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家樺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家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透過宋碧珠(即柳宋碧珠)向簡淑惠及其夫莊錦煌傳遞:Power Link基金會為一專門操作投資之團體,盧家樺為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而盧家樺正在全權負責「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訊息,簡淑惠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某時,由莊錦煌陪同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台北君悅飯店」與盧家樺見面討論參與本件投資案事宜,盧家樺遂向簡淑惠佯稱:投資人不必將資產投入Power Link基金會,僅需於1年內不得動用資產,並配合其指示,基金會即可利用國際股市的時差操作金融商品,本件投資案每3個月或1年為1期,每期可依照投資之金額獲取1倍不等之利潤云云,並要求簡淑惠或莊錦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本件投資案,僅能透過宋碧珠與盧家樺聯繫,致簡淑惠陷於錯誤,由簡淑惠簽署保密合約後,盧家樺旋將該保密合約收回。嗣盧家樺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又經由宋碧珠向簡淑惠佯稱:需支付公關、交際費用以執行本件投資案云云,致簡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自身或透過莊錦煌前後6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盧家樺指定之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因盧家樺取得該等款項後,一再藉故拖延,未依約給付獲利,亦未提出將上開款項用於本件投資案之相關證明,簡淑惠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淑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盧家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簡淑惠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900萬元至被告所有及其指定的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112年8月8日、9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900萬元到我及我指定的帳戶內。當初劉建華跟告訴人、莊錦煌、宋碧珠見面,約定要向他們借錢,但是並沒有提到金額,劉建華開了4張支票給告訴人、莊錦煌夫妻,這4張支票總額為1,300萬元,是在告訴人夫妻匯款之後才開的。因為告訴人是我透過宋碧珠認識的,我原本叫劉建華給我帳戶,讓告訴人直接匯款到劉建華的帳戶,但劉建華卻說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交給劉建華就可以。曹惟淩跟薛麗莉是劉建華找來的,而且他們有開支票給告訴人夫妻。所以才會有部分匯款是匯款到曹惟淩跟薛麗莉的帳戶。應該是曹惟淩、劉建華跟我借款,我再去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透過宋碧珠,宋碧珠傳話說這筆款項是曹惟淩、劉建華要借的款項,錢是告訴人借給曹惟淩跟劉建華,旋又改稱,錢是告訴人借給我,我再借給曹惟淩、劉建華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曹惟淩所簽立之承諾書、切結書等,可以見到本件投資案主要就是曹惟淩所規劃,因為有資金需求才請被告去尋求資金借貸,其實從曹惟淩資金的帳戶內容,我們也可以看出包含告訴人或是莊錦煌確實有直接匯款到曹惟淩帳戶的事實。再者,依照我們所提票據也可以看出當時劉建華確實有開出4張票交由柳宋碧珠取走,至於為何柳宋碧珠沒有交付告訴人,被告真的不知道,所以本院900萬元款項核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跟詐欺無涉,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由柳宋碧珠要求告訴人自行或透過莊錦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銀行匯款紀錄簡訊手機截圖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189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0140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8年8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80000049號函及存戶資料、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51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第48至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900萬元款項係單純借款,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然查:
1.由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歷次所為之辯詞以觀,可知前後更改多次、版本甚多,一一列明如下:
(1)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透過朋友認識柳宋碧珠,再透過柳宋碧珠認識告訴人。我只是協助劉姓友人出面與告訴人處理他們之間的借款糾紛。我認識劉姓友人即劉福崗十幾年了,該友人都用英文名字,大概60多歲,我不清楚他是哪裡人。劉福崗於000年0月間向我表示要借款,於劉福崗借錢時,我與柳宋碧珠都是中間介紹人,柳宋碧珠也因此受牽連,所以我才主動表示我願意先幫劉福崗還錢。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是劉福崗指示的,我跟柳宋碧珠說,柳宋碧珠再跟告訴人說。當時是劉福崗指示要匯到曹惟淩、薛麗莉2人的帳戶,我也不認識曹惟淩、薛麗莉。匯入我帳戶的540萬元,我陸陸續續提領現金,全部交給劉福崗,交款時只有我和劉福崗,沒有簽收單據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
