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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則賢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簡煌輝

周蓓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被 告 郭清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簡煌輝、周蓓琳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清香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主張本案為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簡煌輝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給自訴人,嗣被告簡煌輝於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周蓓琳借款130萬元,並將自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背書轉讓交付給被告周蓓琳,嗣由被告周蓓琳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經獲勝訴判決後即聲請假執行,自訴人其後不服第一審判決陸續提起上訴(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及再審訴訟(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均遭敗訴駁回之判決。然而,自訴人與被告簡煌輝間根本無該100萬元借款之存在,是以難認被告簡煌輝、周蓓琳無共同向法院施以「訴訟詐欺」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簡煌輝、周蓓琳所稱之108年4月12日借款130萬元,

事實上係被告周蓓琳向訴外人劉廣恩以土地抵押借款150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郭清香以土地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根本無被告簡煌輝向被告周蓓琳借款130萬元事實存在。此由原審112年3月12日庭期中被告簡煌輝證稱:「(清償日期)應該是在108年4月12日前後塗銷…大約在000年0月間」、被告郭清香證稱:「(該筆借款)差不多130萬元」等語,可資確認。

㈢被告郭清香於另案民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

號作證時陳稱:自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才經由被告簡煌輝表示需借款項,此亦與被告簡煌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108年10月21日庭期證稱:因為過年前(春節過年為108年2月5日),自訴人要去上海,需要用錢,開支票要我幫他調錢,是以並無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10頁第3列所載述:「況自訴人早於107年7、8月間就開口向被告簡煌輝尋求資金」之事實,難認被告郭清香之不實證述因而得以澄清緩解。

㈣倘被告簡煌輝經證明並未借款100萬元予自訴人,即無理由將

其所稱之「借款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給被告周蓓琳,令其得以向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合謀取得法院依據「票據無因性」為理由判決自訴人應給付票款,是被告主張自訴人因借款100萬元而簽發支票並據以進行訴訟行使即屬詐欺行為。

三、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本案支票交予被告簡煌輝,被告

簡煌輝嗣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周蓓琳,被告周蓓琳於108年7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周蓓琳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訴人又提起再審,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本案支票影本、108年7月30日經提示之退票及理由單影本、108年7月22日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自字卷第21至22、63至69、71至

91、93至99、109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㈡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應盡等同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即,

應就被告被訴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且證明上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如自訴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本案而言,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本案為訴訟詐欺,首先必須證明提起該民事訴訟之原告即本案被告周蓓琳對自訴人就本案支票無票款請求權之存在及法院有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等情,被告周蓓琳始有成立訴訟詐欺之可能。

㈢按票據法第14條(現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支票為自訴人簽發後交付被告簡煌輝,被告簡煌輝再背書轉讓予被告周蓓琳等情,為自訴人於自訴事實所明確主張(原審自字卷1第124頁),亦與被告簡煌輝、周蓓琳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自字卷1第125至126頁),堪認屬實,被告簡煌輝既係經發票人簽發後交付而執有本案支票,就本案支票自非無權處分人,被告周蓓琳經被告簡煌輝背書轉讓而持有本案支票,為合法之執票人,本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發票人即自訴人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自訴人於上訴理由雖一再爭執其就本案支票與被告簡煌輝間並無借款債務之存在,然因自訴人並未能能證明被告周蓓琳取得本案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是自訴人於被告周蓓琳提起之前揭民事訴訟程序,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以自訴人與被告簡煌輝間所存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周蓓琳。

