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素蘭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杜英達律師陳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素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素蘭為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並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一員。邱素蘭明知羅淑蕾(時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於民國98年莫拉克颱風肆虐全臺期間,並未經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撥之賑災款項,且關於該等賑災款項之說明,均已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記載明確,竟意圖使羅淑蕾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羅淑蕾將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撥予其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賑災費用,未交代款項之流向、用途及核銷單據,而侵占入己,另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託將面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MS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150萬元支票)交付立法委員侯彩鳳以辦理賑災相關活動,卻未實際交付予侯彩鳳,羅淑蕾對於賑災款之執行有重大違法,而誣指羅淑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羅淑蕾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羅淑蕾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素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6 月收到不起訴處分之後再提告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羅淑蕾(下稱告訴人)說我是會計師的抓拔仔是有所本,她說八八水災募得800 多萬元,分三個地方,分別撥給臺中縣政府、馬英九、高雄市黨部。在我的記憶中,我第一次有跟羅淑蕾及會計師公會等會計師到八八水災的現場,當時有拿錢去,但我不知道拿多少錢,聽說是500 萬元,但我不知道一包是多少錢,我看到一包薄薄的,我沒有經手,是三個理事長分發的,後來羅淑蕾回來重新解釋說,500 萬元就是500包,一包2000元,另一個和尚比較可憐給5 萬元,但500 包乘以2000元才100 萬元,總共105 萬元,這樣解釋500 萬元就差了395萬元,是她自己講出來的。所以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我很生氣,八八水災的事情我也不追究了,要告的話99年就提告了。另外在園遊會的現場,我有看到羅淑蕾跟侯彩鳳站在一起,羅淑蕾從口袋中秀出150 萬元的支票,又馬上放進來,我當下沒有覺得疑問,後來會計師公會理事說怎麼沒有看到收據,因為侯彩鳳說沒有收到150 萬元,所以不能開收據,我當時嚇一跳,當時就我一個人看到。我去林敏弘辦公室,林敏弘跟我說羅淑蕾有曾經跟他要500萬元現金,這樣財務會計說不行,林敏弘不給羅淑蕾,羅淑蕾就叫林敏弘把財務fire掉,所以後來羅淑蕾轉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拿150 萬元。告發狀的內容羅淑蕾要求向林敏弘要求撥付震災,遭林敏弘拒絕,林敏弘告訴我羅淑蕾跟她要500 萬元進行震災被拒絕,所以羅淑蕾轉向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呂志明要求500 萬元。我的查證來源第一段是林敏弘告訴我的,第二段是羅淑蕾親自在偵查庭承認的等語;其於原審辯稱:在園遊會的現場,我看到告訴人拿出150萬元支票給侯彩鳳看之後,又放回自己的口袋;於99年3月份開理監事會時發現這張支票沒有核銷的單據憑證,所以請告訴人要補相關憑證,我們4月份開理監事會,告訴人拿園遊會的票根及估價單,不是侯彩鳳開出的單據要核銷,所以我認為這筆帳並不清楚;告訴人在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中確實承認有經手500萬元,但告訴人自己統計的資料只有105萬元,所以我認為其有侵占云云。辯護人辯稱:(一)本案關於八八風災的捐款有很多疑問,如150萬元支票,竟然沒有寫抬頭;呂志明說有將支票交給侯彩鳳,但是如果有交給侯彩鳳的話,由侯彩鳳的大揚文教基金會開一張150萬元的收據給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可以核銷這個帳目,但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一直從99年3月17日理事會發現這150萬元沒有合法的憑證,到同年5月12日監事會開會的時候,還是沒有合法憑證,繼續要求向受贈單位取具合法的憑證,故被告106年7月28日告發告訴人,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被告看到的是關於150萬元支票部分,至關於500萬元部分,被告並沒有看到,係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說其有經手500萬元等語,然並無合法的憑證,故被告認為500萬元部分也有問題,尤其是所發放紅包的數量、金額,跟500萬元之金額相差懸殊云云;(二)關於150萬元支票部分,侯彩鳳有承認說「我有拿到票」,但是侯彩鳳接著又說:「我的大揚基金會不會接受捐款,我侯彩鳳個人我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就不是我花掉的,不是我花掉的為什麼要由我來開收據」等語可知,依侯彩鳳證稱該筆支票款項沒有用在她身上,甚至就是沒有用在大揚基金會捐出去用的那些災民身上,這都是有可能的答案,故不會是被告自己去捏造出來、虛構出來的;何況呂志明先生證稱因為羅淑蕾女士當初是協助來參與,甚至是引薦侯彩鳳來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做這個公益活動,所以呂志明才會說「我把支票影印之後,空白處我才請羅淑蕾女士來簽名」,簽名處有丁澤祥、林寬政以及呂志明都是會計師公會的常務理事跟理事長,他們有他們的角色,侯彩鳳簽名證明他有收到這張票,問題是如果他能夠簽這個名有收到這張票,那為什麼不會同時寫一張收據說我有收到或者是我代表大揚基金會收到。關於50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150萬元是透過紅十字會捐給台東縣政府,另外的150萬元是捐給高雄市黨部的,剩下的錢她有包了一個500元的紅包有2 千包云云,但問題是我們現在也看不到羅淑蕾女士這麼具體的講,紅十字會轉給台東縣政府那個錢也沒有,高雄黨部的150 萬元也沒有,因為羅淑蕾女士亂講,要不然他現在應該有一個紅十字會台東的150 萬元或者高雄市黨部的150 萬元,或者幾千包的紅包算起來應該是有500 萬元,而因被告是會計師,覺得每一句話、每一個章節應該要有一個合法憑證,既然中間被告去了解過之後是沒有,被告只不過是把這個500萬元到底是三個公會還是四個公會加上聯合會所捐出來的,這個只是對象弄錯了而已,然此500萬元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當然被告會信以為真,但事後去看看好像沒有這麼一回事,倘此500萬元真的有從會計師公會捐出來的話,那這個錢就不應該是這樣的用法,用的好像不對,名實有點不符,所以被告才去請律師寫告發狀,顯然是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三)本案在105 年被告提告告訴人涉犯妨礙名譽罪案,在106 年