(2)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我與曹惟淩、薛麗莉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以卷附資料質問被告:「為何你於101年7月27日會匯款75萬元至曹惟淩之國泰銀行帳戶内、於101年7月27日匯款220萬元、於101年8月3日匯款20萬元至薛麗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内?」,被告辯稱:因為我也有借錢給劉福崗,這2個帳戶是劉福崗提供給我匯款的等語,檢察事務官又質問:「依你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中,有劉建華匯入你帳戶之款項,劉建華為何人?」,被告答稱:劉建華是以前朋友,這是我和他之間的私人借貸,劉建華不是本件投資案的執行長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3)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偵查中辯稱:本件純粹是借款,不是投資,我向莊錦煌借款時,忘記有沒有提及劉福崗,當時莊錦煌借我錢有收月息2分,但沒有簽任何借據,莊錦煌拿錢給我就先預扣利息,之後我沒有按月支付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
(4)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檢察事務官所問:「為何證人曹惟淩、薛麗莉證稱其不認識劉福崗,也無劉福崗無任何金錢借貸、交易往來?」,被告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口誤,因為我被問太多次了,我和曹惟淩、薛麗莉是借貸關係,根本沒有本件投資案;又針對檢察事務官所質問:「(提示卷内告證7之證人宋碧珠與證人莊錦煌對話紀錄及告證10之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1之存證信函)為何於該對話中證人宋碧珠均稱你為特助,而你亦陳明該對話紀錄中之「特助」是指你本人,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你亦多次提及要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並且於電子郵件中稱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未完成的後續業務報酬支付問題,並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及利潤,告訴人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你返還上開投資款項,顯見你有參與本件投資案,有何意見?」,被告辯稱:電子郵件的意思是劉建華的私人借款沒有還,我願意先代替劉建華處理,並不是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5)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Power Link基金會是劉建華在香港申請的基金會,我不是股東,與我無關。我沒有跟告訴人提及我是Power Link基金會的特別助理,我也沒有說我負責本件投資案,是劉建華跟告訴人談本件投資案。因我的朋友有急用,我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900萬元到附表所示帳戶,我拿到錢再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6)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有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這些款項是私人借貸,是我幫劉建華、曹惟淩借的款項。因為當時薛麗莉的男友急需用錢,所以薛麗莉跟我借錢,我剛才只有提到劉建華、曹惟淩是因為他們2人借的錢比較多。劉建華、曹惟淩知道我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薛麗莉不知道。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沒有借據,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向告訴人借的錢就是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上的金額。我和告訴人的交情普通。我在偵查中稱我不認識曹惟淩、薛麗莉,是劉福崗指示要匯款到此2人的帳戶,是我當時講錯了。我和曹惟淩、薛麗莉只是借錢還錢的金錢往來,我之前說和他們2人沒有金錢往來也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
(7)被告於111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辯稱:本案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是我幫劉建華借款。之前會說劉福崗是因為劉建華的筆名叫劉福崗,他有時叫劉建華,有時叫劉福崗,身分證的姓名是劉建華。我與劉建華是朋友關係,劉建華向我借款超過3,000萬元。曹惟淩認識劉建華,薛麗莉不認識劉建華。是劉建華告訴我曹惟淩、薛麗莉的帳戶,我再叫柳宋碧珠告知告訴人上開帳戶,請匯款。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劉建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8)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經原審查詢後發現劉建華與劉福崗之年籍資料不同,而詢問被告究竟欲聲請傳喚證人劉建華或劉福崗到庭交互詰問時,被告再次改辯稱:傳喚之證人為劉建華。我有跟劉福崗投資1,000多萬元,但與本案無關。劉建華是洛克斐落家族臺灣區經理,我借給劉建華好幾千萬元,但劉建華事情沒辦好就消失了。我把錢借給劉建華後,自己錢不夠,才透過柳宋碧珠,由柳宋碧珠向告訴人借款,柳宋碧珠再借款給我,我再借給劉建華。我是幫劉建華還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
(9)被告於112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900萬元到我及我指定的帳戶內。當初劉建華跟告訴人、莊錦煌、宋碧珠見面,約定要向他們借錢,但是並沒有提到金額,劉建華開了4張支票給告訴人、莊錦煌夫妻,這4張支票總額為1,300萬元,是在告訴人夫妻匯款之後才開的。因為告訴人是我透過宋碧珠認識的,我原本叫劉建華給我帳戶讓告訴人直接匯款到劉建華的帳戶,但劉建華卻說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交給劉建華就可以,曹惟淩跟薛麗莉是劉建華找來的,而且他們有開支票給告訴人夫妻。所以才會有部分匯款是匯款到曹惟淩跟薛麗莉的帳戶云云。