㈣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周蓓琳並未借款130萬元與被告簡煌輝,然查,被告簡煌輝、周蓓琳於原審時均證稱本案支票係因被告簡煌輝向被告周蓓琳借款130萬元時所提出等語(原審自字卷第355、357、361頁),且被告簡煌輝之同居人即被告郭清香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信帳戶內,於108年4月12日,經被告周蓓琳存入130萬元等情,亦為自訴人、被告周蓓琳於民事訴訟程序時所不爭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貳、四、㈡3可稽(原審審自字卷第83頁),自訴人雖稱被告周蓓琳匯入被告郭清香帳戶之13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周蓓琳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郭清香之借款等語,然被告簡煌輝、周蓓琳、郭清香於原審均已證述:被告周蓓琳先前向被告郭清香之借款,被告周蓓琳之前即已清償等語明確(原審自字卷第353、359、365頁),而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筆130萬元匯款並非被告周蓓琳貸與被告簡煌輝之借款,故難認被告周蓓琳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支票之情形。

㈤綜上,本案被告周蓓琳係經背書轉讓合法執有本案支票,且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蓓琳持有本案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自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告簡煌輝間有無借款之事由對抗被告周蓓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依據票據關係判決被告周蓓琳勝訴,並無從認定法院有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之情形,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周蓓琳訴訟詐欺,難謂有據。又自訴意旨既認為被告簡煌輝與被告周蓓琳間就訴訟詐欺間有犯意聯絡、被告郭清香有幫助訴訟詐欺之犯意,自應以作為該民事訴訟之原告(即被告周蓓琳)成立訴訟詐欺,被告簡煌輝、郭清香始有成罪之餘地,現既無從認定被告周蓓琳構成訴訟詐欺,自難認被告簡煌輝構成共同詐欺、被告郭清香構成幫助詐欺。

㈥自訴人雖另表示楊琳植於000年0月間受被告等委任辦理被告

周蓓琳積欠被告郭清香13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塗銷事宜,可證明被告周蓓琳並未於108年4月12日貸款130萬元與被告簡煌輝,故聲請傳訊證人楊琳植;另聲請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調000年0月間被告郭清香以保單借款、撥款資料,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107年、108年間被告郭清香以汽車辦理貸款、撥款及款項流向料、被告郭清香因積欠車貸未依規定還款經聲請本票裁定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簡煌輝並未於108年1月25日借款100萬元與自訴人。然查,被告郭清香對被告前周蓓琳之抵押權於108年4月辦理塗銷,與被告周蓓琳是否於108年4月12日另借款與被告簡煌輝間並非相對立之關係,證人楊琳植受委任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並無從證明被告周蓓琳未貸款130萬元與被告簡煌輝;又被告周蓓琳係依本案支票之票據關係向自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蓓琳持有本案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即令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簡煌輝未於108年1月25日借款100萬元與自訴人乙情屬實,亦對被告周蓓琳之本案支票票款請求權不生影響,而無從因此認定無從認定法院有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之情形,故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院衡酌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有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判之心證,故難認被告簡煌輝、周蓓琳、郭清香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簡煌輝、周蓓琳、郭清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1 0000000 50萬元 吳則賢 108.7.25 108.7.30 2 0000000 50萬元 吳則賢 108.7.25 108.7.30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吳則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8A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簡煌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周蓓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郭清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煌輝、周蓓琳、郭清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換言之,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並為不正確之裁判、裁定或強制執行,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謂之「訴訟詐欺」。