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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榮志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劉祥墩律師謝宗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榮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簽立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時,蓄意隱瞞相關土地及建物早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4年蘆資字第078730號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桃資登字第222200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楊字第0745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致告訴人邱明莉、邱顯益、邱顯詔、邱春美4人誤認被告提供之土地及建物價值足以供告訴人等擔保債權,然邱明莉、邱春美最後因土地銀行聲請執行而均未受償任何款項。若非被告刻意隱瞞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告訴人等何以會同意供作為票據擔保?㈡被告代表輝映興業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輝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輝映公司)與告訴人等於104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書前10日,即11月10日與陽信國際租賃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司)簽署應收票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6條約定「本案擔保品(桃園區中路二段317地號,持分全部)於撥款前,設定抵押權91,000仠元、設定地上權100仟元…」,即輝眏公司與陽信租賃公司約定作為融資擔保物者僅有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惟被告竟隱瞞上情,為騙取告訴人等提供本案土地作為融資擔保,謊稱輝映公司將提供公共設施土地與本案土地均同時作為融資之擔保物(票據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並提供本案土地供其作為融資擔保,然嗣被告104年12月2日竟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個人名下,而非輝映公司,且自始未與本案土地一同作為融資擔保,等同於僅由告訴人等提供本案土地供輝映公司融資作為擔保,亦徵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等提供本案土地為其作為融資擔保,被告自始均無意願履行票據融資擔保協議書甚明。㈢再觀諸輝映公司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輝映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帳戶餘額僅為60萬8,500元,另依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交易紀錄所示,輝映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帳戶餘額為4萬1,000元,即可證輝映公司於104年月13日與告訴人等簽立本案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時,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興建高達2.5億元之合建案;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021號裁定,輝映公司曾與被告共同於103年1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9,280,000元、106,000,000元本票予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至到期日105年4月27日前僅支付部分金額予板信銀行,並遭板信銀行請求給付本金1,500萬元、8,650萬元及其利息,即可推知輝映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0月時仍欠約1億元之債務,更在在顯示輝映公司斯時根本無資力興建高達2.5億元之本案合建案,被告明知上情,竟蓄意隱瞞輝映公司無資力之事實與告訴人等簽立合建契約,即可證被告自始即懷著將來不履行合建案之惡意。㈣被告取得融資款項其中高達3,381餘萬元之融資款項匯入輝映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後,於104年11月不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更另匯入訴外人姚一輝帳戶,絲毫未用於本合建案,依雙方所簽立的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該等融資貸款應全數用於本合建案,若被告並非自始無履約之惡意,被告何可能未將貸款用於本合建案?㈤再依雙方所簽訂的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將合建土地及建物之產權、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共同信託予依法得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信託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監管執行,甲方應依信託內容配合辦理建築融資」,即合建契約僅記載「建築融資」之約定,根本無「土地融資」之記載,亦無購買道路用地之約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合建契約時,一再宣稱輝映公司資金雄厚,不需要以本案土地融資貸款,原審判決單憑被告有於簽立合建案前與第三人購買道路用地並支付訂金一事,逕認定被告有告知告訴人等本合建案有購買道路之需求,亦有誤會。㈥被告不僅未依雙方所簽訂的合建契約之約定申請建築融資,反而擅自先與陽信租賃公司約定以本案土地作為融資擔保,更同意於借款期間不得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被告竟於簽立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時隱瞞上情,致告訴人等相信被告係為了繼續興建本合建案而有融資需求,實則於借款期間輝映公司根本無從於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此節均在在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不履行合建案之惡意,僅係為了誘騙告訴人等提供土地作為被告融資擔保。是告訴人等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益、邱顯詔、證

