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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奇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奇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拒不返還登記為告訴人王福生(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有侵占犯行本案車輛迄至民國109年9月7日員警查獲時,登記車主仍為告訴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證人葉秋容於告訴人報案之際,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該車輛:「把事情釐清大家都不會有誤會」「做人做事都不是這樣做的」「車子趕回牽回來吧黑哥去報案了」「車子是我們的名字」「該拿回來就拿回來」等語。被告卻回覆:「…And.」「By」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字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並無移轉本案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且有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意思表示,被告卻以暗示「還有什麼要說的嗎」「再見」等語拒絕溝通、拒絕返還車輛,其有侵占犯意甚明,侵占犯行已足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尚有違誤之處

1.證人葉秋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LINE被告請他還車,他叫我去找另外一個人,他說他已經請人處理,我就跟他說我車子借給他,為何要找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是個黑道大哥」等語;「被告說車子借給黑道大哥,大哥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去報案是不是針對他,我覺得大家都是朋友,有事情說清楚就好,大哥說我是針對他,是因為被告把車子借給他所以我針對他去報案的,我說我沒有針對誰,車子是我們的,我只是保護我自己,萬一他們開出去出了什麼事,是不是也要我負責。因為被告把我跟他的LINE都傳給大哥看,所以我才傳說備案是保護我們自己,沒有針對誰,因為車子就是我們的名字」等語,有該證人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64頁、易字卷第235頁)。證人葉秋容傳送上揭訊息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報案後,始有後續該證人接到威嚇電話等情事,且證人葉秋容所稱「沒有針對誰」是避免「黑道大哥」誤會其為提告侵占之對象,故本案事實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傳送上揭訊息的時間是在被告第1次借用期間所發生,本案顯係因車輛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為免捲入其他不法情事而報警求助等語。原判決理由未將證人所述完整交代解釋,顯屬違誤。況依證人葉秋容上揭證述更證實:告訴人透過葉秋容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車輛時,被告並未爭執該車輛已非告訴人所有,反倒擅自借該車輛予黑道大哥,讓該黑道大哥聯繫葉秋容,使告訴人怯於催討車輛,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甚為明確。

2.再者,在本案其餘證人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在何時、地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前提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車輛、交付多少金錢購買本案車輛之相關證據,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既已購買車輛卻未辦理變更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報案時,未主動向告訴人或警方說明本案可能只是買賣糾紛等情,於臨訟時始空言辯稱本案車輛已向告訴人購買等語,實不足採信。況本案客觀上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是透過報案之方式始尋獲車輛,被告於LINE上又有拒絕返還車輛的情形,並佐以證人葉秋容上揭證詞,應已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難認妥適合法。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車輛我是跟告訴人買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上訴理由(一)雖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LINE對話等為據,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本案車輛,已有侵占犯行云云。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充其量僅得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無買賣本案車輛之情事。再者,原審已詳細說明檢察官過於曲解上開LINE對話之含義而無從憑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㈥所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徒執己見而為相異主張,自無可採。

(四)檢察官固又謂:原判決理由未將證人葉秋容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完整交代解釋,顯屬違誤;本案事實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傳送上揭訊息的時間是在被告第1次借用期間所發生,本案顯係因車輛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為免捲入其他不法情事而報警求助云云。然細繹原判決此部分內容,係認定證人葉秋容傳「麻煩你把今天驗車的收據全部傳給我」訊息給被告係在第1次借用期間所發生,且認證人葉秋容其後傳送「車子的事情我們去報案了」、「因為要保護我們自己,沒有針對誰」等訊息,係因本案車輛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免捲入其他不法情事而報警求助,仍難就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檢察官將證人葉秋容傳送訊息之時間全部混為一談,進而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委無可採。上訴理由又指:證人葉秋容上揭證述更證實告訴人透過葉秋容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車輛時,被告並未爭執該車輛已非告訴人所有,反倒擅自借該車輛予黑道大哥,讓該黑道大哥聯繫葉秋容,使告訴人怯於催討車輛云云,惟觀諸證人葉秋容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9頁),該證人雖曾傳送「車子是我們的名字」、「該拿回來就拿回來」等訊息,然對話紀錄僅有1頁,證人葉秋容並未提出其後被告之回應為何。據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對談中沒有主張其已取得車子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到場後我就說我是跟車主購買的,只是因為跟車主發生糾紛才沒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我是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跟王福生買本案車輛的,他是賣給我,不是借我,我有跟他吵要過戶,但他要我去驗車,結果有罰單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於原審辯稱:我們有一起去監理站繳交罰單,但當時告訴人有拒絕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催告訴人過戶,告訴人都不過戶,這台車我是跟告訴人買,不是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一直叫告訴人要過戶,但告訴人一直躲我,當時我們在顧按摩店,我說我要過戶,何佳威酒駕違規,我們還去監理站領車,我跟告訴人吵架說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其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後無法過戶之緣由。上訴理由(二)2.主張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報案時,未主動向告訴人或警方說明本案可能只是買賣糾紛,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既已購買車輛卻未辦理變更車輛登記名義人,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車輛一直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正常情況如有買車,應該會要求過戶,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均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至被告固未提出其向告訴人購買車輛、交付金錢之相關書證,然此與其和告訴人間有無買賣本案車輛,要屬二事,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詹雅惠、劉玄貴證稱有看到被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買車,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講交付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判決已就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付款予告訴人而購買本案車輛後,經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情形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所載),並非僅以前開2證人之證述為據。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是用8萬元跟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4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交付5萬元,無非係因其認為證人葉秋容曾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有拿到5萬元,欲以此證明其所為辯解為可採而已。況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論被告於本院所為交付5萬元之供述是否屬實,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據此推認被告有罪,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綜上,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產生被告有罪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奇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奇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向告訴人王福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將上開汽車駛離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返還上開汽車,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福生、證人葉秋容、黃義翔、詹益成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葉秋容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跟告訴人王福生購買本案小客車,並陸續付錢給告訴人,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後來我跟告訴人有衝突,告訴人就提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取得