依本件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簡煌輝、周蓓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被告郭清香則係幫助實行詐欺(詳如後述),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被告3人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後續對自訴人財產之執行名義,復已因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使自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是自訴人亦不失為被告3人犯嫌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此自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煌輝前於民國105年間,明知無興建「三芝休息站」之計畫而向自訴人吳則賢邀約「投資」,自訴人遂自斯時起,陸續匯款予被告簡煌輝。其後被告簡煌輝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自訴人「加碼投資」,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5日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29886、29869號,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7月25日,付款人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之支票2張(下合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簡煌輝收執。被告簡煌輝旋於108年7月22日某時許,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本案支票轉讓予被告周蓓琳。被告周蓓琳明知其與被告簡煌輝間並無原因關係,又無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支票,更明知自訴人係受被告簡煌輝詐欺始簽發本案支票,竟與被告簡煌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捏造「108年4月12日被告簡煌輝向被告周蓓琳借款130萬元」以為被告周蓓琳其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以此不存在之事實,推由被告周蓓琳於108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判決,判命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周蓓琳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訴人雖另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而被告周蓓琳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迄今取得18萬3,100元而既遂。㈡被告郭清香為被告簡煌輝之同居女友,於上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證述:「除保單質借外,被告簡煌輝另外叫我以我的名義借車貸,這樣湊到100萬元給自訴人」、「是在(108年)1月25日交付(1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簡煌輝、周蓓琳2人實行詐欺犯行,促使法院作成不利於自訴人之判決。因認被告簡煌輝、周蓓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清香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105年7月6日匯豐商銀匯款單、106年4月26日匯款單、本案支票影本、被告簡煌輝與自訴人於105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000年0月間自訴人勘察工地現場照片、108年5月28日新北市三芝區調解會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08年6月11日自訴人所提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7月4日開庭通知、被告郭清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郭清香帳戶)108年4月12日130萬元入款資料、淡水一信109年3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14792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淡他字第00799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淡地登字第043060號、108年淡地單一字地20110號登記資料、108年7月22日被告周蓓琳名義出具之起訴狀、108年7月30日經提示之退票及理由單、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再審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10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簡煌輝與自訴人於108年1月25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183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2540號案件辦案進行單、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煌輝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借款100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開立本案支票交予伊收執,本案支票與三芝休息站投資無關。後因伊向被告周蓓琳借款,伊才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周蓓琳等語;被告周蓓琳辯稱:被告簡煌輝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130萬元,因而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當時被告簡煌輝再三保證這2張票沒有問題,且承諾會把剩下的30萬連同利息還給伊,結果最後還是跳票了。伊向被告簡煌輝催討欠款未果,始持本案支票向法院起訴,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等語;被告郭清香辯稱:被告簡煌輝於000年0月間借款給自訴人之資金,有部分係伊申辦車貸、保單質借而籌得,伊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作證時,僅係據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本案支票交予被告簡煌輝,而被