人即邱顯詔配偶洪淑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承諺、證人即道路用地出賣人之一黃雅萱、天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員工廖淑峰等人之證述、輝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契約、陽信銀行信託部107年8月1日陽信信託字第1070240696號函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契約書、票貼擔保物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0月23日桃建照字第1060064475號函、陽信租賃公司107年8月1日陽信租賃字第1070032號函暨應收票據買賣合約書、輝映公司出具之指定付款切結書、相關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與陽信銀行本行支票等、陽信銀行吉林分行111年6月23日陽信吉林字第1110007號函暨輝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與轉付資料、陽信銀行108年3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985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起訴書、道路用地之異動索引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與天宇公司、黃雅萱、劉玉樹等人簽署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邱顯益之證述,及被告於本案合建契約簽署前即已購入道路用地一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商議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時,應已考慮後續興建事宜而有購買道路用地之情形;而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已載明本合建案融資乙事有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及被告所購入之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並同為擔保之情,該協議書既經告訴人等簽名其上,復有地政士、見證人、公證人等在場,難認告訴人等就本案土地因融資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一事毫不知情;況被告亦有依約定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佐以邱顯益之證述,縱令被告事後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亦不能推定被告自始蓄意詐騙;再者,依證人即建築師張文正之證述,被告確有就本合建案委由張文正設計規劃,並支付簽約金,且進行多次開會討論,足認被告確有就本合建案進行履約之準備;而輝映公司係於105年1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公告拒絕往來,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等在104年10月13日簽署本案合建契約時,尚未達支付不能之情狀,況被告迄105年9月間仍有持續依票據融資協議書之約定繳納每月利息,足見被告有履行本合建契約之準備行為,其嗣後未能履行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復說明被告為本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事務之情,非背信罪之主體,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談合建時條件就是可以把容積率增加到最大,又強調不必土地融資,因為我們絕對不接受土地融資,當時有很多建商找我們,我們做了很多比較,才會接受被告條件,當時完全沒有談到土地融資的事;信託契約書有寫到土地融資的事,我有看到,我馬上就停止契約簽訂,離開陽信銀行,這個合約沒有成立,至於卷內信託契約有我的簽名可能是前面幾項我有簽,但看到後面土地融資我就沒有簽了;因為被告說他融資的金額會用在合作建案上,又提供足額價值設定擔保,所以才會讓他代辦,被告說他提供的這些擔保都是足額價值,我不知道是第幾順位抵押,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以前沒有做過土地交易,我們比較單純;上面的見證人代書黃維星是被告委託的代書,代書跟我們說這個價值都是超過被告所借金額,我們就是太單純的相信;我也不知道被告在簽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之前已經跟陽信銀行簽訂票據買賣合約書,我也不知道信託契約書上為何要列陽信租賃公司;在簽署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之前,提供擔保的4筆土地建物都已經設定抵押完成;我對於被告是否購買道路用地及過程都不清楚等情(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而指被告向其等佯稱不需以合建之土地辦理土地融資、雙方所簽署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上由被告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與建物是足額擔保,相關過程都是由被告委託之代書黃維星辦理,其等均不清楚等情。惟:

⒈告訴人等與輝映公司、被告因本案簽署相關契約之時序如下

:⑴告訴人等於104年10月13日分別以其等持分之桃園區中路二段317地號土地與輝映公司簽署本案合建契約;⑵輝映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與陽信租賃公司簽署應收票據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本案土地於撥款前,設定抵押權、地上權;⑶告訴人等與輝映公司、陽信租賃公司就本案土地合作興建,於開發興建期間為利告訴人等所有不動產之管理,委託陽信銀行為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務,並共同於104年11月16日簽署信託契約書;⑷告訴人等與輝映公司、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簽署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內容為輝映公司為合建標的資金周轉向陽信銀行辦理票貼,經該行要求以合建土地作為擔保,輝映公司與被告為履行本協議之擔保,包括融資取得之款項提出1,000萬元由告訴人等共同受領,簽發票據擔保,以及以被告、劉彥琦、游承諺、張裕等人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等,有告訴人等之合建契約、陽信租賃公司107年8月1日陽信租賃字第1070032號函檢附之應收票據買賣合約書、陽信銀行107年8月1日陽信信託字第1070240696號函及所附信託契約書、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他4847卷第17至27頁、原審卷第142至170頁、他4847卷第341至411、323至336、29至39頁)。以上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均各有告訴人等之簽名,其中合建契約、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復經公證人公證,而信託契約書上不僅有合建案之雙方當事人(告訴人等、輝映公司),更有陽信租賃公司,且第1條信託關係人第5款即明白記載「利害關係人:丙二方,即融資機構,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邱明莉對於自己簽署之信託契約、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即約定以本案土地提供擔保向陽信銀行辦理票貼)等,陳稱因為發現有土地融資之內容所以拒絕簽署、不知契約上為何會有陽信租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等詞,與各該文件上確有其親自簽名,明白揭示陽信租賃公司在本案合建契約之角色等所示情形並不相合,已難以盡信其指訴屬實。

