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自訴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陳節如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陳潔如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記者會之散布力強大,被告在發表言論之前,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得謂其並非惡意。被告助理孫一信事前所整理、提供被告之新聞稿及附件資料,本無任何提及自訴人涉及洗錢、財務不透明、款項運用弊端之內容,且關於林丞遠是否為譜愛教養院負責人、是否與該院有關,仍在查證中,縱認林丞遠曾開立憫惠、譜愛教養院,亦無證據足認有所謂「一間開一間、錢移來移去」之情形存在,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均指出林丞遠與譜愛教養院無關,足認被告顯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被告擔任過2屆立法委員,並曾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定義之修法,應知「洗錢」係將特定犯罪不法所得隱匿、掩飾之刑事不法行為,其指摘自訴人洗錢所為,對自訴人名譽之毀損程度極大,卻在無洗錢實證之情形下,率於民國110年8月9日召開之記者會(下稱本案記者會)上指摘自訴人「洗錢」,亦非出於善意。被告明知其所為將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卻執意為之,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參照)。經查:⒈原判決係以本案記者會之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及被告與其他與會者之訴求包含檢討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審查,認定被告於本案記者會發表「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在被告發言前,其他與會者即立法委員吳玉琴、賴香伶已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屢次設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並曾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加以證人即時任吳玉琴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原為被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之孫一信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在本案記者會前有進行相關查證程序,並將之整理成新聞稿提供給被告,被告也有向我確認調查過程是否明確等語,堪認有關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屢次設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並曾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事實,業經合理調查程序,且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難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表示其認為「自訴人乃林丞遠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之社福機構後,再以滾動式的方法設立之新社福機構,藉以移動金錢」之意見,係故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仍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自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而:
⑴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
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記者會發表本案言論,嗣經媒體報導後,其
散布力及影響力固非口耳傳播者可比,理應為更加周密而嚴謹之查證。然本案係因110年7月29日(星期四)自訴人發生院生死亡事件,疑有未善盡保護及監督管理責任情事,且未於第一時間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7月30日接獲醫院通報後成立專案小組瞭解案情,並於同年8月2日令自訴人限期改善並於同年8月10日期限內提出說明及檢討改善報告後,自訴人於同年8月9日提出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有上開專案小組服務過程紀錄及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53頁),參以本案記者會新聞稿(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略以:被告及立法委員吳玉琴、賴香伶及黃國書於同日召開本案記者會,除呼籲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嚴查自訴人及相關人員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責任外,並訴求主管機關應徹底檢討並落實改善現行對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之管理監督機制(包含對於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等旨,可知該記者會之目的,顯欲藉由甫發生之個案事件,凸顯制度缺失,督促政府改善,以免相同憾事一再重演,其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且客觀上難以在有限時間內徹底調查,依據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被告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亦應較大。
⑶依孫一信於原審時稱:我在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擔任
她的辦公室主任,前後8年,後來被告卸任後,我改到吳玉琴委員當辦公室主任,有關本案記者會的查證工作,除透過網路搜尋林丞遠之相關判決結果外,亦有以吳玉琴委員名義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提供德芳教養院之歷年評鑑報告及林丞遠之背景資料,後來社家署雖回復有關林丞遠與譜愛教養院的關係還在查證中,但有另外致電同縣之幼安教養院院長及海青養護中心主任,確認譜愛教養院後來分成德芳教養院及明德教養院;我將調查結果向被告報告後,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8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稱:其他與會的立法委員也有去查證,我除了聽他們在記者會上講的之外,主要是在開記者會前,聽取孫一信的報告,孫一信當時是社團法人臺灣社會福利總盟秘書長,我是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可知孫一信除在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為其辦公室主任,亦兼任社團法人臺灣社會福利總盟秘書長(被告則為理事長),深獲被告信任,且其在被告卸任後,仍繼續擔任吳玉琴委員辦公室主任,因而得以委員名義調取相關資料,以兩人間之合作信賴關係以及孫一信之工作經歷及所能掌握之資源來看,被告稱其係因相信孫一信查證結果而發表本案言論等語,確非無據。
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丞遠並非譜愛教養院負責人,或依一般人之標準得以合理懷疑孫一信所言之正確性,縱經苗栗縣政府及監察院嗣後調查結果,林丞遠並非譜愛教養院負責人,仍難遽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⑷被告縱曾擔任過2屆立法委員,並曾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定義之修法,然觀諸本案記者會與會者(含被告)之言論內容,可知顯與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無關,被告稱其僅係以「洗錢」比喻林丞遠一家開過一家,錢移來移去等語,核與一般人對該記者會內容之理解,亦無明顯不符,自難僅因被告過往經歷,即拘泥於文義而曲解被告之本意。
⑸從而,自訴人前揭指摘,均無可採。⒊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幼安教養院院長林勤妹及海青養
護中心主任賴添福作證,以證明孫一信向該2證人查詢林丞遠為譜愛教養院負責人之經過,並釐清林丞遠有無滾動式開設教養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該2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是否知悉林丞遠為譜愛教養院負責人及其依據,暨孫一信向其等證林丞遠是否為譜愛教養院負責人之過程,尚難以進一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因重大輕率而不知林丞遠實非譜愛教養院負責人,而具有指摘、傳述不實言論之實質惡意。是此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罪事實,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陳節如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節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被告陳節如前擔任立法委員,知悉「洗錢」在法律上定義,且明知並無獲得自訴人確有洗錢犯行之確實證據,未經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日間某時許,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在立法院召開之「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會中,為「所以我希望我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而不實指涉自訴人有洗錢犯行,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由公共電視臺晚間新聞(下稱公視新聞)播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論旨參照)。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二)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1 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言論,及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此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應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之優先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係以公視新聞、自訴人網站網頁資料、捐款查詢頁面、苗栗縣政府公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函、查核報告、監察院調查報告節本、自訴人新建院舍相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在上開記者會中為本案言論且經公視新聞報導乙情,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11頁),並有檢方勘驗報告及擷圖照片可憑(他1049卷第59-68頁),可以認定。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記者會發言是以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總盟(下稱福利總盟)理事長身分,發言前我經由當時我的助理即福利總盟秘書長孫一信跟我說的內容及與會已查證之立法委員所述,知道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原名林宜蔚)原本在南投開憫惠教養院,因喝花酒被判刑,又到苗栗開譜愛教養院,並被評為丁等且關門,後自訴人又在原地開設。這是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移去,所以我在記者會上才會說以「洗錢」來形容,並要衛福部調查,我發言的內容有經合理查證,並無誹謗犯意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發言前知悉之資訊,客觀上得以使一般人就自訴人財務或林丞遠換殼開教養院之方式有合理疑義,則被告呼籲主管機關管制即有所本,不構成誹謗等語。
六、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
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
八、查被告發言前,自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4752號)部分,因前揭自訴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