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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霞

林宜興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玉霞、林宜興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影片,認林莊月里具正常之思考判斷能力,然該等影片並無拍攝日期、地點,應進一步鑑定未經偽造變造,始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林莊月里因失能,而於108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居家長照服務,經該局指派護理師黃忻怡對林莊月里進行訪談評估,認林莊月里僅能理解簡單句子,短期記憶不及格,無法處理財務,作息混亂等情,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2月16日核定林莊月里為重度失能而准許提供居家照顧,且黃忻怡於偵訊時證稱,有關財務處理能力部分,除非被照顧者可以清楚描述其需求,否則還是以主要照顧者所告知的資料去評估,主要照顧者很清楚林莊月里無法處理財務等語,足見林莊月里於108年12月已有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相類情形,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評估結果,逕以上開真實性容有疑問之影片據為認定被告等無罪,亦未說明上開評估結果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林莊月里為00年0月0日出生,歿於110年12月15日,育有告訴

人林書賢、林政儒,及4名女兒,被告林玉霞為次女,被告林宜興則為次子林政儒之長子等情,有戶籍查詢結果、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他字第1090號卷第83、85頁,原審審易卷第11、13頁)。而林莊月里生前所有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鎮天聲段第271-1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3月10日,於109年4月6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第549、623-16、623-19、同鎮天聲段第271地號土地(以上共8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15日,於109年5月8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玉霞、林宜興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登記事宜係由林莊月里出具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由被告林玉霞代為辦理等情,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函文所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他字第1090號卷第115至1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林莊月里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

月間評估時,已處於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部分,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08年12月16日就林莊月里之狀況評估

失能等級,依該局111年11月15日函文所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所載,個案溝通能力項目,意識狀態為清醒,視力為中度障礙,看不清報紙標題,能辨識物件,聽力亦為中度障礙,在安靜環境下需要說話者調整音量才可聽見,表達能力可表達簡單的意思,理解能力可理解簡單的句子;就跌倒、平衡與安全項目,不靠扶持能坐著達1分鐘以上、不靠扶持僅能站立少於10秒鐘,過去12個月中有跌倒或摔倒過1次,可認識大部分於日常生活中的危險來源;就情緒及行為型態項目,從未發生遊走、作息混亂、妄想、幻覺、抗拒照護、對物品攻擊或其他不適當行為等狀況,僅出現憂鬱及負性症狀及重複行為;而在申請服務動機項目,記載林莊月里係於108年6月因跌倒腰部損傷、疼痛,原自行到診所打針、推拿、針灸,疼痛情況未有改善甚至更為劇烈疼痛、行走困難,曾有使用爬梯機外出就醫,患有骨質疏鬆,腰椎損傷目前僅可手術治療,礙於年邁,暫無手術意願,目前仍有疼痛問題,女兒有自行購買簡易式電療器、保暖墊,協助減緩疼痛問題,意識清楚,可簡單的對話溝通,表示腰部疼痛厲害,覺得自己如此命苦、可憐,便開始落淚哭泣,次女表示常有重複問話情形,日常生活完全需由女兒協助幫忙,目前與次女同住,協助照顧,其餘子女偶爾前來探視,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家庭支持薄弱等語(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139至151頁)。且個管員於108年12月17日家訪評估,亦認林莊月里原可自理生活,無特別慢性疾病,患有骨質疏鬆症,108年6月跌倒腰部受傷,曾服用止痛藥,針灸、復健效果不彰,現無法行走,由次女全心照顧,希望申請喘息服務、在就醫時有人手協助看護個案安全,故提出長照需求,個案意識清楚,家訪過程中問話對答可,因腰部不適,多臥床,每日下床坐輪椅3至4次,但無法久坐,腰部壓迫情形現採保守性治療,次女會協助熱敷、按摩,可自行用餐,過程未嗆咳,兒子偶爾會回來探視,個管員建議,次女已68歲,身體瘦弱,獨自照顧案主,建議可申請居家服務,減輕照顧壓力,次女表示目前仍可負荷,近期考慮進行眼睛手術,屆時需要有人力或機構協助照顧案主等語,亦觀之上開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綜合問題與建議」欄位所載即明(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154頁)。