⒉游承諺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一開始在談合建時沒有說要用地

主的土地融資,後來去陽信租賃公司那裡去對保時,邱明莉有發現有用土地融資的意思,當下沒有簽名,但另外三位地主有簽,事後被告請他們公司副總打電話給我跟劉宥婕去跟地主溝通,說找相對的不動產讓他們做質押,談了1、2天,地主才答應,包括被告和我、劉彥琦、張裕的不動產(即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第6頁的㈣),印象中除了被告的,其他都有一胎,就是給地主一個安心,我並沒有跟地主保證這些是足額擔保,後來地主就答應,信託契約書上邱明莉的簽名好像是隔2、3天簽的,當時有談到要向陽信銀行票貼融資的事,後來被告有說這些錢是要拿來買道路用地的;本件的代書黃維星是邱顯詔找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8、44至47頁),業已證述邱明莉於簽署信託契約書之前雖有拒絕以本案土地融資之事,然經溝通並由被告等人提出相關擔保後則同意簽署,已與邱明莉上開指訴否認有同意土地融資、有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歧異。

⒊證人即代書黃維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建之前我是先

認識告訴人的父母,也因此與邱顯詔、邱顯益認識,被告是在簽合建契約時才認識,一開始是邱顯益跟我說有這個合建案;簽署合建契約時有逐項討論,當時只有談到要融資,大概1個月之後有談到土地融資,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是我依照他們雙方陳述的內容整合做成的,洽談的過程大概經過1個星期,由雙方意思做最後決定;其中第6頁不動產抵押擔保部分,是在這份契約還沒完成之前,某一個休息日,他們急著說要做抵押設定,地主4人和被告到我事務所,權狀那些都帶來,他們已經講好、分配好,哪一筆土地要登記給誰做抵押,我就像代工一樣,他們就急著送件,並沒有談到第幾順位的問題,我記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是11月14日,在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簽訂之前就已經設定完成,簽約時已經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書,所以就可以看出來告訴人等設定的並不是第一順位的抵押權,都有登記次序,但他們在這情形下還是簽立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告訴人4人時,我有特別說明順位登記的次序,他們當時並沒有做什麼表示;合建契約中有約定建築融資,信託約定是指要把土地建物指定一個銀行作為信託保管人,再進行建築的事務,銀行有受到實質信託登記登記以後,是否可以核准貸款給他做本案建築上的使用有2個要件,一個是先信託,第二是進行融資,如果是以這合建契約內容作為融資的話,擔保品理論上就是合建的土地,所以在這合建契約內容上,告訴人等一開始簽立時就知道土地要設定抵押的事;雙方在簽署合建契約時,告訴人等並沒有講到合建的土地不能融資等情(本院卷三第29至50頁),參以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第6頁之㈣不動產抵押設定約定,戊方即輝映公司與被告提供以下不動產供甲、乙、丙、丁即告訴人等各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本項「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衍生之債權,其中被告所有座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381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邱明莉、劉彥琦名下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設定抵押權與邱顯益,之後於同年月23日又改設定與邱明莉、游承諺名下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9日設定抵押權與邱顯詔、張裕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設定抵押權與邱春美等情,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引查詢資料、彰化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26200卷第461至463、465至466、506頁、原審審易卷第171至174頁),亦即上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確實均在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104年11月20日簽署之前。以上不僅可徵告訴人等在簽署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之前已經取得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的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然知悉其等抵押權設定並非第一順位,且在本案合建進行之過程確有同意以本案土地進行融資,而代辦設定登記業務、代擬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之代書黃維星更係由告訴人之一的邱顯益洽詢委託,並非被告或輝映公司。邱明莉指稱其等都很單純、不知道要調查不動產有無遭其他設定、是否足額擔保,甚至試圖以代書黃維星是由被告委託、代書告知都是足額擔保為由,指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不動產已先設定與其他第三人一事等節,難以信實。㈢而觀之前引信託契約書,既有陽信租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

一,並明白揭示「利害關係人:丙二方,即融資機構,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而依游承諺前揭所證,在簽署信託契約書之時甚至有歷時數日遊說邱明莉之過程,則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隱瞞輝映公司事前與陽信租賃公司簽署應收票據買賣合約書,即輝映公司與陽信公司約定作為融資擔保物者僅有告訴人等所有之本案土地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簽約時是在陽信銀行簽署,資料都給他們看了,告訴人都知道等詞,非不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另以輝映公司與板信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指