(10)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辯稱:應該是曹惟淩、劉建華跟我借款,我再去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透過宋碧珠,宋碧珠傳話說這筆款項是曹惟淩、劉建華要借的款項,錢是告訴人借給曹惟淩跟劉建華,後改稱,錢是告訴人借給我,我再借給曹惟淩、劉建華云云。
(11)綜上,由被告前揭歷次之答辯對照以觀,可悉被告雖均以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900萬元為借貸關係云云為主要辯解,但被告對於辯稱委其出面借款之對象究竟為劉福崗或劉建華;曹惟淩及薛麗莉之帳戶係何人指示及提供;被告與曹惟淩、薛麗莉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節,前後供述反覆翻異,莫衷一是,其中針對檢察事務官依據調查之證據加以質問後,更一再推翻自己先前之陳述,甚至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空言謊稱:劉建華的筆名叫劉福崗云云之不實陳述,故被告之上揭證詞實難予以採信。
2.證人薛麗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劉福崗,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我不認識劉建華。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之前有幫助過被告,且我遇到困難時有跟被告借過錢,大概是在103年的時候,當時我欠地下錢莊利息很高,所以被告先幫我借一筆錢讓我度過難關。宋碧珠、告訴人、曹惟淩、莊錦煌我都不認識。我沒聽過本件投資案。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匯款220萬元、於101年8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内,這2筆都是借款。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這也是我向被告的借款,我有問被告為什麼匯款人是告訴人,被告說他請別人匯過來的,但被告並沒有說他跟告訴人的關係,及為什麼是由告訴人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從而,依據薛麗莉上揭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告知薛麗莉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借貸予薛麗莉之款項,與劉福崗或劉建華無關,足認被告前述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劉福崗或劉建華之借款,且薛麗莉之帳戶係劉福崗或劉建華提供、要求匯入之帳戶等辯詞,全然不可信。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是我們認識宋碧珠,宋碧珠有參與投資案,說如果我們有興趣的話,要介紹我們認識特別助理即被告,我先生莊錦煌說就試試看。在100年7月11日約在君悦飯店,我、莊錦煌、柳宋碧珠、被告、執行長劉建華在場,談論關於投資案運作情形,我們要簽秘密條款,有簽署合約,合約簽了以後就收回了。應該是被告把合約拿出來,合約內容是英文,我看不懂,被告稱3個月為1期,看要投資多少,運氣好的話獲利會多1倍。本金當時是放在我們這裡,被告沒有拿去,我們要投資多少錢給被告看,我們有開支票交給被告看,沒有拿去,被告調查以後確認這些本金存在,被告稱可以去運作,如何運作我不清楚。如附表所示匯款之900萬元,都是被告叫我們匯,這些款項是交際費,打通關結用的,據我所知曹惟淩、薛麗莉有的是執行董事,有的是基金會成員。我們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借錢給被告。被告有承諾我和莊錦煌,會將900萬元的交際費返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215頁)。
4.莊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被告見面是100年7月11日在君悅飯店,現場有執行長劉建華、特別助理即被告、柳宋碧珠、告訴人及我共5人。去之前柳宋碧珠就有跟我們稍微說明本件投資案中劉建華、被告的職位,當天見面的目的是瞭解投資案的作業情形,柳宋碧珠、劉建華、被告當面有談獲利情形,被告稱透過國際的股市的時差,可以去操作金融商品,實際內容我不清楚。短單是3個月1倍報酬,長單是1年2倍報酬,我們投資7億元,3億元是短單,4億元是長單,但7億元只是開立銀行支票,我拿影本給被告、劉建華看,7億元實際上還是在帳戶內沒有動,但限定1年內不能動支這些款項。在君悅飯店有簽保密合約,簽2份都收回去,1份交給基金會,1份要回收,內容是不能對別人講本件投資案,只能和柳宋碧珠談。後來被告透過宋碧珠轉達我們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柳宋碧珠轉達被告說這個款項是做周轉、交際的必要費用,柳宋碧珠也有要求被告提供資料,但被告沒有提供,我認為這些錢是借給他去周轉或交際費,之後要還給我們,不是投資款項。這段時間一直我都在催討獲利,900萬元的部分還沒有提到,我心裡想法是獲利的部分到時候再結算。基金會說明的時候有說要投資者要配合交際費用。本件投資案我需付出的成本為限定的時間不能動用本金以外,被告並要求要配合周轉或交際費。我認為會在本件投資案裡面付出900萬元周轉及交際金,目的是為了促成本件投資案的成功,若不是因為本件投資案,根本不可能會支付給被告900萬元的周轉及交際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35頁)。
