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是陳建佑違法犯罪,被告根本沒有違法,陳建佑已經因為這個案件被逼下台、遭撤換離職,告訴人已經不存在。
㈡、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須「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即未年滿60歲或服務未滿25年者),始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當時被告將年滿63歲,服務已滿34年,認定資遣是違法無效的,教師在職研習網還來函通知被告,可見被告還是老師。資遣給與選擇書要由被資遣的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教職員資遣事實表也要簽名或蓋章,但被告都沒有辦理,所以被告還是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的老師。
三、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陳建佑已非泰北高中校長,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係由泰北高中提出告訴,是本案之告訴人為泰北高中,並非陳建佑個人,且本案告訴提出時,陳建佑係泰北高中之校長,業據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室主任張進安證述在卷,並有委託書附卷可憑(偵字第434號卷第29、33頁),是本案之告訴已屬合法,並不因陳建佑事後離職而影響其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仍具泰北高中老師資格云云,惟被告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在案,業據證人張進安證述明確(偵字第16949號卷第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6949號卷第59頁)。嗣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6949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6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已非泰北高中所屬教職員工,已足認定。至被告所提之教師在職研習網通知,僅屬教育研習之通知,該網站並無認定被告是否仍具教師資格之權限,亦無法隨時更新教師之資料,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已多次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由泰北高中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949 、17032、1709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83、23396、23440、23555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80、544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偵字第434號卷第167至第245頁),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縱主觀上就泰北高中對其所為資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然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後,對於其進入泰北高中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為法令所不許乙節,主觀上顯已知悉甚明。惟其仍於本案所載時間即111年12月5日,明知仍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權利,不顧泰北高中警衛阻攔,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執意強行進入校園或辦公室,其再執與另案相同之理由即主張泰北高中資遣違法云云為辯,而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僅因主觀上對於資遣結果不滿,不顧警衛阻攔,未依學校規定換證即執意進入校園,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有正當理由進入泰北高中,所辯顯不足採。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台北市長蔣萬安、教育部國教署彭富源署長,以證明被告仍為泰北高中老師;聲請函調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等資料,欲證明有人偽造被告辦理資遣之相關文件。然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契約已因資遣而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且資遣被告無庸填具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調取本件資遣審核案之全卷查明無訛,有該判決可稽,是不論泰北高中有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該文件上有無他人簽名、有無職別證遭搶走作廢之事,均不影響被告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因資遣而喪失之事實,而台北市長蔣萬安、教育部國教署彭富源署長均非被告被資遣時職司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主管機關首長,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被告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