被告並無資力承作本案合建契約云云。惟被告就此辯以,輝映公司向板信銀行借款是迴龍段建案,此部分借款僅有1億餘元,而且有正常歸還銀行等詞,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70、1871、1872號全卷為憑。而查,被告因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之合建案投資一事為其他第三人提告,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案告訴人係自行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決定,而陳建宗(即該合建案地主之一)及輝映公司於103年12月間以該迴龍段土地作擔保,由陳建宗向板信銀行借貸8,650萬元、輝映公司向該銀行借貸1,5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扺押1億5,033萬6,000元予板信銀行,並以被告、輝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陳建宗於104年11月間因無力償還板信銀行貸款,該迴龍段土地遭板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法拍,被告為利後續合建分屋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板信銀行代償本債權(輝映公司欠款+利息違約金共1,533萬7,580元、陳建宗欠款+利息違約金共8,838萬9,317元、提存金+法務執行費共計399萬479元),受讓代償債權後,並將該債權讓予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被告若蓄意騙財,當無在陳建宗發生財務危機後,仍申請代償陳建宗、輝映公司所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不起訴處分書另影印附本院卷),則被告以其公司之票信係因迴龍段之合建案地主陳建宗個人跳票而受影響,並非自始無資力乙節為辯(本院卷一第195頁),亦非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指被告蓄意隱瞞

前揭各情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已難採信;復未依雙方在本案合建契約簽署之後仍有後續其他契約之約定(包括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載明之土地融資、購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道路用地),以確認雙方約定之內容,僅以合建契約之文字內容而指被告佯稱資金雄厚、無須土地融資、未有購買道路用地之約定,而指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亦有與卷附相關契約內容不符之情。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榮志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張佳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榮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榮志為輝映興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輝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輝映公司)負責人,於104年間經公司股東游承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獲悉告訴人邱明莉、邱顯益、邱顯詔、邱春美(下稱告訴人等)為兄弟姊妹,共有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認有利可圖,明知輝映公司已無資力,且已處於與民間金主借票周轉、亟需資金支付利息與員工薪資、根本無資力興建營建成本約達2.5億元房屋合建案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隱匿上情而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於104年間以輝映公司名義佯向告訴人等提議以本案土地合建房屋(下稱本合建案),為此誆稱:若將共有之本案土地與輝映公司合建房屋,則毋須土地融資貸款,且可協助為建物爭取最大容積率、可分得完成建物之面積比例多;另與游承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買受其等所分得而不欲保留部分云云,致告訴人等不疑有他,推由告訴人邱明莉與輝映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昌德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

(二)其後又假藉為確保權益須辦理銀行履約保證,再訛稱:須辦理票據融資以購買道路土地增加容積率、提高獲利云云,因而誘騙告訴人等於同年11月1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本案土地信託予該銀行,以供開發興建期間之不動產管理;復於同年月20日至昌德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協議書(下稱票據融資協議書)」,同意就輝映公司向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司)辦理應收票據買賣融資額度7,000萬元,提供合建之本案土地為擔保。為求取信,被告允諾與游承諺擔任票據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提供自身及輝映公司所有或已購得而尚屬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多筆設定擔保,另約定融資款項用途限於合建相關事項,且其中1,000萬元保留予告訴人等保管,作為建築擔保。