⒉由上開評估結果,已可見林莊月里於000年00月間雖因半年前

跌倒事故而腰椎受傷臥床而長期腰部嚴重疼痛,並有憂鬱、情緒低落、重複問話等狀況,然並無其他特別之慢性疾病,意識清楚,先後與護理師、個管員均可簡單問答,亦可辨識日常生活中大部分之危險來源,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出現作息混亂、幻覺、心智缺陷等情形。加以告訴人林政儒於警詢時陳稱,林莊月里過世前2年(按即108年12月)因摔倒臥床,需要坐輪椅或旁人攙扶才能行走,無法下床開門,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有時會問伊是誰,但有時意識又很清楚,林莊月里生病時是與被告林玉霞同住,由被告林玉霞照顧,生病前自給自足,生活費也都自己支應等語(他字第1090號卷第164至165頁),亦與上開訪視時護理師、個管員所見狀況無異。檢察官雖執評估量表中載有完全不能處理錢財一節,指林莊月里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云云,然該評估量表所謂「處理財務的能力」項目,係列在「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以最近一個月能力為主)」,包括使用電話、購物、備餐、處理家務、洗衣服、外出、服用藥物及處理財務能力等細項,而林莊月里在此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之各細項上,均為完全不能或完全需要協助,可見該所謂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評估,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生活自理功能、可自行活動之範圍而言,此觀之該項目說明欄記載:「因為健康或老衰,導致無能力作這件事才屬失能,請評估人員務必確實探問個案的實際能力,心智功能衰退(如失智症或嚴重憂鬱),個案雖有能力做,但可能會因忘記某個動作而需要友人提醒或協助下才能完成,仍屬『需協助』的範圍」。而在上開評估量表中,林莊月里除出現短期記憶不佳,無法記憶複述護理師前不久所提到的3個詞彙外,就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之評估,均處於可簡單理解、表達之程度,並未出現心智功能不良之情形。是無從僅以此項目中所載「完全不能處理錢財」,即推論林莊月里有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⒊嗣於109年12月17日由照管專員再次進行評估,林莊月里仍意

識清醒,視力、聽力障礙狀況仍為中度障礙,表達能力仍可表達簡單的意思,理解能力亦可理解簡單的句子,疼痛狀況由尚可忍受之程度,惡化至非常嚴重無法忍受之程度,關節活動由原來完全沒有影響日常生活功能,至膝關節、踝關節有受限而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之狀況,飲食狀況由每餐吃完,惡化為每餐進食量不超過整餐的1/2,坐姿由可正常維持平衡惡化為極差、不靠扶持僅能坐著少於10秒鐘,對危險認知部分,亦由可辨識生活中大部分的危險來源,降低至對於常會碰到的危險卻常不認為那是危險,並出現日夜顛倒、作息混亂及幻覺;而個案於家訪時意識清楚,因長期臥床而分不清日夜時間,可依指示活動上下肢,下肢較為無力,夜晚偶會有幻覺,會呼喊四女名字並有互動對話,次女有擺設軟墊防止個案碰撞,次女表示個案與孫子(次子之子)關係良好,有幫個案出過一本書,因工作忙碌,一週會探視個案一次,其餘時間均由次女照顧等情,觀之卷附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所載可知(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157至173頁)。可見林莊月里係至000年00月間,健康狀況始較為惡化,而有出現幻覺、作息混亂之情形。此對照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0月16日門診紀錄,林莊月里經醫師到宅診斷患有未伴隨行為障礙之失智症益明(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69至91頁)。

⒋綜上所述,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護理師、個案管理師之評估

結果,林莊月里於000年00月間首次評估至109年12月再次評估,固因跌倒而有腰椎疼痛、臥床等狀況,然始終意識清楚,可進行簡單之對話,並未顯示有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且係至000年00月間始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至109年12月評估時,方顯示有出現幻覺、作息混亂之狀況。

㈢由上開林莊月里於000年0月間跌倒臥床後之健康情形,然無

法以此推論林莊月里於109年3、4月間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時,有何已受失智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之情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儒於原審雖證稱,108年間林莊月里昏昏沉沉的,意識不太清楚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47、158頁),然其亦自承原本大概2、3週回去探視林莊月里一次,在109年疫情後,伊生意僅剩下三分之一,就變成2、3個月才探視林莊月里一次(原審易字卷第153頁),徵諸我國係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而進入三級警戒,則證人林政儒所述林莊月里昏昏沉沉、意識不清之時點,是否確為109年3、4月時,即非無疑。況證人即長照服務員傅靜怡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初或年中開始照顧林莊月里,一開始林莊月里知道伊是幫她洗澡,過程中也會回應伊,並與伊互動,明白伊的指令,後來身體越來越不好,但還是知道伊是在幫伊洗澡的服務員,林莊月里在洗澡時會說太冷或太熱,挑衣服時也會表示喜歡或不喜歡,伊一個星期會去3天,每次1小時等語(偵字第13098號卷一第277至279頁)。益見林莊月里並無所謂意識不清或認知混亂之狀況,㈣另證人告訴人林書賢於原審證稱,林莊月里生前並沒有說財

