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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慰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盛慰先因不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設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火鍋店(已更名為○○○川味鍋物)影響其之居住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自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樓)住處往下傾倒、潑灑糞水,糞水因而流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址庭院內而散發惡臭,且潑及高錦聖、店內顧客,並使店內之顧客、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致陷於窘困,以此方式貶損高錦聖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及○○○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告訴合法性之說明

一、關於告訴人高錦聖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高錦聖於案發翌日之111年4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詢問「於何時、何地遭人毀損及潑灑糞水?」,表示「我於○○火鍋(○○店)擔任店長將近5年,於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於該店址門口遭樓上住戶由窗戶往下潑灑糞水,潑到我及客人」(偵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高錦聖除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意思外(詳後述),非無獨立提告之意。嗣告訴人高錦聖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其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偵卷第46頁),檢察官遂移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經該會受理並安排調解期日,惟被告於調解當日未到場,因到場之告訴人高錦聖表示無意願再開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區公所111年6月21日北市安調字第1116012554號函(調偵卷第3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高錦聖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況告訴人高錦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當時有被潑到糞水,故於警詢時有說自己也要提告(原審易字卷第47頁),益徵其在告訴期間確有為自己提起告訴之意,應認告訴人高錦聖提出本件告訴為合法。

二、關於告訴人○○○公司部分:告訴人高錦聖於警詢中另稱:我代○○火鍋(○○店)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偵卷第14頁),並提出委任狀乙紙(偵卷第23頁),觀諸該委任狀所載「因樓上住戶潑糞水,造成人員身體有惡臭不明穢物,而委任對樓上住戶提告。曹祐誠委任受任人高錦聖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固未敘明○○○公司之名稱,然曹祐誠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網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可參,且該委任狀提及「造成『人員』身體有不明穢物」等,足見該委任狀係曹祐誠以公司名義委任告訴人高錦聖,就被告於案發時對○○○公司開設之該店址所為之行為提出告訴之意。參以告訴人高錦聖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公司以該委任狀委任我提告(原審易字卷第47頁),且○○○公司之負責人曹祐誠亦表示:偵查時係以公司名義委請告訴人高錦聖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易字卷59頁)可查,益徵告訴人○○○公司已授權告訴人高錦聖於告訴期間代為提出本案告訴,應認其告訴亦為合法。

貳、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潑灑糞水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住在火鍋店的樓上,案發當時只有在住處陽台上澆花,並未潑倒汙穢水,我是澆肥料水,澆花時我有聽到樓下火鍋店的人在庭院門口喧嘩的聲音,但看不到樓下的人,○○○火鍋店在疫情期間喧嘩、抽菸且違反不能脫口罩的行政規定,應該要被裁處罰鍰。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往下傾倒、潑灑液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錦聖、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洪榮聰、莊仲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15、45-47、75-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地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安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2596號函(偵卷第17-19、21-22、67-69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潑灑之液體是否為糞水?若是,其所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

(一)告訴人高錦聖明確指證被告往下潑灑糞水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高錦聖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店長近5年,案發時住4樓之被告從窗戶往下潑灑糞水,潑到我及當時5至6位客人,以及店外屋頂都是糞水,後來我們就撥打110報警,當時味道非常臭,有大便的味道,還是黃色的液體,故我確定是糞水,屋頂及桌椅雖然還可以使用,但是我們一直清洗後仍有糞水的味道,被告潑到店家及客人,造成店家名譽受損,也讓被潑到的人覺得相當丟臉,被告長期都是如此,只要認為我們及客人講電話或說話聲音過大,就會潑灑糞水之類的液體」(偵卷第13-14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客人當時在店外抽菸,突然全部衝進來,身上發出惡臭,我出去查看時也被潑到,味道我覺得是糞水,後來報警,警方到場後也說這個味道太臭」(偵卷第45-46頁)等語。觀諸告訴人高錦聖對於被告傾倒液體之時間、地點、對象,以及液體之內容(糞水)、遭波及之客人與反應等經過,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此明確而詳細之指述,是其所證上情,應非虛構。

(二)證人即獲報到場之員警洪榮聰、莊仲瑋於偵訊中一致證稱「我們是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之員警,因110指派本案勤務,案件內容係載遭人潑穢物,遂於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聞到濃厚屎味,遭潑的地點是該店址外的小庭院,店長跟我們說明事發經過及客人遭潑及,店家說庭院已清刷過,所以現場看不到屎水的痕跡,但還是有很重的味道,澆花的肥料不會用這麼厚重味道的東西,應該不是澆花不小心滴落,店家之前舉報過很多次,有時是遭潑一般液體,有時是穢物」(偵卷第75-76頁),此與告訴人高錦聖所證,被告在案發時往下潑灑之液體為惡臭糞水,並潑及該店址屋頂、庭院桌椅與客人及自己等節相符,堪信告訴人高錦聖之證詞並非無據。況且,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無利害關係、立場相對客觀中立,並無偏袒告訴人一方之動機,則員警等人所證在場聞到糞屎惡臭味,應屬實情。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即111年4月9日20時57分許,被告在潑灑液體前,現場庭院有數人,部分站立、部分圍坐於圓桌,原本呈聊天狀態,嗣被告潑灑液體之後,原站立之人有人抬頭後復低頭,並以手遮掩之舉動,另在旁之人有閃避動作等情(偵卷第19頁),此與告訴人高錦聖所證店外客人遭樓上住戶往下潑灑糞水,以及2名員警所證抵達現場聞到厚重屎味互核相符,益見被告當時傾倒、潑灑之液體確為糞水無誤。