1 月18日的偵訊筆錄告訴人自己在偵查的時候講,這是他經手的800 多萬等等這些款項,這個是當時告訴人在法庭上的陳述,被告在場聽聞當然會引起懷疑怎麼會這樣,八八風災的時候辦理這個震災活動的是侯彩鳳的大揚文教基金會,150萬元的支票並沒有抬頭,這個是違反會計師公會關於捐贈或者是關於現金支出等的規定,又在陸續捐贈了之後,在3月17日、5月12日、7月14日,甚至8月26日這幾次的會議裡面,會計師公會對於一張支票的流向,遲延好幾次的理事會都沒有辦法提出合理的、合法的憑證出來,而被告係親自在場目擊,看到羅淑蕾把支票交給侯彩鳳,然後又放回去,是被告認為有問題,直到前開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後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閱完卷之後才知道原來告訴人自己所講的東西跟其他人都不一樣,那被告斯時來懷疑呂志明跟林敏弘所講的捐助款到底是多少、募款到底是多少等等,綜合來看是有合理的懷疑,因為被告親自在場看到羅淑蕾把這個支票交給侯彩鳳,然後又放回去,他真的是目擊者,然後提出告發,不是憑空虛捏出來的,證人侯彩鳳、黃章仁所證,都是在避重就輕,並不足採;(四)150萬元支票有沒有交給侯彩鳳才是問題所在,這張支票是一個幽靈支票,省會計師公會即使在8 月22日、8 月23日就有跟侯彩鳳一起辦活動,後來在26日說這張150 萬元的支票要捐款,因為對象不一樣,那其實呂志明講得很清楚,他說他因為不知道侯彩鳳的基金會是什麼,所以才沒有寫,跟在本院作證講的不一樣,省會計師公會的函說事前經過理事會半數以上的同意,照這個邏輯,事前不知道侯彩鳳的基金會叫什麼名稱,根本不用一一打電話給理事,打電話給侯彩鳳就好,這是第一個疑點。第二個疑點,今天林寬政說要捐給災民,所以為什麼質疑他說你8 月22日、8 月23日捐給災民都是用紅包、現金,哪有去現場捐給災民是用支票給付,所以這張支票沒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捐款對象是誰,有沒有拿收據回來,會計師公會也沒有核銷,到現在沒有人承認他拿到這張支票,侯彩鳳也不承認,黃章仁拿支票去兌現,他也說好像是大揚文教基金會,但侯彩鳳不承認是給大揚文教基金會,所以這張支票可以確信沒有交給侯彩鳳,侯彩鳳才會不開收據,不管是給她個人或給她的基金會,開收據都不是一件難事,林寬政說寄來災民的什麼東西他連看都不想看,但是他卻跟呂志明說已經核銷,其實會計師公會裡面的監事會到現在都不同意核銷,所以這張支票是既無受款人也不曉得捐贈對象是誰,誰用掉也不知道,最後也沒有核銷,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證明他有交給侯彩鳳,邱素蘭所指說又拿回去這件事情,不一定是羅淑蕾侵占,但他這個事實應該是有可能存在的。
關於500 萬元部分,事實上是因為告訴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他說三公會或者四公會加起來有800 多萬元,其中他自己經手500 多萬元,他說500 多萬元他用在哪裡,可是被告事後發現其實他講的林敏弘那個也有可能是真的,只是因為林敏弘不承認,就判被告是誣告,其實是不對的,應該看告訴人自己講的他經手500 萬元,那這500 萬元跑去哪裡,這才是一個謎,所以上次受命法官在問被告有沒有查證,事實上這500 萬元是根據告訴人講的,他說他經手500 萬元,但是被告發現這500 萬元沒有來、怎麼來、怎麼去都沒有,然後又說來自三公會,所以被告認為有侵占三公會500 萬元的嫌疑,其實他是懷疑而已,這本來就是一個問題的支票、問題的捐款。惟查:
(一)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將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撥之500萬元賑災費用侵占入己,且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託將150萬元支票交付立法委員侯彩鳳以辦理賑災相關活動,卻未實際交付予侯彩鳳等情,有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8409號卷〈下稱他8409卷〉第1至6頁)。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之證述: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150萬元支票是要作為八八風災的學生獎學金,如果有還給我,那150萬元難道是侯彩鳳自己出嗎?八八風災的帳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負責的,我根本管不到那裡的帳,賑災的錢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通過,由呂志明執行,當時被告也是理事,她有權力去對帳,她也可以去看那150萬元是誰兌現的,這在前案都查清楚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55至56頁);復於原審證稱:第一,被告說她有看到我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開立的150萬元支票交給侯彩鳳,侯彩鳳又塞回來還給我,根本沒有這回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沒有委託我把支票交給侯彩鳳,那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跟侯彩鳳合辦一個園遊會,還有合辦捐贈給馬英九總統去發放災區學童的獎勵金,支票根本不是我交給侯彩鳳的,因為呂志明當時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理事長,是呂志明交給侯彩鳳,呂志明已經有來作證,那是侯彩鳳跟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間的事情,至於他們之間的憑證有沒有核銷,干我什麼事,當時被告都有在現場,她有看到馬英九在發放獎學金,她也有參加園遊會,假如那150萬元侯彩鳳又塞回來還給我,那那些錢要怎麼出呢?第二,被告說我先跟當時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敏弘要500萬元現金,他拒絕,我才去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呂志明要500萬元,我帶了500萬元現金到災區去發放,帳務不清,林敏弘也出來作證根本沒有那回事,事實上被告是公會的理事,她應該很瞭解公會的作業,理事長是不經手錢的,公會要用錢,一定要經過理事會通過,通過以後才指定要交給誰去執行,再去核銷,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編出這樣的故事出來,還有更重要的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根本沒有領500萬元,被告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理事,她可以去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其從未侵占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賑災款,150萬元支票亦非由其交付給侯彩鳳,而係由當時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呂志明交給侯彩鳳,且關於賑災款項之運用及150萬元支票核銷,均已經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會決議,斯時被告也有出席而應知悉上情,故被告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顯屬誣告等語。