產要如何分配、要將財產贈與給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5頁),然其亦證稱,林莊月里生前是與被告林玉霞同住,伊母親心中只有弟弟林政儒一個,其他子女都差不多,伊自己家庭分身乏術,不會管到弟弟林政儒那邊的事,不知道被告林宜興與林莊月里的關係如何,到林莊月里過世前,伊最後一次見到林莊月里是在106、107年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證人林書賢與林莊月里關係較為疏遠,是其所稱林莊月里並未表示要如何分配財產之說法,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林政儒於原審證稱,財產要留給林家子孫,林莊月里重男輕女,並說長孫林宜興(按即本案被告)也有一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6頁),對照被告林玉霞於原審供稱,林宜興是林政儒的兒子,小時候是林莊月里帶大的,又是長孫,所以林莊月里很疼他,林莊月里常常說要把財產留給林宜興,後來到108年的時候,說要把財產給伊與林宜興一人一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林宜興於本院供稱,林莊月里在辦過戶之前要伊好好照顧姑姑(按指被告林玉霞),因為姑姑陪她很久、照顧她,且姑姑沒有小孩,土地過給伊和姑姑一人一半,意思是要伊與姑姑互相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暨依卷附戶籍資料及上開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所載(原審審易字卷第11頁,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150、166頁),被告林玉霞未婚,不需分配時間照顧其他家人等情狀以觀,可見林莊月里於108年下半年開始臥床不良於行,而由林玉霞單獨照顧起居飲食後,而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由被告林玉霞、林宜興共有,乃其來有自,無從僅依告訴人林書賢、林政儒之指述,即為被告林玉霞、林宜興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之護理師黃忻怡之證言,指林莊月里無法處理財務云云。然證人黃忻怡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是因受理長照申請而對林莊月里進行評估訪視,評估量表中所載可表達簡單意思,是指可以說出簡單的生活需求,例如要上廁所,或是哪裡疼痛,但無法說出較為明確的話語,例如褲子髒了需要換褲子,或屁股沒擦乾淨請幫我擦乾淨等明確的話語,而可理解簡單句子,是指伊詢問吃過了嗎,可以回答吃過了,但無法進一步說出是誰準備、吃什麼、去哪裡買等等,意識清楚可簡單對話溝通,就是詢問現在是白天或晚上、旁邊的人是誰,都可以正確回答,也可以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或跟人打招呼,而表格中就智能不足、失智、精神疾病部分,沒有打勾,就表示沒有這些狀況,這些疾病要有醫師診斷證明或就診紀錄,如果當場有發現案主有情緒失控或精神上問題,會在計畫簡述欄位建議案主就醫;不能處理財務,在案主可以溝通的情況,會詢問拿100元買東西人家會找你多少錢,如果無法回答,就列入完全不能處理財務,除案主的回答外,還會將主要照顧者的回答入考慮,就是以當下看到案主的狀況及主要照顧者提供的訊息去評分,案主沒辦法找錢、算錢,不代表不能回答簡單問題等語(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259至265頁)。是由證人黃忻怡之證言可知,上開評估量表所載林莊月里完全不能處理財務,乃指林莊月里無法親自處理複雜之計算事務,然並非無法表達個人處分財產之意願甚明。檢察官此節所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林玉霞、林宜興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指原判決依憑被告等提出之影片認林莊月里意識清楚一節為不當部分,然原判決主要係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所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之評估及家訪結果、證人黃忻怡之證言,佐以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於109年1月、109年5月所拍攝之影片顯示,林莊月里當時思考判斷尚屬正常,情感表達及回憶過往之事亦甚清楚等情(原審卷第109至123、174頁),採信影片內容,而認林莊月里可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影片檔案是經過濃縮,原始拍攝時間並未留存等語,然該等影片內容縱非連續,仍可呈現林莊月里於000年0月生前之片段狀況,原判決採為認定依據,自無違誤,況此部分證據縱予以排除,依卷內事證,林莊月里於109年3、4月間並無何意識不清之狀況,是亦不足以動搖此部分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林莊月里於109年3、4月間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時,有何意識不清、或認知混亂、辨識能力不足甚至失智之狀況,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玉霞、林宜興有何乘林莊月里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而使林莊月里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玉霞、林宜興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玉霞、林宜興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未予審酌而有不當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