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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85、14543、15074、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嘉及李旺燈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聚賢堂現場照片、現場及疑犯行徑相關位置圖、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影像說明簡表、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擷取畫面、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因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應從一重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前因電信法、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卻再犯本案2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3,500元及收銀機1台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過重云云。然其上開所言並未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