2.證人之證述:⑴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認告訴人對外傳述
「邱素蘭是會計師界的抓耙仔」等語,而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中承辦檢察官傳訊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之呂志明、曾任全國會計師(原判決誤載為律師)聯合會理事長之林敏弘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呂志明、侯彩鳳、黃章仁、林寛政、陳慶洲、張豐淦到庭行交互詰問如下:
①證人呂志明於106年4月24日該案偵查證稱:「(當時省公
會的募款金額有多少?)在會計師與事務所捐款的部分有267萬6,200元,另外省公會的公益慈善基金專戶撥款50萬元,這是經過理事會通過,另外南區辦公室有捐款25萬元,總共是342萬6,200元。」、「(這些捐款當時有沒有透過臺北市公會理事長羅淑蕾去做捐贈?)沒有,她如果要捐的話,一定要跟我說,我在理事會通過後,我再去捐款,不是直接透過她。」、「(【提示150萬元支票】是否為省公會的捐款支票?)是。」、「(這張支票有沒有交給侯彩鳳?)有,我親手交給侯彩鳳的,另外支票上面還有幾位會計師的簽名,有我、羅淑蕾、省公會公益公關委員會主委林寬政、省公會南區辦公室主任丁澤祥的簽名。」、「(上開支票是在什麼場合交給侯彩鳳?)就在園遊會活動的現場,當時馬總統也有到場,簡單報告後就將支票交給侯彩鳳,並且因為我要報帳,所以請侯彩鳳跟幾個在場人簽名,確認我有交給侯彩鳳,之後侯彩鳳有提出一些支出憑證,讓我們核銷報帳。」、「(依據邱素蘭陳述,她在園遊會現場有親眼看到這張支票羅淑蕾有提出來給侯彩鳳,侯彩鳳再把支票塞回給羅淑蕾,有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因為支票在我身上,沒有在羅淑蕾身上,我當時交給侯彩鳳,羅淑蕾有在場,另外還有上開簽名的人在場見證。」、「(這150萬元之後在省公會要核銷時,是否遇到沒有憑證可以核銷的問題?)一開始我們就有要求侯彩鳳要提出憑證,但實際上活動項目很多,沒有辦法馬上提出,只是比較慢提出憑證,最後都有補進來。」、「(你有沒有印象交付上開支票給侯彩鳳的時間點?)支票上面發票日是99年1月31日,應該是在當天交付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下稱他3816卷〉第74至76頁);復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要把150萬元交給協辦的愛心新春寒冬送暖活動,我們公會付150萬,由我代表送過去,所以我一定要給個交代,請收的人簽收,當時羅淑蕾是全聯會理事長,她是立委,她來促成這個參與,我們是協辦,我是公會理事長,後面林寬政是我們省公會的公益公關委員會主任委員,我們省公會有個公益慈善基金會專戶,從那邊有撥50萬出來,150萬元有50萬元是林寬政的部門負責,丁澤祥是省公會南區辦公室的主任,因為這事情發生在南區,南區他也募了25萬還是業務費就撥了25萬,他們這二個單位有撥錢到省公會,我們就請他們到場,到場他們就簽字了,支票是交給主辦人,主辦的是侯彩鳳的基金會,這當初因為接洽是羅淑蕾接洽的,她也在現場,我想既然是侯彩鳳的基金會辦的,我認為沒有問題,又支票上面沒有受款人,是因為當時我們還不知道侯彩鳳的基金會叫什麼名字,因為這是災區的活動,我們都是用儘速的方式叫公會處理,這個錢不是我開,我還要請我們財務常務處理支票,他開好以後交給我,所以當時他問我,我也不曉得,而查一個人的基金會這不是困難的問題,是要開的時候我們不知道,支票並不一定要抬頭,只要給對方畫線的話就OK了,所以我們BANK這裡有畫線,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不是我需要簽名的人,被告是活動有在現場,簽名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我不記得,支票是我直接交給侯彩鳳,若99年5月12日理事會決議內容有記載支票曾經面交給馬總統,那一定是有錯誤,因為我回去要跟理事會報告,理事會報告時我不可能說我交給馬總統,我是說馬總統當天有在現場,我是當面交給她,那個「她」是講侯彩鳳;會計師公會150萬的捐款,受贈人有檢據核銷,因為這些帳都是公益公關主委在整理,我還特別去請教他,我這任結束,下一屆他還是公益公關主委,所以我特別LINE他,他寫得很清楚,我說「寬政兄:晚安!羅告邱素蘭誣告案,高等法院將於12/14上午要我出庭作證。邱上訴提到88水災,省公會的募款,因憑證不齊尚無法結案。」我就請教他那現在到底是怎麼樣、侯彩鳳有沒有補齊憑證、最後剩的2200元是怎麼處理,他回我「1.全部憑證都補齊,公會整箱整箱有保留。2.剩2200元(含專戶利息),經理事會認可全部收支之後,並決議將2200元匯款給政府所設立之921捐款專戶,全案專款專用結案。」,10幾年了,那時候我記得監事都還要來看,結果我都整理好給他們看,應該是在我任內時就完整了,但我真的不記得什麼時候,且跟羅淑蕾沒關係啊,是我們省公會跟侯彩鳳基金會的款,憑證都補齊了,這邊(指證人手拿的LINE截圖)都有講,誰拿來的我不清楚,這都是我們公益公關林主委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因為公益公關主委已經跟我說全部憑證都補齊,這我沒有經手;在我的任內,可能是沒有完整核銷,並不是沒有核銷,後來有陸陸續續補,最後是核銷了;侯彩鳳簽名是簽收的依據,核銷並不是以這個核銷,侯彩鳳後來有補齊給我們,收據只是證明有把這張支票交給侯彩鳳,不是憑證,是拿其他的憑證核銷;當時公會紀錄寫「支票又係面交馬總統,姑予同意」部分,省公會會務總幹事準備的開會資料我都會詳細的看,開會只是把決議寫上去,這點是我的疏忽,我絕對沒有講這句話,只是我有講到馬總統有到場,支票是我親自交給侯彩鳳,150萬他怎麼用,詳細內容是他們主辦單位在處理,所以問我是不是有給馬總統發紅包,我沒看到,我不知道,這150萬可以當作馬總統發紅包的錢,我們既然捐出來,是由主辦單位決定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85至195頁),是依證人呂志明上開證述,告訴人並未經手捐款及150萬元支票,該支票是在園遊會現場,由呂志明親手交給侯彩鳳,至於150萬元支票開銷之憑證,是要求侯彩鳳提出,最後也都有補上,此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150萬元支票並非由其交付給侯彩鳳,而係由呂志明交付等語相吻合。
②證人林敏弘於106年4月24日該案偵查證稱:「(當時風災
