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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莉莉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一正與被告李莉莉為前鄰居,前因噪音問題已有多次糾紛。詎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具體地址詳卷),因故又發生爭執,洪一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勒住被告之脖子,並將被告重摔在地,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右肘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洪一正將被告摔倒在地後,因被告躺在地上不動,欲對被告實施心肺復甦術而按壓被告之胸部(洪一正涉犯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應注意如以腳踢洪一正之身體,可能導致其受傷,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見洪一正按壓其胸部,誤以為洪一正欲對其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而為不法之侵害,貿然以腳踢洪一正之臉部及身體,致洪一正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口內挫瘀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一正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被告重摔在地,被告身體疼痛,又遭告訴人按壓胸部,內心驚恐,僅能以腳踢踹驅離告訴人,排除其現在不法之侵害,應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罪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於000年0月0日下午

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因故又起爭執,遭告訴人以右手勒住頸部重摔在地,而於告訴人趨近、以雙手按壓其胸部之際,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合併左口內挫瘀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7至8、11至12頁反面、偵卷㈡第29頁反面、30頁正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0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㈠第4至6頁、偵卷㈡第29頁反面至30頁、原審卷第366至368頁),且有被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偵卷㈠第16、36至4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0、26至29、58至62頁)、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㈡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卷㈠第74至100頁、原審卷第281至296、299至3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手按壓被告胸部,為現在不法之侵害:

⒈人體胸部有肋骨包覆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器官,以手按

壓胸部位置,足以造成胸部挫瘀傷,施以相當力道則可能造成肋骨骨折,進一步使臟器受損,且對躺臥地面之人按壓胸部,亦足以妨礙該人起身、離開,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普遍認知與應有之常識,是告訴人於被告躺臥地面時,以雙手按壓被告胸部之行為,縱使主觀上別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等妨害性自主之故意,仍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罪著手,倘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法之侵害。

⒉告訴人雖主張其按壓被告胸部,係因見被告倒地不動,恐有

不測,乃對之實施心肺復甦術予以急救。然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偵卷㈠第74至100頁、原審卷第281至296、299至305頁),檔案名稱「000000000.224552」畫面時間13時13分4秒起,被告倒臥地上不動,告訴人彎腰接近被告,先伸出右手摸向被告額頭,來到被告上身右側,並伸手將被告原本放置在胸前的左手撥開,自畫面時間13時13分8秒起,告訴人以雙手手掌重疊十指交扣之方式,放置在被告胸口位置按壓1下,被告即以雙手交叉環抱上身護在胸前,欲阻擋告訴人按壓,同時可見被告張口似喊叫,同時掙扎扭動並將腳抬起,畫面時間13時13分10秒起,告訴人再次將手放到被告環抱上身的雙手上,欲再度按壓,被告隨即掙扎,並伸腳朝告訴人左臉踢,且以手捶打、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往旁邊起身;檔案名稱「000000000.441121」畫面時間13時13分6秒被告躺在地上,畫面時間13時13分7秒,告訴人稱:「我幫你心肺復甦術」,並走到被告身旁蹲下,有往被告上半身伸手動作,畫面時間13時13分8秒起至10秒,被告尖叫:「啊,你幹嘛啊?」告訴人聽聞後仍舊蹲在被告身旁,仍伸手在被告胸口上方,被告再次尖叫,告訴人稱:「快點快點」,畫面時間13時13分11秒至12秒,被告伸腳朝告訴人臉部方向踢後,告訴人停止伸手按壓並說:「不要打我啊,吼」,被告則發出哀號聲,畫面時間13時13分12秒至15秒,被告伸手捶打、伸腳踢告訴人。由以上勘驗結果相互對照,被告一經告訴人按壓胸部,立即呼叫、抵抗、掙扎,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我倒地之後,告訴人馬上跑過來說要對我實施心肺復甦,但我只是摔倒在地,並沒有昏厥等語(偵卷㈠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僅是因疼痛無法起身,並未失去意識。而告訴人將被告撂倒在地後,先已趨近被告上半身、彎腰將手伸向被告頭臉部,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倒地後,我有摸他頸動脈,及低頭確認他有無呼吸等語(偵卷㈡第30頁),定當知悉被告有呼吸心跳,並無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之必要,告訴人於偵查中更直承:我從雙方過往糾紛中,認知被告是很會裝的人,每次警察到場被告就若無其事的裝無辜,我將被告壓制時,被告索性躺平,我為了揭穿他假裝昏迷的真面目,告知將施以心肺復甦術,果然按壓一下被告就回復強勢,對我又踢又踹,監視錄影畫面才會拍到我說:「裝啊」 、「再裝啊」、「再演」這些話等語(偵卷㈠第46、47頁),顯然告訴人按壓被告胸部,旨在藉此行為相激令被告「醒來」,以拆穿被告「佯裝昏迷」之假象,而非基於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緊急避難意思,此由被告經告訴人按壓胸部而以雙手交叉環抱上身阻擋時,告訴人並未停手,而是將其雙手放在被告環抱胸部之手上繼續按壓行為,益見其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阻違違法事由,其按壓被告胸部之行為,即屬不法之侵害。

