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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小娟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關驊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蕭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曾小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關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小娟前因委託關驊申辦房屋貸款,而積欠關驊所屬貸款申辦公司相關代辦費用,詎其等均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高額報酬以清償上開債務,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關驊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許,向曾小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暱稱「張國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招攬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之訊息,雙方遂於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亞太電信臺北襄陽店(下稱亞太電信門市),由曾小娟以其名義在該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驊約定交卡時間及地點後,曾小娟及關驊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火車站2樓美食街開放座位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租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該門號致電甲○○,佯充甲○○之姪女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何宜蓉(原名何玟潔)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000號帳戶,何宜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揭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小娟、關驊(下簡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以8千元對價出租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小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因受關驊協助辦妥房屋貸款,而相信關驊,關驊得知其資金困窘後,即提出租借門號供徵信、市場調查或民調使用之方案,並向其保證係合法使用,因周轉困難,以為關驊是要做大數據使用才同意。後來與友人李清文聊天後發覺有疑,隔天立刻辦掛失,且將8千元報酬加上3千元違約金併匯還關驊,可見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嗣後本案門號應是被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復話,亞太電信也有疏失,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意圖云云;關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向其等承租門號之人係詐騙集團,其並未使用門號,後來發現有異,即向亞太公司辦理停話,亞太公司告知停話的話,只有收不能撥,如果以這樣狀態,既然不能撥,詐騙集團無法做任何詐術的行為,但是詐騙集團向亞太公司申請復話,亞太公司沒有查證,也沒有向真正的申請人曾小娟查證就復話,導致在110 年2 月28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詐得三萬元,被告無幫助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曾小娟前因積欠關驊所屬貸款申辦公司相關代辦費用,為清償債務,由關驊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許,向曾小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暱稱「張國強」之成年人如附表所示招攬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之訊息,被告2人遂於翌(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由曾小娟以其名義在該店申辦本案門號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起前往臺北火車站2樓美食街開放座位處,以8,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租並交付暱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所不爭執(偵字卷第12至15、22至25、168至169、238至241頁,審易字卷第172至173、192至194頁,易字卷第51至56、94至100、150至155頁),並有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租用合約、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關驊與「張國強」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交付門案門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7張可憑(偵字卷第81至88、109至132、171至191、201至222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以佯為告訴人之姪女欲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尾碼000號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3至3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尾碼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證(偵字卷第53、57至65、77頁),足認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準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以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撥打告訴人電話詐騙之電話門號,係由曾小娟所申辦,交予關驊後,再由關驊交給不詳年籍自稱「張國強」之人使用,堪認曾小娟及關驊客觀上所為為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乙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㈢觀諸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曾小娟於本院

自承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開發公司董事長及基金會董事,從事房地產工作(審易字卷第173頁,易字卷第155頁),關驊亦於自陳稱為軍校畢業,曾接受國家之安全情報訓練,有從事打擊詐欺、導演工作(易字卷第78、155、158頁),均有相當之學識與社會閱歷,難謂其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年籍不詳之人時,對於該門號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遑論依附表所示招攬門號之報酬計算方式,僅申辦並提供門號竟可月領上萬元報酬,顯與申辦門號付出之成本不相當;而自曾小娟在門號租用合約上書寫之內容(偵字卷第113頁)可知,其提供本案門號可於交付當日現領8千元、於110年3月14日時對方允諾再匯入1萬4千元,即共2萬2千元之報酬,衡以前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易且個人非不能申辦多數門號之情,倘本案門號係合法單位欲租賃供正當目的使用,豈有另給付顯不相當對價以自他人取得門號之理?是被告2人對此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其等在已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貪圖報酬,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