剛發生時,羅淑蕾有南下高雄去賑災,當時羅淑蕾有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南下嗎?)沒有,因為我們公會用錢並非我一個理事長可以決定,當時會内有公益促進會,需要經過一定程序才可以動用款項。」、「(你是否曾經跟邱素蘭講過羅淑蕾在八八風災要下去高雄時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不能開支票?)沒有,絕對沒有講,我跟邱素蘭並沒有私下聚會、碰面過,這7、8年間我從沒有到公會露面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可能去講。公會一定是開支票,不可能領現金。」等語(見他3816卷第80頁),是依證人林敏弘上開證述,告訴人並未向其要500萬元款項,且款項之動用也非理事長一人所能決定,其更無告知被告有此等情事,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從未侵占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賑災款,關於賑災款項之運用均經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會決議等語,亦屬相符。
③證人侯彩鳳於本院證稱:98年我跟羅淑蕾是立法院的同事
,98年以前就認識了,我跟邱素蘭不認識,是八八風災會計師公會去賑災的時候認識的,八八風災我是尋求羅淑蕾委員來幫忙,事實的真相就只有一個,就是真的有拿到150萬元,當年要辦一個比較大型的園遊會活動,馬英九總統說要來參加,我的靠山就是會計師公會,我大揚教育基金會主辦,指導單位是內政部,出錢的都是合辦,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也是合辦,好幾個單位都有參加,我們有一些東西送給孤兒院的孩子及受災戶,在活動當中因為花很多錢,他們合辦總是要拿錢來,因為我已經自掏腰包很多錢了,他們當天拿150萬支票過來,上面我也有簽名,我已經很缺錢,怎麼可能這張支票我還拿還給羅淑蕾,那天那麼多人在那裡,而且這張支票就是幫忙當天花得那麼多錢。若有人質疑怎麼這張支票拿去沒有趕快兌現,辦活動事先應該支付的現金就是基金會自己要先出,事後廠商或其他單位的錢才會進我們這裡。當天園遊會時,我要強調我對理事長、里幹事的頭銜不是很熟,當天很多人,當天拿來給我簽名的是一男一女,但就不是羅淑蕾。支票收下後就在我這裡,後來有兌現,本來基金會就會有一些自己配合的廠商,當初會計師公會也沒有說他們要拿憑證,後來我都給人了,十幾年了,我花的錢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拿給誰,就是給我們的廠商,廠商要拿去怎麼用我不知道,會計師公會就說需要憑證,我們就拿我們真的有的,像是文具、印刷還有零零總總一堆,我先墊付的,我不可能寫紅包拿多少,譬如台上馬英九總統發給人家的紅包、書包、文具用品等,不可能要對方簽名,都是在我們主辦單位,你要跟我要憑證,我們就給你,會計師公會報銷都沒有問題;(提示109他3816卷第31頁支票,這張支票你剛才說你有簽名,日期是99年1月31日,面額是150萬元,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開立的支票,這張支票你有無收到?)有,我簽的名字我有看到,是一男一女給我的,男生就是坐在庭後的呂志明,我當時不知道他是理事長,那個女生今天不在這裡,當時是在保安宮一個拱橋橋頭那裡拿給我,因為馬總統在台上講很久,我們就站在那邊聊天,他們靠過來拿給我簽名,我簽名後就把支票給我,當時橋邊很多人在場,我當時還不認識邱素蘭,當時有5、6個人,我沒注意她有沒有在旁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是合辦,當然這張150萬元支票要交給我,那天費用那麼多,省公會也要出,邱素蘭義賣買的東西是我基金會捐出去的,當然我們收回去,那就是協辦的費用,我的基金會沒有在收人家的捐款,那天邱素蘭那個是因為我有東西義賣,是我董事長捐出去,馬英九喊義賣,那個費用是基金會收下來,我是主辦,那一天我要付的錢,就是費用,那張150萬元是合辦,錢本來就應該要進,不是進我基金會,是捐給當天的費用,我只能說我有收到這筆錢,這筆錢我的認知就是當天要開銷的,流向就是那天的開銷,是給廠商,我是基金會的董事長,義賣是邱小姐拿到,我當然以基金會的名義去跟她收錢,錢就進基金會,至於150萬元支票的憑證是我底下的人交出去的,交什麼出去我真的不知道;就不是我侯彩鳳花掉的,我怎麼開收據,大揚文教基金會沒有在收錢,那就是當天的費用,若是我收的話那不就變貪污,那是善款,當天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大家各出各的錢,我是主辦單位,我只是轉手交給廠商而已,那是善款,一毛錢都不能獨吞,不能隨便亂用。「仁億企業行」,我認識他父親黃正雄(音譯),我們是幾十年的交情,仁億那是老老闆,黃章仁是兒子,是他父親跟我們接觸,我們公司、服務處包括我辦活動的印刷直到現今就是他們在做,八八風災我們做很多事情我們要宣導,「仁億企業行」拿去兌現(省公會150萬元的支票),因為廠商最大宗就是他們,馬總統發紅包的錢都是我們基金會自己先出的,我們先包好紅包,請馬總統發,這個紅包的錢我自己自掏腰包,就像包紅包到災區,我們都不敢給人家簽收,這個錢跟基金會沒有關係,是我自己的,這150萬元後來從中去付紅包的錢,當然有算在這次活動的開銷裡面,就是活動的錢,包括紅包、書包、圖書都算在這次活動裡面要出的費用,我就是先包出去,在總結的時候當然我一定要算進去,如果不夠就是我自己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8至210、212至220頁)。
④證人林寬政於本院證稱:98年、99年的時候,我在台灣省
會計師公會擔任公益公關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提示106年他字8409號第40頁)簽名之前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我們公會原則上都要是抬頭、禁止背書轉讓,這個突然,因為我們公會有聽說難得總統要來,很有可能這張支票會交給總統,所以當初就把這個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特別我接到我們的總幹事通知說,因為我們沒辦法開臨時會,來不及,我們所有辦的事情都經過理事會,所以我有親自打電話經過全部理事,我記得沒錯是過半數通過後,然後這個事情事後還有給理事會追認,原則上這個支票會交給侯彩鳳,但是我們公會我比較偏向要求要上台能夠有機會交給總統,因為這樣上報紙、上電視的話,對我們的公益形象廣告效果會更好,原則上我們是跟侯彩鳳立委合辦的,原則上這張支票是要交給侯彩鳳,所以侯彩鳳有簽名,我們希望侯彩鳳要交給總統,然後能夠拍照,我希望這張照片能夠上電視、上報紙,我跟侯彩鳳合辦,不是捐給侯彩鳳,捐給她,她開收據給我就好,對不對?是我們跟侯彩鳳合辦,透過她人脈關係把那些災戶什麼全部揪過來,我們還透過總統去發紅包,每一個發;關於99年3月17日、99年5月12日、99年7月14日這三次的理事會、監事會都要求身為公益公關主委要去取據這些捐贈的收據,我就打電話給侯彩鳳的辦公室主任,因為我們只是兩項活動,第一項活動就是直接紅包給小朋友跟家庭、每一戶家庭,這邊的話我們都知道我們會計師一定要給人家抄名單,第二年還要開扣繳憑單,贈給人家還要開一張稅單給人家去繳稅,根本實務上真的是很好笑,所以我們另外一塊空間就是遊園會,所以遊園會的相關支出,他們就收集,因為整個活動經費太大,隨便都超過150萬元,所以遊園會的支出憑證就寄,我沒記錯的話他寄給我兩箱,但是寄給我,我馬上就轉給公會,理事會、監事會要審查;是羅淑蕾引薦侯彩鳳來辦理這個活動,所以羅淑蕾在支票上面簽名,羅淑蕾不需要負責取得核銷的單據,取得單據應該是我的責任,因為我是執行單位,然後我們辦完活動,我們是每個月開一次理事會,沒有超過30天就馬上開理事會追認的,所以有追認,追認的時候沒有人不曉得這件事情,或持反對意見,我都記得有列入理事會會議紀錄,(提示本院更一卷第251頁)依照這份會議紀錄所記載,當時決議的時候邱素蘭女士也在場,我除了跟侯彩鳳要憑證之外,沒有跟羅淑蕾要過憑證,因為一路走來都沒她的事,她只是好心的幫我們牽這個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99至420頁),並有證人林寬政庭呈之前總統馬英九發放紅包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437頁)。