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協尋,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小客車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予以肯認(偵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83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邱港發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是告訴人介紹被告給

我認識的,我跟雙方交情都不錯,最近告訴人還有來找我,告訴人原來開按摩店,有找被告入股,我有於109年間,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出售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向我表示本案小客車已出售與被告,故無法再賣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85頁);證人詹雅惠證稱:被告是我父親,我有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經營的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舒壓館(下稱越達令店,偵訊筆錄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看到被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被告有當面向告訴人說這是買車的錢等語(偵卷第51頁);證人劉玄貴證稱:我曾經在告訴人經營的越達令店看過被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說要買車,我確定是買車的錢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何佳威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但我不清楚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10頁、第319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均有目擊被告向告訴人付款買車的過程,本案自不能排除本案小客車業經被告付款與告訴人而購買後,經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情形。㈢至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我桃園市大溪區的居處,侵占開走本案小客車,被告已經借去開了快1年之久,他在我經營的越達令店工作前我就借他本案小客車,被告離職後應該要還我,但被告都不還我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向我借用車子,大約在3月初離職,他應該要還我車卻沒有還,我並沒有收到被告的8萬元等語(偵卷第74頁、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把本案小客車借給被告2次,第1次是在109年7月15日前某時,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借給被告的時候有說要驗車,我有說被告可以拿收據給我請款,這段期間被告也有把本案小客車交與何佳威使用,何佳威酒駕有被警察查獲,我於109年7月15日又把本案小客車借給被告,交付給被告10幾天後我有跟被告索還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2頁),依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實際借用車子的時間,或稱已使用約1年,又稱3月離職就該還車,均未具體指明詳細經過,已欠明瞭。告訴人雖又稱有於上開時間出借及索還本案小客車,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指訴,已見可疑之處。公訴意旨雖認倘告訴人確係將系爭汽車賣與被告,又何必要請被告驗車云云,然依告訴人審理中所述,在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小客車交付與被告而侵占之前,告訴人已有出借本案小客車與被告使用,並在該段期間委請被告前往驗車,似無賣車後再要求驗車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葉秋容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把本案小客

車借給被告,被告沒有去驗車害我被罰款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然並未指明交付本案小客車與被告之具體時間,則是否係指本案被告侵占犯行,已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被告借車的事,我曾傳訊息給被告「麻煩你把今天驗車的收據全部傳給我」,因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借車,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他驗車後可以向我請款,我後來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車子的事情我們去報案了」、「因為要保護我們自己,沒有針對誰」,我會跟被告這樣說是因為車子登記在我們名下,萬一他們開出去發生什麼事,我怕也要我們負責,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是證人葉秋容就告訴人如何交付本案小客車與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其雖有傳送前段訊息與被告,然此業經告訴人指明係第1次借用期間所發生,又證人葉秋容其後傳送之訊息,顯係因本案小客車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免捲入其他不法情事而報警求助,自仍難就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黃義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車子有問題,要跟告訴

人借車,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73頁);證人詹益成於偵訊中證稱:我沒看到他們借車的現場,但有聽被告說過要向告訴人借車等語(偵卷第74頁),然告訴人既已自承曾在109年7月15日前出借本案小客車與被告,證人黃義翔及詹益成復未能具體指明借車之時間,自有可能均係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借車之過程,公訴意旨以證人黃義翔及詹益成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借車不還而侵占云云,稍嫌速斷。

㈥另就證人葉秋容於某日下午1時20分許,傳訊息予被告:「把

事情釐清大家都不會有誤會」、「做人做事都不是這樣做的」、「事子趕回牽回來吧黑哥去報案了」等語,被告回覆稱:「…And.」等語,證人葉秋容又稱:「講人話」等語,被告則逕回覆「By」等語,證人葉秋容則表示「車子是我們的名字」、「該拿回來就拿回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佐(偵卷第6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似因不明原因,無意與證人葉秋容交涉,而暗示「還有什麼要說的嗎」、「再見」等語,衡與一般人在衝突發生時,倘無意再爭執或溝通,有可能儘速結束對談而不多做解釋之可能情形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明顯閃躲將系爭汽車歸還之話題云云,顯然過於曲解上開對話之含義,亦無從憑採。

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17至175頁),僅有告訴人之對話,而未見被告之回覆,且時間均特定在上午11時43分,而欠缺日期之記載,故上開對話紀錄顯然經過增、刪或修改,而無從調查,然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雖自陳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但上開證人葉秋容、黃義翔、詹益成之證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及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