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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子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子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在本案發生時,被告僅係為返回自己居住之青山社區住家吃飯,單純請求青山社區警衛管理中心(下稱「青山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幫忙打開社區大門,卻遭其等刻意刁難及差別待遇,完全不理會被告通知或請求其等協助開門之需求。被告於前揭過程中,全程保持沈默,且未與現場管理員發生爭執。又被告雖曾數次徒手拍打青山社區管理中心對外窗口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惟拍打該窗戶之目的僅係為通知或請求管理員協助開門,並無毀損該窗戶之故意,亦無「出拳重擊」系爭窗戶之舉。另依被告已在青山社區居住3年以上,曾為了通知或請求管理員協助開門而先後拍打系爭窗戶達數百次之經驗,及本案被告為通知或請求管理員協助開門而拍打系爭窗戶之行為,與被告先前數百次拍打之行為並無不同等情形判斷,本案被告拍打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不致造成窗戶破損之結果。是本案被告拍打系爭窗戶之舉雖造成該窗戶破損之結果,惟被告並無毀損系爭窗戶之故意,系爭窗戶破損之結果可能係因被告用力角度不同所致,而此純屬意外,被告所為僅係過失,不應成立毀損罪;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曾數次敲打系爭窗戶,惟並非連續敲擊,而係每敲擊一次,就會暫停並確認管理員是否協助開門。參酌被告在此過程中,曾伸手進入青山社區管理中心內而敲打桌子,藉此提醒或請求管理員協助開門,即可佐證被告並無毀損系爭窗戶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如何基於報復心態而故意打破系爭窗戶,自己的手亦會受傷,則被告自可另持鐵棍、木棍或其他物件將系爭窗戶打破,是依被告僅以徒手拍打系爭窗戶乙節,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故意打破系爭窗戶之動機及主觀犯意;㈢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未經警方完整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亦無律師在場陪同應詢。且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中部分內容並非被告之供述,而係由警方自行編造、串改文字,藉以引導被告被定罪,且承辦檢察官與警方均有混淆真相、魚目混珠,過度渲染、誇大事實或刻意避重就輕而嚴重影響法院判決;㈣本案被告係在無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接受警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按應係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疑慮,自應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按應係指「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毀損罪,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程序部分:

1.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答情形所示,堪認其心智及理解能力均尚屬正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亦無該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之情狀。是本院自無庸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2.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97至98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嗣已修正陳述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經審酌前揭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3.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外,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本件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據報到場後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上開光碟另置於偵查卷之光碟存放袋內),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影像形成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而儲存,再還原列印於紙上,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是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各係依青山社區管理中心設於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依其職務上所佩載之密錄器拍攝之畫面或照片,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均與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能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物證之證據方法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自無可採。

4.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勘驗警員據報到場後,以前揭密錄器拍攝被告以徒手捶打系爭窗戶,確使該處玻璃呈破裂情形之現場畫面,及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青山社區管理中心於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被告曾先後3次以其右手敲擊系爭窗戶,造成該處鋁窗之玻璃碎裂結果,分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擷圖照片,各係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現場情形實施勘驗,並各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自屬無據。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月29日)13時50分3