⑤證人陳慶洲於本院證稱:99年的時候,我是擔任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的總幹事,我應該有看過這張轉帳傳票(見106年度他字8409號第39頁),這張轉帳傳票的序號2寫一個應付票據是八八的水災捐款,第40頁有一張支票,這一張轉帳傳票的應付票據就是第40頁的這一張板信商業銀行面額150萬元的支票,這張支票並沒有受款人,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通常我們做傳票的時候,就是我們承辦人做好了,我先初核,再送到常務理事那邊收,如果都沒有問題,那邊蓋完章,我們這邊才會支付,所以為什麼沒有,這個可能要調卷才知道,因為事隔十幾年我也不曉得,要不要填受款人、要不要填載禁止背書轉讓,不是我們會務人員決定,如果在送出來的案件裡面有所明示的話,大概承辦人就不會做加蓋這個所謂禁背的這種問題,這個傳票回來以後,承辦人員就會把這個支票看是誰領的就通知誰領,後續的動作我就不過問了,核銷的問題也不會再經過總幹事我這邊,支票開好呈核上去之後,下來經過我的手上最多是支票蓋章,(蓋「張豐淦」,然後大章?)那個是張豐淦先生蓋完以後,大章是在我手上,因為這個案子下來,這個傳票裡面大概有那麼多會計師的監製,這個東西不是我們所干預的事情,我們會務人員只認定常務理事這邊蓋完章,OK我們就蓋理事長的章;基本上按照一般我們開的支票都會有抬頭、禁背,這個活動因為是一個慈善公益活動,我們會務人員基本上就沒有干預的權利,如果說可以不用背書轉讓的話,那一定在原卷上面會有所表示,這絕對不是我們稅務人員自作主張,因為我們是轉呈做,到了常務理事那邊他也核可,那我們就照做,支票跟傳票一起附上去呈核到我們常務理事那邊,核下來以後,我們支票就蓋理事長的章,沒有開抬頭跟禁背到底是誰的指示,我不復記憶,要翻閱到原來那個案件裡面有沒有一些,如果沒有,那我也不曉得,因為整個會務工作是我們在做,但是所有的決定都是他們理監事會;如果這個案子有任何問題的話,我們財務長那邊,常務理事那邊他不會蓋章的,我們只是初核而已,我只知道這筆錢是用來捐款,但是詳細的過程並不清楚,核銷不會經過我這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86至397頁)。
⑥證人張豐淦於本院證稱:98年、99年間在台灣省會計師工
會,我是理事會的成員,我們被稱為財務主委,那實際的財務工作會有會務人員去執行,這張支票(106年度他字第8409號卷第40頁,板信商業銀行當付款人的150萬元支票)的發票人小章是蓋「張豐淦」,我們的章都是交給會務人員執行,我不記得這一張支票怎麼開立的過程跟原因,我們不碰資金,轉帳傳票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看我也無法確定是不是因為那一張支票才來做這一張轉帳傳票,理事會通過要捐款的這件事情是理事會合議通過,所以15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當主委任內不知道有關這一張支票的使用情形、也不知道這張支票有沒有兌現、是否有辦理核銷不知道、是根據哪一次的會議所開出來的不記得,我的印象所及就是我們開理事會,然後有要做捐款的,是有這樣的事情,是否是先開支票再做這樣子的會議紀錄,真的不記得;我的印象是這樣,捐完了以後也有集合了證據,證據我也不記得了,但是我們有送交監事會,然後監事會都審查完畢提給理事會說相關符合,然後我們理事會就通過,所以不止這一筆,任何的一筆都會經過監事會的審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78至384頁)。
⑦證人黃章仁於本院證稱:我的商號叫仁億企業行從事印刷及文具買賣,我們跟侯彩鳳委員的大揚文教基金會有生往來,大揚基金會辦過八八水災賑災他們有需要印一些農民曆、賑災用的文具,細節內容太久我記不清楚,因為我不記得這張支票,如果是這樣,一定是我們公司客戶往來的,就是他付我們的帳款。其與大揚文教基金會純粹是業務上往來。會累積到相當金額一次付,這150萬可能是好幾筆費用合在一起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98-206頁),核與證人侯彩鳳所證其將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情相符。
3.再稽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八八水災』莫拉克颱風捐款活動收支總報告,…(三)收入:公會提撥500,000元,會員捐款2,926,200元,合計3,426,200元。(四)支出:…3、99年1月31日(星期日)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支票1,500,000元轉交主辦單位,配合連續2週日(1月31日及2月7日)之2次賑災活動,總統頒發災區學童獎助學金、文具用品及現場遊園會活動之經費支出。4、餘額2,200元,另提建議案。…臨時動議:一、建議『八八水災』捐款活動之餘額捐給內政部專戶…決議:同意。二、建請函知會員有關『八八水災』因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支票150萬元轉交主辦單位,配合賑災,無法百分百取具受捐單位收據,捐款會員若有異議者,請於5月底前提供寶貴意見,若捐款會員無其他意見,請理事會准予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核銷。說明:本案經會計師公益促進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各公會以捐贈照片、報載新聞或受捐學童之名單等核支後續賑濟款』。決議:(一)關於支票未列抬頭乙節,既因款項用於何處,無法事先得知,且亦先獲得理事會…邱理事素蘭…等八位(過半數)贊成,支票又係面交馬總統,姑予同意。(二)本捐款係以八八水災賑災用途,部分款項直接致送學童,或致贈受災戶等而未及時簽收,依當時情況或有事實上之困難。惟仍以儘量取得受捐單位之單據,若真無法取據,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等語,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3816卷第101至146頁),是關於八八水災賑災款之支票係交給主辦單位乙節,於該會議紀錄中已記載無訛,復與證人呂志明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關於單據之核銷,在99年5月12日該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亦已說明因捐款乃直接致贈學童及受災居民,有單據取得之事實上困難,若無法取據,因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等情,核與告訴人所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8至186頁)。而被告於99年5月12日既有出席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會(見他3816卷第102頁),對上開議決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且相關捐款流向均已於該會議紀錄記載明確,就餘額亦有決議捐贈內政部專戶,此有2,200元捐款之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他8409卷第41至42頁),堪認該次捐款並無差額未明之情形。至被告另辯以就單據核銷確實有疑慮云云,觀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7月14日第24屆第18次監事會議紀錄記載:八八水災捐款150萬元,仍請林主任委員寬政連繫受贈單位取具收據為宜,惟迄未見合法憑證等語,有上開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他3816卷第150頁),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 年2 月1 日會總字第1130000064號函送有關莫拉克颱風風災賑災募款相關會議紀錄、帳冊、報表、單據憑證在卷卷可(見本院卷第249-