5.柳宋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後來告訴人、莊錦煌透過我認識被告,被告說有一個叫POWER的基金會可以做本件投資案,存款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人才可以參與,被告請我去尋找願意投資的投資人,我就想到莊錦煌及告訴人,我本來就認識莊錦煌及告訴人,所以就知道他們的資力。後來我告訴被告說有這樣的人選可以談看看,讓告訴人、莊錦煌跟被告見面,由被告及劉建華去談投資案裡面的內容及合約。告訴人、莊錦煌、被告、劉建華第一次見面在君悅飯店,也是我第一次見到劉建華,在小會議室裡面,他們不讓我進去,所以他們談了什麼我不清楚。告訴人、莊錦煌、劉建華、被告第二次見面,那時候我有進去,大概知道他們談的內容,被告跟劉建華在談本件投資案的時間及利潤,投資案的時間有分三種,1年長期,短期3個月到6個月,依投資人的存款條件,有1,000萬美元以上才可以參與此案,只要把存款放在帳戶裡面完全不能動,會有閉鎖期,基金會是利用他們帳戶裡面的槓桿原理,放到額度由外面的人去操作帳戶裡面的額度,這本身是一個安全的投資,沒有人會動到投資人的帳戶裡面的錢,只要秀出有這樣的條件,基金會的投資團隊會利用帳戶裡面的額度去放大賺取差價,回饋給提出這樣條件的存款人。投資利潤由被告拿走,才分配給投資人和中間人,我是中間人可以拿到佣金。被告有向告訴人、莊錦煌告知放在帳戶的7億元資金,只要告訴人、莊錦煌開一張台支影本交給被告,證明帳戶裡面確實有7億元,被告說投資1年會翻倍,從7億元變成14億元,我的佣金是1,000萬美元,但我沒有拿到佣金1,000萬美元。第二次見面,劉建華有拿過去成功的案子出來,給告訴人及簡淑惠看,我有提問是不是沒有費用的問題,他們跟我說沒有費用。因為被告是整個投資案的代表人,由代表人來簽合同,合同在被告手上,被告有秀英文版本給我看,全部都是英文,但我看不懂,後來叫我、告訴人、莊錦煌簽保密條款,要求我們不能對外透露所有的細節及利潤。如附表所示的90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因為這個案子是自己出來做的,所以基金會不會有支援,每個參與的投資人要拿到利潤必須付出規費、打通關結、交際費等費用,後來我把電話拿給莊錦煌、被告直接通話,被告有說利潤出來多少天會下來,本金、利潤還有付出的費用完全返還。被告有說包括利潤跟本金900萬元會全部返還給莊錦煌跟告訴人,我有轉述給告訴人跟莊錦煌,被告也有在告訴人跟莊錦煌面前承諾過。101年4月9日告訴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200萬元,但那時被告人在中國,說被告來不及處理這筆錢,所以請告訴人再另外匯一筆錢,也就是101年4月11日的120萬元,這200萬元因沒有用於規費等費用,後來我要求被告返還給莊錦煌,被告出獄後親口跟我說這筆錢已挪為家用。被告主張900萬元是借給劉建華,跟被告無關,這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1頁至第301頁)。
6.綜前,將告訴人、莊錦煌、柳宋碧珠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渠等對於與被告、劉建華何時第1次見面及見面時之細節、談論之內容雖略有些許差異,然考量本案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距告訴人、莊錦煌、柳宋碧珠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作證之審理期日已逾11年有餘,是渠等對於本案事發過程之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乃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遽認渠等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而告訴人、莊錦煌、柳宋碧珠就被告自稱係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負責本件投資案,參與本件投資案之資格、投資方式及被告宣稱之報酬等重要情節,且係被告以本件投資案需周轉、交際費以利進行為由,透過柳宋碧珠要求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等關鍵事實,3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核吻合,更與後述告訴人與柳宋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8年7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相符(詳後述),是應堪採信。
7.另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柳宋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可見柳宋碧珠曾傳送以下訊息:①「跟特助見面,他現在跟銀行交涉匯款的額度,如果順利大家資金退回就不用再一次的手續,資金分批入特助香港匯豐,另外需要大家的香港帳戶,請把帳戶LINE給我。匯款時間會再老外休完過年假。1月中將款項落給大家,安全考量分段處理,在此,特助要我謝謝大家支持,終於可以大家有所交代」;②轉傳被告之訊息:「宋姊,抱歉,剛忙完,你們先把護照和香港帳號給我,這兩天歐洲央行剛上班,下週把你們的帳號報備後,預計兩週內領錢」(107年1月11日);③轉傳被告之訊息:「央行總裁剛回覆這兩天到兆豐銀行領錢。請閣下靜待,如提早隨時通知您」(107年4月11日);④轉傳與「助(樺)」(即被告盧家樺)之對話,被告稱:「資金已經進入兆豐銀行和土銀專戶,楊總裁今幫我把各大全國銀行電子連接,做ATM系統測試,已作業程序完成,楊總裁告知因資金從央行匯款給兆豐銀行和土銀,必須做電子ATM系統連接,才可開始領錢,他說下週銀行上班測試完成後立即通知我(領錢)!今下午已經把部分美元拿到相關單位處理,應該明天會拿到(台幣)請閣下靜待佳音!謝謝!」(107年4月26日);⑤轉傳被告之訊息:「宋姐晚安,剛忙完,銀行已經把修改文件送審央行,明央行做總審議,不會拖太久,預計下週開始取款」(107年5月23日);⑥轉傳被告之訊息:「宋姐晚安:剛忙完,已經到測試電腦軟體領錢系統,央行端午節後會盡快安排我領錢,靜候佳音!」(107年6月21日);⑦轉傳與「助(樺)」(即被告)之對話,被告稱:「宋姐 現在還在央行作業,落款時間點,下周二以前,央行楊總裁確定會給撥款時間。靜待!」(107年7月15日)。又由莊錦煌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於108年7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觀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7頁),可知其上所載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盧家樺為展現誠意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先生未完成的業務後續報酬支付問題。本人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利潤。在108年8月6日前支付300萬美金給莊錦煌先生,另于108年8月30日支付剩餘1,350萬美元完畢。莊錦煌先生在領得第一筆款項前同意向檢方提出暫緩調問申請俾利盧家樺工作作業進行。」,對此,莊錦煌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支付共計1,350萬美元,係由被告計算出來的;這是我投資應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且柳宋碧珠就此同意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莊錦煌要對被告提告,我跟被告說要把莊錦煌應得的利潤及費用900萬元先還給莊錦煌,包括被告挪為家用的200萬元,被告書寫同意書的條件,莊錦煌及被告對內容都可以接受,被告看過內容沒有問題,簽名後回傳給我,我再傳真給莊錦煌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8.