9秒許,在青山社區大門口旁之該社會管理中心窗口外,因要求該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為其開門未果,乃①於同日13時50分43秒許,先以左手伸入該管理中心窗口,並敲擊桌面1下;②於同日13時50分56秒,以其右手第1次連續敲擊系爭窗戶9下後,在相隔2、3秒後,再次以其右手連續敲擊本案窗戶約5下;③經青山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石樂天與被告對話後,被告於同日13時51分21秒許,以其右手握拳,第3次敲擊且重擊系爭窗戶,該處窗戶之玻璃隨即碎裂,被告右手亦受傷流血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青山社區管理中心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相關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至99頁),核與證人即擔任青山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之告訴代理人石樂天、證人即擔任青山社區管理中心保全組長陳志偉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相符。參酌被告係因要求青山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為其開門未果,乃有前揭先敲擊管理中心桌面,再先後3次接續敲打系爭窗戶之舉,合計敲打系爭窗戶共14下。且被告在前揭畫面時間「13時51分21秒」即其「第3次」以右手握拳,再次敲擊系爭窗戶時,有先稍微扭腰轉身後,右手握拳,以較大角度揮向該處鋁窗之玻璃,而該玻璃隨即碎裂(詳如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編號12所示,並參偵查卷第95頁之偵查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圖)。顯見被告就此次(第3次)敲擊系爭窗戶之行為,係刻意以前揭較大角度及力道敲擊系爭窗戶,依其客觀情形,及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經扣除前揭「重擊行為」即第14次之敲擊行為後,應為13次)敲擊系爭窗戶之經驗,足認被告應可拿捏其敲打系爭窗戶之力道。是被告就前揭第14下之「重擊行為」,如確無使系爭窗戶碎裂之主觀犯意,衡情自不應以先扭腰轉身,再以右手握拳,使其身體呈較大攻擊角度之方式,揮擊系爭窗戶。足認被告於前揭「第14下」敲擊或揮擊系爭窗戶時,確有毀損系爭窗戶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依其在本件案發時,已於青山社區居住數年,且曾為要求管理員開門而先後拍打系爭窗戶數百次之經驗,其於本件案發生,先後數次拍打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不致造成系爭窗戶破裂之結果,並無毀損系爭窗戶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非故意毀損系爭窗戶,前揭敲擊或

揮打系爭窗戶,造成該處玻璃破裂之結果係屬意外等語。惟證人即青山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石樂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有先拍青山社區管理中心內之桌子,伊聽聞後,就起身走近管理室,其後被告「很氣憤」的敲青山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室組長前方的兩片玻璃,經伊制止後,被告即「暴怒」而敲擊系爭窗戶,越敲越大力,最後整片玻璃都打碎了,伊即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另證人即青山社區管理中心保全組長陳志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日走到青山社區管理中心大門口就會拍門或用腳踢門,要求其等協助開門;在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亦係要求管理員為其開門,卻先以腳踢門,再拍打位於櫃台窗口處之桌子,最後再敲打玻璃,連續敲了好幾拳,導致玻璃破裂,被告自己的手也受傷後,才停止敲擊行為;被告當時之舉止很明顯就是「動怒」,因此連續捶玻璃捶了好幾拳,且系爭窗戶一看就是一般的玻璃,不會被誤認為是其他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是經參酌前揭事證,暨被告自陳在本件案發時,已在青山社區居住3年以上,並曾先後敲擊系爭窗戶達數百次等情,足認被告顯無可能誤認系爭窗戶之材質係塑膠或強化玻璃,而無其所稱前揭敲擊或揮打行為,造成系爭窗戶破裂之結果,係出於巧合或意外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與青山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發生爭執,且其敲擊系爭窗戶時,並無「出拳重擊」之舉動,自無毀損系爭窗戶之主觀犯意,本案造成系爭窗戶破裂之結果,可能係因其用力角度不同所導致之意外結果,不應對其課予毀損罪責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在本件案發時,其係為趕著回家吃飯,經請求青山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協助打開社區大門未果,其才會以前揭方式通知或要求管理員協助開門等情,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為前揭毀損行為之內心動機,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前揭毀損系爭窗戶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事實判斷。

又被告前揭敲擊系爭窗戶之行為,既造成系爭窗戶破裂而不堪用之結果,則被告在為前揭敲擊系爭窗戶之行為時,是否併使用棍棒或其他工具、是否考慮上開敲擊或揮打系爭窗戶之行為亦可能使自己受傷,及其每次敲擊後,是否暫停並確認管理員有無為其開門,對於被告確有前揭毀損系爭窗戶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事實判斷,亦無影響。