告簡煌輝嗣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周蓓琳,以及被告周蓓琳於108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判決,判命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周蓓琳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被告郭清香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保單質借外,被告簡煌輝另外叫我以我的名義借車貸,這樣湊到100萬元給自訴人」、「(問:被告簡煌輝是否在108年1月18日交給上訴人?)是在1月25日交付」等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訴人嗣又提起再審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

而被告周蓓琳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共取得18萬3,100元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本案支票影本、108年7月30日經提示之退票及理由單影本、108年7月22日被告周蓓琳名義出具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10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再審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21-2、63-68、69、71-78、79-9

1、93-99、109-112、119-120、125-134頁、士簡卷第1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自訴人指稱其簽發本案支票係受被告簡煌輝施用詐術始陷於

錯誤而「加碼投資」三芝休息站云云,固提出被告簡煌輝與自訴人於105年間、108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105年7月6日匯豐商銀匯款單、106年4月26日匯款單、000年0月間自訴人勘察工地現場照片、108年5月28日於新北市三芝區調解會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08年6月11日自訴人所提告訴狀影本、士林地檢署108年7月4日開庭通知、108年度他字第2540號案件辦案進行單、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起訴書為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簡煌輝曾於105年間邀約自訴人投資三芝休息站興建事業,且自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匯款各100萬元至被告簡煌輝指定之帳戶,以及被告簡煌輝此部分行為已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105年另案)等節。而105年另案雖經起訴,惟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有被告簡煌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難遽認被告簡煌輝105年另案邀約投資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且衡諸其於105年另案邀約投資之時間與本件自訴人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簡煌輝收執之時間顯有落差,佐以被告簡煌輝與自訴人於108年1月25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投資三芝休息站相關內容(見審自卷第135-141頁),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手機內與被告簡煌輝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自一卷第182、187-299頁),再稽之前開新北市三芝區調解會錄音譯文:「自訴人:『我要提出的證據就是說他(按:被告簡煌輝)3年前開始,簡先生就是說他要投資,但是3年後來應該是都沒有什麼消息了』、……;許俊明律師:『……我的當事人來簡單地說就是在2個時間點他有分別匯款各100萬到他(按:被告簡煌輝)要求的帳戶……後來去現場確認後才發現根本都沒有在動工……』」(見自一卷第31-37頁)可知,該會之討論核心均聚焦於105年另案所涉自訴人2度匯款各100萬元以為投資,以及三芝休息站後續並無興建等節,自訴人於該調解會中全程並未提及108年另有加碼投資一事。觀該調解會之召開時間為108年5月28日,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1頁),衡情倘自訴人於該會召開前4個月曾加碼投資100萬元,豈會漏未提及加碼投資之部分?是自訴人所指述其簽發本案支票係為加碼投資三芝休息站等情,尚乏相關事證可佐,已難遽採。再者,被告簡煌輝供稱其收執本案支票之原因,係自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貸100萬元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郭清香於本院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簡煌輝之要求下,用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措了約44萬5,000元,加上辦理車貸增貸之61萬扣除清償前次車貸之16萬5,000元,湊了一些錢讓被告簡煌輝拿去借給自訴人,不夠的部分被告簡煌輝也有自己另行籌措。自訴人大約是在107年7、8月間就有陸續開口說缺錢了等語(見自一卷第362-365頁)相符,應非憑空捏造。是經本院綜合評價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本件自訴人簽發本案支票與三芝休息站之投資有何關聯,自難認定被告簡煌輝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之行為。㈢被告周蓓琳受讓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於000年0月間借款1

30萬元予被告簡煌輝,約定借貸期限3月、月息2分(下稱本案原因關係借貸),而其所貸資金來源為其抵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證人劉廣恩借款150萬元,又其與證人劉廣恩約定月息3萬1,000元,並有預扣2月利息,除以其他方式交付之借款外,所借得之130萬元支票則於108年4月12日直接存入被告簡煌輝指定之被告郭清香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周蓓琳供承明確(見自一卷第125-126、358、簡上卷第247-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簡煌輝於本院證稱:

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周蓓琳借款130萬元,因自訴人向伊借款以及伊自身其他投資之用,故而向被告周蓓琳商借。伊有交付被告周蓓琳本案支票,並向被告周蓓琳保證不會跳票,並約定伊在本案支票兌現後,會連同差額30萬元及利息一併給付予被告周蓓琳等語(見自一卷第355-357頁);證人劉廣恩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曾經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周蓓琳,有預扣2個月利息,換成淡水一信的130萬支票給被告周蓓琳,剩下超過130萬部分就給現金。被告周蓓琳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伊沒有見到被告周蓓琳本人,因為設定抵押、交付支票、利息計算等事宜都是伊的助理在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297-301頁)相符,並有淡水一信109年3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14792號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96166號函暨108年淡地登字第043060號登記資料、被告郭清香帳戶存摺封面暨108年4月12日130萬元入帳明細、被告周蓓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每月支付3萬1,000元利息之匯款資料(見審自卷第47頁、簡上卷第262-272、290、394、340、354-376頁)在卷可憑。審諸被告周蓓琳就本案原因關係借貸之金額、期限、約定利息所述均與證人即被告簡煌輝所述相符,且就放貸資金來源亦能清晰陳述,併有上開人證、書證可佐,堪認其所辯係因本案原因關係借貸而受讓本案支票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尚難認被告周蓓琳有捏造原因關係詐欺法院之情事。又自訴意旨固以被告周蓓琳向證人劉廣恩借貸之利息,以本金150萬元、月息3萬1,000元換算,月息為2.07%,明顯高於被告周蓓琳向被告簡煌輝收取之月息2分,實與常情有違。然是否貸與金錢之考量在所多有,並非全以有無利差可圖為憑,或因交情使然、或因向有金錢往來、或因尋求合作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況被告周蓓琳於本院供稱:伊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簡煌輝,係基於好朋友之立場,且伊先前曾向被告郭清香借貸,有欠一個人情,伊有與被告簡煌輝約好,利息要由被告簡煌輝自己出等語明確(見自一卷第361頁),顯非為賺取利差而貸與金錢予被告簡煌輝,尚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周蓓琳所辯不可採信。

