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瑞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熠燔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證述内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卷附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係被告坦承因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並作為賠償始簽立等情一致,是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非無理由,因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告訴人住處附近現場照片及本案本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之緣由為何、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逗留之時間、告訴人皮包內原有之款項數額、失竊之金額、被告還款之金額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遭被告竊取財物等語,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有7通之電話聯繫,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有與被告聯繫,而依卷附之通聯明細以觀,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上9時許、111年3月9日上午6時許、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等時段,亦有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密集聯繫,是尚難徒憑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有與被告聯繫為由,遽認被告必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3.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然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或因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或因基於被告另案侵占告訴人信用卡之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竊取財物後擔保贓款返還之單一可能性,自無從徒憑被告有簽發本案本票,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在其住處,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8、45、46、103頁,原審卷第143至162頁),然其就皮包內原有之現金數額(10幾萬現金【偵卷第45頁】、我也不確定裡面多少錢、起碼有7萬5千元左右【原審卷第151、160頁】)、失竊之金額(3萬元【偵卷第8頁】、7萬5千元【偵卷第45頁背面】)等攸關被告竊盜犯行重要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3.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有7通之電話聯繫,然卷附手機通聯紀錄既無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非虛。另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坦承竊取我的皮包內現金,並簽發本案本票給我,以擔保未還之贓款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150、155、156頁),並提出本案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偵卷第47頁),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本票係其所簽發(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63頁),縱認本案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告訴人執有,然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或因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或因基於前案侵占告訴人信用卡之損害賠償等均屬可能,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證本案本票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後,其簽發用以擔保贓款返還而交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擔保未還之贓款乙節,僅係其片面之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係被告坦承因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並作為賠償始簽立等情一致,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非無理由,因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等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出入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83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00之0號徐熠燔住處拜訪,趁徐熠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熠燔所有並放置於房間梳妝台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後自皮包內拿走全部現金,即將該皮包棄置在徐熠燔住處客廳,旋駕車離去。嗣徐熠燔發現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質問被告謝瑞陵現金下落,被告謝瑞陵始將竊得之現金5萬元歸還,被告謝瑞陵另於111年3月12日,就剩餘金額簽立面額25,000元本票1紙交予徐熠燔收執,因認被告謝瑞陵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一)證人徐熠燔之證述;(二)通聯明細1份、本票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雖有於111年3月9日至徐熠燔住處,但我並未竊取徐熠燔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9日至證人徐熠燔住處一情,除據證人徐熠燔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45至46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43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於111年3月9日至證人徐熠燔住處,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竊取證人徐熠燔財物之犯行,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謝瑞陵佯稱我手機沒開機來找我,於是我開門讓他進來,之後我說沒事就請他離開,接著我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就發現皮包內短少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時謝瑞陵佯稱要還錢,於是我開門讓他進來,謝瑞陵逗留1小時才離開,我的皮包內原本有10多萬元,他離開後我發現皮包內款項都不見,之後電話中他有承認竊取75,000元,當天他先還我5萬元,剩下25,000元他就簽發本票擔保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偵訊時又稱:謝瑞陵是3月12日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謝瑞陵佯稱要還錢,於是我開門讓他進來,謝瑞陵逗留20分鐘就離開,我的皮包內原本有10萬元,我有花掉一些,他離開後我發現皮包內款項都不見,111年3月9日凌晨4時許他先還我5、6萬元,謝瑞陵於111年3月11日有簽發面額25,000元的本票擔保,之後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稽之證人徐熠燔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至證人徐熠燔住處之緣由為何、被告至證人徐熠燔住處逗留之時間、證人徐熠燔皮包內原有之款項數額、失竊之金額、被告還款之金額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遭被告竊取財物等語,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徐熠燔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有7通之電話聯繫一情,固有通聯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徐熠燔於上述時間有與被告聯繫,而依卷附之通聯明細以觀,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5日晚上9時許、111年3月9日上午6時許、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等時段,亦有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密集聯繫等情,是尚難徒憑證人徐熠燔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有與被告聯繫為由,遽認被告必有竊取證人徐熠燔財物之事實。
(四)卷附之本票固顯示被告曾簽發面額25,000元之本票予證人徐熠燔,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向證人徐熠燔借款之擔保,或因基於前案侵占證人徐熠燔信用卡之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竊取財物後擔保贓款返還之單一可能性,自無從徒憑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