3.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法並

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之心智及理解能力尚屬正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各款所列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情形。另依被告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所示(見偵查卷第7至9頁),警員於製作該件詢問筆錄前,已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之程序權益,並詢問被告是否需自行選任辯護人,被告答稱「(警方人員)有告知我的權利。不用請辯護人到場」,亦即被告於前揭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無庸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接受警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於前揭警詢時之相關陳述均實在,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嫌之程序權益已獲保障。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未經警方完整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亦無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警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因其於前揭警詢時,並無律師在場陪同應詢,致該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並非依其供述之內容記載,係由警方自行編造或串改文字而引導其被定罪,據以辯稱本件警方及承辦檢察官均有混淆真相、魚目混珠,過度渲染、誇大事實或刻意避重就輕而嚴重影響法院判決之情形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均屬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以其在本案警詢時,係在無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接受警方詢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疑慮,認本案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並非可使本院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不具備得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程式,其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業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崴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青山社區住戶,民國

111 年1 月29日13時50分許,高子崴因未帶社區大門感應卡,欲請社區警衛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內之管理員協助開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高子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握拳徒手重擊管理中心對外窗口之窗戶(下稱本案窗戶)

1 次,致令該窗之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青山社區管委會)。嗣由青山社區管委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管理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樂天代表青山社區管委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高子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敲打本案窗戶後,該窗玻璃碎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我的社區大門感應卡不見很久了,事發當天我回社區時,管理中心玻璃窗當天都關緊緊的,我敲玻璃是希望警衛幫我開門,不是要把它敲破,因為警衛都會幫其他住戶開門,但警衛卻常不幫我開,那天我並沒有多次重擊玻璃,我只有敲1 次,玻璃就破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二、本院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青山社區管委會委任之總幹事石樂

天指訴綦詳( 111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卷可佐(偵字卷第23至26頁)。

㈡被告於本案事發當天之111 年1 月29日13時50分39秒許,在

青山社區大門口旁管理中心窗口外,向管理員說話,並以左手將本案窗戶先拉閉約4 分之1 後,再轉身往社區大門方向移動,之後又回到上開窗口處,以左手又將方才拉合之窗戶,全部推開,同時以其左手指向社區大門,被告曾於同日13時50分43秒許以左手伸入管理中心窗口敲擊桌面1 下;又同日13時50分56秒被告第1 次以右手連續敲擊本案窗戶約9 下後,隔2 、3 秒後復第2 次以右手連續敲擊本案窗戶約5 下,嗣石樂天與被告對話,期間石樂天以手指著社區大門方向,至13時51分21秒許,被告第3 次以右手拳頭重擊本案窗戶,玻璃碎裂,被告之右手亦受傷流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管理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3 至109 頁),此核亦與告訴人本案指訴內容相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立於社區大門前時,管理中心窗口乃全部打開之狀態,其轉向管理員說話時,係自行將本案窗戶拉合4 分之1 ,並無其所辯管理中心窗戶緊閉,故須敲打玻璃引發管理員注意以協助開門之情;又被告自本案事發當日之13時50分56秒起,即連續以右手徒手敲打本案窗戶計14下,期間並與石樂天、管理員等人續有爭執,其嗣於同日13時51分21秒又再以右拳重擊本案窗戶1 下,致該窗玻璃碎裂,則被告於重擊本案窗戶玻璃前,既已多次敲擊該窗,足徵被告應可拿捏敲打本案窗戶不至於使玻璃碎裂之力道;佐觀被告嗣以拳重擊本案窗戶玻璃之勁,顯然與其前此敲擊該窗玻璃14下之力道有異而更重之,益堪認被告明知並以可擊碎本案窗戶玻璃之力道而為上開犯行,其辯稱事發當日其非故意要敲破本案窗戶玻璃云云,洵非值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青山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本案窗戶,設置於該社區管理中心之對外窗口,被告因一時情緒,以右拳重擊本案窗戶,導致該窗戶玻璃碎裂已不堪用,並使青山社區管委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青山社區管理員就是否協助開啟社區大門等事,發生爭執,一時情緒不滿,即徒手以右拳重擊本案窗戶,致該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青山社區管委會,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拒絕告訴人提出賠償損害新臺幣2,00

0 元即撤回本案告訴之和解條件,復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第99至100 頁)及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