255 頁),並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 年3 月26日會總字第1130000141號函覆:本會98年間對88水災捐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係於99年1月31日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150萬元支票轉交主辦單位,用於配合連續2週日(1月31日及2月7日)之2次賑災活動、總統頒發災區學童奬助學金、文具用品及現場遊園會活動之相關經費支出。上述支出業經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決議,同意原則上以捐贈照片、報載新聞、或受捐贈學童之名單等核支後續賑濟款。惟因部分款項係直接致送學童,或致贈受災戶等因素而未及時簽收,依當時情況或有事實上之困難,仍應以儘量取得受捐單位之單據。若真無法取據,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該賑災支票開立時,本會已經依照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填具請款單並經逐級審核在案,但由於賑災事項特殊且具時效性,無法事先得知受款人姓名,為便利主辦單位用於賑災,經本會理事過半數贊成,同意取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實屬上開辦法第18條所涵蓋之特殊情形,符合本會財務收支辦法內部控制之意旨。關於該支票單據核銷,在上述99年5月12日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也已說明因捐款乃直接致贈學童及受災居民,有單據取得之事實上困難,若無法取據,因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會促進會之決議「以捐贈照片、報載新聞、或受捐贈學童之名單等核支後續賑濟款」作為核銷依據,此為本會因應八八風災特殊情形之財務收支核准流程,且經理事會決議在案,符合本會財務收支辦法內部控制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頁),由此可知,此部分之單據核銷顯係延續先前理事會決議內容,認應儘量取得捐款憑據以供核銷為宜,惟因事屬特殊,經理事會決議,始以權宜之辦法處理,並非全無憑證,且此部分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內部核銷流程,與時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之告訴人職責無何關聯,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涉犯侵占等罪責。
4.按被告所告發之內容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始得為之,不得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就所告事實,如非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依被告取得之相關事證,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被告雖以告訴人在另案於106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募款金額是800萬元,其中有500萬元是我經手的,...當時是由我代表公會拿著捐款資料,一筆是捐給台東縣政府,另一筆是捐給高雄縣國民黨黨部,另外還有一筆是捐給馬英九總統到災區發放奬學金的款項,總共3筆募款是我經手的」,於106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講的800萬元是指包括省公會、台北市公會、高雄市公會加起來的錢,另外有捐一筆150萬元給紅十字會指明救濟台東..還有一筆150萬元是捐給國民黨高雄市黨部」等語,作為其告發告訴人有侵占等罪嫌,惟該案經檢察官查證後,證人呂志明於106年4月24日偵查中已當場結證稱:當時省公會募款金額總共3,426,200元,並沒有透過台北市公會理事長羅淑蕾去做捐贈,我在理事會通過後,我再次捐款,不是直接透過她。過去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外面亂講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他講的是不是事實,我要她查證清楚,不然人家會去告她,她在電話中回說,好,她不會再講這些事情。150萬元支票是我親手交給侯彩鳳的,支票上面還有我、羅淑蕾、省公會公益公關委員會主委林寬政、省公會南區辧公室主任丁澤祥的簽名,就在園遊會活動的現場交給侯彩鳳,因為我要報帳,所以請侯彩鳳跟幾個在場人簽名,確認我有交給侯彩鳳,之後侯彩鳳有提出一些支出憑證,讓我們核銷報帳。(問依據邱素蘭陳述,她在園遊會現場有親眼看到這張支票羅淑蕾有提出來給侯彩鳳,侯彩鳳再把支票塞回給羅淑蕾,有這件事情嗎?)絶對沒有,因為支票在我身上,沒有在羅淑蕾身上,我當時交給侯彩鳳,羅淑蕾有在場,另外還有上開簽名的人在場見證。(邱素蘭問:為何羅淑蕾會說98年間的八八風災募款是由你省公會理事長主導,募得的金額約有800萬元?)金額沒有這麼多,就是我前述的3,426,200元。八八風災有帶現金到南部發紅包的錢是我準備的,紅包裡面是省公會的捐款,羅淑蕾所稱捐給紅十字會150萬元實是省公會的捐款,直接捐給紅十字會,指定要給台東縣政府。省公會沒有500萬元這麼多,只有300多萬,那錢是我交給侯彩鳳,怎麼會說我看到羅淑蕾交給侯彩鳳等語(見106他字第8409號卷第162-166頁),核與其於本院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後結證內容一致,並與證人張威珍於該偵查庭結證稱:因為邱素蘭、羅淑蕾兩邊各說各話,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呂志明問他到庭當天的情況是怎樣,呂志明跟我說,公會的錢不可能拿出去再拿回來,都是由公會的人親自交給侯彩鳳,我就再打電話給邱素蘭我瞭解的情形是怎樣,請她再查清楚,邱素蘭就說這是她親眼看到的等語(見106他字第8409號卷第167頁),次查,證人林敏弘於該偵查庭結證稱:當年風災剛發生時,羅淑蕾沒有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南下,因為我們公會用錢並非我一個理事長可以決定,需要經過一定程序才可以動用款項,我沒有跟邱素蘭講過羅淑蕾在八八風災要下去高雄時要求帶500萬元現金,不能開支票。公會一定是開支票,不可能領現金。