㈣曾小娟雖辯稱最初係為幫助大數據收集才會辦理門號,不知

會遭不法使用云云,惟若係確有大數據處理之公司,以現今網路各種訊息平台蒐集資訊快速,在網站上建立帳號,均可蒐集數百或數千人以上之意見,顯難認需靠個人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作逐一撥打為蒐集工具,此部份已與常情不合;又曾小娟簽寫租用合約上係載明供「合法徵信社使用」,且租賃單位係「聚鑫通訊行」,且於租用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該通訊行之制式橢圓形發票章,有上引門號租用合約1份可佐(偵字卷第113頁),與曾小娟所辯係在供蒐集大數據使用,亦不相合,難認曾小娟簽立租用合約書時不知此情。參以曾小娟亦於偵查中自承:110年2月24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我有跟對方質疑為何門號租用合約上寫的不是臺北的公司,南投縣的公司怎麼可能有什麼大數據的需求等語(偵字卷第168頁);並另有以LINE傳送「目前沒事不代表以後沒事」、「就怕出事」與「我們沒辦法去控制」等訊息予關驊,有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考(偵字卷第271頁),可見其於交付SIM卡時即對租賃門號者提供之資料起疑,而認有可能供犯罪使用之風險之認知,此部份辯詞難以憑採。

㈤關驊則辯稱係為了幫助曾小娟貸款,才會請曾小娟辦理門號

,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關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跟曾小娟在面交SIM卡時,我一直要求「蔡先生」要給我看身分證,但他拒絕,所以我覺得怪怪的,他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租用合約上的通訊行、徵信社與市調之間有何關聯,而「蔡先生」不出示證件給我看,我就發現異樣,當下直覺認為交付門號後應該會出事等語(偵字卷第239至2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張國強」是何公司的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我是從網路上看到的,我當時有擔心門號隨便辦給別人換錢會被做為不法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53至154頁)。堪認關驊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為曾小娟提供牟財方式,實則並不知悉究係何人會使用該門號,且明知門號可能有供犯罪使用之風險,仍然請曾小娟申辦門號,是其辯詞亦難憑採。

㈥至曾小娟雖經關驊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致電

亞太電信將本案門號掛失,經受理停話;然該掛失限話於翌

(26)日上午11時3分許即經使用人進線客服,核對基本資料後解除掛失等情,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擷圖5張、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APBW1_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20日APBW1_0000000000函各1份可查(偵字卷第259至261、287至293、303至305頁),則本案門號終未完成掛失。曾小娟於原審供稱:我認為掛失就沒有辦法使用了,只是沒有錢籌到違約金去解約,客服說該門號已不能撥出,只能接收來電等語(易字卷第150至151頁),其亦以LINE向關驊稱本案門號「現在變成可收話不可撥話」,經關驊回應「我這裡找人收」、「我會處理」(偵字卷第261頁),足見曾小娟明知該門號未完全停用,亦未確認該門號不能使用,即未再處理,仍不能免其責任。而曾小娟雖將原向關驊收取之8千元還予關驊,然此部份僅係與關驊間就申辦門號是否收取酬勞乙事,為先後不同之決意,並未中斷對於已交付之門號對可供犯罪之用之風險,是此部份,尚難為曾小娟有利之認定。