(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這間火鍋店在疫情警戒未解除期間即聚眾、喧嘩,我請他們小聲一點,還有人叫我下來打架,並將防火巷堵死,影響大家居住安全,該處煙味會飄到3、4樓,害我一直吸二手煙,店內設有卡拉OK每天吵到晚上11點多(原審易字卷第49、55-56頁),以及陳報狀內容略以:火鍋店人員及客人大聲喧嘩、聚集門口,雖經開窗警告,卻遭人員辱罵、挑釁因而報警(原審審易卷第91-101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稱:火鍋店在疫情期間違反規定脫口罩、吸菸、喧鬧,應被科處罰鍰並賠償我的損失,我告訴店家這裡是住宅、不要喧嘩,我們為何要忍受樓下這樣(本院卷第136、141-143頁),可見被告長期不滿該店址客人在其住處樓下喧鬧、抽菸,且無法認同該店人員之處理態度及回應方式,因此與店家在案發前即存有嫌隙。而本案火鍋店在案發前已有多次遭樓上住戶潑灑液體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錦聖、證人即員警洪榮聰及莊仲瑋分別證述在卷,觀諸本件衝突之前因後果,足認被告係基於表達對該店家及店內人員之不滿而針對告訴人等潑灑糞水,其既知悉糞水為穢物,從樓上往下任意傾倒、潑灑,將散發惡臭致店家及店內人員遭受屈辱、難堪,猶以上開方式為之,顯係藉由潑灑糞水以侮辱告訴人等,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此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使用肥料水在其住處陽台上澆花,有向獲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並未潑灑糞水云云,並提出擺放在住處陽台之肥料照片與肥料一袋為佐(本院卷第27、136-137頁及證物袋)。惟查,①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案發地示意圖(偵卷第17頁),顯示被告潑灑時所處之4樓陽台並未放置任何盆栽,3樓陽台雖有盆栽但蓋有雨遮,是若從4樓往樓下澆花,亦會遭到3樓雨遮阻擋,明顯無法澆至放置於3樓陽台之盆栽,故被告此節所辯,即與現場盆栽擺放及雨遮配置情形不符,並無可採。②本件告訴人及證人等均明確指證被告傾倒之液體散發惡臭,灑落之處經清洗後仍殘留濃厚屎味,佐以案發時該店址尚在營業時段,庭院有數人原呈現或坐或站、聊天之狀態,遭被告潑灑液體後,其等即有遮掩、閃避之動作,則被告辯稱當時只有澆花施肥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不實。③被告認火鍋店有違法情事、影響其居住品質及安寧,於案發前與該店及其人員已有怨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潑灑液體是刻意針對告訴人等所為,並非對陽台植物澆水施肥。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聽到他人在火鍋店庭院門口喧嘩的聲音(本院卷第140頁),則其顯然知悉當時有人正在庭院,卻執意往下潑灑糞水,當係藉此侮辱告訴人等,被告空言辯稱澆花並未犯法、沒有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潑灑糞水之行為,在社會觀感上,有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屬輕蔑他人人格之舉,亦引人產生挾怨報復之聯想,且遭潑灑對象因沾有穢物、散發惡臭,而生遭受羞辱、難堪或屈辱之感。尤以告訴人○○○公司於該店址係經營餐飲業,告訴人高錦聖則長期擔任該店址之店長,為吸引客源及營運,有營造及維持該店環境清潔印象之必要,卻於營業時間,遭被告潑撒惡臭糞水,甚至波及到用餐之客人,足令他人對該店址及任職店長之告訴人高錦聖印象不佳,此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且使人難堪,為侮辱行為無訛。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該店址營業時間,灑落之處又為該店址戶外之庭院,案發時該處有前往消費之客人,被告對告訴人等潑灑糞水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高錦聖、○○○公司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潑灑糞水亦貶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然告訴人○○○公司於警詢中已委請告訴人高錦聖對被告提告,並經原審向告訴人等確認告訴範圍,告訴人等皆明確表示告訴人○○○公司有委託告訴人高錦聖提出告訴之意思,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原審易字卷第48頁),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辯論,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公然潑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猶飾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高錦聖對於刑度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