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柳宋碧珠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提及暱稱「助(樺)」為其本人,且柳宋碧珠轉貼與「助(樺)」之對話,係其與柳宋碧珠間之對話,僅辯稱:「他們之前就有就劉福崗借款的事情詢問我,我只是要告訴他們我能不能提早還錢」、「他們是要感謝我終於可以幫劉福崗還錢」、「我只是想要把流程交代清楚,讓告訴人相信、放心」、「『助(樺)』是我,『楊總裁』是央行的總裁楊金龍」、「我不認識楊金龍,我一個私人的案件跟國家合作,我有匯款給總統的國家帳戶、央行、財政部,至於私人案件名稱我不方便透露。我會提到楊總裁是我好心出來幫告訴人跟劉福崗做調解」、「這是跟國家私人案件有關,我們金主的錢跟中央銀行合作金融商品,我是仲介我有得到獲利,我先把之前劉福崗向告訴人借用的錢先用我的獲利去還掉」、「(問:依上開告證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非單純由你協助劉福崗返還告訴人借款,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上開亦載你願意主動約見面,表示願將投資利潤分期返還,有何意見?)是告訴人要加強這幾個字我也沒辦法,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這樣寫」、「老大是指楊金龍,我看不懂對話内容」云云(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5頁)。又被告亦坦承莊錦煌提出之同意書為其所簽立,僅辯稱:「(問:【提示卷内告證10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示之同意書内容是否為你所繕打並簽名?)這份電子郵件是我請別人打的,但是誰幫忙我打的我不知道,簽名是我簽的」、「(問:【提示卷内告證7之證人宋碧珠與證人莊錦煌對話紀錄及告證10之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1之存證信函】為何於該對話中證人宋碧珠均稱你為特助,而你亦陳明該對話紀錄中之「特助」是指你本人,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你亦多次提及要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並且於電子郵件中被告稱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未完成的後續業務報酬支付問題,並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及利潤,告訴人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顯見你有參與本件投資案,有何意見?)電子郵件的意思是,劉建華的私人借款沒有還,我願意先代替劉建華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並不是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背面)。
9.承上,在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中,柳宋碧珠稱被告為「特助」,且被告一再提及資金已匯入其帳戶,要求告訴人提供國外帳戶,預計將分配予告訴人,惟多次以央行楊總裁尚未確定為由而推遲匯款,另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所簽立,內容明確記載「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利潤」,核與告訴人、莊錦煌、柳素碧珠前揭證述內容均屬相符,是以,被告確實自稱為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並向告訴人、莊錦煌佯稱:其為支付公關、交際費用以執行本件投資案云云等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薛麗莉所證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係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等語,顯見被告確以投資之名,向告訴人行詐欺之實甚明。至被告所辯稱:本件係消費借貸之民事事件,其係為劉福崗或劉建華代為償還借款云云,顯與上開柳宋碧珠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迥然相異,復如前開說明,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是其辦解顯是臨訟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確係因曹惟淩、劉建華之借款所需而對外借款,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DA0000000、DA0000000兩張支票係委由宋碧珠交付與告訴人作為返還900萬元款項之依據云云,並提出承諾書、切結書、借款保證書、支票等為證,然由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切結書、借款保證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3頁),可知借款保證書、切結書均係曹惟淩所出具,而承諾書係由曹惟淩或劉建華所出具,難認與告訴人有關,且亦未見上揭文件之內容與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900萬元款項有何關係。其次,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4張支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可知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之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700萬元、180萬元、420萬元,發票人皆為劉建華,簽收人均為宋碧珠,不論金額、發票人、簽收人均核與告訴人或本案900萬元款項無關,況DA0000000、DA0000000兩張支票票額相加已為1,200萬元,亦與告訴人給付總額為900萬元乙節並不相符之事實。