四、關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張國強、林火旺、楊淑鈴、何宜蓉、甲○○、亞太電信、張自強等人,到庭證明關驊並無本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本件關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理由係為:照片中合約書上面係寫林火旺、何宜蓉有領到告訴人3萬元、楊淑鈴也有看到臉書訊息、張自強係伊軍校的學長,伊有和其講過此事,張自強稱應該報警、曾小娟曾請亞太電信停話,另外曾小娟、甲○○亦可證明伊不認識詐騙集團云云,惟查張國強部分最初係由關驊聯繫,然關驊稱並不知係其真實年籍(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自無法傳喚;林火旺部分經本院依合約上記載之「南投縣○○鎮○○路000號」地址查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查訪表覆以:該址並無林火旺之人居住,有查訪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關驊亦稱不認識林火旺無法提供其年籍(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無法傳喚;又甲○○、何宜蓉分別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及提供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關驊稱於本案前亦不認識其等之人,自難認其2人如可證明關驊是否與「張國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而證明關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曾小娟確曾於110年2月25日辦理掛失門號0000000000號,惟事後再進線客服解除掛失,客服為線上核對身分等節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偵卷第305頁),而此部份係曾小娟是否掛失門號及復話之相關事證,難認與關驊是否有幫助詐欺犯意有關,自無傳喚亞太電信承辦人員到庭之必要。又曾小娟係經關驊邀約始申辦門號予「張國強」,關驊自承不知張國強年籍,曾小娟既為關驊之下游,自難認知悉關驊與張國強之間之關係;至張自強部分,關驊稱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告知張自強,堪認張自強所聽聞全為傳聞,張自強本人與本案相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是此部份自均無傳喚之必要。而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業如上述,本院認關驊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均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曾小娟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共同交付予「蔡先生」,充作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以出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詳加調查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曾小娟、關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甲○○1萬4千元、1萬6千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份犯後態度,並為關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請求無罪判決,均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示,惟其等上訴意旨另以:若本院認為有罪,因已賠償告訴人,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不知「張國強」為何人即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其使用,而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並無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可,曾小娟、關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甲○○1萬4千元、1萬6千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29、273頁)。兼衡曾小娟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事業,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易字卷第155頁),並提出國立員林高中傑出校友名錄1份存卷(審易字卷第73至76頁);關驊則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接案拍片,以案計價,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易字卷第155頁),並提出榮譽狀、感謝狀、陸軍專科學校校友總會理事當選證書、後備幹部安全專業訓練班結訓證書、中華亞太投資銀行家協進會榮譽副理事長聘書、國際藝術收藏家協會會員證書、愛心顧問聘書等件附卷(易字卷第179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曾小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4千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慮其本案犯罪情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曾小娟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關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關驊供稱不知「張國強」年籍,竟介紹曾小娟申辦多支門號與「張國強」使用,致使曾小娟觸法,其惡性顯較曾小娟為重;又自始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之前始賠償甲○○,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而本件係量處易科罰金之刑,關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宜宣告緩刑,是關驊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三、沒收部分:查曾小娟固自「蔡先生」取得現金8千元,然於110年2月25日致電掛失本案門號後,為免獲罪,而於翌(26)日將該筆8千元款項匯至關驊之帳戶,並依關驊轉述「張國強」之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另給付不再租賃之違約金3千元予關驊,擬由關驊併交還「蔡國強」,關驊依門號租用合約約定,實際收受共1萬1千元報酬等情,業據曾小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9頁,易字卷第151頁),並為關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認是(偵字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154頁),且有曾小娟匯款收據1張、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易字卷第131、262至268頁),又曾小娟已經返還甲○○1萬4千元,堪認曾小娟已無犯罪所得。又關驊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千元,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已賠償告訴人1萬6千元,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招攬門號出租訊息訊息內容 備註 $中華電信5000/每門 $台灣大哥大3000/每門 $亞太電信3000/每門 $交卡時可先領$ 中華電信2000/每門 台灣大哥大1000/每門 亞太電信1000/每門 $滿二十天之後$ 中華電信3000/每門 台灣大哥大2000/每門 亞太電信2000/每門 $合計最高可領$ 中華電信兩門10000 台哥大兩門6000 亞太電信兩門6000 10000+6000+6000=22000 $之後每滿30天領22000 $領到合約期滿為止 (中略) $申辦方式: 帶雙證件到各地直營門市申辦即可 過程不需任何費用,不需預繳 申辦完成後上傳申請書連同卡片的照片給我 我派業務送錢過去並簽訂租約合同 就算完成V希望能幫上你(妳) ⑴卷證索引:偵字卷第208至210頁 ⑵關驊於110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國強」後,對方即回覆左列訊息,並傳送卷附門號出租合約照片(偵字卷第123至129頁);關驊嗣於同年月23日將左列訊息轉傳予曾小娟(偵字卷第207至210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