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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玓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玓諧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玓諧係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爭本案公寓)2樓住戶,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見本案公寓3樓住戶余立龍所有之折疊式沙發床1張(下稱本案沙發床)靠牆直立放置於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沙發床橫放並貼近余立龍住處鐵門前,致人在住處內之余立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法開啟鐵門外出上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立龍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嗣余立龍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立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林玓諧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113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本案沙發床橫放並貼近余立龍住處大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橫放本案彈簧床時,告訴人余立龍並未在場,其未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在逃生通道堆放雜物,本案公寓樓梯間有氣旋會將本案沙發床吹倒造成危險,其為本案公寓住戶,有權排除逃生通道障礙物,其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將本案沙發床橫放並貼近

余立龍住處鐵門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6號卷【下稱偵卷】第8、78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余立龍、周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27至29、7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至46頁),並有余立龍指認被告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偵續卷第17、49至53頁,原審卷第87至109、135至143頁),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余立龍於警詢證稱:我本來在111年5月25日要將本案沙

發床丟掉,但因為下大雨,所以先將本案沙發床靠牆放置在3樓梯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我要從家中外出上班時,發現門口被被告用本案沙發床擋住無法外出,於是我撥打110請求協助,警察到現場後,才排除狀況讓我可以出來(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於5月30日下午4時許,我正要出門辦事,卻被本案沙發床擋住,我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幫我把本案沙發床搬開,才讓我重獲自由,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所為(見偵卷第79頁)各等語明確。另觀諸事發現場照片顯示,於事發當時,本案沙發床乃橫放並貼近余立龍住處鐵門前,致余立龍住處鐵門無法開啟供人進出,員警到場後搬動本案沙發床,余立龍方能向外開啟鐵門至約能探出頭之空間等情(見偵卷第47至52頁),核與余立龍上開證述相合一致,堪認屬實。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將本案沙發床橫放並貼近余立龍住處鐵門前,致余立龍於該日下午4時許無法開啟鐵門外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余立龍施加不法實力,且其把本案沙發床橫放並貼近在余立龍住處鐵門前而間接施諸強制力時,余立龍固未在現場,然嗣後約3小時余立龍欲外出時,當下已及時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致無法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自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被告辯稱:其橫放本案彈簧床時,余立龍並未在場,其未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等語,並非可採。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件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事實存在,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另本案沙發床置於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縱有被告所稱遭氣旋吹倒造成危險、致阻礙逃生通道之可能,惟被告仍得立即通知余立龍或其他鄰居協助處理,或馬上通報警方、相關消防單位求援以排除此狀況發生,此均屬被告客觀上所能為之補充性措施,當無必然將本案沙發床橫放並貼近在余立龍住處鐵門前一途不可之情事。且本件事發當時,本案沙發床亦無發生驟然傾倒,或有堵住逃生通道等情事,亦難認被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被告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是被告以上揭情詞主張其乃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其上開辯

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公寓6號3樓住戶周玉華為鄰居,

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徒手將本案沙發床對準周玉華住處鐵門外橫放,導致周玉華住處鐵門完全無法開啟,以此阻礙周玉華出入通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周玉華於警詢證稱:住在我對面的鄰居余立龍大約在1

11年5月25日左右要將本案沙發床丟掉,但因為都在下大雨,所以先將本案沙發床靠牆放置在3樓梯間,於111年5月30日,原本靠牆之本案沙發床發現被人摺起來,放倒在3樓樓梯間,當時余立龍有報警我知道後,也有致電到派出所請警方協助。我當天於上午8時45分外出上班,沒有在屋内,也沒有目睹嫌疑人。我差不多於晚上6時左右返家時,本案沙發床已經在本案公寓外,靠在後方圍牆上直立擺放(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幾天佘立龍因為要把本案沙發床丟掉作資源回收,有先告知我們要拿出來暫時放在3樓樓梯間,余立龍放的時候,有把本案沙發床摺疊好變成1片,然後垂直立起來緊貼在他門外的牆邊,並沒有遮住窗戶,也沒有阻擋到任何人的通行,也沒有阻擋到我這邊門的開關,而余立龍自己門也都可以順利打開,沒有阻擋。被告把本案沙發床打開來,橫放在我和余立龍兩戶門外的樓梯間,橫放下來後,距離我的門外只有很短的距離,打開門也只能開個門縫,人根本就走不出來。我當時在上班,還好家裡都沒人,不然我家的人就真的全部都出不來(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各等語綦詳,足見周玉華於事發當時人並未在現場,且其家中無人,又周玉華返回住處時,本案沙發床已移至本案公寓外之圍牆放置,而未妨害周玉華返家之自由進出等情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並無以不法實力直接加諸周玉華,亦無間接施之於物體,而當下或及時令周玉華感受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周玉華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無從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㈣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

周玉華強制之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全部被訴事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對準周玉華住處鐵門外橫放本案沙發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就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自有瑕疵存在,而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而影響判決本旨,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動輒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損及余立龍前述權益,迄未與余立龍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