再由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2023年11月15日一民生字第00104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更可知該等票據日後皆無人兌領之事實,即難據以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已經因兌現該等支票,而受清償900萬元乙節存在。是以,被告上揭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即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曹惟淩、劉建華,欲對渠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惟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就證人之戶籍地址及被告陳報之住址,屢次依法傳喚、拘提後,曹惟淩、劉建華均未曾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4753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南檢和毅112助1310字第113900016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113年2月29日南檢和毅112助1310字第1139014371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函、拘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8269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69頁、第371頁、第457頁至第467頁、第4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7頁),是已無繼續傳、拘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上開修正及增訂前後之規定,可知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簡淑惠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以詐術之對象僅有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亦僅有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原審判決卻於事實欄記載「向告訴人、莊錦煌佯稱:....云云,致告訴人、莊錦煌陷於錯誤」,似認定被害人為告訴人及其夫莊錦煌2人,但又於論罪科刑部分,表示「被告接續以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即認定僅有告訴人1人之財產受到侵害,是原審上揭部分之認定,稍有不當、矛盾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其犯罪所得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結果亦屬重大,且犯後態度更係惡劣。又衡諸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司法訟累之苦,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匯款之900萬元款項係單純借款,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僅係因嗣後資金調度困難,未能如期返還借款,但被告確實有意願及還款能力,前曾與告訴人及莊錦煌協商還款和解釋疑,本件單純僅為被告與告訴人、莊錦煌間返還借款之民事糾紛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不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謊稱投資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犯罪期間前後已逾10年,詐得款項總計更高達900萬元,告訴人實受有鉅大財產損失,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不斷飾詞投資所得分配,以拖展告訴人及時追償及追訴之作為,玩弄告訴人之信任,足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其犯罪所得亦屬重大。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並於偵、審程序中一再為上揭不實之陳述、飾詞狡辯,是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又衡諸被告迄今仍未曾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復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損害,足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素行非佳;衡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考量被告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已成年小孩、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月收入4至5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總額900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1 101年3月26日 300萬元 簡淑惠 盧家樺之兆豐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1年4月9日 200萬元 簡淑惠 盧家樺之兆豐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1年4月11日 120萬元 簡淑惠 曹惟淩之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1年5月22日 180萬元 莊錦煌(為簡淑惠匯款) 曹惟淩之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1年7月8日 40萬元 簡淑惠 (由莊錦煌代理匯款) 盧家樺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1年7月18日 60萬元 簡淑惠 薛麗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