㈣自訴意旨固以前開108年4月12日存入被告郭清香帳戶之130萬

元,實係被告周蓓琳用以清償105年間向被告郭清香借用不詳金額之借貸關係(下稱105年借貸關係),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淡地單一字第020110號登記資料、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審自卷第51-54、59-62頁)。然105年借貸關係,已於108年4月12日前清償完畢而消滅,而與上開130萬元無關一情,業經被告周蓓琳供稱:伊曾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郭清香借款約100多萬元,惟只借了幾個月,很快就清償等語明確(見自一卷第358-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清香於本院證稱:被告周蓓琳沒多久就清償105年借貸關係等語(見自一卷第365頁)相符,稽之依前開證人劉廣恩就交付130萬元支票之相關證述及淡水一信109年3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14792號函之內容,已足認108年4月12日存入被告郭清香帳戶內之130萬元確係來自證人劉廣恩,並佐以抵押權之塗銷與債務清償本非必然同時進行,堪認此部分純屬自訴意旨之片面臆測,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原因關係借貸自始不存在,遑論用以證明被告周蓓琳、簡煌輝具有共同捏造事實起訴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㈤自訴意旨雖復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183號裁定,主張被

告郭清香因無法準時清償車貸,而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被告郭清香辦理車貸時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觀該裁定所載本票簽發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明顯早於被告簡煌輝所述借款予自訴人之108年1月25日,足認郭清香於本院證述被告簡煌輝借予自訴人之100萬元中,有部分係其以車貸、保單質借籌得等節顯屬虛偽,被告郭清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籌款本非一夕間可完成之事,在先行籌款後復將籌得款項貸與他人之情形,籌款時間早於實際放款之時間本屬情理之內,況自訴人早在107年7、8月間就有開口向被告簡煌輝尋求資金一情,亦據被告郭清香供陳明確(見自一卷第364頁),尚難僅憑上開時間之差距,即認被告郭清香所辯不實。又供述證據因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供述者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本件被告郭清香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保單質借及車貸之精確日期、詳細金額之證述,或與其於本院之供述內容略有些微差異,或與證人即被告簡煌輝所述未盡吻合,然就被告簡煌輝借款予自訴人之緣起、被告簡煌輝要求其籌款、籌款方式、時間區段、大略金額等主要情節,俱能完整陳述,且前後並無明顯矛盾,復有其嗣後清償保單質借之匯款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2頁),堪認其於本院民事庭之前開證述內容,應非捏造,自難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綜觀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既已難認定被告簡煌輝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以及被告周蓓琳明知與被告簡煌輝無原因關係,而於受讓本案支票後與被告簡煌輝共同實行訴訟詐欺等節,業如前述,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自難進而認定被告郭清香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五、自訴人固聲請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郭清香之保單質借資料;向合迪公司調閱被告郭清香之車貸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簡煌輝並未借款100萬元予自訴人。然被告簡煌輝有無借款予自訴人,與本案支票是否係被告簡煌輝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屬二事。簽發支票之原因本有諸多可能,縱經證明被告簡煌輝並未借款予自訴人,亦難僅憑此節即推論本案支票係自訴人因受被告簡煌輝之詐欺而簽發,更難憑以認定嗣後受讓支票而行使法定權利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其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簡煌輝、周蓓琳有詐欺取財、被告郭清香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件《卷宗標目》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宗(簡稱審自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宗㈠(簡稱自一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宗㈡(簡稱自二卷) 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民事卷宗(簡稱士簡卷) 本院109年度簡上自第15號民事卷宗(簡稱簡上卷)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卷宗(簡稱再易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