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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鳳嬌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呂鳳嬌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9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路○段0之0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羅吉証係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羅吉証因欲購買其他土地而欲出售○○段土地,乃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定買賣契約,載明羅吉証以新臺幣(下同)431萬元出售前揭土地給被告,交由○○公司處理所有過戶手續,且保證安全過戶至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又地主須配合取得農業證明,並且將款項安全交由鄭雅蓮、陳令姣並將土地設定解除。繼被告尋得王真(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前揭○○段之土地,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期間,王真接續付款包括土地價金之431萬元及整地費用、手續費與仲介費等,共計500萬元。詎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即於109年11月11日將前揭○○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真,並將前揭431萬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按前揭約定進行,並迭向鄭雅蓮、陳令姣佯稱買家王真尚未付款,願先支付利息以為補償云云。嗣於110年2月間起,被告又未依約給付利息,經羅吉証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察覺有異並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真以25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陳明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在卷可參。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等因素,均為量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再本案告訴人因購買土地共支付500萬元(含買賣土地價金431萬元及整地、手續費與仲介費等),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1萬元(即不含整地、手續費與仲介費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清償告訴人王真145萬元,另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月1日清償5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真以25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原審亦不及審酌,亦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之宣告等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羅吉証之託付,而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至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案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31萬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真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調解條件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告訴人王真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