(三)詎被告取得融資款項後,未清償債務而僅繳交數月利息,致陽信租賃公司拍賣本案土地。告訴人等另發現輝映公司違背受託興建房屋之任務,未嘗就本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購買道路容積之公共設施等與本合建案相關事項,亦未將融資款項專用,屢經聯繫均之不理,始知受騙並受有無法完成房屋興建,又須清償融資款項暨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共7,588萬元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原係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顯益、邱顯詔之指訴、證人洪淑華、游承諺、黃雅萱、廖淑峰之證述、輝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合建契約、陽信商業銀行信託部107年8月1日陽信信託字第1070240696號函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契約書、票據融資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0月23日桃建照字第1060064475號函、陽信租賃公司107年8月1日陽信租賃字第1070032號函暨應收票據買賣合約書、輝映公司出具之指定付款切結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與陽信銀行本行支票、陽信銀行吉林分行111年6月23日陽信吉林字第1110007號函暨輝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與轉付資料、陽信銀行108年3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9858號函、被告與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萱、劉玉樹等人簽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等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等簽立合建契約,因需購買道路土地增加容積率,將本案土地信託予銀行,並以合建之本案土地為擔保而融資700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輝映公司負責人,公司當時在迴龍捷運站的案子還在做,申請建照快下來了,那時營運是正常的,地主當時也來參觀過公司與土地及建案,評估之下才跟我們合作的,公司當時營運正常沒有跳票,公司所請的員工都看過,有簽合建契約,但我從來沒有跟地主講過土地沒有要融資貸款,因為當時有兩份圖面,一份是沒有購買道路用地,如果沒有購買道路用地土地就不用融資,一份是有購買道路土地用地,購買的錢當然是由大家一起出,由告訴人邱明莉提出的合建契約,他所分的合建坪數就是有購買道路用地的合約,所以這份合約簽立後,地主都知道要去銀行貸款,而且是在我提供兩筆建地與三間房子提供擔保設定後,地主才去銀行簽貸款融資,所以地主從選擇購買道路用地增加土地的合約之後,他們就知道要去銀行貸款,六千萬裡面的款項,道路用地百分之三十,等於土地286坪乘以百分之三十,等於要買86坪的道路用地,依公告地價,約40幾萬,加四成購買,約4500萬元購買,仲介費大約300萬,信託費150萬,所以7000萬是有跟地主商量過的金額,地主拿走1000萬,付銀行利息450幾萬,所以我6000萬的錢就是用在這裡,其他的要用做公司管銷與相關規費,這些錢都是用在合建的事情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行為,合建契約一開始就提到建築融資,整個合建案不可能以被告公司的財力為基礎興建,告訴人等係因知悉本合建案有購買道路用地以增加合建建物容積移轉必要,始會與被告簽署票據融資協議書,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簽約,若本合建案尚未談妥有以道路用地增加容積率之情,被告豈會早於與告訴人等簽立本案合建契約前即購入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道路用地,且建築融資在銀行實務上以土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也知道本合建案為增加容積率需要購買道路用地,故當時被告購買道路用地,先給付部分訂金,後續尾款方與告訴人簽立票據融資協議書,用獲得之資金來支付購買道路用地之尾款,本合建案後因被告公司當時主力之建案(桃園迴龍案)股東跳票,連帶影響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5日一起發生跳票情形,始發生債信問題,故本合建案簽署2個多月後,該合建案無法續行,但被告之後仍有給付合建抵押土地借款之利息至000年0月間,且被告於協議書內亦有以自己土地或第三人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邱明莉,告訴人邱明莉已聲請查封,被告並無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詐欺犯意,本案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起訴書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為房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非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認為被告已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人又變更起訴法條,認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於背信罪之部分,自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本案合建契約,由告訴人等提供本案土地,被告出資及興建本合建案,嗣後被告因故未依約履行興建本合建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益、邱顯詔之指訴、證人洪淑華、游承諺、黃雅萱、廖淑峰之證述相符,且有公訴意旨所舉上述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判斷: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益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談時,被告說土地不用融資,後來被告帶我們去辦履約保證,說這樣比較有保障,就要我們去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我就相信被告,而且我們沒有蓋過房子,所以我就直接簽名,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說明,我們沒有看票據融資協議書內容,當天簽好後才知道要借錢,後來被告說要拿同等金額建物做抵押擔保,隔天我們才去公證,但我們不知道公證的東西都有借錢等語(偵卷第7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承諺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帶我們去看台北其他的建案,說輝映公司有在蓋迴龍案,還看了其他地方,都是已經建好,所以我們就相信被告,我以為去陽信銀行是去辦履約保證,簽完後才知道是信託契約,本案土地拿來貸款,我姊姊(即告訴人邱明莉)有看到,本來不想簽,被告就提供房屋、土地當擔保品,說會超過我們借的錢,我們就相信他等語(本院易卷第233-238頁)。

惟質之告訴人邱顯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立票據融資協議書時,被告說要買道路用地,但他後來沒有買等語(本院易卷第240頁)。是依告訴人邱顯益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簽立票據融資協議書時,被告確實有提及需要購買道路用地,故告訴人等應已知悉本合建案有購買道路用地,而有融資貸款之需求。又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等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有本案合建契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9-27頁),然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即購入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道路用地,並於同年13日、15日以被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分別支付1,763,200元、3,689,500元、5,300,000元,有被告與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萱、劉玉樹等人簽立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79-160頁,偵緝卷第233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等商議簽立本案合建契約時,應有考量後續興建事宜有購買道路用地之情形,且被告確有實際購買道路用地,並支付訂金款項等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等締約之初未曾告知本合建案有購買道路用地需求、設局詐騙告訴人等,實非無疑。

