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等2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此2罪之量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等2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等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審判範圍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嫌諭知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乙、本案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等2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內容包括讓告訴人乙○○失去經濟來源之工作,以及讓告訴人失去安全庇護之住所,造成告訴人恐懼,心理壓力難謂微小,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又被告並未承認妨害秘密罪,原審誤認被告坦承犯行而做有利被告之量刑依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等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配偶關係,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卻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人之私生活空間,放置安裝監控軟體之手機,窺視、竊聽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已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實為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之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其雖期待能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47、111、198頁),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所犯妨害秘密罪判處拘役3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具獨立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現年29歲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稱允洽。
㈡、檢察官雖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恐嚇內容涉及危害告訴人之工作及居住安寧乙節,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所受具體危害程度與所處刑度如何不相當,實僅泛言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就所犯妨害秘密罪終能坦承犯行(見原審易字卷第230頁),上訴意旨稱被告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就本案科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後,因認檢察官前揭關於量刑之上訴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重之刑及改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另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本院仍為相同認定(詳後述),亦無從據此動搖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等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上訴,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毀損、侵入住宅均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持先前為協助告訴人搬家而取得之門禁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25樓之2住處(下稱淡金路租屋處),復將告訴人放置在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淡金路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筆記型電腦所在現場暨毀損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
㈠、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毀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1年8月12日當天伊自己一人從原來濱海路租屋處將東西搬至淡金路租屋處,因濱海路租屋處之房東在催,伊中午時急忙把東西都放到淡金路租屋處,過程緊急導致現場有點凌亂,本案筆電應該是當時不慎碰到或掉落而受損,伊並無毀損本案筆電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筆電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筆電斷裂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堪認屬實。關於本案筆電毀損原因,告訴人固指稱:伊於111年8月12日早上8時許出門,一直到同月13日早上10時許回家,進入住家就發現房內筆電、生活物品等都被翻亂丟置在地上,伊筆電邊角面板被摔破,可以看得出筆電是被惡意毀損等語(見偵卷第46、161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惡意破壞筆電的情形,該筆電不是伊搬去的,除筆電外,有無其他物品遭到毀損或破壞之痕跡,伊無特別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84至185、190頁)。由上可知,關於指訴被告「故意毀損」本案筆電乙節,僅是告訴人之推測,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破壞上開筆電之舉;而觀諸案發時之淡金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69頁),顯示屋內仍顯凌亂,諸多物品並未歸位,堪認該處仍在搬家過程而處於尚未就緒之狀況,且依照片所示,除本案筆電外,尚有諸多物品散置地上,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並無印象有其他物品遭毀損破壞,是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搬家過程匆忙,過程中筆電不慎碰到或掉落而受損乙情,尚非全無可信。告訴人係以本案筆電放置地上且受損乙情,即指稱為被告所為,因屬告訴人之推測,卷內尚乏足以認定係被告故意毀損之證據補強,依據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係故意毀損本案筆電。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證稱其從進門看到現場,就可以看出是惡意,否則3C產品應該會放置在桌面而非地上等語,且如係被告所稱筆電掉落地面,理應發出聲響,被告不可能不加察看,被告竟辯稱根本不知筆電壞掉,顯不合理為由,仍主張被告有罪。然告訴人前所述屬其主觀推測之詞,且該淡金路租屋處如何因正值搬家過程,尚有其他物品亦散置地上,難以本案筆電放置地上,即謂係被告故意損壞所致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至於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本案筆電損壞乙節縱非可採,仍不足以據此即謂被告係故意毀損而非過失損壞,本案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毀損之,即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過失損壞本案筆電之可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罪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淡金路租屋處乙情,然堅決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住一起,該租屋處為伊與告訴人共同承租欲供2人同居之用,此由該租屋處之租金、押金是由伊母親先支付,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是要把2人之床墊搬至該租屋處等情可證,被告既有權住在該租屋處,自無侵入住宅可言等語。