㈢被告遭告訴人勒頸撂倒在地,至少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

傷之傷害,此觀被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偵卷㈠第16頁),其頭部撞擊地面,未及起身,旋於5秒內又遭告訴人按壓胸部,雙方衝突暫歇之際,被告當場坐在地上觸摸自己胸口(偵卷㈠第79頁),並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偵卷㈠第16頁),則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已造成被告受傷,過程中被告以雙手交叉環抱胸前作為防護,不僅無效,連帶雙手同受拘束,復係在平躺地面之情況下遭按壓胸部,顯然難以起身逃離,則被告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以腳踢踹告訴人將之驅離,為足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且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依其所受侵害、攻擊方式、輕重、緩急及危險性,參酌現場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㈣綜上,被告為使告訴人停止按壓其胸部,在其本人平躺在地

之情況下,踢腳驅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核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之行為不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正當防衛以客觀上有緊急防衛之現在

不法侵害為要件,本件告訴人按壓被告胸部所涉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對之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僅個人顧慮,其單純誤想防衛不足以構成防衛意識,原審依憑被告之主觀判斷,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已有未合。況本案係被告不斷向告訴人挑釁,而起事端,告訴人忍無可忍始將被告重摔在地,被告自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其以呼救、雙手護胸方式,已足迴避,卻仍以腳踢踹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且告訴人出聲:「不要打我啊」時,縱有不法侵害亦已結束,被告仍繼續踢踹告訴人,自應論以傷害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

㈢經查:⒈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

我在搬家,被告一直推擠我,被告的配偶鄒柏榕駕車阻擋我將貨物搬上車,我為了保護我的物品,才會壓制被告等語(偵卷㈠第4頁反面),被告則稱:當時鄒柏榕要把車開出來,告訴人站在車輛右邊擋住,並且開始錄影,我也跟著錄,雙方就互相推擠等語(偵卷㈠第7頁反面),觀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原在住家門前觀看車輛駛出,告訴人雙手抱著箱子自鄰房走出後,確實擋住上開車輛之動線,而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手中物品拍落之行為,然而在此之前,被告於告訴人手抱箱子貼近上開車輛時,亦有「請不要撞到我的車」、「往後往後,我就知道你故意的」等話語(偵卷㈠第75、85、98、99頁),可見雙方是互生齟齬而起衝突,並非單方挑釁所致,且被告認告訴人手中物品碰觸其配偶駕駛之車輛,上前推開,導致物品掉落地面,告訴人立即於2秒內出手勒住被告頸部將其重摔在地(偵卷㈠第86、87頁),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撂倒或其後按壓胸部之行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僅能採取迴避之防衛手段。

⒉人體胸部有肋骨包覆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器官,以手按

壓胸部位置,足以造成傷害,在他人躺臥地面時,以手按壓其胸部,亦足妨礙該人起身或離去,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以雙手按壓仰躺地面之被告胸部,縱使主觀上別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仍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罪著手,告訴人明知被告並未失去意識,客觀上不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主觀上亦非基於救助之意思,其對被告為按壓胸部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業經論述如前,並非被告誤想防衛,檢察官以告訴人按壓被告胸部所涉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主張其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容有誤會。

⒊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

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問。本件告訴人所為按壓被告胸部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已造成被告受傷,過程中被告以雙手護胸,不僅無效,連帶雙手亦受拘束,復係在平躺地面之情況下遭按壓胸部,顯然難以起身逃離,是被告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以腳踢踹告訴人將之驅離,為足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而具有必要性、相當性,應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⒋再者,被告躺在地上以腳踢踹之舉動持續僅約5秒(檔案名稱

「000000000.44112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時13分11秒至15秒),此間告訴人於13分13秒出聲:「不要打我啊,吼」後,被告雖續以腳踢踹約2秒,然此時雙方位置極為接近,告訴人直至13分14秒時仍然正面面對被告,迄13分15秒告訴人轉身,被告即停腳並翻轉起身(原審卷第284至285、299至305頁),則被告為爭取安全起身空間,在告訴人按壓其胸部之不法侵害行為連貫密接之短暫數秒內,未立即停止防衛行為,仍不能指為現實不法侵害結束後之傷害行為。

㈣從而,由本件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告訴人所為現實不法侵害

行為,造成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以雙手護胸無效,又是平躺在地遭按壓胸部,難以起身逃離,乃以腳踢踹告訴人將之驅離,為足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而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確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非得以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罪名相繩。原審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得阻卻違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