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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W000-K111281(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前同事及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為繼續追求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陳○○於民國111年8月5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附近,俟A女出捷運站後即騎機車跟蹤尾隨A女 ,發現A女搭乘老闆謝○○(姓名詳卷)之機車,竟逕認A女 與謝○○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要求A女與之外出碰面洽談,另要求A女於下班時須由其載送返家。A女返回公司後因神情有異,經謝○○追問,得知上情,遂建議A女將陳○○之通訊軟體LINE封鎖,以避免陳○○之騷擾。

(二)陳○○為持續跟蹤騷擾A女,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A女解除陳○○通訊軟體LINE封鎖時止,改以未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門號詳卷),以密集撥打A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門號詳卷)之方式騷擾A女,並要求載送A女返家,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A女終因不堪陳○○騷擾,於111年10月7日自公司離職。

二、A女於111年11月6日已向警方報案,惟陳○○竟仍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不但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持續騷擾A女,更接續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OO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對話訊息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是堪信為真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跟蹤、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其次,被告固於111年11月6日、11月7日,兩日間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給A女,然衡諸被告係基於同一個目的,而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也多在重複同一事由,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故應認係接續犯,也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

(三)被告以前開一個法律意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欲強迫A女繼續與其來往,本身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已無可憫,而被告不僅跟蹤、騷擾A女,且係以曝光自己與A女之來往作為要脅、恐嚇A女之把柄,犯罪手段尤為可議,參以被告騷擾A女的期間長達數月,A女在此期間所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況雙方至此階段,根本已無感情可言,則被告片面的糾纏不清,無法與合意交往同視,綜觀全案情節,應不宜輕縱,佐以被告事後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A女和解,賠付A女

全部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應屬過輕。且附表編號1與編號2二者傳送時間相距10小時,應分別論罪,非屬接續犯,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案發時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已衡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情節、是否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另參被告雖未與A女和解,但業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359,541元之民事賠償金與A女,有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為證,被告此舉業已稍加彌補A女

所受之損害,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次,就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1月7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給A女之犯行,應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之方法 1 111年11月6日18時5分至同日21時1分 被告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樓下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便嗎?」、「我有錄音」、「也有錄影,妳需要嗎?」、「妳跟妳老闆做愛的事情,明天再談」、「妳跟妳老闆做愛,口交,還說陳○勳(姓名詳卷)的很軟,不夠硬」、「陳○勳不能滿足妳」、「可以賴通話嗎?」、「我們三個一起死」、「明天等我哥」、「我一定讓妳的小兒子知道妳的一切」、「為了妳的老闆,我跟妳拼了」、「妳老闆」、「一起死」、「明天我帶妹找哥」等訊息恐嚇告訴人。 2 111年11月7日7時3分至12時16分 被告新北市○○區公司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早安,這麼早打擾妳…可以通話嗎?」、「我昨天已經跟妹說了財產處理的事情」、「我的後事,沒(應為『妹』字)會處理」、「今天是妳最後快樂的日子」、「我拼了一起死」、「哥會找妳好好談,我會當面跟哥說清妳從他出國前到現在的一切,尤其是妳跟妳老闆 我會說的非常仔細(哥很早出門吧?希望他不會很快回家)」、「後事我已經交待」、「明天我會等哥出門攔截他」、「妳願意為他死 我再拉兩個做伴」、「明天等好戲上場」、「看誰先死」、「我會把妳跟妳老闆說的很精彩」、「妳離職後跟他的事情,我會說的很清楚」、「如果他已讀,我直接寫妳跟妳老闆外遇的事,他會很有興趣」、「脫光光,內射,口交,開房間」、「還射在嘴裡」、「我可以現在直接約陳○勳了嗎?中午見面」、「不會再告訴妳 我的下一步」、「要打大家來玩」等訊息恐嚇告訴人。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