㈡、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淡金路租屋處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當日被告進入該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告訴人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承租淡金路租屋處,是為了自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以:
⑴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針對諸多問題均表示忘記,並稱以其
在原審作證內容為準,而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妳要從濱海路搬到淡金路與林○○有何關係)(未答)」、「(問:妳是否有向潘敏慧說妳搬到淡金路租屋處,是要跟林○○一起住)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3至174、177頁)以觀,倘若告訴人承租淡金路租屋處,自始即無與被告同住該址之意,則何以在前開作證時,竟無法回答搬至該租屋處與被告無關或相類之內容,而是選擇「不答」,且並未陳明其並無與被告同住之意,當然「不可能」跟被告母親提到要跟被告一起住在該租屋處,反而回答對此「忘記了」,顯然有意迴避問題,則告訴人嗣於本院作證始稱:承租淡金路租屋處,是為了自己住等語,真實性即非無可疑。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16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繼續同
住濱海路租屋處,嗣因被告未將告訴人所給房租按時繳納房東,乃被迫搬離濱海路,並改承租淡金路租屋處;淡金路租屋處之押金及第一期房租均是由被告母親潘敏慧支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3、17
7、180頁);而關於淡金路租屋處之承租過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看屋是自己去看,但簽約時被告有陪同(見原審易字卷第191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在簽約前有陪其看屋,簽約是其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嗣又補稱因時間太久,如證述內容與原審作證不符,以原審證述為準(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不論何者屬實,至少告訴人均肯認被告確有參與淡金路租屋處之承租過程;此外,告訴人並於原審證稱:「(問:妳在找新的淡金路租屋處時,有無與被告討論過要租這間房屋、這間房屋之優缺點)不確定,好像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0頁)。上開諸情,經核與被告辯稱淡金路租屋處係欲租來供被告及告訴人2人同住之情,並不相左。
⑶再者,告訴人固係自111年8月1日起,起租淡金路租屋處,有
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濱海路那邊的房東在7月20幾日要把房子點交別人,因此有跟淡金路租屋處的房東說提前讓伊等把東西放進去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堪認於111年8月1日前已開始搬家,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搬東西過去淡金路租屋處,告訴人回以不好意思讓被告一個人搬,被告覆以那就等告訴人下課一起搬,被告並表示「要先過去丟床墊」,告訴人則問「要丟的?還是我們的」,被告回以「要丟」,告訴人又稱「那我們自己的床墊自己怎麼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均將搬東西至淡金路租屋處視為2人共同之事,且關於床墊部分,尚有區分「要丟的」、「我們的」,其中「我們的床墊」要載到淡金路租屋處。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要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淡金路租屋處,並非全然無據。
⑷又關於淡金路租屋處鑰匙,告訴人坦承房東提供兩付鑰匙,
其有將其中一付鑰匙交予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78、191頁),雖告訴人證稱係因其請被告幫忙搬東西,為方便被告搬家緣故,才把鑰匙交給被告,可以搬家時使用(見偵卷第161頁、原審易字卷第183至184頁),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搬家時,必須有其在場云云(見偵卷第161頁)。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要自己先搬時,告訴人並非回以自己不在場,被告不行搬,反而是稱不好意思讓被告一人搬(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衡情若被告搬家時均需告訴人在場,則告訴人持有鑰匙可開門,又何須將一付鑰匙交給被告,遑論告訴人於原審又改稱:「(問:搬家時妳有無給林○○淡金路租屋處鑰匙)有,因為他搬東西的時間點,可能會在我上班的時間,方便他可以把東西搬進去」、「(問:妳在給林○○磁扣請他幫你搬家時,有無說只有妳在時他才可以使用磁扣進入)沒有特別講,但有跟他說如果他要搬去是在我上班時間,也跟我說一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184頁),則又改口稱被告得在告訴人不在時,單獨進入淡金路租屋處。是關於被告取得該租屋處鑰匙(即磁扣、門禁卡等)僅係專供搬家時進出使用乙節,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且部分說法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以採認。
⑸據上事證參互析之,告訴人指稱其承租淡金路租屋處,是為了自己住等語,仍有上開可疑之處,尚難遽以採憑。
3.從而,被告前揭關於有權使用淡金路租屋處之辯,尚非全然無據,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舉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在被告被訴侵入淡金路租屋處之時點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就淡金路租屋處約定專供告訴人一人居住使用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無權進入淡金路租屋處,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是否係「無故」侵入淡金路租屋處,仍存在合理懷疑。自不能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引告訴人於原審證詞,主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任意進入淡金路租屋處,然告訴人之原審證詞,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上訴意旨所引被告供稱案發時自己住在母親家等語,因被告尚稱:淡金路處所剛搬過去、還很亂,且當時又在吵架,所以當時先回母親家住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自無從僅擷取被告片段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理由,尚非可採。
六、原審審理後,認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侵入住宅罪嫌,因認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