如果全聯會有領出這500萬元,都可以清查,我當全聯會理事長的時候絶對沒有拿500萬現金給羅淑蕾南下高雄賑災等語(見106他字第8409號卷第168-169頁),證人呂志明、林敏弘為上開偵查證述之訊問程序中,被告亦有到場聽聞,並對上開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此觀該次訊問筆錄即明(見他3816卷第77至78、81頁),足見當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並未向證人林敏弘要求500萬元,及證人呂志明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並無侵占150萬元支票之情形,而被告於該偵查庭亦表示,其不會講告訴人500萬元帳目不清,當時省公會有500萬沒有收據可以核銷,但我後來沒有去追查。那50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不清楚有沒有問題等語(見106他字第8409號卷第165、171頁),且就該次捐款之帳目憑證,應由侯彩鳳提出,告訴人既非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捐款,實無帳目不明之可能。此外,在上開偵查程序結束後,檢察官於106年5月31日作成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足認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50萬元捐款支票係由證人呂志明親自交與侯彩鳳甚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前揭指摘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未將該支票交與侯彩鳳一事,明顯與事實不符」等情,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6月23日駁回再議,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55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他8409卷第10至16頁,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於該案偵訊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犯行,且其斯時亦表示不會講告訴人500萬元帳目不清,卻於事後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於其後之106年7月28日提出「刑事告發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
5.從而,於被告提起本案告發之前,關於150萬元支票及賑災款500萬元如何處理等事項,均業經被告擔任理事及出席之前開理事會決議如前,且於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已針對此等事項為詳細之調查,並將相關證人傳喚到庭,嗣後更將調查結果論列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就此均知之甚詳,其竟不顧上開偵查已明之情形,仍執意於106年7月28日就與上開調查不一致且無誤解可能之事項具狀告發,顯係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使他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行為,故依被告所知悉之前開理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證人於前案(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案件)之證述,其應已明瞭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發,主觀上當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自已構成誣告罪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50萬元支票之交付、憑證及核銷有疑問云云,除業據前揭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記載甚明外,亦乏依據可認與告訴人權責相關,是被告所告發之內容,實難認業經合理查證,益徵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2.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在妨害名譽前案中供稱「因為募款金額是800多萬元,其中有500多萬元是我經手的,公會理事長本來是不經手錢的,當時由我代表公會拿著捐款資料,一筆是捐給臺東縣政府,另一筆是捐給高雄縣國民黨黨部,另外還有一筆是捐給馬英九總統到災區發放獎學金的款項,總共3筆募款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8409卷第146頁,即調卷之105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第28頁),故500萬元並非被告所虛構,被告指稱告訴人侵占150萬元支票外,同時質疑告訴人就500萬元涉有不法,應有合理懷疑云云。然觀諸卷附「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告證5即告訴人於前案所提刑事答辯狀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稱「其經手一筆捐給馬英九總統到災區發放獎學金的款項」,係指其前揭陪同呂志明將150萬元支票交給侯彩鳳而亦在場之事,可知告訴人此處所稱「經手」,乃包含「陪同在場」等廣泛語意,顯難據以認定其有何侵占等不法行為(見他8409卷第153至154頁),而被告既將該資料一併引為其書狀之附件,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及辯護人仍逕將告訴人前案所稱「經手500多萬元」之語套用至本案,據以主張「被告有合理懷疑告訴人除侵占150萬元支票外,亦就500萬元涉有不法」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且其已知悉呂志明之說明並無500萬元款項之事實,尚難依告訴人於該案之錯誤供述,作為其有合理查證之依據。
3.150萬元支票之兌現經本院前審函詢及查詢之結果,查知該支票之兌領人係獨資商號「仁億企業行」,其負責人為「黃章仁」,營業項目含「圖書、文具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項目,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35至139頁),並經證人黃章仁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該150萬元支票交予侯彩鳳後之核銷事宜與告訴人權責無關,業如前述(見本院更一卷第198至206頁),使該支票之兌領人係與侯彩鳳有業務往來之「仁億企業行」之文具行,核與證人侯彩鳳所述其有收到該支票並用於賑災使用等情一致,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辯護人所辯依106年被告提出告發當時的狀況,要求被告邱素蘭在提出告發之前也要像檢察官一樣自己去查這麼清楚,一定要去問過陳慶洲、林寬政才可以提出這個告發,以目前台灣的法制連律師都沒有這種法律上的授權可以這麼做,不應強加被告這種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案中經檢察官偵查時均在場聽聞證人之證詞,且其於理事會會議中亦同意上開核銷之理由,業如上述,並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6月23日