3.再者,觀之票據融資協議書第2條第3項「除本筆土地(即本案土地)為設定擔保物外,戊方(即輝映公司)另向他人購入為本項合建建築物之容積移轉下述公共設施土地,均為同時設定之擔保物」,既已載明本合建案融資乙事,有以告訴人等共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並有被告購入之其他道路土地為本合建案之容積移轉且同為擔保等情,衡情依一般交易常規,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不可能完全沒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內容,即簽名其上,且簽約當時亦有銀行承辦人、地政士、見證人、公證人等公正人士在場可供專業諮詢,縱依告訴人邱顯益所稱係聽信被告之說詞始簽立上開票據融資協議書,其並未詳閱協議書內容即簽名其上,亦難諉為告訴人等就本案土地因融資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乙事毫不知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

4.況依上開票據融資協議書第3條第4項亦有約定由被告提出其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段地號379-1、381號土地)供告訴人等各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擔保本票據融資擔保物提供衍生之債權,且告訴人邱明莉亦已聲請查封拍賣在案,有彰化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71-17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房子、土地當擔保品,說超過我們借的錢,我們就相信他,我也沒有去查看擔保品的權狀或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簽這份協議書時,告訴人等都在場,被告說他資金雄厚,我們想說被告蓋房子蓋那麼多,我們就相信他,後來發現擔保品沒有那些價值,又還給游承諺他們,因為被告說還要蓋房子,當時被告還沒有跑路,嗣後因為被告沒錢可繳,所以我們先幫忙清償7588萬元,以免本案土地被拍賣等語(本院易卷第233-248頁)。而告訴人等為具有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被告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締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被告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從而,告訴人等既自陳親見被告所承辦之其他建案後認本合建案有合作價值,雙方始簽立本案合建契約,又其等知悉本合建案因購買道路用地有向銀行融資之需求,認被告有提供上開房地作為融資擔保而同意與陽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票據融資協議書,堪認告訴人等係經風險評估後,出於其任意性之決定而同意將本案土地供作本合建案融資擔保,告訴人等於此情形下仍願與被告合作本合建案,應已自行評估被告之資力與屆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可言,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次查,證人張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有繪製圖面完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還有所謂相關建築法規檢討,跟被告公司合作規劃有實際開會討論,從圖的設計到最後版本至少超過5次,當時有去過輝映公司,公司應有實際運作,繪圖時依照合約會有一筆簽約款,簽約款應該有收到,大概是整個設計費的10%,約20、30萬元,後續因輝映公司支付的150萬元支票跳票,支票上面日期是105年1月20日,所以沒辦法幫業主掛號申請建照,但是圖面已經完成等語(本院易卷第250-253頁),是依證人上述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就本合建案委由建築師張文正設計規劃,並已支付簽約金,且雙方就此委託案曾有多次開會討論,堪認被告確有履約進行本合建案之準備舉動。復參以被告所述輝映公司其後無法續行履約係因其主力建案(即桃園迴龍案)於000年00月間發生債信問題所致之經濟困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527頁,他卷第467-469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言非虛。

6.又輝映公司支票係於105年1月25日因存款不足,未依規定申請註記,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輝映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緝卷第93-100頁,本院易卷第37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自104年10月13日訂立本案合建契約時至104年12月止,尚未達支付不能之情狀,得否因被告後續履行本合建案所開立之票據嗣後無法兌現及因其他建案發生債信問題等情形,導致本合建案無法順利繼續進行,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亦非無疑。而輝映公司於105年1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出現跳票之債信問題乙情,業如前述,被告迄至105年9月間仍有依票據融資協議書之約定,按時繳納每月利息41萬元,有陽信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他卷第377-389頁),堪認被告亦曾經試圖繳納款項以排除本合建案進行周轉不靈之困境。綜上,足見被告已有履行本合建契約之準備行為,且被告因本合建案向銀行融資貸款,其取得貸款後本得依其財務狀況調度運用款項,並無專款專用義務,縱其嗣後未履行本案合建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亦無從逕以被告因本合建案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後未全數用於本合建案,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推認被告本案自始無資力簽立高達2.5億之合建契約,此部分所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倘行為人係就特定事務與他人各自分工,並與該他人係處於平等之合作關係,此際行為人即係為自己工作、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若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情,被告既未受告訴人等處理事務,自非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洵難謂被告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起訴書所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形,或有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情,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