惡性倒閉,卻販賣課程與告訴人之意思,且被告甚至於傾城醫美診所歇業後,尚且繼續在瑞醫醫美診所協助傾城醫美診所之後續服務,可見被告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傾城醫美診所於107年4月、5月時有難以提供醫療服務情況或有何資金周轉困難之情,且被告亦沒有實際向告訴人推銷產品,更沒有隱匿交易資訊等語(本院111年度易緝字卷第28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213-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傾城醫美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之一,該診所由被告、張雅婷、楊嘉玲合夥,有醫師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27號卷【下稱A卷】第35-38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8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4日陸續購買本案課程而分別給付10萬7,000元、8萬元、22萬元、15萬7,000元之課程,並使用其中7萬3,866元之課程之事實,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易緝字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購買前開課程之服務項目明細表及刷卡單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81號卷第19-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郭以晴會不定期打電話向我推

銷、介紹醫美課程,我曾經有殺價,但未見郭以晴請示被告,她都是當場報價。我購買課程之4、5筆間,僅於某次我決定購買課程後,刷卡付款前曾至被告辦公室閒聊,至於具體內容已無印象。購買本案課程至傾城醫美診所108年3月歇業為止,我曾至傾城醫美診所接受4至5次醫美課程,僅有雷射項目曾發生我想要做,但診所沒辦法提供服務之情形,針劑施打部分服務都能夠正常提供等語(易緝字卷第187-198頁)。又另案告訴人江淑芳於警詢所陳,僅提及郭以晴對其銷售醫美課程之過程,俱未提及被告對於郭以晴有何指揮之處等情(A卷第45-47頁反面),而郭以晴於警詢中亦稱:當時傾城醫美診所將我資遣,後來被告要我去瑞醫醫美診所上班,我只是員工,老闆叫我做甚麼就做甚麼等語(A卷第27-30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雖擁有工作上指揮郭以晴之權限,然告訴人購買本案課程時並非由被告所招徠,而僅於告訴人決定購買後方於辦公室與告訴人閒話家常,則被告究竟有何具體施以詐術行為,已有不明。復參以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抽傭之合作協議,更可見告訴人已然知曉傾城醫美診所之顧客將由瑞醫醫美診所承接,此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佐(易緝字卷第53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傾城醫美診所歇業時,我有收到通訊軟體LINE告以傾城醫美診所客戶往後至瑞醫醫美診所接受服務之訊息等語(易緝字卷第197、198頁),是告訴人究竟有無陷於錯誤,亦有疑義。

⒉傾城醫美診所之營運情形:

證人張瓊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針劑廠商業務那邊聽聞傾城醫美診所快倒閉,並收到法院裁定通知積欠40幾萬元,診所的稅賦舉凡健保、勞保也未繳納,且我的掛牌費持續拖欠,同時有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向我抱怨服務問題,加上無法聯繫上被告,但被告、張雅婷卻告以運營良好,所以我覺得是惡性倒閉等語(易緝字卷第146-151頁、第156、157頁),然其又證稱:傾城醫美診所販售之醫美課程或儲值購物金應係正常商品,但告訴人究竟係與診所何人接洽購買本案課程、診所之推銷方式及107年傾城醫美診所之財務狀況,均不了解等語(易緝字卷第155-157頁、第163、164頁),則其既不知曉係何人向告訴人兜售本案課程,且對於傾城醫美診所之實際營運情形皆透過詢問被告或其他合夥人始略知一二,其毋寧僅係執他人對診所之評價及勞健保等支出遽而斷定診所的經營狀況,全然無其他客觀事證資以說明傾城醫美診所有何惡性倒閉之事實。況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9144號書函後附之傾城醫美診所106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易緝字卷第95-117頁)更可清楚得知傾城醫美診所於該2年皆有盈餘可為分配,亦即告訴人於107年5月8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4日陸續購買本案課程之時,傾城醫美診所經營狀況當屬良善。從而,既然無法證明傾城醫美診所於告訴人購買本案課程時有經營困頓之情況存在,自難推認被告有何惡意不告知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為交易與否重要交易消息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

⒊從而,本案告訴人既皆係與「郭以晴」磋商購買本案課程之

細節,則若以「被告」所合夥之傾城醫美診所後續經營成敗以認定是否構成詐欺,已難符詐欺取財罪之定式因果客觀構成要件,即卷內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⒋被告與瑞醫醫美診所間協議就傾城醫美診所原顧客提供醫美服務:

⑴證人即瑞醫醫美診所諮詢師蔡彩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為將原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攜至瑞醫醫美診所,遂僱用我來一同管理傾城醫美診所的舊客戶。我到職時,瑞醫醫美診所負責人吳月盆和被告已經在整理美容、客戶的資料,其後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就是由被告帶到瑞醫醫美診所來接受服務等語(易緝字卷第199-201頁)。

⑵證人吳月盆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協議由其提供傾城醫美診所2

,000筆以上優質客戶名單,其中名單中未提領的化妝品或申請退費不由瑞醫醫美診所負責,但瑞醫醫美診所會為被告提供過去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醫美服務,且實際上與瑞醫醫美診所之醫師溝通後,確實承接傾城醫美診所之一般雷射、針劑服務,我們很少拒絕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除非服務項目不合,儘量不造成退費糾紛等語(易緝字卷第165-170頁),併參以被告與張雅婷(暱稱Tanya Chang)、楊嘉玲 (暱稱Amy Y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卷【下稱B卷】第97、98頁)、被告與吳月盆簽署之合作意向書(B卷第99頁)、病歷移轉書(B卷第103頁),在在可見被告辯以:傾城醫美診所並非惡性倒閉,被告為求轉讓客戶過程圓滿,將傾城醫美診所的客戶轉予瑞醫醫美診所接受醫美服務,再於瑞醫醫美診所任職協助後續服務乙情,確為真實。據此,被告既已覓得代傾城醫美診所履行醫療美容服務之後續主體,則是否能認被告係惡性倒閉而構成客觀上施以詐術及是否有詐欺主觀犯意,顯然有疑。又倘被告果於販售本案課程與告訴人時即有詐欺之故意,依常情其理當避不見面、隱匿其蹤,豈可能會明目張膽地向傾城醫美診所原顧客發送於瑞醫醫美診所繼續提供醫美服務之訊息,並至瑞醫醫美診所就職協助原顧客之舉措,更足以凸顯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⒌商家經營狀況若遇逆境,嘗試推出各種方案,力挽狂攔促使

現金流量增加,並試圖轉虧為盈之營銷手法,於商業經營中本非少見,當不能以其後續經營成敗以推論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毋寧可知其僅係對於與傾城醫美診所間之醫學美容契約中,就部分給付方式及特定雷射項目之給付有爭議,認未合於原約定而已,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