駁回再議,且其於該案偵訊中亦表示不會講告訴人500萬元帳目不清,是被告於該案偵訊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犯行,其亦坦承未經任何查證,卻於事後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於其後之106年7月28日提出「刑事告發狀」,其明知經檢察官調查後之事實與其所述不一致仍告發告訴人犯有上開罪嫌,尚難認法律有強加被告查證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接續以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募款金額342萬6,200元中之2萬2,200元帳目不清,告訴人對於賑災款之執行有重大違法,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之指訴、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卷內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募款金額侵占2萬2,200元的事,我從來沒有講過,應該是告發代理人律師弄錯;2萬2,200元是事務所的人算出來說帳目差這麼多,我只是要顯示說他的帳的確是有問題的,他文字也沒有說要提告,只是讓法官知道這個數字加起來是不符的,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稱:另外關於2萬2,200元部分,乃因呂志明的陳述出現差額,這個小小的金額其實是在500萬元的範圍之內,而不是另外一個獨立的提告,被告主觀上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2萬2,200元中間差額的部分,在告發狀是沒有這個事實,是律師在自己具狀時的一個補充告發理由裡面的最後一段,寫說前面算一算這個帳裡面好像有2萬2,200元的一個缺口,但是他在這一段的敘述是獨立拉出來的,那麼拉出來之後他並沒有在這一段的敘述裡面寫說羅淑蕾是有犯侵占或背信罪,所以在這一段裡面只不過是律師在敘述的過程當中,說羅淑蕾常常會因為帳的不清楚,那前面帳也不清楚,所以把它當作一個證據方法,作為告訴人前開侵占的一個行為是不是也是大同小異,並未對此部分告發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其所告發之案件偵查中,於106年10月13日復具狀稱依證人呂志明於告訴人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可知,「當時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募款金額共342萬6,200元,賑災款用途如下:紅十字會150萬元(指定救濟台東)、系爭支票150萬元、至災區發放紅包共10萬4,000元、長老教會及國軍加菜金共30萬元。然上開金額總計為340萬4,000元,尚有2萬2,200元之缺口,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卻從未就此差額進行說明或提出憑證,對於紅包數量、金額之說詞更是前後反覆,實難令人採信。」,有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他8409卷第139至143頁),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2.被告此部分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⑴觀諸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公會的結餘款2萬餘元也
被我貪污掉,那筆錢在公會的理事會裡面都有報告2萬元要捐給小林村公祭的奠儀,其餘的錢捐給內政部,在開這個理事會的時候被告有在場,理事會出席人員也有她,難道她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嗎,她竟然誣告這筆2萬餘元被我污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
⑵惟觀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
議紀錄記載(節錄):「有關『八八水災』莫拉克颱風捐款活動收支總報告,…(三)收入:公會提撥500,000元,會員捐款2,926,200元,合計3,426,200元。(四)支出:…3、99年1月31日(星期日)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支票1,500,000元轉交主辦單位,配合連續2週日(1月31日及2月7日)之2次賑災活動,總統頒發災區學童獎助學金、文具用品及現場遊園會活動之經費支出。4、餘額2,200元,另提建議案。…」等語,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3816卷第101至146頁),可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因八八水災所募得賑災之捐款金額為3,426,200元,其中15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捐出,而被告106年7月28日之告發狀僅係針對150萬元支票部分指訴告訴人涉犯侵占,告發狀並未指訴告訴人侵占2萬2,200元,又依證人呂志明於106年4月24日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中就募款總額3,426,200元與實際捐款總額3,404,000元之差額2萬2,200元,並未證述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會於99年5月12日曾決議將該2萬2,200元捐給內政部專戶,且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差額之去向亦無何敘述,暨斯時並無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可供參酌,依該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係載明「尚有22,200元之缺口,被告(即指羅淑蕾)卻從未就此差額進行說明或提出憑證,對於紅包數量、金額之說詞更是前後反覆,實難令人採信」,並無告發告訴人此部分有侵占罪嫌之語,應可認係告發代理人依上開證人呂志明證述募款總額與捐款總額存在2萬2,200元差額之疑點而具狀予以說明,其用意在於強調捐款帳目存有交待不清之情形,而非告發告訴人侵占150萬元與500萬元之外,又侵占一筆22,200元等情,是被告本於懷疑之態度,基於敦請檢察官查核之目的,提出「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開疑點補充說明,主觀上是否具有接續誣告之犯意,自屬有疑。
⑶依卷內所存之相關資料,並無被告對於告訴人侵占22,200
元部分之指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載就2萬2,200元部分,其用意或係在強調捐款帳目存有交待不清之情形,並無另行誣告告訴人侵占之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賑災款及150萬元支票之情,卻執意虛捏告訴人涉有侵占等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當祖母)、職業會計師、與先生(中風)及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