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金海於民國107年間,承攬告訴人蔡巧玲(已歿)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0號6樓住處之新屋室內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6日19時前某時,竊取告訴人之上址新屋主臥房浴室內之鏡櫃1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新竹市○○路0段00號公司倉庫內。嗣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入住新屋後,發現其鏡櫃(已由警方於110年12月21日扣案,發還告訴人)遭竊,經去電詢問被告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報價單、扣案贓物照片2張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卷宗內含之108年5月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附件、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7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附件、108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答辯狀及附件、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自己說浴室的鏡櫃她不要了、說浴室很小門打開會碰到鏡櫃,而且鏡子又是對著床,我有跟她溝通如果真的不要,我們會拆下來並幫客人處理走,確實是告訴人表示她不要了,她說她不喜歡照鏡子,並同意我們幫她處理,我才會將鏡櫃帶回到我們的倉庫放;施工過程中如果有問題告訴人一定會發現,當初是因為給付工程款事情我先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鏡櫃也放在我倉庫半年多,她住進去3個月才說鏡櫃不見這件事,是我要請款時告訴人才提起,如果我真的有心要偷,我大可偷次衛浴而非主衛浴的鏡櫃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6日發現家中
主臥浴室鏡櫃遭竊,最後一次看到鏡櫃是在107年12月中旬,是遭當時裝潢我房屋的被告所竊取,他假藉施工名義於施工期間竊取該鏡櫃;我在107年12月26日發現主臥室鏡櫃不見,牆壁上只剩下孔洞,當時裝潢師父潘金海有問我鏡櫃可不可以給他,我說我還要,因為那是全新的房子、不可能給他,我也沒有叫被告拆除我的鏡櫃等語(見偵卷第8、35頁反面)。
㈡然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潘仁豪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住處裝修工
程我有參與,告訴人主臥浴室的鏡櫃是我拆的,當時我父親在外面跟告訴人討論,後來我父親叫我把鏡櫃拆下,當下告訴人都有在場並知道,也有看到我把鏡櫃拿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3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於107年11月20日開始為告訴人裝潢,到107年12月底結束,是告訴人表示主臥室廁所內懸掛之浴室鏡櫃,廁所門打開會照到臥室的床、才要我拆除等語(見偵卷第7頁、35頁反面)等語,於原審亦供稱:當初是告訴人說門打開會撞到鏡櫃、且鏡櫃對著臥室的床,她不要了,我說我們拆下來會幫客人處理走,她確實要我們拆掉並同意我們帶走等語;當時鏡櫃是我兒子潘仁豪拆的,原因就是開工一週後,告訴人每週會過來3、4天查看,當天告訴人跟我討論鏡櫃的事情,我說那是新的不要浪費,而且會有孔洞,告訴人說打開會撞到而且對著床,要我幫她拆下來處理掉,大概是在施做完畢半年後,我跟告訴人報價要請工程款,她稱是天價雙方有爭議,我就提出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她才打電話問我鏡櫃的事情;當時確實是告訴人說浴室太小,他也不喜歡照鏡子,所以不需要鏡子,也曾詢問告訴人要不要把鏡櫃留下來,我跟她說櫃子拿下來牆上會有空洞,還是要處理,她說她會買畫掛起來就看不到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166頁、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8、62頁)。
㈢雖因告訴人已歿(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之全戶戶籍)致無從
再為傳訊,惟綜觀前揭告訴人、潘仁豪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有上揭竊取其所有之鏡櫃之行為,然此已經被告否認如前,且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亦無何矛盾或歧異之處,而潘仁豪亦證稱當時拆下並帶走鏡櫃時,告訴人在場也有看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衡諸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鏡櫃,係裝設於主臥浴室中,此位置係日常生活每日均會使用到之處所,告訴人並指稱鏡櫃遭拆除之處留有孔洞,倘若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主臥浴室鏡櫃,告訴人於前往工程施作現場巡視及入住後,應會立即發現,又主臥室浴室鏡櫃(鏡子)對一般人而言,通常屬於必要之設施,且一般均係建商於初始即提供贈送並已經裝設完畢,在無特殊情況下應不會加以拆卸,如隨意拆卸對於日常生活浴室之使用即可能有影響,則一般人在發現主臥浴室鏡櫃不見時,通常應會立即向裝潢施作者確認、詢問,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竹簡字卷第31頁),被告於1月6日(應為108年)曾傳訊予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請款單,並傳送請款單照片,告訴人當時係回應以「你跟我收天價」、「那全部拆走好了。老闆,生意不是這樣做吧」、「燈具當初你說的(很便宜)折扣,不是這樣!」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見於被告施作結束後向告訴人請款當時,告訴人僅對價款有所爭執,完全未提及或詢問有關鏡櫃一事;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18頁),通話中告訴人先質問被告其浴室鏡子位在何處,被告即回覆「在我這裡啊」,嗣後告訴人即再質問「你的律師說在你家,阿你問什麼時候,你律師說我有給你,我請問我什麼時候有給你」,被告即回覆以「我先問你啦!你是不是叫我拆,你請我」後,後續對話均多為告訴人斥責被告為何要將鏡子帶走,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於告訴人質問鏡櫃一事時,第一時間回應即直接表示鏡櫃在其處,並亦質以告訴人當初是不是有請其拆下,其面對告訴人之反應,並無任何遲疑、閃避或佯裝不知,其所呈現之對話及態度,與其所主張之當初係在告訴人要求並同意之情況下拆除且帶走鏡櫃之情相符;另依卷附108年5月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附件、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7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附件、108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答辯狀及附件、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資料,益徵告訴人確實係於被告施作結束後,要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因告訴人對報價有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5月間告訴人始對被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而提及鏡櫃一事(見原審竹簡字卷第73至89頁),又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間始具狀提起本案竊盜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頁)。是以,倘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鏡櫃之行為,告訴人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鏡櫃加以確認,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追訴,反係在遭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給付工程款後,方提起竊盜之告訴而做出前揭指訴,是告訴人之所述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所指訴之過程、狀況亦有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依告訴人非無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其於107年12月26日發現家中主臥浴室鏡櫃遭竊,最後一次看到鏡櫃是在107年12月中旬,是遭當時承攬其房屋裝潢的被告所竊取等語,而潘仁豪雖證述鏡櫃是告訴人同意拆下,並同意由被告帶走處理等節,然此節除潘仁豪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復參以被告與潘仁豪為父子關係,尚難逕此全然採信潘仁豪之證述,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內容,足見告訴人質問被告未贈送鏡櫃予被告乙情時,被告並未就此回應,而係迂迴辯答依照告訴人指示拆除鏡櫃等語,益徵告訴人指述並非全然無據,況衡情拆下的鏡櫃為全新,告訴人應不至於無端贈送予被告,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房屋裝潢工程所涉民事糾紛尚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無涉,要難因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於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返還鏡櫃,逕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有瑕疵。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已明確指述其鏡櫃遭被告竊取之過程,又無虛詞構陷他人的動機,被告所辯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然原判決徒以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上,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是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